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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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

一、引言

“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

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3]因此,实践中承运人仅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即“无单放货”的行为不符合《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承运人应当对持有正本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尽管“无单放货”的违法性毋庸置疑,但对其民事责任性质,即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阶段性变化。[4]

(二)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为违约与侵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定性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变化。第一阶段是1984年至1993年,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主要原因是受到英国法判例将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的

影响,“只认单,不认人,且此单为物权单”,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即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阶段是1993年至2001年,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与违约并存,主要依据是1993年7月1日实行的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界定;同时,法院亦并不因此否定提单的物权性,只是不再将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转而将其视作物权的形式要件,并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所有权作为其物权权利的实质要件。第三阶段是2001年至2009年,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该阶段内,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全国性司法文件,包括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简称《2001年纪要》)、200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简称《2004年解答》)和2005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简称《2005年纪要》)等,且上述文件均明文规定,至少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视为违约;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①第四阶段是2009年至今,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与侵权竞合。2009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从实际上

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此定性变化不定的问题。

《无单放货规定》对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采违约与侵权竞合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首先,其与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相契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合同法》并未对受害人应当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作出严格限制;而根据《无单放货规定》,受害人既有权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基于无单放货对其提单物权造成的损害而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这一规定迎合了《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法律精神,更有利于受害人选择最适合其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其次,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与侵权竞合亦不会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尽管《无单放货规定》允许受害人选择诉因,但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仍可以通过对受害人与承运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真实的责任基础的认定来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合理性、稳定性。一般情况下,认定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前提是承运人因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造成了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合同利益(提货权利)的损害;而认定无单放货构成侵权的前提则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物权权利)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受到损害。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无单放货所构成的“侵权”事实上指的是指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违背其凭正本提单

方能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货权利,故其实则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框架内的侵权,而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因此,在认定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法院遵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选择解决损害赔偿范围、抗辩事由、诉讼时效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中的特别规定。

[5]此外,对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表述亦值得商榷。就法律关系而言,无单放货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提单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违背了其凭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当然构成违约;而在提单关系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商法》第71条有关“凭单放货”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属于违反法定之债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6]因此,将提单关系中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单放货的行为称为不履行债务行为或者不当履行债务行为应当更为妥帖。

三、“无单放货”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

根据《无单放货规定》,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得以基本解决,但有关无单放货的其他法律问题在学理上仍存在颇多争议,而其中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对提单物权性问题的认识上。所谓提单物权性问题,主要包括提单是否具有物权性,以及如果提单具有物权性,那么其属于何种物权这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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