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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风险提示

致:xx银行

根据顾问律师在近期的顾问工作以及与贵行的工作交流,本所就银行办理以下事项或业务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向贵行做以下提示:

一、关于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相关问题

《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6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以上规定,银行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时,应当到相关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方能设立;同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方能设立。

上述条款既是对质权设立的强制规定,也是对工商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等登记部门的职责要求。但据我们了解,成都市范围内,目前在该两部门办理质权登记时均遇到一些障碍或者是该相关部门还未有受理质押登记工作。即出现了银行无法依照《物权法》规定办理质押登记,但若不办理相关登记,又将造成银行质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法律风险。

对此,我们建议,在相关部门目前不能受理上述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贵行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来防范或减少风险:

(1)贵行仍应到相关部门递交办理上述质押登记的申请或资料,并应做好相关的证据保全工作(必要时可请公证人员陪同前往,并对申请办理质押登记行为出具公证)。如今后确因该质权未能有效设立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贵行可据此并依据《物权法》第21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2)同时对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登记的,贵行也有相应救济措施。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之规定,贵行可以在有关部门不依法办理登记后申请复议,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贵行在因无法登记而导致的质权落空之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据《行政赔偿法》相关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对因不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关于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目前在贵行的授信条件中,多有出现“由国有企业提供保证、抵押等担保”的情形。为此,在办理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业务中,贵行应注意以下规定: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2、《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据贵行反馈的信息,目前成都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基本不受理“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备案登记。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从审慎的角度出发,我们仍建议贵行应督促相关保证人(国有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向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必要时可请公证人员陪同前往,并对该国有企业申请“担保备案”事项出具公证),以确保该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对于以上问题的处理,贵行也可提请银监局等管理、监督部门出面,与相关登记部门召开座谈会或协调会,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并以此作为成都地区解决上述问题的指导性文件,并可以此作为今后解决“担保有效性”的依据。

以上法律风险提示,敬请贵行斟酌。

此致

律师:

二○○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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