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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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加,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民事执行联动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执行模式,对于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执行联动机制进行研究,探讨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理论基础1. 概念界定民事执行联动机制是指法院、其他执法机关、金融机构、社会信用体系等部门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通过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共同推动案件执行的一种工作机制。

该机制旨在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2. 理论基础分析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法治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同治理等。

法治原则要求在执行过程中遵循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执行工作提供了信用信息支持;协同治理则强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共同推动案件执行。

三、民事执行联动机制实践应用1. 各部门协作配合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公安、检察、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共同推动案件执行。

例如,法院可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掌握其财产状况;公安部门可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等。

2.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应用社会信用体系在民事执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信用黑名单,限制其消费、出行等行为,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同时,信用信息的共享也为各部门协作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民事执行联动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信息共享不足虽然各部门在理论上实现了信息共享,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信息共享不足的问题。

部分部门出于保密或利益考虑,不愿共享相关信息,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2. 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各部门在协作配合过程中,仍存在沟通不畅、协作不紧密的问题。

部分部门对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协作效果不佳。

3.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法律制度对于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执行工作中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对策

在社会保障体系 中, 社会救助是最基础的或最
低层次的社会保障, 是公 民生存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期 , 完善社会救助体
保 障制度不健全 ,很多困难群体难 以进入养老 、 医
疗、 失业等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 看病难 、 上学难、 住房 难是他们面临的主要 困难。 据全国总工会 20 年对 03
受助者的现象 , 使得受助者 自尊心受挫 , 不利于社会
的稳 定 。 们应 当在 帮助 贫 困者 、 者 的同时注 意维 人 弱
2 社会救助资金供需矛盾突 出。 . 近年来 国家在 社会救助支出方面虽然逐年增加 , 占国家财政支 但 出的比例仍然偏低 , 供需矛盾依然突出。 城市低保制 度在实施中面临较大的资金支付压力 , 部分城市低 保标准偏低 , 不能满足分类施保 的要求 。 医疗救助 、 助学 、 住房等困难群体急需的专项救助资金严重不 足。 19 ~ 0 3 据 99 20 年五年的民政事业 费支出统计数 据, 我国民政事业费支 出占国内生产总值 比例分别

1社会 救 助立 法层 次 低 。 . 目前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我 国社 会 救 助 立
村全部困难群体 的有效制度安排 , 专项社会救助制 度的建立和完善依然任重而道远 。
4 公 民对 社 会救 助 态度 偏 失 。 会 救助 长 期不 . 社 够公 开 透 明 , 民对 其 了解甚 少 , 至没 有 “ 会救 公 甚 社
2% 。
首先 , 确立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 第一 , 保障生
存权原则 。 社会救助法救助生活困难者 , 帮助其维持

3 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相对缺失 。 . 由于我国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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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发展措施-社会救助论文-社会学论文

浅谈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发展措施-社会救助论文-社会学论文

浅谈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发展措施-社会救助论文-社会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在计划经济时期,中国形成了自然灾害救助、城市单位救济与农村集体救济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随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创新发展,中国社会救助制度内容不断丰富,制度规范不断提高,形成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八项救助内容。

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满足了贫困群体的基本需要,保证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系了社会和谐,促进了社会公平。

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走向是:救助对象从覆盖市场转型的城市新型贫困者向全体贫困者过渡;从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为主体向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过渡;从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分离向社会福利整合社会救助制度过渡;长远来看,从政府主导向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过渡。

关键词: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经济;市场经济;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 s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Abstract:In the period of planned economy,China formed a relief system combined natural disaster relief,urban units relief and rural collective units relief systems.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eriod,with the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inimum living security system,China has formedInterim Measures of Social Assistancewith eight rescue provisions in it.The trend of development of China s social assistance is:the relief object is in the transition from covering the new urban poor to covering all urban poor;from the urban social relief system as the main body to the integrated urban and rural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from the separation of social relief and social welfare to the integration of social welfare and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from the government leading to the plural subject of government,market and society.Keyword:social assistance; minimum living security; planned economy; market economy;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计划经济时期以救灾救济为制度主体的时期;二是改革开放以来至20世纪90年代末的制度过渡和转型时期;三是90年代后期,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到目前的制度全面建设时期。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民事执行难是指当法院对一起案件作出判决后,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拒绝执行,使得债权人不能顺利获得法律保护的现象。

