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立克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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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 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行政许可案4. 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5. 许某莲诉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6. 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7. 刘某萍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8. 钟某诉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9. 张某等人诉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10. 欧某杰诉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管理行政行为案案例1: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例要旨】对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新三板挂牌公司负有与上市公司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将构成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原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经多次更名,2017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麦苏女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麦苏女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麦苏女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麦苏女【当事人】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麦苏女【当事人-个人】麦苏女【当事人-公司】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双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双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被告】麦苏女【本院观点】麦苏女对顺德发规局作出被诉《104号复函》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顺德环运局2017年3月9日对顺德发规局发函的要求包括“(四)上述建设的建构筑物部分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顺德发规局在作出肯定答复时,应当援引能够直接认定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的法律条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强调的是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后续如何处理,并不涉及怎样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罚款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麦苏女对顺德发规局作出被诉《104号复函》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04号复函》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04号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金沙大道瑶岗路12号之一加建的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但经本院核实,认定违法建筑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的相关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而《104号复函》并没有适用该地方性法规,故一审法院认为《104号复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判决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克勤,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克勤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

2004年7月5日晚上22时,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住所地********。

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5年4月26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期为九个月。

原告不服,申请复查;同年6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查作出维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

原告于同年6月30日,自行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7066元,被告借给原告3200元作为工伤期间的生活费。

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双方就原告因工受伤的待遇等发生争议,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5]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精品文档】简灿标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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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简灿标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简灿标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简灿标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灿标,男,汉族,1943年12月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蓝志军,该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简灿标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简灿标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将批准歇业的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属行政不作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不作为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简灿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作认定,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却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

2.上诉人于201X年5月18日申请歇业,但至今仍未收到被上诉人是否准予歇业的审批结果,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是行政不作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虽三次告知上诉人不准歇业,等待处理,却不告知原因,亦属行政不作为。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此判决书一出,想必已在法律人的朋友圈里疯传,也有一些税务工作者、律师、学者对该判决书进行了简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判决书有14,478 字,说理不可谓不详尽。

彼德斯坦曾经提出:“法律的诉讼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

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所控之罪,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其中就强调了法院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

最高院的此份判决书援引法条有理有据,说理充分,思路清晰明了,是一份不可多得的范例式判决书。

但是,针对判决书里提到的一些问题,还是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现列举一二。

1、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说理上存在一定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1 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 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 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是对2001 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适用,2001 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

很明显,行他[1999]25 号文是针对福建省高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最高院出具的答复意见,是对修订之前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理解适用,该条文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予以保留。

行他[1999]25 号文目前仍未被废止,处于有效的状态,因此仍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

但是该条文与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发的相关文件相背离,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值得商榷。

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相关条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当事人】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陈海丽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陈海丽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胡相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仪君陈海丽胡相伟【代理律所】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海域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本院观点】本案为行政处罚争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本案争议问题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将他人出口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骗取出口退税额2575342.53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作为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其法律责任与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相互独立,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追加深圳市精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佛山市禅城区杨伟彬漏税专案

佛山市禅城区杨伟彬漏税专案

佛山市禅城区杨伟彬漏税专案
最近,佛山市禅城区发文举报杨伟彬公司偷税漏税,金额巨大甚至上亿元,事件起因是xx老婆在杨伟彬网店中买了一件童装,说道需要申请开票的时候却遭到了杨伟彬网店的拒绝,所以宋祖德在微博实名举报了杨伟彬的店铺,再次将他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佛山市禅城区在微博表示,杨伟彬的公司规模很大,至少是一般纳税人,需要缴纳9%至13%的增值税,儿童装成本很低,增值部分大约是营业额的80%,如果按6亿网络营业额计算,增值税额部分应该是4亿多,按照13%增值税率,需纳税5000万左右。

随后xxx称他已将实名举报信用寄给税务稽查局及公安局。

而近日,佛山税务稽查局也对杨伟彬此次的事件回应:正在按程序办理。

立案标准:
1、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不补缴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可予以立案;
2、纳税人5年内涉嫌2次逃避缴纳税款,并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相关部门可予以立案;
3、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0-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

40-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乐从国税限改〔2007〕1446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淼源家具经营部:(纳税人识别号:36252319760509201400)你(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 2007年 11 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限你(你单位)于 2007 年 12 月 17 日前到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进行该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乐从国税限改〔2007〕1455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乘信五金装饰材料店:(纳税人识别号:44062319740330313900)你(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 2007年 11 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限你(你单位)于 2007 年 12 月 17 日前到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进行该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乐从国税限改〔2007〕1460号佛山市顺德区运恒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681755642386)你(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 2007年 11 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限你(你单位)于 2007 年 12 月 17 日前到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乐从税务分局进行该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春华,又名林桂枝,男,36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连生,男,36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瑞泉,男,29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新辉,男,35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走私普通货物罪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湛江市新立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立新公司)、湛江市新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湛江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9私成品油44船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

