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制度研究解析
财团法人制度之发展史
财团法人制度发展史[摘要]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最基本的法人分类方法。
但是我国立法继受大陆法系时却没有借鉴这种分类法。
而财团法人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
鉴于我国目前对财团法人的研究还比较薄弱。
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财团法人是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笔者在已占有材料的基础上对财团法人制度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界定,进而梳理财团法人制度发展的历史,然后回答我国为什么未设立财团法人制度。
[关键词]财团法人;发展史;立法一、财团法人之定义财团法人(德语Stiftung 法foundation 英foundation 日:财团法人)作为传统民法最基本的法人类型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接受。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财团法人制度,却避免在立法上定义财团法人,其他受德国民法影响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虽然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财团法人制度,但是也没有定义财团法人。
而我国澳门民法典给财团法人下了定义。
其173条:“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虽然立法上鲜有对财团法人进行定义,但是学界对财团法人之定义可谓层出不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财团法人是“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
拉伦兹定义为“为实现一定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任务”。
我国学者史尚宽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
梅仲协认为“财团法人者,依捐助人所特定之目的而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之财产组织体也”。
王泽鉴认为“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利学校,寺院等是”。
我国学者江平和米健认为财团是“主要以财产或金钱的积聚为成立前提的各种团体”。
笔者认为,财团法人首先是财产的集合体,其次它应当有特定的目的,为特定目的而服务,最后,它的财产独立,是具有权利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
二、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一)罗马法时期——财团法人制度的萌芽考察财团法人制度,就必须把握它的历史发展脉络。
财团法人综述
财团法人研究综述陈澜鑫一、财团法人概述(一)财团法人的概念分析财团法人作为传统民法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人类型之一,和民法上的其他许多概念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其形成并不晚于社团法人。
它的历史源头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的“基金会”。
1在罗马早期,基金会并未完全同接受遗赠的团体(教会)相分离。
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教会势力被普遍削弱,这为财团人格的独立创造了条件。
随着捐助财产撤销权的废止和僧侣享用捐助物的权利被剥夺,捐助财产开始完全独立于捐助人和管理人;捐助财产的用途和管理方式除取决于捐助人的设立意思之外,不再受捐助人意志的制约;捐助财产的范围也由慈善事业扩展至教育文化等其他社会事业。
这样,现代法意义上的财团法人所需的实体基础也趋于形成。
但是直到产业革命之前,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个人财富以及人们现实需要的限制,财团并未普遍存在。
2财团法人是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一个实体,但是,并没有许多民法典对其定义直接作出界定,如《德国民法典》虽最早确立法人制度,却避免了在立法上定义财团法人,只是在民法中就基金会作出了规定。
仅少数民法典对其作了定义,如《澳门民法典》第173条将财团法人定义为“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3关于财团法人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着重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来定义,认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4;第二种观点从捐助财产的目的的角度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5;第三种观点既强调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根本性区别,也强调财团法人的目的和其他性质,认为财团法人“不是人的联合体,而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的组织体。
6以上这些观点所强调的财团法人的性质侧重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财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其定义更多的要从财团法人本身的要素进行分析。
财团法人目的微探
财团法人目的微探作者:王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我国应当建立财团法人制度。
财团法人的目的,不应仅限于公益。
在公益财团之外,还须承认中间财团和私益财团的存在。
对于公益性财团,亦应当允许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对公益性财团和非公益性财团分别设计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对公益目的的界定,应采用“概括+列举”的折中模式。
关键词财团法人财团目的公益作者简介:王焱,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5-03私法人以成立基础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谓对于人的团体,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
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财团法人制度,并且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原意只指社团法人而不包括财团法人。
学习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将私法人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已经成为国内理论的通说。
对于作为泊来品的财团法人制度,在立法之前,学术界应该对其方方面面进行深入的研究。
只有这样才能完善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构建合理的法人制度体系。
目的是财团法人制度的三个要素之一。
研究财团法人目的的相关问题对于了解和完善财团法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财团法人目的的争论,焦点在于财团是否必须以“公益”目的为限,体现在财团法人的类型上,除了公益财团,是否可以允许私益法人和中间法人的存在?进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对公益如何进行界定。
这对我国将来财团法人制度的构建至关重要。
本文欲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财团法人目的的价值意义财团法人的目的是财团的成立条件。
在法律关系中,财产作为客体本不具有主体资格。
但是,因为具有一定的目的存在,且法律加以承认,财团法人的财产就可以作为自身的主人。
财团的目的使得财团的财产具有了主体意志。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下)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下)三、建立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的必要性上文已经分析,现行法上的基金会和民办非单位大致都可以归入国外的财团法人的范畴。
建立统一的财团法人制度,和我国现行法上的基本政策是一致的。
但是上文只是说明了可行性,那么是否有这个必要呢?1.现行法上基金会与民办非单位法人的异同我国的基金会和民办非单位是两套不同的制度。
