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第173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
CCAR_61部R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总局令第173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1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2次修订2006年10月30日第3次修订)CCAR-61R3目录A章总则 (1)第61.1条目的和依据 (1)第61.3条适用范围 (1)第61.5条机构与职责 (1)第61.7条定义 (1)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2)第61.11条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3)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4)第61.15条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5)第61.17条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5)第61.19条临时执照 (5)第61.21条执照的有效期 (5)第61.23条 CCAR-121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5)第61.25条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5)第61.27条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6)第61.29条无线电通信资格 (7)B章一般规定 (9)第61.31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9)第61.33条考试的一般程序 (10)第61.35条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10)第61.37条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10)第61.39条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10)第61.41条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10)第61.43条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10)第61.45条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11)第61.47条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11)第61.49条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11)第61.51条飞行经历记录本 (12)第61.53条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13)第61.55条副驾驶资格要求 (13)第61.57条定期检查 (13)第61.59条熟练检查 (13)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4)第61.63条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14第61.65条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14)第61.67条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14)第61.69条补发执照 (15)C章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16)第61.81条增加航空器等级 (16)第61.83条仪表等级要求 (17)第61.85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18)第61.87条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20)第61.89条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20)第61.91条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20)第61.93条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21第61.95条依据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21)D章学生驾驶员执照 (23)第61.101条适用范围 (23)第61.103条资格要求 (23)第61.105条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23)第61.107条一般限制 (25)第61.109条转场单飞要求 (25)E章私用驾驶员执照 (28)第61.121条适用范围 (28)第61.123条资格要求 (28)第61.125条航空知识要求 (28)第61.127条飞行技能要求 (28)第61.129条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0)第61.131条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0)第61.133条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1)第61.135条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1)第61.137条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2)第61.139条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32)第61.141条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32)F章商用驾驶员执照 (33)第61.151条适用范围 (33)第61.153条资格要求 (33)第61.155条航空知识要求 (33)第61.157条飞行技能要求 (33)第61.159条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5)第61.161条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6)第61.163条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7)第61.165条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7)第61.167条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7)第61.169条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38)第61.171条夜间飞行限制 (38)第61.173条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38)G章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40)第61.181条适用范围 (40)第61.183条资格要求 (40)第61.185条航空知识要求 (40)第61.187条飞行技能要求 (40)第61.189条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42)第61.191条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42)第61.193条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42)第61.195条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43)H章飞行教员执照 (44)第61.201条适用范围 (44)第61.203条资格要求 (44)第61.205条知识要求 (44)第61.207条飞行教学能力 (44)第61.209条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45)第61.211条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45)第61.213条飞行教员的权利 (45)第61.215条飞行教员的限制 (45)第61.217条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46)第61.219条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46)第61.221条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46)I章地面教员执照 (47)第61.231条适用范围 (47)第61.233条资格要求 (47)第61.235条地面教员的权利 (47)第61.237条近期经历要求 (47)J章罚则 (48)第61.241条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48)第61.243条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48)第61.245条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48)第61.247条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48第61.249条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48)第61.251条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48)K章附则 (49)第61.281条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49)第61.283条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49)附件A 英语语言能力评定标准 (50)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一次修订的说明 (5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二次修订编写说明 (54)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审定规则》第三次修订的说明 (55)CCAR-61 A章——总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6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第二节基础训练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第七节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第五章训练大纲第六章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第七章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附件: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17-关于换发和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飞 行 标 准 司编 号:AC-61FS-007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03年12月8日编制部门:FS批 准 人:饶绍武关于换发和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各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学院:自2003年6月1日根据新颁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换发和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以来,各地区执照换发和颁发工作进展顺利,现已换发和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近2000份。
但由于对规章及有关咨询通告的理解不一致,有的单位及个人在申请表填写,执照办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为统一标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表》和《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换发执照审查报告表》的填写执照申请表是执照制作的文字依据,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地区管理局执照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
1.1 如果为申请换发执照,原执照上带有仪表等级,或者为新申请执照,初次申请仪表等级,申请人应分别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换发执照审查报告表》第四栏“仪表等级”或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申请表》第II部分第25项“仪表等级”的方框中打勾。
如果曾经在数种带有型别等级的机型担任过机长,现在不再飞了,在填写换发执照报告表第四栏“航空器型别等级”时应全部列出。
经审查合格的型别等级,可以列在换发的新执照上。
1.2 申请表填写只允许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
1.3中外籍申请人都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所有适用的栏目,包括选择项目,不得空项。
1.4《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换发执照审查报告表》“二、飞行经历记录”一栏的填写。
1.4.1按照所飞机型不同分别填写不同的记录行;1.4.2学员阶段的飞行时间分为带飞时间和单飞时间,单飞时间记入机长时间,带飞时间和单飞时间的总和记入总计;1.4.3“担任教员飞行时间”是指为取得执照或等级而进行的训练中担任教员的时间,包括对监视下机长的监视飞行时间,其它时间不属此列。
航空法第三章
二、航空人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一)航空人员资格的取得 凡是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航空人员,民航总局 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可据此颁发其执照。也 就是说,领取执照的同时就具有了资格。如《民用航空 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定》规定: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 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 颁发与管理工作。 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 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 发与管理工作。”(第5条)
2006年10月24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播出“飞 行员培养遭遇体制之困, 航空公司招外国飞行员”, 以下为节目内容实录:
今天我们来关注一个特殊的群体:飞行员。 这是一个令人羡慕的职业,但这两年也闹起了饥荒, 我国每年飞行员缺口在1000人左右,到2010年国内民航 业至少需要补充7000多名飞行员,这两天,国航、东航、 海航正面向全国招收650名飞行员,有些航空公司干脆 从国外直接招来现成的飞行员。
这件事现在已经诉诸法律,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受 理并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这7名飞行员需要给公司 交纳总额近千万的赔偿金。
中国民航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现在我们希望的, 或者说我们要求的,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协商,用协商的 办法,不要用打官司这种办法,但是我想飞行员流动总 是趋势,政府只能慢慢地把它规范起来,在初段规范起 来让它流动更有序一些,这样就会对安全对各方面都会 有好处。”
国家民航总局鼓励各个航空公司到国外去招飞,而 不要互相挖墙角,杨元元局长认为,争夺飞行员除了紧 缺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飞行员的培养体制的问题, 目前这种培养体制一定程度制约了飞行员的增长和流动。
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实践考试标准
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实践考试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23•【文号】•【施行日期】2013.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实践考试标准(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3年10月23日)1、目的自2006年10月30日《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部第三次修订)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管理工作已全部转入了新的管理模式,对保证飞行安全、促进航空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规范驾驶员、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的实践考试,制定了按照CCAR-61部颁发执照或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标准以及实践考试工作单。
为了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下发本咨询通告。
2、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按照CCAR-61部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飞行教员执照或等级申请人(适用于CCAR-61.221条的除外),其实践考试应按照新颁布的实践考试标准来实施。
3、实践考试标准3.1、自本通告下发之日起原实践考试标准同时作废。
