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干扰审判行为

媒体干扰审判行为
媒体干扰审判行为

关于媒体干扰审判行为刑事抗制之浅论

作者芦鑫

(政法与历史学院法学专业2006级)

指导教师李文杰

[摘要]:传媒与司法是当今社会维护公正的两大重要基石,两者实现良性互动对于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媒体往往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妨碍当事人利益的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参与者的权利保障是基础,而权利限制则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本文只是以理性制衡观点和分析比较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媒体干扰审判现象背后的玄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媒介审判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司法与传媒在此方面应具有共同的目标,并由此实现有效互动。

[关键词]:传媒;司法;刑事审判;权利保障;权利限制

法庭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保障法庭能在不受外界不适当干扰的相对独立的环境下审判,既是维护正常的法庭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因此,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保护,是各国法律都予以关注的事项,对于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刑法自然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综观各国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犯罪,罪名的不同反映着各国刑法保护网的疏密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特色。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藐视法庭罪就是其中的一个特色罪名,该罪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直接藐视和间接藐视。前者的外延包括但不限于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后者则主要指新闻媒体对审判的干扰行为。这种行为目前未进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那么,有无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抗制?

在法治的价值得到各国首肯的同时,民主的价值也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彰显。任何真正的法治国家的司法都必须正视和尊重民意。而大众传媒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意的广泛代表。司法自然不能拒绝媒体的报道和监督,如果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行为纳入刑事抗制范围,那么合理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才能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不侵害司法独立呢?

我们只有通过对国内外媒体的运作和法院审判的实际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解决方案。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

国外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刑事抗制,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在藐视法庭罪的设置上,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设置了与藐视法庭罪相类似的各种罪名。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媒体干扰审判的刑事抗制

1.英国

在英国,藐视法庭罪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它包括通过在法庭内对庭审法官使用藐视或不敬的言辞,或在法庭外对法院使用藐视性言论而冒犯法庭。它主要有8种类型:(1)当面藐视法庭(2)诽谤中伤法庭(3)对陪审员或证人进行报复(4)阻碍法庭官员执行公务(5)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6)在出版物

中预先对未决案件进行评断(7)对有关不公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情况加以公布(8)公布匿名证人的身份。

上世纪80年代初,英国曾对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1981年《藐视法庭法》。在这部法律中确定了本罪的严格责任原则,即该罪注重的是客观方面,没有影响审判过程的故意,或有关记者、编辑在道德上不应受谴责,这对于构成犯罪均无关紧要。当然,《藐视法庭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也作了限制,只适用于对司法活动有实质性危险、可能严重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

2.美国

美国1789年《司法法》中对藐视法庭罪作了与英国普通法相类似的规定,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但1792年美国通过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该修正案标志着美国在藐视法庭罪方面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相分离[1]: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时,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语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1831年国会通过《宣布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该法令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予以限制。逐渐的,联邦法院开始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藐视法庭罪保护的法益从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和尊严转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3.我国香港地区

在我国香港地区,藐视法庭罪早期是普通法上的一种轻罪,近些年来,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制定法上的犯罪,分散在不同的法例中。如《裁判司条例》、《地方法院条例》、《陪审团条例》以及各类审判条例之中。自20世纪80年代初,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试图对藐视法庭罪作出改革,草拟专门的《藐视法庭条例》[2]。在香港,藐视法庭罪是指一切足以阻碍、干扰或妨害法庭或其他审判机构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活动及程序的行为。包括刑事藐视法庭、民事藐视法庭、刊物藐视法庭以及中伤法庭等。其中刊物藐视法庭是专指新闻媒体的任何有使公平审判受妨碍的报道。妨碍民事诉讼的刊物藐视,包括倾向于起诉之初便阻止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刊物等,这种刊物以不利的评论向一方施加不当的压力,可能使该方中止诉讼或作出妥协。妨碍刑事案件的刊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趋于使法庭产生歧见,因而危害了法庭的公正性的刊物,包括:(1)评论被告的个人性格;(2)刊登据称是被告所作的白皮书;(3)评论有关案件的功过;(4)刊登被告照片,而此种刊登方式使备受瞩目的被告人多数时候能被认出。第二类是影响法庭判断真正事实的能力刊物。包括:(1)妨碍法庭聆听所有证供;(2)影响所作证供的真实性和正确性[3]。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抗制