那么这个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理由如何?是否由合理性?前已言之,基金会和民办非单位法人都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基于捐助财产而设立,都没有成员。
当然,二者也有区别。
区别似乎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人的目的。
基金会须以公益为目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而民办非单位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2)业务活动的方式。
《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中提到基金会是“通过资金资助”,而《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泛泛规定为民办非单位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活动”。
似乎应当理解为,民办非单位须自己直接提供业务范围内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而基金会则不得直接进行社会服务,而是仅仅可以以资金(即金钱)资助。
(3)经费的来源。
《基金会管理办法》第 6条规定,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9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似乎应当理解为对民办非单位来说没有上述限制。
(4)捐助财产的形式。
《基金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设立基金会须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注册基金,1995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又规定,此外还须有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活动基金。
可见,设立基金会的捐助财产须为金钱。
不过似乎也不能禁止捐助人另外捐助其他财产,但是上述数额的金钱是必须的。
对于设立民办非单位的财产形式,《民办非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8条规定,须“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研究作者:边江峰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财团法人制度在我国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该制度仅在学说中有具体的论述。
在当前社会,慈善事业已经备受公众瞩目,它作为公益事业的领军者和公共职能的担当者,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共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财团法人,或者说基金会的立法已经远远地落后于实践,已经颁布的法规位阶也比较低,难以树立权威从而发挥其执行的力度,因此有必要使财团法人制度在立法上得到彰显和承认。
【关键词】财团法人;基金会;制度一、财团法人的定义及基本特征(一)财团法人概念的界定我国及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均未有财团法人的明确定义,但众多国家针对财团法人所适用的商事特别法中都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例如,《爱沙尼亚财团法》第1条之一对财团法人定义为:为实现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目的事业,对捐助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的无成员私法人;《亚美尼亚财团法》第3条对财团法人的定义为:以实现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且以捐赠人自愿捐助的财产为物质基础的、不由任何成员组成的非商业性组织。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中均无财团法人制度的明确界定,只是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有相类似的制度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对财团法人的下位概念—基金会做出相应规定,即基金会是为了最终实现公益事业之目的、利用捐赠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其中包括公募基金会(还可分为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
综上,可将财团法人的概念界定为:为实现社会科教文卫等公益事业,利用捐赠的财产而设立的没有任何成员组成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财团法人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财团法人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和运行的物质基础,是一种财产上的集合。
财团法人系属于私法人的一种,具有财产上的独立性,这部分的财产既不因捐助人意思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管理人的变动而发生变动,更不会因为受益人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实现章程中规定的最初的目的。
财团法人制度
财团法人制度一财团法人制度概述(一)财团法人的概念和特征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民法法人制度的基本分类之一。
自然人为了更好的经营或者其他目的而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一个法人,毫无疑问的被法律所允许并鼓励。
如果成立一个没有成员而仅以财产为基础并以特定目的存在的法人,鉴于民法为私法并核心体现意思自治的性质,也应该为法律所承认,这就是财团法人。
所谓的财团法人,就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的组织体。
财团,指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法人的设立所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
捐助行为是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转移财产权的法律行为。
除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外,捐助人或者遗赠人须在捐助章程或者遗嘱中确定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组织和管理方法等。
财团法人依法设立后,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须将捐助或者遗赠财产转移给财团法人,然后财团法人即依照章程而独立运作,不受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的干涉。
财团法人须不以营利为目的。
与社团法人相比,财团法人存在诸多不同于社团法人的特征。
由此可见,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规范着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社会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1)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是以一定的人为基础,有自己的成员即“社员”;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没有成员但有一定的独立财产。
(2)设立行为的差别。
社团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简称社团章程行为;财团的设立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可以是死因行为,是行为人所为的捐助行为,仅有一人为之也无不可。
而捐助行为包括订立捐助章程和捐助财产两部分。
(3)设立目的不同。
社团法人的目的法律一般不做限定,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财团法人一般只能是公益的。
(4)设立人地位的差别。
社团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财团的设立人,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
(二)财团法人制度发展历史财团法人的历史据学者考证,可以追述到罗马法时期。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辅助保险监管的运作机制及其启示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辅助保险监管的运作机制及其启示台湾地区拥有独立的保险监管机构,即财团法人辅助保险监管机构,它负责辅助政府监管保险业的运作。