实践考试标准编号和名称如下:DOC NO. FS-PTS-001R1私用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DOC NO. FS-PTS-002私用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直升机)DOC NO. FS-PTS-003R1商用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DOC NO. FS-PTS-004商用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直升机)DOC NO. FS-PTS-005R1仪表等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直升机)DOC NO. FS-PTS-006R1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DOC NO. FS-PTS-007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直升机)DOC NO. FS-PTS-008飞行教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DOC NO. FS-PTS-009飞行教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直升机)DOC NO. FS-PTS-010飞行教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仪表等级)DOC NO. FS-PTS-011 私用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滑翔机)DOC NO. FS-PTS-012 商用驾驶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滑翔机)DOC NO. FS-PTS-013 飞行教员执照实践考试标准(滑翔机)3.2、配套的实践考试工作单编号和名称如下。
航空安全员教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初级教员晋升中级教员资质的条件包括,但不 限于:
(一)从事初级教员 3 年及以上,且完成空警总队或公共时及以 上的;
(二)具有独立开发相关安保类型课件的能力的; (三)具有独立完成课程设计和教案编写能力的; (四)能够独立完成理论、体能、技能中任意两种教学能力 的; (五)具备其他晋级能力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中级教员晋升高级教员资质的条件包括,但不 限于: (一)从事中级教员 3 年以上,且完成空警总队或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相关安保业务培训教学,累计课时达到 500 课时及以上 的; (二)独立开发课件或带领团队开发课件,被相关部门认证、 许可,并运用在航空安保教学的; (三)能够同时具备理论、体能、技能授课资质和能力的; (四)具备其他晋级能力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获得初级教员资格且从事教员工作一年及以 上的,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前申请晋级中级教员:
管理规定,具备从事相应工作的知识和技能; (六)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判断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 (七)经教员资质培训,考试合格; (八)具备相应资质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理论教员的必备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从事民航空防安全工作 3 年及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并具有
出现违纪违法的处分。 第十一条 教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愿从事航空安全员队伍教学工作; (二)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德、品行端正、身体健康、热爱空
防事业、工作责任心强; (三)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教学能力; (四)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勤奋好学,刻苦钻研; (五) 掌握国家政策,熟悉航空安保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第三十八条 教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告 民航局公安局提前终止其教员资格:
CCAR纲要-民航规章-清单
重点:中国民航 CCAR-91 部、CCAR-135 部、CCAR-141 部、CCAR-145 部的审定, 并获得相关运营、培训和维修资质。
民航总局第 45 号令民航总局第 185 号令 民航总局第 40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8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3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1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1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5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14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44 号令民航总局第 117 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份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 件的决定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行政程序规则(1-20 部) 航空器(21-59 部) 航空人员(60-70 部)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普通运行规则(71-120 部) 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 部)学校、非航空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合格审定及运行(140-149 部) 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150-179 部) 委任代表规则(180-189 部) 航空保险(190-199 部) 综合调控规则(201-250 部) 航空基金(251-270 部) 航空运输规则(271-325 部) 航空保安(326-355 部) 科技和计量标准(356-390 部)航空器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391-400 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份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1LR-R1CCAR-11LR-R2CCAR-12LRCCAR-12LR-R1CCAR-13CCAR-14-R1CCAR-15CCAR-17CCAR-18-R1CCAR-18R2回到页首失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民航总局第 147 号令民航总局第 162 号令 有效有效CCAR-19-I CCAR-19CCAR-19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 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 号令飞行摹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有效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 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失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 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 则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 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第 52 号令民航总局第 10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36 号令 民航局第 212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18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71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75 号令 民航局第 19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9 号令 民航局第 200 号令 民航局第 202 号令 民航局第 199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53 号令 民航总局第 82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8 号令 民航局第 201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01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25 号令民航总局第 72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84 号令 民航总局第 79 号令 民航局第 211 号令CCAR-65TM-TVCCAR-65FS-R1CCAR-65TM-IV-R1CCAR-65TM-III-R2CCAR-65TM-II-R2CCAR-65TM-I-R2CCAR-65FS-R2 