媒体干扰审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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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媒体干扰审判行为刑事抗制之浅论

作者芦鑫

(政法与历史学院法学专业2006级)

指导教师李文杰

[摘要]:传媒与司法是当今社会维护公正的两大重要基石,两者实现良性互动对于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媒体往往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妨碍当事人利益的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保障是基础,而权利限制则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本文只是以理性制衡观点和分析比较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媒体干扰审判现象背后的玄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媒介审判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司法与传媒在此方面应具有共同的目标,并由此实现有效互动。

[关键词]:传媒;司法;刑事审判;权利保障;权利限制

法庭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保障法庭能在不受外界不适当干扰的相对独立的环境下审判,既是维护正常的法庭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因此,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保护,是各国法律都予以关注的事项,对于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自然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综观各国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犯罪,罪名的不同反映着各国刑法保护网的疏密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特色。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藐视法庭罪就是其中的一个特色罪名,该罪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直接藐视和间接藐视。前者的外延包括但不限于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后者则主要指新闻媒体对审判的干扰行为。这种行为目前未进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那么,有无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抗制?

在法治的价值得到各国首肯的同时,民主的价值也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彰显。任何真正的法治国家的司法都必须正视和尊重民意。而大众传媒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意的广泛代表。司法自然不能拒绝媒体的报道和监督,如果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行为纳入刑事抗制范围,那么合理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才能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不侵害司法独立呢?

我们只有通过对国内外媒体的运作和法院审判的实际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解决方案。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

国外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在藐视法庭罪的设置上,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设置了与藐视法庭罪相类似的各种罪名。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媒体干扰审判的刑事抗制

1.英国

在英国,藐视法庭罪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它包括通过在法庭内对庭审法官使用藐视或不敬的言辞,或在法庭外对法院使用藐视性言论而冒犯法庭。它主要有8种类型:(1)当面藐视法庭(2)诽谤中伤法庭(3)对陪审员或证人进行报复(4)阻碍法庭官员执行公务(5)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6)在出版物

中预先对未决案件进行评断(7)对有关不公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情况加以公布(8)公布匿名证人的身份。

上世纪80年代初,英国曾对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1981年《藐视法庭法》。在这部法律中确定了本罪的严格责任原则,即该罪注重的是客观方面,没有影响审判过程的故意,或有关记者、编辑在道德上不应受谴责,这对于构成犯罪均无关紧要。当然,《藐视法庭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也作了限制,只适用于对司法活动有实质性危险、可能严重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

2.美国

美国1789年《司法法》中对藐视法庭罪作了与英国普通法相类似的规定,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但1792年美国通过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该修正案标志着美国在藐视法庭罪方面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相分离[1]: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时,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语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1831年国会通过《宣布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该法令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予以限制。逐渐的,联邦法院开始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藐视法庭罪保护的法益从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和尊严转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3.我国香港地区

在我国香港地区,藐视法庭罪早期是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近些年来,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制定法上的犯罪,分散在不同的法例中。如《裁判司条例》、《地方法院条例》、《陪审团条例》以及各类审判条例之中。自20世纪80年代初,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试图对藐视法庭罪作出改革,草拟专门的《藐视法庭条例》[2]。在香港,藐视法庭罪是指一切足以阻碍、干扰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审判机构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包括刑事藐视法庭、民事藐视法庭、刊物藐视法庭以及中伤法庭等。其中刊物藐视法庭是专指新闻媒体的任何有使公平审判受妨碍的报道。妨碍民事诉讼的刊物藐视,包括倾向于起诉之初便阻止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刊物等,这种刊物以不利的评论向一方施加不当的压力,可能使该方中止诉讼或作出妥协。妨碍刑事案件的刊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趋于使法庭产生歧见,因而危害了法庭的公正性的刊物,包括:(1)评论被告的个人性格;(2)刊登据称是被告所作的白皮书;(3)评论有关案件的功过;(4)刊登被告照片,而此种刊登方式使备受瞩目的被告人多数时候能被认出。第二类是影响法庭判断真正事实的能力刊物。包括:(1)妨碍法庭聆听所有证供;(2)影响所作证供的真实性和正确性[3]。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抗制

1.法国

法国刑法中规定了类似英美法系刑法中“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的行为”而构成的藐视法庭罪的行为。法国刑法规定“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发表旨在施压的评论,以期影响证人拟作之证明,或者影响预审法庭或判决法庭之决定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如此种犯罪系通过文字或视听新闻途径实行,并于确定有责人员,适用有关法律之特别规定”[4]。

针对已决案件,法国刑法也注重对有关司法文书及法院决定的保护。法国刑法规定“以言语、行动,各种性质的文字或形象,竭力公开散布对司法文书或决定的不信任,足以危害司法权威及司法之独立地位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

万法郎罚金。如系通过文字或视听新闻途径实行,并于确定有责人员,适用有关法律之特别规定”。

2.德国

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禁止性传达令罪:“如果行为人有以下行为,处1年一下自由刑或金钱刑;1.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传达不予公开的法院审理活动或与案件相关的公务文件的内容;2.违反法院给据法律所赋予的缄默义务,无权地暴露通过非公开的法院审理活动或通过与案件相关的公务文件所获知的事实;3.在公开的审理进行讨论之前或在程序结束以前全部或重要部分,以原文的方式公开传达有关刑罚程序、罚款内容或纪律处分程序的起诉书或其他公务文件。”[5]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注重对司法活动及文书的必要的秘密性的保护,而媒体传播的公开性决定了媒体完全可能因为对司法活动不适当的公开报道而触犯本罪。

3.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只给与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因为轻微的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充分维护司法尊严,因而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草案”中增设了藐视法庭罪,其中就包括了对间接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意图影响在审判中案件之处理,对于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公然侮辱诽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从此我们不难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重视程度,都将其纳入到了刑法的范畴去加以管制和制约,这充分说明了对司法保护的重视和对媒体干扰审判的高度警惕。

二、刑事抗制的理论依据

(一)司法权的相对弱势与重要使命

西方的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三权中行政权与立法权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相对而言,司法权则显得弱小。正如汉米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6]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法院的工作特点是坐堂问案,只有纠纷或冲突发生之后,当事人把案件提交到法院,法院才能依照既定法律对权利进行确认、分配、重组,司法权的触角一般不会主动伸入社会直接干扰民众。权力范围的单一性和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司法权影响、控制民众的可能性最小,换言之,唯有司法权最不可能与民众发生严重冲突,于此相关,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并非平衡关系,而处于弱势地位。[7]

根据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原理,国家权力尤其是权力重心——立法与行政权力需要有力的制约。司法权除了履行处理纠纷的基本职能外,还一定程度上肩负着制约、控制立法与行政的重要使命,以防止二权力过分膨胀,走向集权与专制,从而违背民主政治的初衷。由此,当社会力量诸如普通民众、利益集团与代表国家的政府发生冲突,政府侵犯民众权利时,法院便承担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仲裁者的角色;当立法机构的制定法激起民愤时,法院往往应诏而矫正立法权的偏差,使其走向正轨。于是,制约两大强权和保护民众的职能成了司法权的重要使命。

(二)司法独立与尊严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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