该机构的运作机制包括监管制度、协助监理、信息公开和稽核审计等方面。
这一机制在提升保险监管效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台湾地区的财团法人辅助保险监管机构设立了严格的监管制度。
该机构设立了保险公司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核保险公司的成立与变更,确保其符合法定要求。
还设立了衍生产品审议委员会,负责审议衍生保险产品的审批。
这些委员会的成员均由独立的专业人士组成,确保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该机构积极协助监理工作,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该机构会定期进行保险公司的监事、董事选举,对其管理层的人事情况进行评估。
该机构还会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和资本监测,确保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稳健,并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该机构还会定期组织监督性考核,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以确保其依法经营。
该机构注重信息公开,提升监管的透明度。
该机构会定期发布保险业的统计数据和监管指标,供广大投保人和利益相关者参考。
该机构还会定期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各方人士对保险业的发展进行意见反馈。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强监管的公信力。
该机构实施稽核审计,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该机构会进行定期的现场稽核,检查保险公司是否依法经营,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对于存在问题的保险公司,该机构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确保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辅助保险监管机构的运作机制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提供了一定的启示。
独立的监管机构能够提高监管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定期审核其经营状况,有助于提升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信息公开和稽核审计等措施有助于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增强监管的公信力。
日本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日本财团法人制度研究章小兵摘 要: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财团法人为公益性财团法人,营利与公益的划分并不是完全周延的划分,导致了那些既非营利但又非公益性的团体在民法中无法定位,这是日本现行财团法人制度中的一个难题。
关键词:日本;财团法人;公益;监督中图分类号:F123.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43-1027/F(2008)12-260-02作 者:洛阳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洛阳,471022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财团法人为公益性财团法人,但在日本也存在着 企业财团之类型。
有关特殊的财团法人,如学校法人、社会福利法人等,则颁布有特别法加以规范。
在日本,称公益法人者,实际上既包括公益社团法人,也包括公益财团法人。
虽然日本民法典从整体上受到了德国法的深刻影响,但其法人法部分却与德国立法例相去甚远,尤其是放弃了德国法营利与非营利之二分法而改采营利与公益的二分法,由此决定了日本民法典法人法在编制体例上采取了与德国民法典根本不同的思路。
对于营利法人日本民法典仅仅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有关商事的法律加以调整,从而使民法典规定之法人法成为较为纯粹的公益法人法,在公益法人内进一步划分为公益社团法人与公益财团法人。
学者认为,法人法是日本民法典中 体现自己独创性的特色的制度设计。
营利与公益的划分并不是完全周延的划分,导致了那些既非营利但又非公益性的团体在民法中无法定位,而这样的团体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见。
有许多日本学者建议适当扩大解释 公益之范围以容纳此种团体,但争议较大。
而且民法典在以公益为标准进行立法时,法律用语的选择采取了 有关!!公益的用法, 有关!!公益的涵摄范围太广,即使是营利团体,也可以说其活动从长远来看是 有关公益。
所以实践中不得不把 有关!!公益限缩解释为 以公益为目的。
为了解决民法典法人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日本采取了多种措施来应对。
对于一些特殊团体采取了特别立法的形式,如农业协同组合法、私人学校振兴会财团法人设立法等。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上).doc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上)-现在,民法典的起草和讨论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
学术界和主持起草工作的有关部门,对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应当设置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其中除了一般性规定外,还需要有关于企业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之外的其他类型法人进行规定,似乎没有什么争议。
但是非营利法人的研究,是我国法学研究中非常薄弱的一个方面。
本文希望能够对财团法人制度的设计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本文主要讨论有关的民法问题。
一、有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分成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类型,但是并没有作很多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对企业法人之外的另外三类,除了在第50条中简单地规定了登记是否作为其法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之外,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四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和《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
1.基金会制度《基金会管理办法》对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没有规定。
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一般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略有说明,[7]但是由于基金会没有会员,所以难以直接适用。
所以,这方面的法律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从逻辑上说,似乎可以全然由章程来规定设置何种法人机关及其职权。
2.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法律上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民政部1999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中列举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九类,再加上“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问题,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中须包括“组织管理制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似乎显示将此问题完全委之于举办者制定的章程。
3.事业单位法人的概念及其与其他类型法人的关系《民法通则》对事业单位没有进行定义。
财团法人制度概念