这种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本文将分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1.司法力量不足我国的执行情况总体上是有所改善的,但执行难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原因之一是司法力量不足。

我国的法官低龄化严重,大量年轻法官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往往没有得到合理解决。

另外,我国对于司法人员的培训和培养相对薄弱,许多法官由于工作经验不足和缺乏引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能力,导致执行时效性差。

2.法外隐藏财产很多被执行人为了避免执行,会采取各种手段将财产藏匿,导致执行难度增大。

被执行人的附带物质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虚拟财产等都可能被隐藏,很难被法院及执行机关查出。

3.执行标准不明确由于我国的民事执行标准不明确,执行难度增大。

执行标准包括用于异议审理的行政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和相关的执行通知书等,其范围和细则都比较复杂,有很多争议点。

4.执行成本高民事执行成本一般比较高,由于执行难度和费用的高成本,使得几乎所有民事执行都伴随着很高的代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这些操作需要大量的费用和人力。

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还需要为案件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确定执行路径等,从而导致执行成本更高。

1.完善法律体系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通过修法、司法解释、规章制度等手段,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使其更加规范、标准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要加强民事执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力求使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拥有更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强化执行力量由于缺乏司法力量,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应该通过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和培养,提高其工作经验及引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能力。

同时,对执行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也应更加细致化,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考核及监督。

浅议民事“执行难”问题及解决办法

浅议民事“执行难”问题及解决办法

浅议民事“执行难”问题及解决办法作者:胡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4期摘要我们知道,民事执行制度是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之一。

判决一经生效,就面临着执行问题。

我国自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后,虽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地修改,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填补了许多法律漏洞,但是民事“执行难”问题从来没有解决过,长期困扰着法院工作。

本文将从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着手,通过阐述“执行难”问题现状,分析当前“执行难”产生的原因,从立法、法院自身建设、信用减等制度等方面浅议“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民事执行制度“执行难” 法院作者简介:胡媛,缙云县人民法院。

一、民事执行概念的界定俗话说,正本必须清源,研究民事执行,首先必须要厘清“民事执行”这一概念。

由于法律传统或习惯的不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民事执行这一概念有所不同。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与强制执行是同一概念,其民事执行法称为强制执行法;而日本则实行单行的民事执行法;在我国大陆,民事执行和强制执行的概念是有所区别的,民事执行只是强制执行的一种形式,后者包括三种形式:刑事强制执行或称为刑事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或称为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称为行政执行。

对于民事执行的概念,学界的认识并未统一,根据民事执行实现的内容不同,可归纳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民事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如《中国民法诉讼法教程》(新编版)一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i。

二是认为民事执行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结束都是以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比如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实现时只能因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而依法终结执行,而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履行完义务为理由而继续执行。

三是认为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如周道鸾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就认为:“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社会救济制度分析:现状、问题与对策

社会救济制度分析:现状、问题与对策

社会救济制度分析:现状、问题与对策学校:山东财经大学专业: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制度分析:现状、问题与对策摘要: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最基础的制度安排,它是社会成员生存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新的国际国内环境下,原有的社会救助凸显出了诸多不适,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立一个牢固的社会安全网,已成为了市场经济转型的迫切需求。

本文通过分析中国社会救济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当代中国社会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找出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并结合中国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帮助我们进一步完善社会救济制度。

关键词:社会救济制度分析改革保障一、我国传统的社会救济制度我国自建国50来,社会救济制度一直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体系,而是非常分散,甚至可以说应急性规定比较多,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够看到,国家对于社会救济一直是非常重视的,不仅制定了大量法规政策规范社会救济事业,而为社会救济投入了大量才力和物力,保障了那些处于生活困境的人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稳定。

