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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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浅析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用 水源 地 、 民区 、 路 、 路 、 校 等 主 要 交通 干线 居 公 铁 学
5 0米 以上 , 殖 场 之 间不 少 于 5 0米 , 离 动 物 隔 0 养 0 距 离 场 所 、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30 0米 以上 , 畜禽 场 还 无 0 种
门在收 到 申请之 日 5个 工 作 日内完 成材 料初 审 , 并将
规 定兴 办动 物饲 养 场 、 殖 小 区、 宰场 、 物和 养 屠 动 动 物产 品无 害 化 处理 场 所 应 当按 照本 办 法 规 定进 行 选 址 、 程设 计 、 工 , 工 施 并在 建 设 竣 工 后 , 向地 方人 民
政府 兽 医 主 管部 门提 出 申请 , 提 交 申请 表 、 所 布 并 场
域 内的动物 防疫 条件 监 督执 法 工作 , 使行 政 许可 与行
政 处 罚的主 体 , 实现 了法 律 上 的分 离 。同 时规 定条 件 审 查应 当遵循 公开 、 公正 、 公平 、 民的 原 则 , 便群 便 方
众 办证 , 接受 社会 监 督 。
2 明确 了必 须领 取 动物 防疫 合 格证 的相 关场 所 旧审核办 法对 饲 养场 、 诊疗 场 所 、 家禽 孵 化厂 、 动 物 储 运 、 转 交 易 场 所 、 公 畜 站 、 胎 生 产 场 所 等 中 种 胚 1 0多个 场 所规 定 必 须符 合条 件 并 申领 《 物 防疫 条 动 件 合格 证》 甚 至过 去猪 肉零售 摊 点都 得领 证经 营 , , 管
证 明动物 已经 强制 免疫 , 有养殖 档 案或 免疫档 案 足矣, 不必 再用畜 禽标 识来 证 明 已经 强制免疫 , 况且 ,
情绪 很大 。出栏 时加 挂的好处 , 一是动物集 中在运输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新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新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那么。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 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以下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效劳;〔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审查程序与要求:审查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环节。申请者需要 提交相关材料,如动物防疫条件自查报告、现场审查表等。审查要求严格,对 不符合防疫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理。
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审查标准不统一
目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标准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审查结 果不一致。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某屠宰场
该屠宰场在审查办法的指导下,加强了对入场动物的检验检疫,确保了屠宰动 物的健康状况和产品质量,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失败案例分析
某养殖场
该养殖场在防疫条件审查方面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动物疫病,导致疫 情扩散,给养殖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某屠宰场
该屠宰场在审查办法执行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未能按规定对入场动物进行检验检 疫,导致不合格动物进入屠宰环节,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隐患。
审查程序
申请与受理
现场勘查
申请者需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动物 防疫条件报告、设施设备清单等,经审查 符合要求后予以受理。
审查人员对申请者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 行现场勘查,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是 否一致。
审查意见
审查决定
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主管部门 审批。
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审查要求
设施设备
申请者需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 求的设施设备,如隔离舍、消
毒池、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人员资质
申请者需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 识和技能的兽医技术人员,并 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管理制度
申请者需建立健全的动物防疫管 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疫情报 告、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发布了