1.法国

法国刑法中规定了类似英美法系刑法中“影响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的行为”而构成的藐视法庭罪的行为。法国刑法规定“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发表旨在施压的评论,以期影响证人拟作之证明,或者影响预审法庭或判决法庭之决定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如此种犯罪系通过文字或视听新闻途径实行,并于确定有责人员,适用有关法律之特别规定”[4]。

针对已决案件,法国刑法也注重对有关司法文书及法院决定的保护。法国刑法规定“以言语、行动,各种性质的文字或形象,竭力公开散布对司法文书或决定的不信任,足以危害司法权威及司法之独立地位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

万法郎罚金。如系通过文字或视听新闻途径实行,并于确定有责人员,适用有关法律之特别规定”。

2.德国

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禁止性传达令罪:“如果行为人有以下行为,处1年一下自由刑或金钱刑;1.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传达不予公开的法院审理活动或与案件相关的公务文件的内容;2.违反法院给据法律所赋予的缄默义务,无权地暴露通过非公开的法院审理活动或通过与案件相关的公务文件所获知的事实;3.在公开的审理进行讨论之前或在程序结束以前全部或重要部分,以原文的方式公开传达有关刑罚程序、罚款内容或纪律处分程序的起诉书或其他公务文件。”[5]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注重对司法活动及文书的必要的秘密性的保护,而媒体传播的公开性决定了媒体完全可能因为对司法活动不适当的公开报道而触犯本罪。

3.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妨害法庭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当行为的,只给与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因为轻微的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充分维护司法尊严,因而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草案”中增设了藐视法庭罪,其中就包括了对间接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意图影响在审判中案件之处理,对于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公然侮辱诽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从此我们不难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重视程度,都将其纳入到了刑法的范畴去加以管制和制约,这充分说明了对司法保护的重视和对媒体干扰审判的高度警惕。

二、刑事抗制的理论依据

(一)司法权的相对弱势与重要使命

西方的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三权中行政权与立法权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相对而言,司法权则显得弱小。正如汉米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6]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法院的工作特点是坐堂问案,只有纠纷或冲突发生之后,当事人把案件提交到法院,法院才能依照既定法律对权利进行确认、分配、重组,司法权的触角一般不会主动伸入社会直接干扰民众。权力范围的单一性和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司法权影响、控制民众的可能性最小,换言之,唯有司法权最不可能与民众发生严重冲突,于此相关,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并非平衡关系,而处于弱势地位。[7]

根据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原理,国家权力尤其是权力重心——立法与行政权力需要有力的制约。司法权除了履行处理纠纷的基本职能外,还一定程度上肩负着制约、控制立法与行政的重要使命,以防止二权力过分膨胀,走向集权与专制,从而违背民主政治的初衷。由此,当社会力量诸如普通民众、利益集团与代表国家的政府发生冲突,政府侵犯民众权利时,法院便承担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仲裁者的角色;当立法机构的制定法激起民愤时,法院往往应诏而矫正立法权的偏差,使其走向正轨。于是,制约两大强权和保护民众的职能成了司法权的重要使命。

(二)司法独立与尊严的维护

显然,欲使相对弱小却担负重大使命的司法权真正能够履行其职责,就应当加强对司法权的保护而不能过多的牵制。基于此,为司法权设定了特殊的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它意味着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离,意味着司法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只服从于法律,而不能具有任何其他人格化的服从。

司法是法治实现的最后环节,也是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调节权力与权利矛盾的最高手段,它具有超越党派、个人权威乃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与此相联系,法治必须以司法作为最后保障机制,没有司法的权威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维护司法权威、捍卫法官尊严也就成为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和干涉。冲击司法活动正常进行就是冲击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而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在司法独立的语境下,行政、立法对司法的干预受到限制和禁止。国家主导性权力尚且如此,社会力量包括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与也必然是应当要有一定限度的。