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一、有关法人法律理论制度的基本状况(一)法人相关理论背景《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分成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类型,但是并没有作很多的具体规定。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四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和《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一般将法人在理论上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1.公法人指依据公法而成立的法人,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的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
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可进一步细分为:(1)公法社团。
指由多数成员或会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
例如县、市、乡、镇等;(2)公法财团。
指由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达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的财团法人。
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3)公共营造物。
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4)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
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进用人员,杜绝公务人员缺乏创新、只求无过的心态,让领导与执行专业化,也保障专业人员的权益。
如台湾的国立中正文化中心。
2.私法人私法人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的法人。
依民法第一篇(总则)规定,以法人设立的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社团法人乃多数人集合成立的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探究与展望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探究与展望摘要财团法人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在法学理论研究、司法实务运行以及社会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现今我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尚不完善,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寺庙宫观等组织定义不准,阻碍了其良性发展。
因此,通过对财团法人进行系统的分析并结合我国桎梏进行展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财团法人历史沿革社会保障作者简介:戴昶舒,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硕士学位、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34-02一、财团法人的历史沿革财团法人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当时的财团法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寺院、慈善团体、待继承遗产等,其中捐助财产的捐助人与财团法人的管理人并未完全分离。
近代意义上的财团法人制度到了中世纪才真正确立起来。
受基督教教义中的“普世”思想影响,教会将救助贫苦作为其宗教义务之一,大力提倡慈善救济事业的开展。
但中世纪的教会垄断了当时的慈善事业,使得慈善事业依附于教会之上,并未实现与其彻底分离。
现代社会的财团法人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萨克森民法典》,史尚宽先生认为其最早采纳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立法划分。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更为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而后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相继采纳了这一划分方法。
另外,在大陆法系中,还有部分国家采取了专门立法的方式,制定了特别法用以规范财团法人,如芬兰、印度尼西亚和爱沙尼亚。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一种与财团法人作用相类似的制度,即公益信托制度。
其与财团法人一样,也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发展。
因此埃塞俄比亚同时借鉴了财团法人和公益信托两种制度,并均在民法典中进行了相关规定。
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过程,是罗马法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是欧洲世界的法律制度型塑非欧洲世界的过程,是非欧洲世界变法自强的抗争过程。
同时,财团法人制度在从欧洲向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中,也逐渐褪去其私益色彩而逐渐转化为公益性的制度。
试论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探究与展望
试论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探究与展望论文摘要财团法人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分类,在法学理论研究、司法实务运行以及社会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现今我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尚不完善,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寺庙宫观等组织定义不准,阻碍了其良性发展。
因此,通过对财团法人进行系统的分析并结合我国桎梏进行展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财团法人历史沿革社会保障一、财团法人的历史沿革财团法人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当时的财团法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寺院、慈善团体、待继承遗产等,其中捐助财产的捐助人与财团法人的管理人并未完全分离。
近代意义上的财团法人制度到了中世纪才真正确立起来。
受基督教教义中的“普世”思想影响,教会将救助贫苦作为其宗教义务之一,大力提倡慈善救济事业的开展。
但中世纪的教会垄断了当时的慈善事业,使得慈善事业依附于教会之上,并未实现与其彻底分离。
现代社会的财团法人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萨克森民法典》,史尚宽先生认为其最早采纳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立法划分。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更为完善的财团法人制度,而后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相继采纳了这一划分方法。
另外,在大陆法系中,还有部分国家采取了专门立法的方式,制定了特别法用以规范财团法人,如芬兰、印度尼西亚和爱沙尼亚。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一种与财团法人作用相类似的制度,即公益信托制度。
其与财团法人一样,也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发展。
因此埃塞俄比亚同时借鉴了财团法人和公益信托两种制度,并均在民法典中进行了相关规定。
财团法人制度的发展过程,是罗马法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是欧洲世界的法律制度型塑非欧洲世界的过程,是非欧洲世界变法自强的抗争过程。
同时,财团法人制度在从欧洲向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过程中,也逐渐褪去其私益色彩而逐渐转化为公益性的制度。
二、财团法人的重要作用自十九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均对财团法人进行了规定,财团法人对社会发展的作用也日益彰显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再次整合公益性财团法人作为大陆法系的一种重要的财团法人类型,其中主要涉及到财产性资源和志愿性资源的整合。
财团法人制度研究德国民法典基于私...
