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第80号令)
关于贯彻执行新出台法律、法规及其标准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新出台法律、法规及其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2f47b76f5335a8102d220ee.png)
关于贯彻执行新出台法律、法规及其标准的通知公司各部门为了确保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标准要求,现将近期发布的法律、法律、标准发至各部门,望各部门自行上网搜集下载,结合部门日常工作涉及内容严格执行。
如有疑问可向安全部咨询。
具体法律、法规及其标准清单如下: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已经2015年7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已经2014年11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了GB 13495.1—2015《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代替GB 13495—1992《消防安全标志》,将于2015年8月1日起实施;6.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
7.《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8.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
2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3bb9d1af524ccbff0218465.png)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式样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a9f1d22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94.png)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式样的通知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安全⽣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炭⾏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安全⽣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和修改劳动防护⽤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和⼯作需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式样(附后),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式样适⽤于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依法接受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后,予以颁发的证书。
⼆、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统⼀样式⾃⾏印制。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资格证书新式样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06〕37号)同时废⽌。
附件: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考核合格证式样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18⽇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安全生产](https://img.taocdn.com/s3/m/48d5e3891711cc7930b716b1.png)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是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急用,谢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是部门规章.这是由立法法确定的。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0号令废止了吗没有废止的,继续有效,只是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4号令)修改前后对比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4号令)修改前后对比](https://img.taocdn.com/s3/m/914d2ffa5ef7ba0d4a733bf1.png)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4号令)修改前后对比发布时间:2015-07-03 08:43 点击量:672 次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安监总局第80号令)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进行编辑与整理,制作了修正前后对照表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条文中红体字部分是对原办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后)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 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安监总局80号令精编版
![安监总局80号令精编版](https://img.taocdn.com/s3/m/18e64a4e7e21af45b307a8cd.png)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6c41424fa0116c175e0e485b.png)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 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8月29日"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其中,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4号令)修改前后对比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4号令)修改前后对比](https://img.taocdn.com/s3/m/914d2ffa5ef7ba0d4a733bf1.png)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4号令)修改前后对比发布时间:2015-07-03 08:43 点击量:672 次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安监总局第80号令)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进行编辑与整理,制作了修正前后对照表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条文中红体字部分是对原办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后)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 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37bcf63ccaaedd3383c4d39c.png)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栋梁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3d2803f3d15abe23482f4dd1.png)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8月29日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6bb4746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d6.png)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4.23•【文号】劳部发[1996]138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研制和生产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_20180811_1026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_20180811_102621](https://img.taocdn.com/s3/m/af8670ff524de518964b7d7c.png)
第80号
2015年06月17日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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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51971491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d1.png)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27•【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二、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个人防护用品的LA标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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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防护⽤品的LA标志管理⼀、法规要求2005年,安监总局第1号令《劳动防护⽤品监督管理规定》第⼗条规定:⽣产劳动防护⽤品的企业⽣产的特种劳动防护⽤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品安全标志。
⼗年后的2015年,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和修改劳动防护⽤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部规章的决定》废⽌了第1号令《劳动防护⽤品监督管理规定》。