三、我国关于媒体干扰审判的相关考察

在我国,媒体干扰审判行为的案例非常之多,自90年代的发生的张金柱案到2003年的沈阳刘涌案再到2005年的王斌余案以及2006年的邱兴华案,媒介干扰审判的案件开始逐年增加,而且持续升温,对媒介干扰审判的质疑之声顿时响起,并成为新闻传播业界研究的热门话题。而媒体因此遭受刑事处罚的案例却非常之少,立法上缺乏相应的罪名来规制媒体犯罪藐视法庭的行为,所以,目前为止,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媒体因为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而受到刑法中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的个罪的处罚的案例。媒体触犯罪名最多的是诽谤罪和侮辱罪等侵犯公民私权利的罪,然而出现这种情况是有其本质上原因的。

(一)利益的驱动

埃尔维修曾说过“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所以,如同物理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规律所统治”。人们在作出某种选择之前,都会对该选择的利害得失作一种理性的权衡,从而作出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在我国,侮辱罪和诽谤罪都属于自诉案件,而我国的刑事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如此一来,当仅能提供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刑事自诉和既能提供物质损害赔偿又能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两种诉讼途径摆在被害人面前时,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他完全有理由选择寻求民法上的保护,而非追求在刑法上追究媒体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通过案例可以论证这一点。媒体未经调查发表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报道,并严重影响了被报道者的名誉。但案件的当事人分别选择迥然不同的诉讼途径,选择刑事自诉的当事人让被告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而自己只获得了相当于其实际损失的经济损失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诉讼的当事人不仅得到了实际损失的赔偿,还获得了一笔远远超过经济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二)法益的侧重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利益是公民作出诉讼途径选择时重要考虑的因素。类似的案例中,当事人选择民事侵权诉讼完全符合一个理性人的选择。但如果作出这种选择的人多了,尤其是在媒体侵犯正处于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名誉时,当事人仍倾向于民事侵权诉讼作为维权的途径时,造成的后果就是大大降低

了媒体由于案件报道失实受到刑法处罚的概率。这也反应了我国立法者在对媒体的司法报道进行规制和惩罚问题上,主要是以保护报道中涉及的公民的人身权利为出发点,而忽视了保护司法权的利益。

但如果仔细分析诉讼过程中媒体报道可能侵害的权利,其实包括个人的人身权、受公平审判的程序权以及国家司法权两种。表面上看媒体对当事人的不实报道,侵害到其名誉权或隐私权,但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人格权背后蕴涵着公正审判的要求。因为,公正审判要求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待当事人,不能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而媒体对当事人的人格进行不实报道和评价,难免给法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甚至使其先入为主地产生偏见,从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媒体可能不仅仅限于对当事人进行不实报道。如在法院判决之前对当事人下定论,或者对法庭审批过程进行歪曲,如不实报道法官贪赃枉法等。其损害的远远不是法官个人的名誉权,而是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那些把间接藐视法庭行为包括在藐视法庭罪中的国家和地区,放在第一位考虑的不是个人人身权,而是国家司法权或者公民的司法程序性权利。但目前,针对媒体报道司法活动这一现象,我国刑法之关注了对公民个人人身权益的保护,而未考虑到同样会受侵害的公民受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以及国家司法权。因此,我国应在刑法中增设干扰审判罪来制裁媒体干扰审判的行为。

我国刑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一个特色即是刑法幅度比较大,法官在量刑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法官在断案时,具有两种身份:既是一名法官又是一名社会成员,法官作为一名社会成员,也必然接触到新闻媒体的报道,所以,法官心理事实的形成受到法律事实和媒体事实的双重影响。媒体报道即使关注事实,也是以感性成分为主,媒体报道事实并不需要特别专业标准,也往往不是以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为报道中心。尤其在刑事案件中,媒体为了吸引更多的受众,往往会从更具有离奇性、娱乐性、悬念性、煽情性的角度去描述一个案件。

在张金柱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句话:“被告……身为民警,酒后驾车逆行……其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平民愤”三字足见法官对社会舆论的在乎!