CCAR-65TM-Ⅲ-R3 CCAR-65TM-I-R3 CCAR-65TM-II-R3CCAR-65TM-III-R4CCAR-66-R1CCAR-66TM-I-R2CCAR-66TM- Ι-R3CCAR-66TM-I-R4CCAR-67FS有效失效有效有效 失效失效失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失效有效失效失效失效 有效失效有效CCAR-68SBCCAR-69CCAR-70TMCCAR-70TM-R1民航总局第 115 号令民航总局第 137 号令 有效有效CCAR-67FS-R1 CCAR-61-R1CCAR-61-R2CCAR-63FS民航总局第 111 号令民航总局第 5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20 号令民航总局第 17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88 号令 民航总局第 8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99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90 号令 民航总局第 6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98 号令民航总局第 119 号令民航总局第 123 号令民航总局第 5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58 号令 民航局第 203 号令 民航总局第 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4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4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7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54 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普通运行和飞行规则普通运行和飞行规则普通运行和飞行规则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 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附英文译稿)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失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失效失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98TMCCAR-115TMCCAR-116CCAR-116-R1CCAR-117TMCCAR-117-R1CCAR-118TMCCAR-119TRCCAR-119TR-R1CCAR-147CCAR-87CCAR-91FS- Ⅱ CCAR-91FS CCAR-91-R1CCAR-91-R2CCAR-93TM-R2CCAR-93TM-R3CCAR-93TM-R4 CCAR-94FS-Ⅲ CCAR-97FS-R1 CCAR-97FS-R2CCAR-139CA 民航总局第 81 号令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失效 CCAR-139-II 民航总局第 90 号令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失效 CCAR-139CA-R1 民航总局第 156 号令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有效 CCAR-139-II-R1 民航局第 208 号令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有效 CCAR-339SB民航总局第 85 号令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有效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52CA 民航总局第 34 号令CCAR-158 民航总局第 129 号令CCAR-162SB-R1 民航总局第 11 号令CCAR-163PL 民航总局第 16 号令CCAR-163 民航总局第 97 号令CCAR-165 民航总局第 178 号令CCAR-166CA-I-R1 民航总局第 42 号令CCAR-167CA-R1 民航总局第 43 号令CCAR-168CA-R1 民航总局第 44 号令CCAR-175TM-R1 民航局第 198 号令CCAR-183AA 民航总局第 28 号令CCAR-183SE 民航总局第 64 号令CCAR-183FS 民航总局第 94 号令CCAR-187TR-R1 民航总局第 12 号令回到页首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回到页首 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失效回到页首失效有效失效失效失效有效失效失效失效有效回到页首 有效有效有效失效回到页首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民航总局第 191 号令民航总局第 135 号令民航总局第 128 号令民航总局第 104 号令民航总局第 152 号令民航总局第 63 号令CCAR-140CCAR-141CCAR-142CCAR-145-R2CCAR-145-R3CCAR-147SE民航总局第 110 号令民航总局第 138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39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74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89 号令 民航局第 205 号令 民航局第 20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03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48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5 号令 民航总局第 54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49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34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42 号令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 内运输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危(wei )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经营空中遨游项目审批办法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附英文译稿)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CCAR-201LRCCAR-201CCAR-201LR-R1CCAR-201LR-R2CCAR-201LR-R3CCAR-201LR-R4CCAR-201LR-R5CCAR-206-R1CCAR-209CCAR-212CCAR-227AU-R1CCAR-229CCAR-241-R1CCAR-243CCAR-252FSCCAR-271TR-R1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回到页首有效 回到页首有效 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 有效失效失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民航总局第 49 号令民航总局第 124 号令民航总局第 70 号令 民航总局第 91 号令 民航总局第 50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21 号令 民航总局第 36 号令 民航总局第 32 号令 民航总局第 58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30 号令 民航局第 192 号令 民航总局第 59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60 号令CCAR-272TR-R1CCAR-274CCAR-275TR-R1CCAR-276CCAR-277TRCCAR-279LRCCAR-283LRCCAR-285CCAR-287CCAR-289TRCCAR-289TR-R1民航总局第 71 号令 CCAR-271TR-R1CCAR-291LR 民航总局第 73 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失效 CCAR-293TR-R1 民航总局第 30 号令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失效 CCAR-303LR 民航总局第 47 号令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失效 CCAR-311FI 民航总局第 10 号令 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补偿费的规定 失效 CCAR-312-R1 民航总局第 126 号令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有效 CCAR-313LR民航总局第 62 号令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失效CCAR-331SBCCAR-331SB-R1CCAR-332民航总局第 75 号令 民航总局第 170 号令 民航局第 193 号令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回到页首失效有效有效。