但随后,安监总局职业健康司发布了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单位劳动防护⽤品管理规范》,第七条第⼆款:⽤⼈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
使⽤进⼝的劳动防护⽤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励⽤⼈单位购买、使⽤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品。
⼆、特种劳动防护⽤品有哪些呢?请见下列表,右边是其执⾏标准。
头部护具类安全帽:GB 2811-2007呼吸护具类⾃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 2626-2006⾃吸过滤式防毒⾯具(⾯罩):GB 2890-2009⾃吸过滤式防毒⾯具(过滤件):GB 2890-2009⾃给开路式压缩空⽓呼吸器:GB/T 16556-2007长管呼吸器:GB 6220-2009眼(⾯)护具类焊接⼯防护⾯罩:GB/T 3609.1-2008焊接⼯防护眼罩:GB/T 3609.1-2008焊接⼯防护眼镜:GB/T 3609.1-2008焊接滤光⽚:GB/T 3609.1-2008防冲击眼镜:GB 14866-2006防冲击眼罩:GB 14866-2006防冲击⾯罩:GB 14866-2006躯体防护类阻燃服:GB 8965.1-2009酸碱类化学品防护服:GB 24540-2009防静电服:GB 12014-2009防静电⽑针织服:GB/T 23464-2009⾜部防护类保护⾜趾安全鞋:GB 21148-2007保护⾜趾防护鞋:GB 21147-2007防静电鞋:GB 21147-2007导电鞋:GB 21147-2007防刺穿鞋:GB 21147-2007电绝缘鞋:GB 12011-2009多功能安全鞋:GB 21148-2007多功能防护鞋:GB 21147-2007耐酸碱⽪鞋:GB12018-1989耐化学品的⼯业⽤橡胶靴:GB 20266-2006耐化学品的⼯业⽤模压塑料靴:GB 20265-2006防坠落护具类安全带:GB 6095-2009速差⾃控器:GB 24544-2009⾃锁器:GB/T 24537-2009,GB 24542-2009安全⽹:GB 5725-2009⼿部护具类机械危害防护⼿套:GB24541-2009带电作业⽤绝缘⼿套:GB/T 17622-2008耐酸碱⼿套:AQ 6102-2007三、特种劳动防护⽤品安全标志的管理由国家安监总局下属事业单位国家安全⽣产科学研究院的特种劳动防护⽤品安全标志管理中⼼负责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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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 人 员安 全培 训 以及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考核的情况 ;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 员培训 的情况 ; “ ( 三)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格 证 持 证 上 岗 的
情况; “ ( 二) 煤矿 、 非煤矿 山 、 危 险化学 品 、 烟花爆 竹 、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 、 非煤矿山、 危险化 学品、 烟 花爆 竹 、 金 属冶 炼等 生 产经 营单 位 的主 要 负责人 、 安全管理人员应 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 考核不得 收费 。 “ 安全 生产监管 监察部 门负责 考核 的有关人 员 不得玩 忽职守 和滥 用职权 。 ” 1 5 . 增 加 一条 , 作为 第 二 十八 条 : “ 安全 生 产 监 管监 察 部 门检查 中发现 安全 生产 教 育 和培训 责 任 落实 不 到位 、 有关 从 业人 员 未经 培训 合 格 的 , 应 当 视为生 产安全 事故 隐患 , 责令 生产 经营单 位立 即停 止违法行 为 , 限期整 改 , 并依法 予 以处罚 。 ” 1 6 . 将第 二十七条改为第二 十九条 , 修改为 : “ 生 产经 营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安 全 生产 监 管监察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 ,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罚 款 : “ ( 一) 未将安 全培训 工作纳 入本单位 工作 计划 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 -) 从 业人 员进行 安全培训 期 间未支付 工资 并 承担安全培 训费用 的。 ” 1 7 . 将 第 二 十八 条 改 为第 三 十条 , 将第 一 款 修 改为 : “ 生产 经营单位 有 下列行为 之一 的 , 由安全 生 产监管监察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 可以处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并处 5 万元 以上 l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 一) 煤矿 、 非煤 矿 山 、 危 险化学 品 、 烟 花爆竹 、 金 属 冶炼 等生 产经 营单位 主要 负 责人 和 安全 管理 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考 核合格 的 ; “ ( -) 未按 照规定 对从业 人员 、 被派遣 劳动者 、 实 习学生 进行 安 全生 产教 育 和培 训或 者 未如 实 告 知其有关 安全生产 事项 的 ; “ ( 三)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 的 ; “ ( 四) 特 种作业 人员 未按照规 定经专 门的安全 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 上岗 作业 的。 ” 1 8 . 删除第 二十九条 。 ( 二) 对《 特种 作业人 员安全技 术培训 考核 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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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77号令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0号令废止了吗没有废止的,继续有效,只是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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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
章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化工安全与环境》
【年(卷),期】2015(000)024
【摘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白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2页(P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Q086.5
【相关文献】
1.《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解读 [J],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J],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据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J], ;
4.总局79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J],
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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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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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规章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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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
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节选)
佚名
【期刊名称】《机电安全》
【年(卷),期】2015(000)009
【摘要】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
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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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J],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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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J],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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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
5.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8.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17.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8.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2.将第六条修改为:“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3.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4.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