如果司法机关一点不考虑民众的意见,就会脱离案件的审判基础,很难起到应有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愤毕竟是一个以感情成分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与理性产物的法律是有区别的。民愤具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很容易呗煽动,如果媒体引导不当,往往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应当对民愤有一个理性的态度,不应一味的迁就而背离法治。

结束语

现代社会,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对于监督司法审判、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揭露司法腐败、培养公民法治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尽管新闻媒体以追求客观公正为己任,但也难免受到不同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影响。新闻媒体固然可以反映民意,但同时也有误导民意之可能。一旦法院处于新闻媒体所误导的民意压力下投鼠忌器,就有可能难以抵御这种巨大压力,使审判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建立媒体干扰审判的刑事抗制制度是保障我国司法的独立与公正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载《比较法学研究》

[2]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41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3]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41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

[5]冯军译:《德国刑法典》2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25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

[7]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1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朱秋卫 由于媒体监督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媒体监督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甚至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交点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目标一致,均以寻求“公正”为价值目标 在现有制度下,媒体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最终目标在于平衡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因而,, “公开才有正义 方式,,同时限制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另外,媒体监督也起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作用。 司法公正亦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部门只有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外界非法因素干扰才能真正做到“事断于法”,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正义。坚持司法独立原则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司法腐败,避免以权代法、人治高于法治的现象,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21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媒体监督 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说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传媒完全有可能具有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体监督也有着延续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促成道德与法律的链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①特别在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内部监督机制也不完善,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事实上,近期公开披露的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并不少见,甚至有高级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副院长因此而落马。而经过媒体介入,促进司法公正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可见,健康正当的媒体监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种实用手段,而不是阻碍司法独立实现的障碍。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在特点上存在区别 媒体监督的实质是新闻媒介对司法的介入,是新闻媒介通过对案件的公开报道产生广泛的社会舆论,从而对法院审判造成影响,以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因此,新闻报道的特点必然影响到媒体监督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开性。舆论媒介是面向公众的文化形式,一般是以公开报道的方式反映社会问题,从而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第二,广泛性。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当然也会涉及司法的各个领域,从而起到监督的作用。另外,新闻舆论面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随着网络、手机等电子传媒的进一步发展,其对象范围将更加广泛。第三,及时性。媒体监督以新闻 ,必然与迅捷、高效、及时等特点有了天然 ,逐利性。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眼球,获 ,在进行报道的过程中,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最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案件和角度进行报道,这就使媒体监督具有了利益关涉性的特征。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重要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就决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产生了密切的联系,从而具有了司法的典型特征。从广义上来讲,两者在本质、功能、意义等方面一致性:第一,终局性。司法活动尤其是法院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终局性的意义。第二,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价值所在。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的价值目标———公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第四,程序性。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是靠严格的程序来保证的,没有固定的严格的程序设计,司法公正便无法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也就随之缺失了。 21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相互冲突关系 传媒与司法从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在运动中此消彼长。②司法独立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独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也包括不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这一差异导致一定的冲突。③另外,媒体监督的本质决定了其对司法独立又有着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在市场经济下,属于经营体,具有逐利本性,使得它更倾向于对司法活动的眼球效应进行发掘,使之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更能满足人朱秋卫: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来稿摘登  现代传播2010年第9期(总第170期)161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审判关系

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审判 姓名张雨 学号08022060 院系(部所)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专业新闻学 指导教师熊焰 完成日期2010年 11月 05日

