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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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一序论:律师得性质概讲

在近现代,律师进展成为一种高度专业化得职业,并由一个从业群体演进为一个社会阶层,这是同期进行得法治实践得结果.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与其他社会职业不同得特性.而律师因其制度从属于一国得上层建筑,是为该国得经济基础服务得,故反映了该国得国体.因此,理解律师得性质,能够从职业属性和阶级属性两方面动身.

所谓律师得阶级属性,是指律师制度作为一国法律制度得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阶级性,而律师作为特定律师制度内得从业人员,从全然上讲,它必定服务于统治阶级得全然利益.

所谓律师得职业属性,是指律师区不于其他职业而具有得本质特性.关于律师得职业属性,各国律师法表述不尽一致.西方国家多将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如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律师得活动不具有经营得性质.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得第71-1130号法律第7条规定,律师职业属于自由职业.西方国家之因此强调律师自由职业者得身份,是与律师具有得独立性分不开得.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各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不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独立性是律师职业得内在属性.这种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它与法院、政府得关系上,同时表现在它与托付人得关系上.前者指律师独立执业,不受法院、政府得干预,后者则指律师独立于当事人,不受当事人意志得约束.“自由职业者”得定性关于律师来讲,表现为律师执业得非官方性或称社会性,法官、检察官等公务人职员作得内容具有职务性,而律师得工作则具有自主性;同时还表现为律师执业形式与方式得自由,律师执业形式与方式具有自主性,律师不仅自主决定提供法律服务得内容与对象,他甚至能够像大夫开办个体诊所一样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并以个人名义执业.www 所以,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并非指律师执业享有绝对得自由(这种绝对得自由也是不存在得).律师得执业活动应在法律规定得范围内进行.有些人认为,把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无法揭示其本质属性,无法将律师与其他同为自由职业者如大夫和记者区不开来.我们认为不然.事实上,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得人员,其活动得专业性与其他自由职业者显然是不同得.各国法律关于律师任职资格得取得都作了严格规定.律师资格准入制度使得律师职业与其他自由职业界限分明.因此,对律师自由职业者得定性无疑是建立在律师执业活动得专业性得基础之上得.事实上完全能够称律师为“法律职业中得自由职业者”或“自由法律职业者”,只只是如此表达显得画蛇添足罢了.对律师自由职业者得定性或许有片面之嫌,但它旨在强调律师独立于司法与行政机关得地位,这种独立得地位关于律师职业得生存和进展是至关重要得,是律师职业得生存,也是律师发挥应有作用得前提.从这一意义上讲,对律师自由职业者得定性是深刻得.一些国家将“自由职业者”得定性直截了当规定进律师法中,更可见其维护律师独立地位得用心.

二本论:我国律师得性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得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得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得执业活动必须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为依据,通过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义制度服务.这是就我国律师得阶级属性而言得.

从职业属性角度对我国律师性质得认识,[①]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制度建设得进程紧密联系得.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得法律工作者.”一般认为,对律师关于国家法律工作者得定性,在当时得状况下,对律师制度得恢复和进展起到了作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律师队伍正在重建,人们对律师制度还缺乏正确得认识,对从事律师工作仍心有余悸.为了吸引具有较高素养得人到律师队伍中来,同时为了解除律师得后顾之忧,立法将律师得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给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得社会政治地位,这无疑有利于律师队伍得重建,有利于律师工作得顺利开展.[②]《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

师国家法律工作者得定性,确实起到了顺利恢复律师制度得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得深入进行,律师治理体制以及组织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对律师得“国家法律工作者”得定性已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从1986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后又出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而国家出资设立得律师事务所也逐渐摆脱了行政机构得治理模式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得模式.加之律师业务得服务性、有偿性等重要特征,使得国家法律工作者得定性已无法准确反映律师得职业特点.因此,到了80年代后期,律师界、法学界围绕律师性质咨询题得争论已相当激烈,出现了多种观点,要紧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仍然认为应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持这一种观点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基本上国家得法律工作者,都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服务,它们之间得区不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观点强调了律师得阶级属性,未能进一步揭示律师职业之于法官、检察官职业得特别性,尤其是未能认识到律师业在我国得进展前景.因此,这种观点抹煞了律师职业得特点,不利于律师职业得进展,亦会对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产生消极得妨碍.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持这一观点者认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是由律师工作得社会性所决定得.这种社会性首先表现为律师执业活动得非公务性.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同意当事人得托付提供法律服务得执业活动确实是为了维护“私权”,这与法官、检察官行使“公权”截然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法律工作者得定性比国家法律工作者得定性更准确地揭示了律师得特性.其次表现为律师服务对象得广泛性.律师能够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执业亦不受地域和行业得限制.律师活动涉及社会生活得方方面面,各行各业.而且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得另一层含义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得.“社会法律工作者”得提法尽管无法完全将律师与其他社会法律工作者区不开来,但怎么说揭示了律师之于法律、捡察官得特别性.因此比“国家法律工作者”得提法更科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律师执业活动得方式来看,律师同意当事人得托付,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和法律顾咨询以及承办其他各类法律事务,都属个人劳动,律师在一般情况下既能够同意,也能够拒绝同意,具有自由选择得特点,律师同意托付后,以什么样得方式维护托付人得利益,也完全由律师决定.而且律师收费亦是由其服务得质量决定得,这与西方国家律师得自由职业性质并无全然区不.

在上述各种观点争论不休时,律师法于l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得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得执业人员.”该法一经颁布,关于律师性质得争论大概停止了.人们一致认为律师法第2条得内容为对我国律师得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学者认为,律师法关于律师得定性与《律师暂行条例》得规定相比较更具科学性、完整性.他指出,首先,它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得必备条件,即律师必须是依照律师法得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得人员;其次,它准确地体现了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得职业特点,从而使律师区不于国家工作人员;再次,执业人员得界定表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执行业务活动.这表明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第四,由于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能够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就能够依照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进展起来.[③]

我们认为,律师法第2条与其讲是对律师得定性,不如讲是对律师职业特点得描述,因为它在描述律师职业外在特征得同时,对律师得本质属性也即全然性得东西并未挖掘出来.上述关于律师法对律师得定义比《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得定性更具科学性与完整性得讲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正确得,但把律师法对律师得定义等同于对律师得定性得做法,值得商榷.律师法关于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得执业人员”得定义,仅表达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得内容两方面得含义,并未揭示出律师之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得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得执业方式,而后者才是具有全然意义得.事实上,各国均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取得律师执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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