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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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样文

内容摘要

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

目录

内容摘要

一、什么是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

参考文献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其性质有三:

(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2)、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实施管理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无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都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无因管理与合同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是单方事实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合同为表意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须有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并且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尽

管两种行为都起于无因,但是无因管理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者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

(1)、无因管理是债的形成原因之一;

(2)、无因管理是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承认并且保护这种行为;

(3)、无因管理是在没有利益所有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

(4)、如果管理者或者服务者不放弃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必要费用的偿付要求,则受益人应予偿付。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国民法典》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

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3] (4)、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

(一)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就不是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物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务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内容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的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下列事物的管理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1)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2)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物;(3)单纯的不作为行为;(4)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是否具有由他人谋利益应有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物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诸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是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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