一.两者涵义 1.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是针对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抨击时弊、抑恶扬善,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舆论监督是现代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腐败行为具有隐蔽性,是在黑暗中进行的肮脏交易,所以,担心腐败行为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成为千夫所指的丑闻,一直是腐败分子的心病。 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复杂的特定环境之中,当事人寻找媒体介入几乎成了一种潮流。这一方面体现了目前我国司法功能、行政功能一定程度上的松驰无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新闻舆论监督在解决问题中的独特功能。从理论上说媒体只是一个传播工具,并没有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我国许多媒体具有半官方性质,有时可以通过舆论使松驰的司法功能得以恢复,并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各种问题。 “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它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因此,新闻舆论监督是实现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最根本体现,是公民参与和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重要途径,也是宣传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重要手段。 2.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又名“媒介审判”,原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积极作用是媒介发挥其监督作用,第四权利的作用,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一起促进社会的民主法制进步。用不好则会导致媒介超越了本职,越俎代庖,扰乱司法程序,混淆社会舆论,干预正常的审判。

公开论媒体监督审判

论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 【摘要】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具有天然的在契合,审判公开是媒体监督有效实现的前提,而媒体监督亦能反作用于审判公开,促进审判公开的深化。在司法实践中,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异化现象——媒体审判往往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妨碍当事人利益的切实维护。分析媒体审判的成因进而提出妥善解决之道自当是重塑传媒与司法和谐关系的应然选择。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不仅为我国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更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审判公开,这一体现现代政治的诉讼基本原则,亦反映了法治国家对于司法、公正、权威的深切诉求。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存在何种在契合,二者产生的异化现象如何予以厘清消除,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涵 (一)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等传媒载体对某一行为、事件以及现象等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或评论,以期使这些行为、事件以及现象接受公众的监察与督促。新闻媒体对于各种违纪行为,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披露或者抨击是媒体监督的主要容。由于大众传媒发展迅猛以及公众对媒体关注的日益提升,媒体早已不再是单纯的信息传播机构,更是重要的民意表达介质,媒体监督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实现途径并对舆论监督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媒体监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媒体监督是法治国家建设政治的在需求。政治意味着公民对政治的有效参与和对国家的有效管理,公民实现参与、管理的方式除通过行使选举权外,行使监督权亦为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但是,公民如若完全依靠自身力量实现监督的话无疑将面临诸多困境,媒体的出现和介入恰好为监督权的行使提供良好、便利的平台。因此,建设政治,实现公众对国家事务的参与和管理,必须首先保证媒体能够自由地、不受无理约束地通过对政府决策、行政行为的客观报道与评论来表达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对违纪事件的深刻揭露与抨击来展示公民对相关责任人员要求追究和制裁的决心。媒体监督的实现程度,与国家的法治建设程度以及政治的发展程度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2、媒体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媒体监督的核心在于公民对任何人物、事件或者现象都有权通过媒体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也是公民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曾对言论自由做出这样概括:“有了言论及集会之自由,公众讨论即能发挥其平常之功能,提供大众一适当的保护以

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办法

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办法 一、总则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促进我院审判人员依法审判,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纠正审判纪律审判作风上存在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除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外,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的领导下进行。 (二)本院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违纪案件调查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监督庭负责。 (三)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监庭除了履行“保护、惩处、监督、教育”四项职能外,是本院行使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四)违纪违法案件调查部门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以及本办法开展工作,行使职权。 二、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追究范围。 (一)审判人员私自受理自己办理的案件。 (二)审判人员与律师联系办理的案件。 (三)审判人员为当事人介绍辩护人、代理人的案件。

(四)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及收受礼物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追究的案件。 三、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纪律处分分为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扣发津贴、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扣发津贴均由本院制度规定,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三)警告以上处分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适用。 四、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及纪律处分适用 (一)自找案件未经院领导批准自办的,给予黄牌警告。 (二)与律师联系办案的,给予黄牌警告。 (三)私自受理案件并办理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视数额多少给予纪律处分。数额在一佰元以上不到一千元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黄牌警告;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利用办案执行之便为配偶、子女或他人谋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执行人员所收实支费不入帐的,给予扣发当月政法津贴和黄牌警告,并全额收缴实支费。