新中国成立初期,针对城市大量流落街头的难民、灾民、无业人员等贫困人口,政务院于1949年12月发布了《关于生产救灾的指示》,1950年6月政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同年7月劳动部发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与此同时,党和政府拨出大量粮食和经费,对不同情况的人员给予不同的救济。

1952年全国152个城市经常得到救济的有120余万人,冬季期间达到150余万人,占各城市人口的20%-40%.从1953年到1957年国家支付城市社会救济费1亿多元,救济1000多万人。

在农村,1950年到1954年国家发放10亿元的救灾救济款及大量的救济物资,救济灾民和孤老病残人员。

[1]1956年,我国开始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以后,在城市形成了就业与保障一体化的保障制度,农村生活困难的农民由生产队给予补助。

在这个时期,社会救济主要面向城乡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社会成员,社会救济费由国家承担。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得到了解决,但是,很多人在执行中却遇到了困难,导致维权难度加大,随之引发的民事执行难问题也逐渐引起关注。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法律规定权限模糊、程序复杂繁琐、执行环境不良、司法救济难度大等问题,这些都会制约民事执行的有效推进。

二、执行主体不力。

将执行担当责任的人称为执行主体,执行主体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执行力度不够、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方法不当等问题。

三、执行客体问题。

执行客体也就是要执行的判决、裁定、令等,执行客体本身具有的问题主要有:执行难度大、履行意愿不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执行主体行为不当等。

那么,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呢?要想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要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度,强化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实效性,使其能够更快速、更有效地推动纠纷解决的执行工作。

加强执行力度,是化解民事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建立健全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规范执行程序,及时解决执行难题等,让执行的力度更加明确、有力,从而保障执行的实效性。

三、建立良好的执行互动。

民事执行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还与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有着直接的关联。

为此,建立良好的执行互动机制,加强执行主体之间的畅通,增强信息的共享,强化执行主体的合作、沟通和协调,保证执行环节的稳定性和良性信任度。

四、强化执行主体的职业素养。

执行主体的职业素养直接关系到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因此,我们应该倡导执行主体加强自身职业素养的全面提升,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效率和执行水平,以显著提高执行主体的信誉度和执行质量。

最后,我们要坚持常态化、规范化、人性化的原则,不断地完善法律制度和完善执行机制,不断加强协作和协调,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从而达到让民事执行难问题得到专业、细致的解决,保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的目的。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

文章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探讨了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一)概念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暂时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过程是自愿、合法和灵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二)特点1. 自愿性:执行和解的达成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灵活性:执行和解可以灵活地解决一些复杂的执行问题。

(三)重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法院执行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

(二)适用条件1.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4. 和解协议内容合法。

四、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与存在的问题(一)实践操作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就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法院在审查后,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2. 操作程序不规范:和解过程缺乏具体指导,可能影响和解效果和执行力。

3. 司法公信力不足: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存在疑虑,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与展望(一)加强立法规范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摘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存在诸多缺陷,譬如司法救助的对象只从经济层面进行了界定,而没有从法律视角予以明确;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范围前后规定不一致;司法救助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等。

为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就《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明确原告、上诉人或申请人及其对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用不仅仅是案件受理费,也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前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而不是局限在立案前;人民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应区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在不同时间、由不同组织和人员予以审查和审批。

【正文】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

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

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彭国生李军林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

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

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一)权利性。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二)事后性。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

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三)合法性。

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有关的执行机关,客体为具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摘要】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是保障弱势群体生活的重要制度,然而在实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制度不健全,导致执行难度增加;救助标准不统一,导致救助对象的权益无法得到统一保障;救助对象识别和脱钩难题凸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统一救助标准,加强救助对象的识别和脱钩难题解决。

在未来发展中,应制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救助政策,并注重人的全面发展,为实现社会公平和谐努力奋斗。

