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
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
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
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
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
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
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学的标准。
导致精神病人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一、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精神鉴定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由所体现。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一)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二)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
毕竟司法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往往是一种有偿服务,接受不同主体的委托可能会导致鉴定人员产生不同的倾向性,例如控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可能做出的鉴定结论更有利于控方,辩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更有利于辩方,这样就很难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因此,有人主张取消控方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认为控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容易导致鉴定的倾向性,也容易导致控方消极不作为或滥用鉴定启动权,有人主张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收归法院。
但笔者认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而非一种权利,尤其是对控诉机关而言,他包含在控方的举证责任之中。
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对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下面将对该规定进行介绍。
该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对象的范围和程序、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要求、鉴定人员的资格和行为规范、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使用等。
首先,该规定规定了鉴定对象的范围和程序。
鉴定对象主要指被控告人在犯罪行为期间或事后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以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鉴定程序主要包括出庭或不出庭审查、对鉴定对象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进行检查、采集、分析有关证据等。
其次,该规定明确了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要求。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人员配置、设施设备和运行条件,确保鉴定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鉴定机构应当有较高的精神病医疗技术水平和丰富的鉴定经验,具备制定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的能力。
再次,该规定对鉴定人员的资格和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
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医学、心理学或法学专业知识,具备人身安全、人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应用能力。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不得有舞弊、泄露鉴定结果等行为。
最后,该规定明确了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使用。
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鉴定事实编写,内容要客观、准确、清晰。
鉴定报告应当能够回答相关问题,对于涉及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明确结论。
鉴定报告的使用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和确认,确保其能为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提供有力的证据。
总的来说,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通过规范鉴定对象范围和程序、鉴定机构设置和要求、鉴定人员资格和行为规范、鉴定报告编制和使用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法治性。
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一、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
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二、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
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程序之一,通过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文将围绕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展开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意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或智力障碍者等特殊群体,评估能够确保他们不会因为自身无法控制的精神状况而受到不公正的罚责。
其次,评估结果能够为法庭提供依据,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只有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才能更好地判断其是否应对其所犯罪行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司法心理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司法心理鉴定主要通过对被告人的认知、情感和行为等方面的观察和评估,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则主要通过医学检查、心理评估和精神病诊断等手段,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疾病情况。
这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将作为法庭判决的参考依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限制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常见的情况包括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精神发展不全等。
当被告人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将依法对其施加相应的刑罚限制,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其精神状态的关注和帮助。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基于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因精神状况引发的不公正处罚。
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争议与改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改进的空间。
一方面,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待提高,评估结果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评估结果的利用和保护仍然需要加强,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结果的泄露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加强评估结果的保密和合法使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精神医学鉴定刑事责任能力69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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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 对 8项资料 应用 M t 分析 进 一步 证实 合 ea
疗难 治性精神分裂症 的临床对 照研究 [ ] 中 国民康 医学 J.
杂 志 ,o5 1 ( 2 :4 2 0 ,7 1 ) 78—79 4.
并使 用氯 氮平治 疗精 神分 裂症疗 效显 著 , 与单药治 疗
无统计学差异。在与单药治疗的对照研究中, 合并使 用 氯氮平 的失 眠 、 便秘 、 虑 、 焦 白细胞异 常 、 食欲减 退 、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裁判规则在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原则:首先通过医学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其程度,是属于精神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精神病理机制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再适用法学标准(即心理学标准),通过考察上述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
(二)规则适用关于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其中,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如下两层含义:①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所谓“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
精神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包括两大类: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者(白痴),此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等,上述这些情形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焦虑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恐怖症等)、人格障碍、性变态、生理性醉酒等,上述情形通常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②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障碍的作用。
这就要求行为人的精神病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必须处于发病期,而不能是缓解期或间歇期。
另外,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等)所致,精神病与危害行为无直接关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为此,刑事诉讼法往往专门设立司法鉴定制度。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首先应当考虑确立无病推定原则。
在无病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限制条件应该是:辩方能够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例如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时或作案后行为反常等。
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病人属于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而在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故而在犯罪嫌疑人的厉害关系人称其为精神病人的,需要进行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之后才能界定其是否属于精神病人。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涉嫌犯罪的司法程序中存在一系列难题:诸如对被怀疑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由谁启动?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法官对鉴定结论应该如何审查?这样一些程序问题目前在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困惑和混乱,例如轰动一时的邱兴华杀人案中,就有很多学者和司法鉴定工作者呼吁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做不做鉴定关乎程序正义,但在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没有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