媒介审判

传媒与司法的较量-媒介审判 章雯雯叶丹露陈佳雯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人文科学分院广播电视新闻学1201 1202 ) 【摘要】大众传播媒介在信息时代掌握了“话语权”的绝对优势,其舆论监督是“柔性监督”。但是让媒介去凌驾于法官之上,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以新闻自由为由干预司法独立。“媒介审判”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改变了媒体角色的定位,干扰司法,降低司法公信力。而司法的缺位,利益的驱动,媒体的越位,公众的人治情结和制度规范的空白都是造成“媒介审判”的主要原因。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到2010年的药家鑫案再到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都是“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为了避免出现“媒介审判”,媒体必须要坚持新闻原则,公正客观地报道,而且新闻报道节奏要和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步。而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 【关键词】媒介审判司法公正舆论监督 【正文】 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引起社会不小的反应,央视公开的派出所审问视频更是让我们联想到“媒介审判”这一新闻伦理问题。从1997年张金柱案到陈永洲事件的十几年间,新闻报道扭曲舆论监督功能,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日渐增多,如何避免“媒介审判”,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从而唤醒传媒和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媒介审判的定义及表现方式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即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罪,传媒已经在报道或评论中对其定罪,或传媒对嫌犯在法庭的辩护作倾向性的评论,作出定罪的判断。 它主要表现在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1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负面影响 对“媒介审判”的发展过程进行宏观考察,可以发现一起舆情案件的形成大致要经历这样几个过程:舆论的开端(“自媒体”如微博焦点言论)-舆论发展(主流媒体跟进,进行集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一、司法的特点与司法独立的保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有着重大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内阁)、法院行使,因此其司法就是指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便是法院。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当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地我国的司法就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活动。这从我国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中亦可得到证明。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里,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应当是指双方法院或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①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应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写论文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严格地讲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活动性质,况且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并无实体处理权,由此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抗诉活动,都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终局性。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亦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点。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和对各种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虽然其实体终局性不很明显,但它是人民