【关键词】。

1. 引言1.1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性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础。

通过社会救助,可以帮助那些生活困难、无力自己解决问题的群体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避免因贫困和疾病而陷入更深的困境。

社会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民民生的重要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救助可以弥补市场失灵的问题,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和利益。

建立健全的社会救助制度还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

在当前经济转型和社会变革的背景下,加强和改进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有利于推动社会公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的实现。

我们需要深入研究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对策,以便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社会救助体系。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研究目的和意义: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参考。

具体研究目的包括:1. 分析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如制度不健全、救助标准不够统一、救助对象脱钩难题等,深入剖析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和影响;2. 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包括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统一救助标准、加强救助对象的识别和脱钩难题解决等,以期解决当前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高救助效率和公平性;3. 提出社会救助制度改进的建议,探讨未来发展的展望,为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长远发展提供思路和建议。

毕业论文--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

毕业论文--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姓名:宋宝君学号: 63 学校:海军指挥学院指导老师:目录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一)对当事人的损害(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一)执行立法滞后(二)法律意识单薄1、公民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2、地方党政机关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识单薄(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四)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1、执行体制不健全2、执行机构和队伍存在的不足3、执行的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产生执行无效率的失落感四、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职能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四)培养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五)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五、结语六、参考文献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的方法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

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条件执行,但由于主观、客观方面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当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该执行的财产难动”。

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难点。

当人民法院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容难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

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主动执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后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申请程序之后的一种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需要付出比自觉执行更高的成本,是不自觉执行的法律后果。

浅议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完善

浅议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完善

行 制 度 规 定 在 民 事诉 讼 法 之 中 , 法学 界 对 此 批 评 较 多 , 少 学 者 但 不 极 力 主 张 我 国 应 采 取 单 独 立 法体 例 , 制定 一 部 独 立 的 民 事 执 行 法
执行 难 不 仅 是 困扰 法 院 工 作 的一 个 问 题 , 是 人 民 群 众 对 法 也 院 二 作 最 关 注 、 有 意 见 的热 点 问 题 。 执 行 是 民事 诉 讼 的 最 后 阶 r 最
行 程 序 加 以 系统 详 尽 的 规 定 , 适 应 执 行 工 作 的 需 要 。 因 为 民 事 以 诉 讼 体 现 的 是 国 家 的 审判 权 , 价 值 趋 向于 公 正 与公 平 , 事 执 行 其 民
体 现 国家 强 制 执 行权 , 任 务 是 实 现 民事 权 利 义 务关 系 , 价 值 趋 其 其

向于 权 威 , 者 在 一 些基 本原 则 与 制 度 上 存 在 明显 的差 异 。 因此 , 两 要 实 现 真正 的“ 执 分立 ”必 须 要 制 定 单 独 的 民事 执 行 法 律 , 也 审 , 这 是 从 立 法 角 度解 决 “ 执行 难 ” 题 的一 个 根 本 有 效 的 措施 。 问
力 , 制义 务人 履 行 生 效法 律 文 书 所 确 定 的义 务 , 生 效 的法 律 文 强 使
书得 以实 现 所 进 行 的 司法 活 动 , 因此 , 直 接 关 系 当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它 的实 现 , 关 系 法 律 的 尊严 、 院 的威 信 以 及 社会 的稳 定 。 也 法

造 成 执 行 难 的 主 要 原 因
( 执 行 5 作 法律 制度 不健 全 。我 国 目前 关 于 执 行 工 作 尚没 一) -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1. 定义与性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执行标的物的履行方式、期限、金额等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2. 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范为民事执行和解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履行及救济途径。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可适用该制度。

2. 实践案例以某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

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还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制度不完善当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制度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等。

这导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

2. 当事人诚信问题在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诚信问题是一个重要挑战。

部分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制度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及救济途径等,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2. 加强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民事执行和解过程的监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议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浅议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浅议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作者:范建华王旭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保障公民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工作细则》)。