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春华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姜连生、张瑞泉是主犯;李新辉是从犯。

(二)行贿罪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其单独或指使姜连生向海关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91.8万元、港币177万元、美元10万元。

被告人姜连生参与向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次,共计63万元。

(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被告人林春华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春华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春华个人犯罪证据不足;该案与案发地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姜连生辩解未参与行贿30万元,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姜是从犯,行贿行为是牵连犯等。

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敏方丽达李永梅【审理法官】刘德敏方丽达李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顺德国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需审查顺德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8〕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即国瀛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顺德区国土局与国瀛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1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区国土局支付违约金8130096元;二、驳回顺德区国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德区国土局、国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06民终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需审查顺德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8〕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即国瀛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俊盛杨雪清窦家应【审理法官】林俊盛杨雪清窦家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志能【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钦有【代理律所】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志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顺德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复函》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22:13:43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行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能,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土源,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志能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佛税发〔2020〕48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佛税发〔2020〕48号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佛山市各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促进佛山市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破产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与退出中的重要作用,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规范我市破产程序中涉税费事项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司法协作机制(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为司法协作的主体单位具体负责本市破产程序中涉税费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

(二)佛山市税务局与佛山中院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费问题,为本市企业破产过程中涉税费问题的处理提供指导意见。

(三)佛山中院每月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信息及终结程序情况等共享给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税务局定期将涉及破产的最新税收政策共享给佛山中院。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集会议,必要时邀请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及有关管理人代表参与讨论和研究;会议就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形成共识的,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发布。

(四)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涉税费事宜。

二、加强信息查询支持和共享(五)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债务人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开票和受票信息、欠税情况和处罚等涉税费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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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立克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立克,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南源二街12号。

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飞,男,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板塘区霞光村2栋1单元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龙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定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育麟,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

上诉人赖立克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顺德市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周少兰于2002年12月20日与该公司股东区永坤、赖立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及于2002年12月19日签署《声明》,将其拥有的顺德市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和在公司的债权(以其女儿徐佩雯的名义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6500000元)以10000000元分别等额转让给区永坤、赖立克,区永坤、赖立克各受让股权5000000元,周少兰先后于2002年12月20日和2003年2月24日取得转让收入10036000元(其中36000元是超期付款违约金),减除在公司的债权[以其女儿徐佩雯的名义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6500000元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家、地方税务局查补的税款罚款各自负担的部分303951.97元(911855.92元÷3)],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3232048.03元(10036000元-6500000元-303951.97元)。

按规定可减除属于股权原值的注册资本1700000元,余额1532048.03元(3232048.03元-1700000元)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306409.61元(1532048.03元×20%)。

且应由受让人区永坤与原告赖立克分别负责履行扣缴义务,即原告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306409.61元÷2),但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区永坤另案处理)。

原告赖立克与周少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为5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的规定,原告应缴纳印花税2500元。

但原告没有按规定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500元。

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005年12月22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以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少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顺地税罚[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建议对原告处以应扣未扣周少兰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

(二)对原告少缴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的印花税款2500元三倍的罚款7500元。

同月26日,被告将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11日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3月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

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

被告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周少兰转让股权给原告取得的所得是财产转让所得,而原告是支付周少兰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个人,其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应扣未扣税款,已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应扣未扣税款的数额准确。

被告以原告应扣未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八条、第九条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只能是单位或者经税务机关依法授权的个人,原告不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在股权受让中不负有代扣代缴周少兰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自行申报纳税人应纳的税款,将所扣的税款缴入国库。

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没有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期限,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原告即使为转让股权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也无法确定原告履行义务的法定期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是因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而作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并非处罚前置。

所以,原告提出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没有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然使用了建议对原告处以应扣未扣周少兰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3204.81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6602.41元。

但由于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已限定原告将应缴款项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北滘分局缴纳入库。

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所以该项处罚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

被告作出的该项处罚虽然措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合法性。

原告称处罚决定书本身只是“建议对原告处以处罚”,建议不是决定,没有强制力,没有执行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根据受让周少兰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所载股权转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纳印花税。

但原告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顺地税罚[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立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该是该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税务机关委托的个人是不能行使税款征收活动的。

本案中税务机关未委托上诉人行使代扣代缴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是单位。

2、上诉人不可能行使代扣代缴义务。

本案应税额计算复杂,要运用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上诉人行使代扣代缴义务是不现实的。

3、该处罚决定只是“建议”对原告处以罚款,没有强制力,没有可执行性。

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代扣代缴行为不是税收征收活动,代扣代缴义务的繁简程度不影响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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