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1.12.14•【文号】•【施行日期】2022.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航空安全培训与考核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工作(以下简称“安全培训与考核”),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切实提高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考核,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事件调查员、安全信息管理人员等的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民航企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下统称“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指导行业安全培训与考核工作,组织编制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安全考核题库,建立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平台,组织实施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与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安全培训经费,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完成规定的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 修改为:“(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 基础;(ii) 高级;(iii) 仪表。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61部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0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1
第61.7条 定义.......................................................1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3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6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 23
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23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23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23
C章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 24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8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6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
137
61-R2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已被173号令修订
65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138
201
2004年12月16日
2005年1月15日
66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0年6月13日
1990年6月13日
4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24
37AA
1992年4月1日
1992年4月1日
5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及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28
183AA
1992年12月11日
1993年1月1日
已被60号令修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29
1992年12月28日
1998年6月10日
23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78
375SE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7月20日
24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79
70TM
1998年8月1日
1998年8月1日
25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80
21-R2
1998年8月20日
1999年3月1日
已被183号令修订
100
25-R3
2001年5月14日
2001年5月14日
3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101
67FS
2001年8月31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人事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5.25•【文号】民航人发[2005]104号•【施行日期】2005.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目前民航事业快速发展与飞行人员短缺的矛盾,本着完善行业法规,培育市场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有序流动的原则,经国务院同意,特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
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加强航空运输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内容,明确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 j) 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 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 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 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 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v) 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 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 练器中回答问题并以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 驾驶员执照。(b) 体检合格证。 (c) 飞行教员执照。(d) 地面教员执照。 (e) 仪表等级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 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 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f) 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g) 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i) 证件检查。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 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 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 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 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 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 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 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 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 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 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5•【文号】法发[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7.2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鉴于近一时期出现的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民航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具有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民航飞行安全及国有资产保护,为此,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转发你院,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2005年7月25日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略)。