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以“呼格案”为例

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以“呼格案”为例 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介入在我国已悄然演变为一种社会现象,集中反映最广泛民意的新闻舆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审判的公开透明。在“呼格案”的发展历程中,新闻媒体持续的报道促使广大民众形成了自己的认知,网络上各种意见层出不穷,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场,从而推动“呼格案”再审,重塑了司法公信力。 关于“呼格案”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毛纺厂的职工呼格吉勒图在值夜班时,听到女厕内有呼喊声,便急忙前往。当他赶到时,女子已遭强奸且身亡。61天后,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报案的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 2005年,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被抓获,其落网后交代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就是“4.9”女尸案。但赵志红在一审被判死刑后,始终未进行二审。直到2014年10月,内蒙自治区政法委在获得多个信源的消息证实后,决定自11月启动针对呼格吉勒图的法律重审程序。11月2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呼格案”进入再审程序。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并宣告无罪。12月16日,呼市检察院经对1996年“4·9”案进行审查,指控赵志红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并决定成立调查组,对“呼格案”负有责任的人员展开调查。12月3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呼格吉勒图父母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元。 “呼格案”形成的舆论监督格局 1、舆论领袖的意见引导 舆论领袖亦被称为意见领袖。这一概念由拉扎斯菲尔德等人在《人民的选择》一书中提出,其认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二级传播”现象,承担“二级传播”使命的是舆论领袖,其模式是“大众传播→舆论领袖→一般受众”。[1] 舆论领袖是意见的生产者,舆论领袖将生成的意见传播给媒体,再由媒体传播给大众或大众中的人际传播说服者。公众舆论的大规模形成,需要舆论领袖的引导,将局部舆论演化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理论视野 青年记者·2009年12月中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 刘喜梅 公共交流的平台,为促进环境生态好转,构建公共性,培育公共意识的作用独一无二。可见传媒在促进环境治理方面的巨大效能。 强调传媒公共性并非要抹杀它的利益诉求,泯灭其合理的逐利选择,而是要突出它的公共责任,以及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地位和权威。环境生态是今天最为突出的公共问题,如果不借助传媒这一公共平台,恐怕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会遇到更大的阻碍,环境的破坏会来得更猛烈,社会矛盾会更加尖锐。所以作为公共信息平台反映公共问题是符合逻辑的,二者应该有效结合,以此提升公共性层次,培育公民更强有力的公共意识,从而促进环境生态有效改善,促进文明、民主的社会发展前进。 以上分析了环境问题作为公共问题的特点表现以及环保传播中传媒与环境公共性的重合,最后的问题则要归结为两种公共性统一之后的目的与走向—— 近 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在我国政 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媒体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二者的关系也成为近年来新闻传播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 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做了纲领性的规定,新闻自由也蕴涵其中。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良好的开端并没有持续发展下去。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探索,1984年5月,全国人 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与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这标志着新闻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988年,“新闻法研究室”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未制定出新闻法。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同年12月1日起,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并要求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此后,全国各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便日益频繁起来。因此,也可以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 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① 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首先,“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形式上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实质上是广大公民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要求,是公民在司法领域行使知晓、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等权利的直接要求。”② 其次,“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现阶段,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以清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传媒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由此,传媒监督 公共参与。由于公共问题的内涵、特征及其外延,决定了环境问题无一例外具有公共问题的突出症候。当前的公共问题有很多,环境生态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它是最为典型的公共问题。其他公共事务诸如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交通、人口、粮食、土地、能源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弱化问题。环境问题除了政府作为主导者之外,这种公共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也就是需要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有些问题要靠政府解决,但不是仅靠政府就可包办;对环境的治理,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双重失灵”,因此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而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传媒的动员,这就需要政府、市场、民众三方为主体的参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大众传媒、企业、社区、个人以及各类自治组织团体都需要参与环境治理。 【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社科项 目《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传播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09SJD9860005】 注释: ①赵成根:《行政决策概论》,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自编教材,1999年版,第44页 ②陈庆云:《公共管理基本模式初探》,《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③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④陈桂棣:《淮河的警告》,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李小 :《淮河流域水污染的原因分析及防治对策的探讨》,《中国科技论文》,2007年第4期 ⑥【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⑦关于厦门海沧化工项目危害的消息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在广大厦门市民之间进行传播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信息传播学院)

浅谈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介审判”现象

浅谈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介审判”现象在网络时代,许多社会事件在网络舆论的发酵下成为全民瞩目的热点。网络信息的隐匿性,消息碎片化,分散等特性使媒介审判在网络时代出现了新的流变。本文运用传播学、伦理学和传播法规的相关理论的文献梳理法和新近案例分析,试图研究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审判现象,从国内外的发展情况入手,分析其特征,并且从媒介报道方面、司法和受众的参与等方面找出原因,进而从媒介报道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责任,司法的及时性和公正以及受众应该理性参与等方面找出应对之策。我们在呼吁舆论监督的同时,更要理性、科学参与监督,媒体报道注重其导向性和责任感,坚决杜绝媒介审判现象的存在。 新媒体,媒体审判,司法公正,网络舆论

Talking about the “media trial” phenomenon of new media environment In the Internet age , there are many social events , driven by public opinion in the network becoming a national focus of attention . Occult network , the message fragmentation , dispersion and other properties make trial by media in the Internet age there is a new rheology . So this article will "new media environment" included in the study, using the theory of media environmental studies , trying to study in today's new media environment, new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dia phenomenon of the trial , and binding characteristics to find countermeasures. We appeal to public opinion , but also can not ignore the existence of the phenomenon of media trial . new media, the media trial, justice, public networks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辨析 ————以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为例 摘要 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审判独立是法治国家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里 两者都有它各自的功能和价值 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形势下 如何理性定位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并找到二者的最佳平衡点使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自由而不过度 司法审判对舆论监督的排斥合理而不过分 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论述二者既有兼容统一性 又有冲突对立性 并简析了二者产生冲突的原因 最后提出构建我国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平衡协调机制 以实现二者相互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关键词 舆论监督审判独立兼容统一冲突对立平衡 引言 轰动一时 喧嚣了近半年的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 经北京市海淀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宣判 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其余4人分别获刑三年至十二年不等。11月27日 二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宣布终审判决结果 维持李某某等原审审判结果不变。这个案件虽属一桩普通的刑事案件 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当然 多数民众关注的焦点还是这起案件的真相 关注该案的审判能否排除身份差异和权贵干扰 能否严格依照法律程