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发布了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 应
当有 与 其 养 殖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执 业 兽 医 或 养 场 、 殖 小 区 和 城 镇 居 民 区 、 化 教 育 单 独 的 动 物精 液 、 、 胎 采 集 等 区 域 。 养 文 卵 胚 者乡村兽医。 科 研 等 人 口集 中 区域 及 公 路 、铁 路 等 主
施设备 ; ( ) 舍 地 面 和 墙 壁 选 用 适 宜 材 圈
( ) 三 距离城 镇居 民 区 、 文化 教育 科 消等 聿要
( 生产区内清洁道 、 五) 污染道分设 ;
2 1 .6 0 00
总第 1 1 9 期
料, 以便 清洗 消毒 ;
( ) 必 要 的 防 鼠 、 鸟 、 虫 设 施 三 有 防 防
( ) 五 有 生 产 规 模 卡 适 的无 害 化 制 度 及 养 殖 档 案 。 甘 处理 、 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 污
第十条
种畜 禽场 除符合本办 法第 或 者 措 施 ;
( ) 国 家 规 定 的动 物 疫 病 的 净 化 四 有 制度 ;
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
( ) 离 动 物 隔 离 场 所 、 害 化 处 二 距 无 理场所 3 0 0m 以上 ; 0
( ) 产 区入 口处设 置 更 衣 消毒 四 生 室 ,各养殖栋舍 出入 口设置 消毒 池或者
( ) 区入 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一 场
( ) 二 生产 区有 良好 的采光 、 通风设
新的动物防疫条件 审查办法发布了
口 农 博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 查 办 法 》已 布 , 自 2 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 业 部 令 第 1 号 ) 同 时 废 止 。 00 农 5

新出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在饲养场实践应用初探

新出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在饲养场实践应用初探

的 审查 核 发 必 须 更 加 严 格 , 不 符 合 “ 办 法 ” 求 的饲 养 场 对 新 要
不 予 核 发 新 的《 物 防疫 条 件 合 格 证 》 ( ) 新 建 场 要 遵 循 动 。 4对
服 务 。 ( ) 求 对 引 入 动 物 也 能 同 患 病 动 物 一 样 建 立 相 对 独 8要
于未达到“ 办法” 求 的 老饲养 场 , 依 法作 出限期关 闭、 新 要 需
另建 、 改等 措施决 定 的 , 根据 实际情 况, 整 应 区别 对 待 、 序 循 渐 进 , 取 补 救 措 施 , 相 关 养 殖 场 户 的 经 济 损 失 减 少 到 最 采 把
低 限度 。 ( ) 于新 核 发 的 《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 消 了 一 3由 动 取 年 有 效 期 的 规定 , 长期 有 效 , 只是 增 加 了年 审 制 度 , 因此 证 照
观光 区 等 非 养 殖 区 域 不 作 审 查 。 ( ) 于 水 禽 饲 养 场 , 一 , 4对 第 可应 用 喷 淋 等 水 禽 旱 养 技 术 , 除 对 农 用 水 源 的 依 赖 。 第 免 二 , 场 区 内建 设 水 塘 , 过 消毒 等 防 护 设 施 , 理 利 用 临 近 在 通 合 农 用 水 源 。第 三 , 相 对 独 立 的农 用 水 源 上 建 立 防 护 网等 隔 在 离设施 , 理利用临近农用水 源。 合
处罚种类 。
件 合 格 证 》 饲 养 场 规 模 大 小 需 要 由有 关 规 定 进 一 步 明 确 。 的
( ) 于选 址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饲 养 场 , 要 由 政 府 协 调 各 有 关 2对 需 部门 , 新 进行 规 划布 局 , 保 不 侵害 养殖 户 的合 法权 益。 重 确 ( ) 于 生 态 养 殖 场 , 行 养 殖 区 的 区域 性 隔 离 , 少 养 殖 面 3对 进 减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发布)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发布)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探究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探究
法治建设 舞

兽医导刊 2 1年第] 总第1 1 鹾 0口 期 5期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探究
陈东来 ,李 湃
河 北 省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所 ,河 北 石 家 庄 0 0 8 50
为 了规 范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 查 ,有 效 预 防 控 制 动 物 疫 病 ,维 护 公 共 卫 生安 全 ,根 据 新 修 订 动 物 防 疫 法 的规 定 ,农 业 部 在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核 管理办 法 的基 础上 制 定 了 动
明 生监 督 机 构 负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的 审 查 发 证 的 程 序 , 确 申请 人 和 审 动 物防 疫 条件 监督 执 法工 作 。 明 ” 查 、发 证 机 关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维 护
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以下简称 办 法》 ,于 2 1 ) 00年 1 2 月 1日以第 7号
部 长 令 发 布 ,并 于 2 1 年 5月 1日 00 施行 。20 年 5 2 日农业 部 发 布 02 月 4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核 管理 办 法 ( 农
强化了事后 监管
办 法 》 按 照 新 动 物 防 疫 法 》
中区域及 公路、铁路等主要 交通干
线距 离 50米 以上 ,其 中,考 虑到 0
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已经界定诊疗
场所 距 饲 养场 2 0米 以上 , ( 法 ) 0 本( 办 ) 做 了相 应 衔 接 。 三 是 为 避 免 周 边 场

