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汉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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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汉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06年——公元220年)

第一节汉朝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

掌握学习重点

1 .了解汉代立法指导思想的历史性转变; 2.“独尊儒术”的原因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西汉初期黄老思想的盛行

黄,指传说中的黄帝;老,指老子。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

“汉兴,扫除烦苛,与民休息。至于孝文,加之以恭俭,孝景遵业,五六十载之间,至于移风易俗,黎民醇厚。”(汉书·景帝纪》)

(二)西汉中期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以天人感应为哲学基础,以德主刑辅、三纲五常为主要内容的儒家学说自此成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

二、“独尊儒术”的原因

一方面,统治集团内部的争权夺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诸侯王的势力不断膨胀,称霸一方,甚至对抗中央。最为激烈的时候上演了“七国之乱”的内战。

另一方面,漠北不断强盛和霸道的匈奴攻势凌厉,行动飘忽不定,严重威胁着汉边疆的安全,而汉朝和亲政策的功效也日益趋于淡化,汉匈之间的矛盾已经严重威胁到汉帝国的进一步发展。

三、法律的儒家化

(一)立法领域

“三纲”成为立法原则,而“五常”则成为社会行为准则。所谓“三纲”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以严格的封建等级秩序调整社会,是社会成为一个等级鲜明、秩序井然的稳态可控体系。它知道了汉律的修订并成为汉律的基本内容,诸如“不孝”、“大不敬”、“禽兽行”等罪名无不体现了“三纲”的要求。所谓“五常”则指仁、义、礼、智、信五种儒家要求的品行。

(二)儒家思想也开始渗透到司法领域中

董仲舒,他以“天人感应”理论为基础,将以往的学说加以阐发,认为“天有四时,王有四……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董仲舒的学说为“秋冬行刑”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随着儒家正统地位的确立,“秋冬行刑”也被制度化;再就是“春秋决狱”

第二节两汉的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学习重点:

汉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汉初的主要立法及其成果

(一)刘邦与民“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

(二)《九章律》的制订

汉律的核心,《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又增加《户律》、《兴律》、《厩律》

(三)“汉律六十篇”的形成

《九章律》《傍章》

《越宫律》《朝律》

二、法律形式

(一)律

是汉朝经常适用的就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的“法典”。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所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二)令

即皇帝的命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替代律的有关规定。

(三)科

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

(四)比

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

(五)《春秋》经

《春秋》在汉代被尊为经典,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虽有正条却不合乎儒家道德的案子,司法官依《春秋》经义断案,这样《春秋》经也就成了一种凌驾于现行法律之上的独特法律形式。(六)法律解释著作。法律注释之风起于西汉,盛于东汉。

第三节汉朝的刑法制度及刑罚改革

学习重点:

1、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

2、西汉法律原则的发展

一、西汉初年对秦朝刑罚的继承与发展

西汉初年,基本采用秦朝的刑罚制度,继续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对死刑也仍保留了残酷的执行方法,如夷三族、具五刑、枭首、腰斩、弃市等。文帝刑制改革之前,汉初统治者也曾在立法中采取过系列措施,逐步“除秦苛法”,但这些措施并没有使汉初的刑罚体制发生本质性的改变。

二、汉朝中期的刑罚改革

淳于缇萦上书救父

淳于意淳于缇萦汉文帝

淳于意:“生女不生男,缓急非有益”

淳于缇萦:“妾父为吏,齐中皆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由也。妾愿没入官婢,以赎父刑罪,使得自新。”

汉文帝:“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为

善,而道亡由至,朕甚怜之。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

称为民父母之意哉?”

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

把劓(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刑附加打三百板子),

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刑附加打五百板子),

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

一是把原先斩右趾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这是从轻改重;二是斩左趾及劓刑分别改处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既多,也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因而班固评论说:"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二)汉景帝时期

汉景帝时期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把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二百减成笞一百。还规定: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稍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分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这样就减轻了笞刑对身体的伤害程度,也减少了受笞刑而死者的数量。从而使这一新的刑制逐渐完善。

意义:

1、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

2、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三、刑事法律原则的发展

(一)尊老怜幼的恤刑原则

如汉律规定:“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以生刑代替死刑,或以轻刑代替重刑。

汉朝在监狱期间对老幼、孕妇等人给予免戴刑具的优遇。。"

(二) "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朝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法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汉宣帝曾下诏:"自今子自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律所继承。由此可见,孔子的道德观念已经被转化为法律原则了

(三)上请

所谓上请制度,创于西汉,即对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首先向皇帝报告,"请"其作出减免的决定,以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这也是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先请"所导致的结果是贵族官僚犯法并不与百姓同罪同罚,这显然与法家"刑无等级"的主张相悖,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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