民用航空飞机标准规章系列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规章系列一、运行和维修管理1. CCAR-43《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2004年6月完成编制工作,8月送审。
——用于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的基本准则。
2.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1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120号发布,2004年6月1日施行。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的飞行和运行。
3.CCAR-91FS-II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规定》——1996年10月16日民航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CCAR-94FS-III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1997年9月22日民航总局令第67号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同时,1985年5月8日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停止执行。
——用于实施对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作业的管理。
5.CCAR-97FS-R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年8月22日民航总局令第20号发布,1992年1月1日施行;2001年2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98号发布第一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民航总局令119号发布第二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于规定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同时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6.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999年5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3号发布CCAR-121FS;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令41号发布CCAR-121AA;2000年7月18日民航总局令第92号第一次修订CCAR-121FS;2004年2-6月第二次修订CCAR-121FS,并与CCAR-121AA 合并,7月送审。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包括: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机运输飞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惩规定》的通知-
2、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罚款50~70万元;
3、发生一般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罚款10~30万元;
4、没有实现行业安全目标要求的其他项目,罚款2~8万元。
第十一条 凡未实现民航总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的单位,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将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凡发生违反安全目标条款的事件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单位,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将取消其获奖资格,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凡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责任单位、责任人必须在通知下达后30天内将罚款汇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的财务部门。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15天仍不缴纳,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将对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凡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特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劫机、炸机事件,特大航空地面事故,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参照国务院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8、对地区管理局给予通令嘉奖,并颁发3万元以下奖金。
第六条 民航总局每年对全面实现行业安全目标的航空企事业单位,评选出4个最佳单位,分别授予航空安全“金鹏杯”(年飞行15万小时以上的运输航空企业)、“金鹰杯”(年飞行5~15万小时的运输航空企业)、“金雁杯”(年飞行5万小时以下的运输航空企业)和“金鸥杯”(通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此奖杯为流动奖杯,获此荣誉单位的名称将镌刻在奖杯上。连续获此荣誉3次,将颁发一座永久性奖杯。
4、安全飞行22000小时的驾驶员,授予功勋飞行员奖章和荣誉称号。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8.01•【文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修订)(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废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一)驾驶员执照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熟练级 6
调虽然可能受第一语言 复杂的语法结构和句型。 或地区变言的影响,几 乎从不干扰轻松理解。
就广泛的熟悉和不熟悉 间会话。为风格效果变换语 的理解能力并包括对语言和 应对。对言语和非言语暗
的题目进行交流。所用 流,如强调某一点。能自然 文化微妙处的理解。
示敏感并能作出恰当的回
词汇符合习惯,能体现 地使用恰当的承转停顿和联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73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 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 规则>的决定》已经 2006 年 10 月 18 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30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
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
规则》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提高民 用航空安全水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4年12月16日以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第137号令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 格审定规则》(CCAR-61-R2)以及2005年2月2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 140号令发布施行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R2)进行修订。其中《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 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2)做如下修订:
熟练级,其级别高于所要求的最低标准,总的来说。评级将作为训练和测试的基准, 以协助应考人员达到国际民航组织的工作级(4 级)标准。
5