明确 了行政许可制度 ,
和 动 物 产 品集 贸 市 场 动 物 防疫 条 件
通过事后监管进行规范。
三、 细化 了动物 防疫条件 , 规范 了审查发证程序

2022年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ppt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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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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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开展监督检查,指导落实各项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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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 物 隔离 场 所 、动物 屠 宰 加 下场 所 以及
设 施 或 者 措施 : ( ) 有 国家 规 定 的 动 物 疫 病 的净 四 化制度 :
( )根 据需要 ,种畜 场还 应 当设置 五
动 物 和动 物 产 品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应 当 符 合本 办 法 规 定 的动 物 防疫 条 件 ,并 取
( ) 距 离 动 物 隔 离 场 所 、无 害 化 二
处 理 场所 3 0 0 0米 以上 。
第十 二 条 动物 屠 宰加 场 所 布 局 应 当符合 下 列 条 件 : ( )场 区周 嗣建 有 围墙 ; 一
( )运输 动物 车辆 出入 l 没置 与 门 二 _ = = j 同宽 ,长 4米 、深 03米 以上的 消毒池 ; .
第六条 动 物饲 养场 、养 殖 小 区布
六 条 、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距 离 生 活 饮 用 水 源 地 、 动 物 一 饲 养 场 、养殖 小 区和 城 镇 居 民 区 、文 化 教 育 科 研 等人 口集 中 区域 及 公 路 、铁 路 等 主 要 交 通干 线 1 0 0 0米 以上 ;
长 4米 、深 0 3米 以 上 的 消毒 池 : -
( )生 产 区 与 生 活 办 公 区 分 开 ,
并有隔离设施 :
处 理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丁场 所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集 贸 市 场 、 动 物 诊 疗 场 所
30 0 0米 以 上 :
卫 生安 全 ,根 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动 物
查 和监 督 管 理 1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设 立 的 动 物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表格版2021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表格版2021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表格版
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2.屠宰加工场所
3.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4.无害化处理场所
5.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6.审查发证
7.监督管理
8.罚则
9.附件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2.屠宰加工场所
3.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4.无害化处理场所
5.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6.审查发证
7.监督管理
8.罚则
9.附件。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浅析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浅析

件要求 。没有经验的养殖业主,则
需要 通过 技术 咨询 、业务 人 员 现场
条件合格证》 。
对新建场要遵循 “ 一规划 、 统
对于生态养殖场 。进行养殖区
的区域性隔离,减少养殖 面积 ,只 对真正进行养殖的区域进行防疫条 件的审查 ,而对其观光区等非养殖
区域 不做 审查 。
指导来完 善养殖工 程设 计和工艺