29.陈惠馨.林国全.颜厥安.林信旭.林晓芳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 2001
30.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 1983
31.齐红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 2003
32.卡列娃.费其金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 1995
33.齐红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 2003
本文链接:/Thesis_Y891925.aspx
9.彭小瑜爱的律法:教会法研究.结语 2006
10.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法律与革命 1993
11.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 2003
12.龙卫球民法总论 2002
13.史尚宽民法总论 2000
14.陈惠馨.林国全.颜厥安.林信旭.林晓芳财团法人监督问题之探讨 2001
15.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楚建.谢怀栻德国民商法导论 1996
8.修建峰农村民间组织在村庄治理中的结构与功能——以山东省邹平县Z村老年人协会为例[期刊论文]-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2(5)
9.科技发展与现代风险研究课题组跨越边界、一体化治理风险--国际风险管理理事会(IRGC)2005年北京年会综述[期刊论文]-中国科技论坛2005(6)
10.高庆新财团法人制度基础解析与立法模式选择[期刊论文]-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8(13)
39.王泽鉴民法总则 2001
40.郑玉波民法总则 2003
41.Iredell Jenkins Law and the Image of Man 1980
42.Wening-Ingenheim Lehrbuch der Encyclop(a)die und Methodolog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4 Aufl 1831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
到了近代,法人独立财产制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经 济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公司和企业成为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这些实体 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人独立财产制的不断完善 和发展,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功能解析
法人独立财产制具有以下功能:
一、历史考察
法人独立财产制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罗马法规定了一些特殊 的团体和组织,如宗教团体、慈善机构等,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这些团体和 组织的财产与成员或所有者的财产相分离,从而形成了法人独立财产制的雏形。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在中世纪时期,欧洲出现了商业合伙和贸易公司等商业组织形式。这些组织在 法律上被视为独立的实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营权。这些商业组织的出现为 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政治影响:法人独立财产制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法人 独立财产制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这种制 度也有利于提高国家的治理能力和竞争力。
然而,法人独立财产制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一些法人的财 产与成员或所有者的财产难以明确区分,容易产生纠纷和滥用。此外,一些法 人缺乏自主经营权和透明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 能解析
01 一、历史考察
目录
02 二、功能解析
03 三、案例分析
04 四、政策解读
05 五、未来展望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
法人独立财产制是指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与其成员或所有者的财产相 分离。这种制度在历史上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法人制度,历经多个世纪的发展 和完善,已成为现代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演示将通过对法人独立财 产制的历史考察和功能解析,深入探讨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和未来发展趋势。
韩国财团法人制度研究
作者: 王连鹏
作者机构: 北华大学法学院,吉林吉林132000
出版物刊名: 边疆经济与文化
页码: 165-166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10期
主题词: 财团法人 许可主义 韩国 制度
摘要:在韩国民法中法人可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法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财团法人。
在制定民法过程中将财团法人规定为非赢利法人。
根据审议录的内容,如果把法人的成立目的限定为公益,那么成立的团体就会成为无权利能力的团体。
对财团法人的设立固守许可主义,可以看出至今韩国社会还存在着对财团法人持否定的态度。
因为财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常常是用于抽逃资金、逃避税收及攫取其他不当利益,需要主管机关管制。
这是对我国财团法人设立最好的启示。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基本设计
我国财团法人制度基本设计财团法人为一非营利组织,必须以从事教育、文化、宗教、慈善、社会福利、卫生、医疗、环保、社区、人权、科学、救灾等公益事业为目的,必须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设立基金。
其名称必须冠以“财团法人”,以明示财团法人属性,至于是否使用“基金会”一词则不予限制。
一、财团法人的设立为促进公民社会自治自律,鼓励非营利组织蓬勃发展,应简化财团法人设立程序,以简单、快速方式进行。
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的非营利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或免税资格均实行登记报备制度,因此,我国财团法人设立程序应倾向于登记报备制,淡化严格的许可批准制色彩,财团法人组织章程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主管机关即应发给财团法人证书。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主要包括设立目的、财团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资产状况、董事姓名及住所、监事姓名及住所,以及存续时期等均应载明。
论文百事通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财团法人组织章程的记载事项,其中,记载事项主要包括名称及目的、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捐助财产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原则、业务项目、董事及监事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聘事项、董事会组织及董事职权、董事会召集程序及代理出席的规定、董事及监事的利益回避规定、解散后剩余财产归属等事项。
设立财团法人均应先订立组织章程,方可由董事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当然,为便利各地财团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也可在各地设立或委派登记机构,也可以允许以邮寄方式登记。
二、关于董事的限制性规定财团法人董事的名额不得少于五人,而董事资格应由财团法人在组织章程中载明。
其原因在于,董事会人数太多,容易形成数个派系,而最后导致权力为一小撮人操控,违背非营利组织民主的特质,并且不易召开会议,决策缓慢;相反,董事会组成人数太少,不但机构的社区代表性不足,而且没有足够的人才处理机构面临的各种问题。
董事会以较小规模为宜。
在人数较少的董事会里,成员彼此能够很快地熟识,且容易紧密沟通而产生有效的工作关系,有助于决策。
民法总则财团法人玉社团法人区别是什么
民法总则财团法人玉社团法人区别是什么民法总则财团法人玉社团法人区别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