根据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要求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成效非常显著,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不足,本文从基层检察视角分析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存在问题建议作者简介:范建华、王旭苗,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048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制度是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具有一定的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出台了《工作细则》,各地检察机关也出台了相应司法救助实施细则。

检察机关规范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为稳定社会和谐起到重要作用。

因检察工作处于司法诉讼过程中这一特性,使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工作具有天然的优势,但在制度化、规范化方面仍存在问题和不足,检察机关应不断探索,最大限度发挥救助作用,切实做到尊重与保障人权,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保护和救济,使被害人的伤害降到最小程度,进而体现出党和政府的关怀和人文温暖。

一、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与原因从基层检察院司法救助工作实践中分析,存在以下方面问题:(一)落实法律规定不全面,救助不够精准2016年,河南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司法救助案件668件,救助666人,发放救助金795.4万元。

各基层检察院平均每年仅办理4到5起救助案,与每年各地发生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相比较,数量较少。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现代化与完善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和完善势在必行。

首先,现代化的司法救济制度需要减少司法滞后与瑕疵。

司法滞后和瑕疵是司法救济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层面。

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以避免产生法律漏洞,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合法性。

此外,完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理效率,减少实际操作中的审判期限,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理。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对于决定错误或有违法行为的裁判员和检察官进行追责,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提高公众参与程度。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公众对于司法救济制度的信任和参与度直接影响着其效力和权威性。

因此,应加强对公众的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

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保障。

此外,还应建立公众监督机制,通过公众举报和监督,对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再次,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借鉴国际经验与合作。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变得更加紧密。

可以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

国际合作可以提供学习和交流的机会,了解其他国家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从而为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提供借鉴和参考。

同时,国际合作还可以加强对于跨国案件的司法救济,促进国际司法系统的互通互信。

最后,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不能仅仅依靠司法机关和法律制度的改革,还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

公众要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尊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不以违反法律为手段追求个人的利益。

政府要加大对司法救济制度的投入和监督,提供充足的资源和保障,以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顺利运行。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执法机关中的一员,其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司法救助方面,检察机关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在从事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惑。

一、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犯罪嫌疑人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在现阶段,国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测量和法律评估体系尚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在从事司法救助工作时往往凭借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来进行评估。

这种方式容易导致评估结果的不准确和不公正,不能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二、司法救助方案的可持续性不足在执行司法救助方案过程中,由于司法救助本身的制度性局限性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司法救助方案往往难以长期有效。

例如,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辅导时,由于缺乏长期跟进和支持,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

或者检察机关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社会化帮助时,由于社会资源的匮乏和个人意愿的差异性,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长期的、系统的社会化服务。

三、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标准化不足在执行司法救助任务时,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和流程,导致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和标准往往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救助的效果和标准化,也为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四、基层检察机关司法救助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治理能力不足在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由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治理能力,导致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下降。

例如,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缺乏科学的认识和评估能力,导致在执行司法救助方案时出现一些误判和错误决策。

这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也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五、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在执行司法救助任务时,由于一些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个人目的性和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导致司法救助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大大降低。

例如,一些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将司法救助视为捞取经验和利益的“敲门砖”,而非真正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工具。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

浅议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摘要]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建设正处于关键时期。

一方面,由于措施手段的不足,监督成效不尽人意;另一方面,诉讼监督工作日益得到立法的重视,以此为契机在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上进行改革创新具有关键性意义。

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执行领域的体现,这一创新性的机制的健全完善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改革的推进。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不规范;长效监督机制民事执行监督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进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目前尚处于个别试点之中,其优越性已崭露头角。

但实践中也发现存在不足与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就F省Z市的试点工作为对象进行解析研究。

2009年以来,Z市两级检察院共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82件,法院采纳267件,涉案金额1090万余元,发出检察建议138份,纠正违法通知书6份,现场监督27件,促成执行和解111件,取得较好效果。

