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集团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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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集团诉讼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出现,利用集团诉讼形式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各国法律设计了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但是,集团诉讼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不仅法律规定非常笼统,程序操作方面也十分单薄,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许多问题。

一、当前集团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集团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认识上有误区。由于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新问题,集团诉讼案件也是近年来才大量出现,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中经验也不够丰富,一些人对集团诉讼的认识相当肤浅。例如有不少人认为只要一方人数众多,需要推选代理人参加诉讼就是集团诉讼,其实不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种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共同诉讼,又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或者称之为集团诉讼。两者在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诉讼代理人的产生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2.在实际操作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例如,对于当事人申请以集团诉讼立案并要求发布公告的,有的法院不以集团诉讼立案也不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或者虽以集团诉讼立案,但不发布公告,或作出任何答复,对当事人来说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又比如,一些地方对于大量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不是告知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或集团诉讼的形式起诉,而是担心一方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麻烦,采取单个立案、分开审理的形式处理,其直接结果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耗费了时间、人力和财力,有时还对同一类案件作出不同的互相矛盾的判决,造成了混乱。要知道法律创立代表人诉讼及集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节省审判资源,追求诉讼经济,提高效率,一些地方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3.关于集团诉讼缺乏统一、规范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作法不一。对于集团诉讼中涉及的受理、代表人的产生和更换、诉讼文书的制作和送达、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判决的效力和执行等诸多方面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实际操作中只能参照一般诉讼方式的作法进行,各个地方作法也不统一。比如诉讼费用的预交,有的地方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总的争议标的预交诉讼费用后,法院才审理;而有的地方考虑到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分散,标的额不好确定及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等实际情况,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在判决时由人民法院按裁判额核定收取,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集团诉讼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集团诉讼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英国衡平法院,是为了解决英国工业革命经济交往过程中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引起的众多当事人受损的纠纷而创立的代理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发展完善于美国,尤其是二十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美国民权运动和六十至七十年代保护消费者运动大大推进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最近,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的一家法院对因吸烟而染病的数十万烟民状告美国五大烟草公司赔偿一案作出判决,五大烟草公司被判赔偿烟民1450亿美元,这项判决涉及的金额在美国法律史上排名第一。在我国,近几年来,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并有增长的趋势,权利主体(受害人)规模有的还挺大,有的分布跨县、跨省,比较分散,如果按照共同诉讼或单个分别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当事人出庭、法庭传唤、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困难,而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因此,我们对于集团诉讼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人数的众多当事人中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已登记的权利人和未登记的权利人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形式。

关于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一般认为,构成集团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一方人数众多,具有不确定性。在集团诉讼中,由于成员人数众多,而且人数也不确定,只是因为相同的利害关系才暂时构成一个松散的团体。关于“人数众多”,由于各地物质条件和审判能力不相同,法律没有作具体的数字规定。

2.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关系。“共同的法律利益关系”是指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或连带的义务关系。“同种类的法律利益关系”,是指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同种类的权利或义务,而用这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相同的权利或义务,而且这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因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引起的。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或同种类的法律利益,是构成集团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

3.诉讼不可分割性。集团诉讼是不分之诉,法院在接受权利人登记后,不论有多少人主张权利,也不论程序上如何复杂,都不宜分开审理。如分开审理,容易造成对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不同或相互矛盾的判决。

4.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仅约束代表人和依法向法院

登记的权利人,而且对同状况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发生法律效力(但他们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

5.代表人合格。代表人合格,是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集团诉讼的代表人要求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经当事人推选或由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产生,能够公正妥善地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利益。

三、关于集团诉讼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集团诉讼的受理

1.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行政处理优先原则。目前由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缺乏,受理各类案件日益增多,法院本身的压力就很大,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面不宜过宽,凡是行政机关能够处理的,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有争议的群体性纠纷,才由法院受理。

2.避免重复立案、重复审理。首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把好立案关,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特别是审查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避免把大量群体性纠纷单个立案,分别审理。其次,由于某些群体性纠纷比较分散,加之我国地域辽阔,交通、通讯并不太发达,某一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并发出权利登记的公告后,有些权利人和其他法院不一定知道,可能导致几个法院各自受理、分别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公告案件情况,最大限度通知所有权利人。同时人民法院之间也要加强案件通报、协调方面的工作。

3.关于诉讼费是否预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预交诉讼费。但集团诉讼的原告方人数众多,单个成员的请求数额一般很小,而集团整体请求金额则很大,在公告登记结束前也无法确定,由代表人预交诉讼费或由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分别预交诉讼费都比较困难。因此,一般应允许原告缓交诉讼费,待权利人参加登记后按照规定对自己的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

(二)关于诉讼代表人的选定

对于集团诉讼,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满后,由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但对于当事人没有推选或推选不出代表人又如何办呢?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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