▲民法总则财团法人玉社团法人区别是什么(1)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
(2)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
(3)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章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的分类来构建我国的法人制度之基础,但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上极为罕见。
这种分类与社团与财团分类比较,后者更适合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
因此,我国民法典应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作为构建法人制度的基础。
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大陆法系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具有历史的阶段性、标准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周延性,我国民法典不宜照章接受。
但该二分法之基本理念对法人制度的设计有现实指导意义,有助于理清我国现在混乱的法人分类状况,还能加强民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因此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捐助法人概念的提出正为这一二分法的改良提供了立法思路。
社团法人是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在中国是也不采取社团法人,也不采取财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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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制度研究张芳财团法人概念和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可以从罗马法上追溯其起源。
财团法人制度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制度,但大陆法系的大多数民法典并未对财团法人这一概念作出很明确的定义。
虽然学术界关于此定义的说法不一,但都大同小异,主要都是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财产性的集合;二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三是法人。
即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
11.财团法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1.1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区别: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是以法人成立的基础来划分的,一般认为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
马俊驹认为两者在成立基础、设立人的地位、设立行为、目的以及有无意思机关等方面存在不同。
另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两者还存在以下差别2:一、因财团法人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设立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
社团法人内部形态不一,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其中非营利社团在许多国家只需登记即可。
二、两者变更和解散的条件不同。
社团法人可以由社员依决议自动加以变更,还可以依决议自愿解散;财团法人的目的、章程及组织的变更、管理方法的修改,或者解散,须由特定机构依职权为之,不存在自愿决议的解散。
这些都可以为今后我国设立法人制度所借鉴。
1.2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的区别:公益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其和公益性财团法人在功能有相1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1辑,第173页2高庆新,《对构建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第35卷第4期似之处,两者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但在法律上两者又着显著的区别3:一,在设立方式上,财团法人必须依照法人的设立方式而设立,而公益信托是依据信托法而设立,只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或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遗嘱对其财产进行管理。
由此,可见两者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二、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来看,根据法人制度,财团法人所募集和接收的捐赠都属于财团法人所有,与捐赠人和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
而公益信托财产是根据信托法,与委托人自有财产相分离,但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只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公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不特定的公共受益人;三、从财产的管理与存续期间来看,财团法人为也确保其永续性,法人机关在其存续期间内原则上不得动用基本财产,而公益信托则无此限制,即使是小额资金也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比较自由地进行公益事业。
由此,公益信托相比公益性财团法人具有成立方式简约、节约运营成本、不受捐赠规模及存续期间的优点。
但章小兵认为,我国民法典采纳财团法人比采纳信托制度更适宜。
他认为信托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其飘忽不定,不断变化,从而能够不断适应实践的发展变化,不断更新法律,所以它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产物。
但在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发展主要不是通过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而是由立法者和法学家在法典中进行。
如果将信托规定于法规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之中,就会严重削弱信托制度的变异性,阻止了信托的发展。
对比两种制度的优缺点,是否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将如何设制?4笔者认为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中都应当存在一种受国家控制的并且在名称上受到国家保护的长期性公益性组织,同时,也应存在另一种不受国家监督的长期性的组织。
第一种组织能够为那些希望其事业或名誉被人3马骏,《对我国公益基金运作模式的法律思考》,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8卷第5期4章小兵,《财团法人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纪念的捐赠人提供了最大程度上的保障及动力。
但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捐赠人,把慈善作为个人事务,他们不希望受到国家的控制,且国家对公益事业进行全面控制,也会降低公众的参与意识。
所以,两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必要,两种相辅相承,共同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
2.我国未来民法典财团法人制度的立法选择2.1我国非企业法人的立法现状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中最重要的法人分类。
在大陆法系中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私法人可再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进一步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
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典型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