序审理 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在媒体令案情越来越公开透明的该案中 言论的交锋与舆情的对峙 使司法审判机关承受了很大压力。宣判结束后 海淀法院就此问题向社会作了公开回应 该案审理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没有“舆论审判”的因素 真正做到了依法独立办案 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该案从头至尾舆论监督在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保障下提前介入 营造出了强烈的舆论氛围。可以说 案件的审理在很大程度上寄托着民众对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期待。舆论的强势介入促进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和透明 同时也彰显出审判独立在当今社会中的重大价值。本文欲以此案为例就如何认识和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试做浅论。 舆论监督是广大社会公众及新闻工作者通过多元化的媒体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运行中存在的偏差行为进行批评、建议和制约的一种监督 是公民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的延伸权利。我国从宪法层面确立了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审判独立指司法审判机关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审判 而不受任何干扰。审判独立在法治国家中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既是宪法原则 又是审判原则。 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均有其合法性根据 它们的最终价值追求和根

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

浅议司法公开及媒体监督 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尽管正义的概念就像博登海默所说的“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式,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总是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并成为法所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以及人们评价是非的基本标准。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2]。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相提并论,使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一、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概述 (一)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3]。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公开仅仅涉及到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是,媒体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旁听。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曾论述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使公开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使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化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故与事实相符,且于适当时机发表之新闻报道,自当符合公开之本旨,而为刑诉法所允许。”[4]可见,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也逐渐模糊起来,使得明确的界限也显得没有必要。 (二)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王利明 (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xxix]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

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

媒介伦理以及案例分析

大纲解析: 第一节:新闻传播伦理 传媒报道中的伦理困境(P4) (一)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伦理困境: 在狭义的角度也被称为“道德悖论”或“道德冲突”,是指陷于几个道德命令之间的明显冲突,如果遵守其中一项,就将违犯另一项的情形。此情况下无论如何作为都可能与自身价值观及道德观有冲突。伦理困境的形式化表示如下: ①A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②B是道德上必须做的。 ③不过,我不能同时做A和B 2.规范伦理学两种不同的理论 目的论伦理学:结果论伦理学:坚持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该行为的结果决定。非目的论伦理学:一种行为是否道德,受其结果以外的东西决定。 如:新闻工作者是否应该为获得一个重要的新闻而采取暗访、欺骗的手段?依据非目的论者的理论,凡是以欺骗方式获取,在道德上通常都是错误的;但如若用功利主义理论来理解,这一切又都合乎情理。因为新闻工作者的欺骗行为是为了公众利益。

3.新闻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 1.首先,新闻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一种职业; ①新闻报道要求真实性,时效性,这就要求记者要抢新闻,抓头条,要求新闻记者无限逼近事实真相,②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和传播,但是新闻记者也有自己的情感和价值判断,不可避免有个人色彩。③在追求真实、快速的过程中,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2.其次,新闻工作者进行伦理选择时具有透明性。 ①没有什么人必须在众目睽睽之下做出伦理抉择。虽然所有的专业人士都会不时地犯一些伦理过失,但是只有新闻工作者有这个勇气或者说不得不将这些过失公之于众,当那些伦理抉择错误时,公众的反应既迅速又苛刻。 3.最后,追逐经济利益使新闻工作者的伦理观念淡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事业开启了“事业管理,企业经营”的发展模式。 (二)新闻伦理困境的解决模式 1.新闻伦理困境的表现 ①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他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 ②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对当事人的关怀之间存在着冲突。 ③新闻工作者的隐性采访与真诚、信守承诺之间存在着冲突。 ④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保护司法独立性之间存在着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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