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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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价值的确立

一、破产重整的价值确立:从债权人利益至上到社会利益至上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体现着近现代以来破产法理念的巨大转变:从债权人至上主义,发展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 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鲜明地体现了古代破产法的宗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至能够将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这一债权人利益至上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中世纪立法中继续得到体现。1542年英国上议院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破产法》,该法的主要作用是汇集债务,在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破产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并将破产债务人送进监狱。不过,这部法律已经包含着与古罗马破产法不同的因素:债务人解脱。一旦债务人被送进监狱,出狱以后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偿还债务,债务不再被无限追溯。这是向债务人利益的第一次重大倾斜。

源于英国的《破产法》被美国借用。1829年,信奉自由市场经济的杰克逊总统关闭国有的第二美国银行,银行停止放贷,提前收贷,引起一场重大的金融危机。大批债务人资金链断裂,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困境。而这次因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大调整而陷入绝境的债务人绝大部分都是拥有美国梦的诚实经营者。如果将这批诚实的经营者送进监狱,将可能引发重大的社会矛盾,甚至会危及美国政府的合法性。于是,1841年,美国通过第二部《破产法》,写

入自愿破产条款。该条款规定,当诚实经营者因资不抵债而自愿申请破产时,可以给予债务免除。对破产者作出了第一次重大让步。

市场和社会对自愿破产原则的认可,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市场经济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特点,繁荣到来时,所有企业都利润丰厚,而萧条期到来时,即使是讲求信用的诚实经营者亦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因而,破产具有“道德无涉”的特点,亦与经营者的个人能力无太大的关联。个别债务人是无法与巨大的经济运行周期相抗衡的。正是基于这一社会共识,1867年美国随之通过了第三部《破产法》,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在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做出了第三次重大让步。

十九后半叶,美国接连爆发大的经济危机,1857年、1867年、1873年、1882年、1890年是危机爆发的关键年份。在危机的频繁袭击面前,人们广泛的认识到,企业经营的成功和失败并非取决于企业自身,还取决于日益依赖的经济系统的健康:“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变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因此,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出台,允许破产重组,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做出重大让步。理由是,债务人手里掌握着一个庞大的企业和市场网络,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破产意味着危机的蔓延和加深,意味着企业网络的连锁倒闭。在破产重整中,债务清理不再是破产的唯一目的,债务关系的处理被放置在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之中,使得债权人的地位进一步被社会化。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秩序其负面影响是由内向外辐射的:首先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其次是企业的职工、它的居的地区以及它的

交易伙伴;再次是其生计与该破产企业的营业有关联以及与前两类人有利害关联的人。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的破产,不仅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更涉及到广泛的社会主体之利益。相反,债权人却只有少数人。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亦规定有“和解、整顿制度”,系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对企业进行整顿,以期能恢复生产能力,拯救企业以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赢。但我国的旧破产法对整顿制度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仅六条,并且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行政色彩浓厚,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宏观指导能力不强。而新破产法对此进行重大调整,专设一章规定“重整制度”,用二十五个条文,详细规定了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和执行,并对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内容亦作了规定。

相对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凸现了对困境企业再生的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而非消极避免企业破产清算;通过“司法权”及“私法民主”手段调整和平衡重整中各方利益的冲突;借助“集体化”程序使债权人全体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5从各国破产重整立法例看,在破产重整中主要运用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机制、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机制、破产重整债权人的参与和保护机制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和批准机制确保拯救目标的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中,特别是自动停止制度、债权人的多数表决原则以及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的设计,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具有其他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

二、保障社会利益的制度构成

重整程序中社会利益的实现核心在于挽救债务人,这是各方获益的关键。然而,在破产程序中,一方利益的实现,往往基于对他

方利益的限制甚至损害,各主体间必会存在激烈的对抗与冲突。因此重整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居中整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就显得尤其重要。我国破产法设置了以下制度,以求对有关各方主体利益进行平衡。

(一)破产重整的申请制度

纵观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赋予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重整程序的启动权。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由于重整程序的成本较大,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对破产重整申请主体进行相应的限制、防止此程序的滥用,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尽管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主体,但对于债权人没有债权额和人数的限定,对于出资人没有已出资时间的限定,这些都不利于日后的具体操作,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

(二)破产重整的担保限制

为了保证企业债务人重整利益,就需要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利益进行限制。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同债权人之间也存在着不平等的情况。例如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优先清偿其债务的特殊权利,由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另一方面,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又有着共同的利益,即他们需共同监督债务人的重整,以实现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各国破产法都规定在重整申请提出后限制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如日本公司更生制度强制担保人参加更生程序,更生担保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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