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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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城市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市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本市区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
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统一由供水企业建设并负责投入使用后的管理工作。
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的设计,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及其他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凡用水户投资或合资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由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公共供水工程与用户供水设施的具体划分是以建筑物墙体或墙体连线为界,界外的属公共供水工程,界内属用户供水设施。没有围墙的,以总水表组为界,总水表组前段属公共供水工程,总水表组及其后段属用户供水设施。
用户水表组之前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组之后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施与供水企业的直接供水管网连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部门批准。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众报告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