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与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在我国并没有为《民法通则》所采纳。
《民法通则》中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类型,且没有很多的具体规定。
尤其是企业法人之外的另外三类非企业法人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研究则比较薄弱,相关立法也极不完善。
主要是国务院的四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在这其中,大致相当于财团法人的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基金会法人与民办非企业法人。
5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法人的管理,国务院1998年通过了《社会5高庆新,《对构建财团法人制度的思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第35卷第4期团体管理条例》。
此《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此《条例》第10条有关社会团体成立条件中规定,社会团体成立必须有50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是30以上单位会员。
虽然社会团体法人与财团法人有着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例如,社会团体法人是各成员参加本团体事务的管理工作,但财团法人的捐赠人不参与法人的管理工作。
关于基金会的规定,主要有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和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
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由此可见,在此基金会被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
从此《办法》我们看不出基金会须以成员为其成立的必然要素。
基金会是无成员组织,这与以成员为构成要素的社会团体法人有着本质的区别。
鉴于此种情况,曾有学者主张摒弃“基金会法人”一词用语而改采“捐助法人”用语6。
在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有了明显的变化,《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该条例不再将基金会归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将其笼统称为非营利性法人。
关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规定,主要有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而《事业单6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51页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到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由此可以得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仅从资产来源上就可以将两者明显区分开来。
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领取了法人执照的则可以称之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那么,对于非法人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除了可以采取法人形式外,还可以采用个人和合伙的形式。
这一制度就遭到了葛云松博士的质疑。
他认为这一制度根本是我国的“制度创新”,且没有理论和逻辑上的根据。
所谓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就是指不将盈利分配给出资人,在非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须进行“分配”,单位所得直接为个人所有或合伙共有。
7对于葛博士的观点,笔者也赞同,对于个人和合伙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无明显界线,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无独立财产,对于单位的盈利是否进行了分配根本无法区分,进而无法说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所以这一不合理的制度应该取消。
2.2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性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成立了越来越多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而且他们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他们的法律性质,有不少学者认为它们具备财团法人所必备的特性。
即使在法人目的、法人的设立程、法人的章程和法人解散等若干细节规定上有些区别,8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
首先,从财产方面来说,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法人都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基金会的捐助人在将自己的财产捐助之后,这些财产就为基金会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由基金会的管理者按照基金会的目的来进行使用和处分。
同样,7葛云松,《中国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1辑,第171-193页8章小兵,《财团法人制度研究》,2006年硕士论文葛云松,《中国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1辑,第171-193页民办非企业法人在设立人投入财产后即与财产彻底分离,财产的所有权也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所有。
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虽然在出资后与所出资的财产相分离,但其对财产享有决定权和分配盈利的权利,而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在财产捐出后,不再对所捐财产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而且了不能分配剩余财产。
由此,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都是财产性的集合,没有成员,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性集合的特性。
其次,虽然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其仍然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但仍可以按自己的名义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符合法人的特性。
所以,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法人虽然没有冠以财团法人的名称,但它们是可以归入国外所称财团法人的范畴。
2.3我国法人制度现行分类存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对我国法人四分法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这种划分的缺陷明显。
其主要表现为9: (1) 没有明确公、私法人的分类,减弱了民法的社会功能。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为了推动国家政治架构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为了保障这一功能的实施,民事主体制度的作用尤为突出。
法人制度只有通过清晰的公、私法人分类,严格设定民事生活领域的准入规则,才能完成对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限制,实现对私法人实施自主行为的保障。
(2)我国的四分法,突出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殊性,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是所有制的身份,而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
(3) 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过于宽泛,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组建并办理登记成立的9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私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