动物检疫员违规 出i l 规 避 EJ : ' l
。甘肃省 临泽县畜牧兽 医局 李建伟
检 疫证 明是 国家 管理 动物 防疫
县动物检疫员贺某在牛贩子反复游 说的情况下 ,对未免疫的 l 头牛私 1 自佩戴耳标 ,出具 检疫合格证明 , 在运输途 中发病 ,被无害化处理 。 贺某严重违规出具检疫证明受到 了 处 分 ,并 承担 赔偿 金 1 0 00 0元 。
形式
明 。20 年 4 至 20 年 1 ,某 04 月 05 月
1对 未免 疫和 无 动物 标 识 的动 .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动物检疫员利用
职 务 之 便 ,向生 猪 贩 运 户贩 卖 11 7
, 一 ! , , ? 一 / } , 、 、 ! , 、 ’ , : 0 ・
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 的动物 、动 物产品出具 的有效证明。严格检疫
证 明的 出具 、使用 和取 得是 维 护 良
好市场秩序的重要 手段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 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 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 物 、动物产品检疫 。 ”但 由于官方 兽医制度还没落实 、兽医管理体制 不顺等种种因素 ,检疫人员违规 出 证 ,不按照规定 的程序实施检疫 , 给动物检疫 工作带来 了极大隐患。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四)有专职防治人员;(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三)有专职防治人员;(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七)防疫制度健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3 ・ 6
确 南 牲 纛 畜 兽座
等主要 交通 干线 10 0 0米 以上 :
2 年 3 )5 0 ( 1 第期 1第卷 0
及 公路 、 路 等 主要 交通 干 线 、 活 饮 用水 源 地 50来自 以 铁 生 0上。
城镇 居 民 区 、 文化 教 育科 研 等 人 口集 中区域 及公 路 、 路 铁 ( ) 离 动 物 隔离 场所 、 害化 处 理 场 所 、 物 屠 宰 二 距 无 动 加工 场所 、 动物 和动 物产 品集 贸市 场 、 物诊 疗 场所 3 0 动 00
第八条 动物 饲养场 、 养殖 小 区应 当有与 其养 殖规 模
相 适 应 的 执 业 兽 医 或 者 乡 村 兽 医
以上 : 距离 动物 诊疗场 所 20米 以上 ; 物饲 养场 ( 殖小 0 动 养
区 ) 间距 离 不 少 于 5 0米 : 之 0 ( ) 离动 物 隔离 场 所 、 害 化处 理 场所 30 二 距 无 0 0米 以
动 物饲 养场 、 殖小 区选 址应 当符 合下 列条 养
理 设施设 备 :
( )有 相 对 独 立 的 引 入 动 物 隔 离 舍 和 患 病 动 物 隔 离 六 舍
( ) 离 生 活 饮 用 水 源 地 、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 物 一 距 动 动 和 动 物 产 品 集 贸 市 场 5 0米 以上 :距 离 种 畜 禽 场 10 0 0 0米
( ) 区 出入 口处设 置 与 门同 宽 , 4米 、 03米 二 场 长 深 .
以上 的 消 毒 池 :
( ) 三 生产 区与生 活办 公区分 开 , 并有 隔离设 施 ;
( ) 产 区 人 1 处 设 置 更 衣 消 毒 室 . 养 殖 栋 舍 出 人 四 生 2 1 各 口设 置 消 毒 池 或 者 消 毒 垫 : ( ) 产 区 内清 洁 道 、 染 道 分 设 : 五 生 污 ( )生 产 区 内 各 养 殖 栋 舍 之 间 距 离 在 5米 以 上 或 者 六 有 隔 离 设 施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
目的
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中符合动物防 疫要求,保障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 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 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包括对场所设施的 审查、对人员的审查和对管理制度的 审查等方面。
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需提交申请表、场所地理位置图、场所内部布局平面图、管理制度等书面材 料。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一次性告方兽医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查验。
隔离期
根据不同动物的染疫风险 和防疫要求,设定合理的 隔离期,确保动物在观察 期内无异常症状。
动物诊疗与治疗
诊疗设施
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 诊疗设施,包括诊疗室、 手术室、药房等。
诊疗人员
配备合格的动物诊疗人员 ,具备相应的诊疗技能和 防疫知识。
诊疗制度
建立完善的诊疗制度,对 患病动物进行及时诊断和 治疗,防止疫情扩散。
审查原则
依法审查
公开透明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技术规 范和标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公开透明,接 受社会监督,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性 和合法性。
科学合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科学合理,充 分考虑地区差异、产业特点等因素, 确保审查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02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程序
现场审查应当按照《农业部关 于印发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 文书样式的通知》要求进行。
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动物防疫 条件现场审查表》,并由官方 兽医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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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 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一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 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审查发证第二十六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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