民事执行监督属于创新性机制,主要围绕三个主题,通过三个层面得以体系化。

一、监督中体现支持:解决“执行难”问题Z市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把监督作为手段,将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把监督重点放在与法院共同解决几类“执行难”的案件上。

一是针对被执行人有抵触情绪的,积极配合法院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对当事人因对法院判决有疑虑,从而不配合执行的,应耐心、细致地向其解释法院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除其久拖不执的心理。

同时,认真分析双方存在的分歧与执行难点,巧借外力,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二是针对被执行人是特殊主体的,联合法院共同开展“特殊主体执行案件”专项执行活动,督促相关部门自觉履行生效判决。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往往存在执行时间长、法定代表人更迭、久执未决导致利息数额较大等情况,给申请执行人利益带来很大影响,容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

既损害了政府诚信和司法公信,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指因债务人无力或者不愿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机制不够健全以及贪腐和腐败现象的存在。

本文将从立法和制度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完善以及打击腐败和贪腐方面阐述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立法和制度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要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在立法和制度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当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制定更加完善的债权保护机制,强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高债权人判决权的执行力度,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被侵害。

其次,应当健全起诉和执行程序。

完善执行程序,确保执行程序的严格和规范。

同时,还应该建立和改进起诉和执行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当完善执行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

完善执行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控制,保障执行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不够健全。

只有通过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才能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执行机构。

建立健全执行机构,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机构的效率和质量。

其次,应当提高执行标准和质量。

加强执行标准和质量控制,健全和完善执行评价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

最后,应当加强执行监督和纪律审查。

加强执行监督和纪律审查,杜绝执行行为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提高执行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三、打击腐败和贪腐首先,应当加强对腐败和贪腐的监管和打击。

针对司法领域的腐败和贪腐问题,加大调查和打击力度,严惩腐败和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纪律和惩罚机制。

建立健全纪律和惩罚机制,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措施,对违法和不当行为坚决予以惩处。

最后,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执行信息机制。

建立公开透明的执行信息机制,加强对执行信息的公开和公示,让社会大众更加了解执行情况,推动执行工作更加公正、健康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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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彭国生李军林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

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

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一)权利性。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二)事后性。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

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三)合法性。

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有关的执行机关,客体为具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而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当其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即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的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尽管如此,救济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有的一项权利,他们的救济权若被剥夺,也就意味着他们将要丧失其应有的权利。

这是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救济的途径。

第二、执行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

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执行救济,其主权利才能得以恢复,其所受损失才能挽回。

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备,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救济权利,不能平等地参与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将无从谈起。

二、目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

既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这就是有关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提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提起异议的内容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即认为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分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第三,提起异议的期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结束前。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经审查后有如下几种处理结果:第一、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1条第3款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第二、异议理由成立,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对此,《执行规定》第72条有明确规定。

(2)案外人对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执行。

第三、当发现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

既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判决、裁定、调解以及其他法律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重新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启动执行回转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结束后;二是据以执行的原法律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三是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拒不返还该财产的。

根据现行规定,发生执行回地转的情形主要有:(1)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被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先予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

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执行回转的,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11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

(3)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作机关撤销的。

这里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仲裁机关制作的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

依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5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在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缺陷。

首先,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单一。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救济方法,且执行异议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执行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

这不利于确保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也远远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第二,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执行异议而言: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产生争议,而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上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执行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

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多发生执行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

2、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

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执行的部分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执行,因为中止执行以后仍要恢复执行。

第三,根据现行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原因在于,执行机构的任务就是以国家强制力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得到实现,执行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异议情况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这是其一;其二,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裁定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第四,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谈,而且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很可能有错误时,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执行救济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到损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的方法。

二者的目的、内容、作用等方面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

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执行依据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执行行为错误,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寻求保护,因为这时案外人所称的损害不是由执行行为造成的。

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却把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联系起来,即: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的,决定中止执行,便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第五,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救济制度就是一种程序上保障制度,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

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虚无的,不真实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英美学者认为“救济先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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