(4) 1954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 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 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2004年12月16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37号令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
3
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2)以及2005 年2月2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0号令发布施行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 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R2)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 订,重新公布。
充语不干扰表达。
或要求澄清。
语音、重音、节奏和语 不能始终良好地驾驭与可预 词汇范围和准确性通常 能说出几段话,但意群和停 当所使用的口音或变音足以为 回应有时迅速、恰当、有
调受第一语言或地区变 见的情形相关的基本语法结 足够就共同、具体和与 顿常常不合适。在语言表达 国际社会使用者理解时对共 内容。能较为轻松地就熟
应。
细微差异,在行。
接词。
语音、重音、节奏和语 始终能够良好地驾驭基本语 词汇范围和准确性足够 能较轻松地就熟悉的题目长 对共同、具体和与工作有关的 回应迅速、恰当、有内容。
提高级 5
调受第一语言或地区变 法结构和句型。尝试复杂结 就共同、具体和与工作 时间会话,但不能将变换语 题目有准确的理解能力;遇到 能够有效地把握听说者之
言的影响但很少干扰轻 构但有时出现干扰意思的错 有关的题目进行有效交 流用作风格手段。能使用恰 语言或情境方面的复杂情况或 间关系。
松理解。
误。
流。始终能够成功地释 当的承转停顿或联接词。 突发事件时有几近准确的理解
义。词汇有时符合语言
能力。能理解各种变音(方言
习惯。
或口音)或行话。
语音、重音、节奏和语 独创地使用并通常能良好地 词汇范围和准确性通常 能 以 适 当 的 速 度 说 出 几 段 当所使用的口音或变音足以为 回应通常迅速、恰当、有
“第61.29条修改为:
第 61.29 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a) 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可以在使用汉语进行通信的 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 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通过了局方组织或认可的英语 语言能力 3 级或 3 级以上测试的,在执照上签注相应的等级。
言或情景方面的复杂情况或突 般不能充分地处理突发事
常不能成功地释义。
发事件可能会听不明白。
件。
初级
语音、重音、节奏和语 只表现出对一些已记住的简 由单词和已记住的短语 能说出很短、孤立和已记住 理解能力仅限于仔细、缓慢说 回 应 迟 缓 而 且 通 常 不 恰 调受第一语言或地区变 单语法结构和句型的有限驾 组 成 的 有 限 的 词 汇 范 的只言片语,经常停顿,寻 出的孤立和已记住的只言片 当。应对仅限于简单的日
调受第一语言或地区变 驾驭基本语法结构和句型。 足够就共同、具体和与 话。在从已有腹稿的讲话或 国际社会使 用 者理解时对共 内容。即使在处理突发事
工作级 4
音的影响,但仅会有时 可能出现错误,尤其是在非 工作有关的题目进行有 讲套话到即兴的应对过渡时 同、具体和与工作有关的题目 件 时 也 能 发 起 和 维 持 交
干扰轻松理解。
常或意想不到的情况下,但 效交流。在非常或意想 可能会偶尔不太流利,但不 有几近准确的理解能力。遇到 流。通过核对、确认或澄
很少干扰意思。
不到的情况下缺少词汇 影响有效的交流。能使用有 语言或情景方面的复杂情况或 清的方法充分处理明显的
时通常能成功地释义。 限的承转停顿或联接词。填 突发事件时,理解可能会放慢 误会。
本决定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4
附件 A 英语语言能力评定标准
水平
发音
结构
所操方言或口语航空界 相关的语法结构和句型由与
词汇
流畅程度
理解能力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应对能力
可以理解
任务相宜的语言功能决定
语音、重音、节奏和语 始终能够良好地驾驭基本和 词汇范围和准确性足够 能以自然、轻松的语流长时 几乎在所有情况下始终有准确 能在几乎所有情况下轻松
(1) 在 2008 年 3 月 4 日以前,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必 须通过局方组织的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并在其执 照上获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语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签注后,方可 在使用英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 权利。自 2008 年 3 月 5 日起,停止本款所要求的签注。执照上已取得英语 无线电陆空通信签注的,等同于英语语言能力 3 级。
次工作级 音的影响并经常干扰轻 构和句型。错误经常干扰意 工作有关的题目进行交 过程中的犹豫和迟缓可能阻 同、具体和与工作有关的题目 悉的题目和在可预见的情
3
松理解。
思。
流但范围有限且常常选 碍有效的交流。填充语有时 通常有准确的理解能力。对语 况下发起和维持交流。一
词不当。在缺少词汇时 干扰表达。
增加附件 A 英语语言能力评定标准
2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R2)做如下修订:
“第121.479条修改为:
第 121.479 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英语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 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使用英文填 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交流。
(2) 1955 年 1 月 1 日(含)至 1959 年 12 月 31 日(含)出生的驾驶员,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不得在国 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
(3) 1955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 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或未通 过英语语言能力 3 级等级测试而其执照上未获得英语语言能力 3 级等级签 注的,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2
音的影响并一贯干扰轻 驭能力。
围。
找表达方法和说出不太熟悉 语。
常交流。
松理解。
的词汇时使用的填充语干扰
表达。
次初级 程度低于初级。 1
程度低于初级。
程度低于初级。
程度低于初级。
程度低于初级。
程度低于初级。
注: 工作级(4 级)是无线电话通信的最低级别要求。第 1-3 级分别描述的是次初级、初级和次工作级语言能力级别,所有这些级别所描述的水平均低于国际民航组织对语言能力的要求。第 5 级和第 6 级描述了提高级和
(a) 自 2008 年 3 月 5 日起,除经局方批准外,未通过局方组织或认可 的英语语言能力 4 级或 4 级以上等级评定而其执照上低于英语语言能力 4 级等级签注的,不得在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驾驶员 或进行机载无线电通话的飞行领航员;未通过英语语言能力 3 级等级测试 而其执照上未获得英语语言能力 3 级等级签注的,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 上机型训练。
(2) 在 2008 年 3 月 4 日以前,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获得 英语语言能力 4 级或 4 级以上等级签注的,可以免除(b)(1)中要求通过英 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飞行专业英语考试的要求。
(3) 自2008年3月5日起,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取得的飞机、直 升机、飞艇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运行前, 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对于执照上签 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低于6级的,还应当定期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测试。”
(b) 在 2008 年 3 月 4 日前,对未达到局方组织的英语考试要求或局方 认可的英语语言能力 4 级或 4 级以上等级要求的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行机 组成员实施下列限制:
(1) 1960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 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或未通过英 语语言能力 3 级等级测试而其执照上未获得英语语言能力 3 级等级签注的, 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在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 行任务中担任机长或副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