笔者将在本文中通过对国外的立法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力求对上述问题作出解释。
▲一、国外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立法考察在美国,精神病或精神错乱(insanity)是合法辩护一项重要理由,但是自1981年刺杀里根总统的凶手约翰·辛克利因精神病被宣告无罪之后,美国很多州都修改了法律,规定对精神病辩护从严掌握,要求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被告人,必须举证来证明犯罪时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有的州甚至要求承担被告一方提出无疑证据的责任。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因此案件的调查取证基本上完全由控辩双方来完成。
按照这种诉讼模式以及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辩方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自己犯罪时精神失常的证据,法院才会考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鉴定的原则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鉴定的原则有哪些?一、无病推定原则:辩方能够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例如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时或作案后行为反常等,并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可能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法院才可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二、辩方举证的证明标准原则;三、司法机关的义务。
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对于精神病的鉴定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需要经过医院和法院的双重认定。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鉴定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无病推定原则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首先应当考虑确立无病推定原则。
在无病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限制条件应该是:辩方能够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例如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时或作案后行为反常等,并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可能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法院才可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当然辩护方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关具体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
▲二、辩方举证的证明标准原则在坚持无病推定原则的前提下,辩方对自己提出的精神病辩护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呢?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比较笼统和模糊。
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如果将来刑诉法再修改后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辩方提供的有关精神状况的证据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就足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也就是说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合理怀疑时就应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掌握,可以考虑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的案例进行总结来确定一些具体的标准,例如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评定》摘要:据此,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
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
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
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
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
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
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
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
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
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
法医精神病鉴定标准
法医精神病鉴定标准法医精神病鉴定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鉴定工作,其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在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下面将介绍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以供参考。
首先,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需要充分了解被鉴定人的个人资料和病史,包括家庭背景、教育经历、就业情况、婚姻状况等。
同时,还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精神病史,包括既往是否有精神病史、是否有药物治疗史等。
这些信息对于后续的鉴定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次,法医精神病鉴定需要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和精神状态评估。
在身体检查方面,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包括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心血管系统等方面的检查。
在精神状态评估方面,需要对被鉴定人的意识、注意力、记忆、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了解其精神状态的特点和表现。
同时,在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需要结合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和相关检查结果,对其精神病的诊断进行判断。
根据《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等相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类型进行判定,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神经症、人格障碍等。
同时,还需要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程度进行评估,包括病情的轻重、对社会功能的影响等。
最后,在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
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还是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并提出相应的鉴定意见。
总的来说,法医精神病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综合运用医学、心理学、法律等多方面的知识进行。
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司法审判提供可靠的依据。
希望相关从业人员能够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
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 法 鉴 定 管 理 局发布目 次前 言 (II)1 范围................................................................................ 113462 定义................................................................................3 总则 (2)4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25 附则................................................................................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前 言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精神病司法鉴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精神健康问题的凸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越来越受到关注。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诊断和评估,以供法院判决的一种技术。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患者的权益。
在许多纠纷和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往往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精神疾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一个人的思考、行为和认知能力。
而在一些法律纠纷中,精神疾病可能会成为罪行的辩解,或者对被告人的处罚进行减轻的理由。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符合精神病的诊断标准,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被告人被诊断为精神病,将可能会面临精神治疗或收容的措施,而不是监禁。
在民事案件中,判断一个人是否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如签署遗嘱或进行契约等,也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此外,在婚姻和家庭法律纠纷中,精神疾病也可能被用作重要因素,如婚姻无效或离婚案件。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首先,进行精神疾病诊断,亦称为“精神病症状鉴定”。
这是通过对被鉴定人的身体检查、面谈和精神疾病问卷的评估,确定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和相应的症状。
其次,评估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和行为,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根据诊断结果和评估,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报告。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对相关工作者的素质提出了高要求。
需要从医学、法律和心理学等多个领域的专业人才中选出鉴定人员,对其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此外,鉴定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秉持公正、客观且务实的态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组织纪律,对待被鉴定人员心理、生理和生活状态进行保密。
然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够充分。
难以确定诊断标准、流程及结果,因而可能存在鉴定结果主观化的情况。
其次,鉴定人员的水平不够普遍。
刑事精神鉴定报告范文
刑事精神鉴定报告范文鉴定目的本次鉴定是为了调查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的精神状况,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对象被告人:张某性别:男年龄:30岁职业:无业鉴定方法本次鉴定采用了多种方法,包括个别面谈、观察评估和相关医学检查等。
鉴定过程1. 个别面谈在个别面谈中,被告人张某合作良好,情绪稳定,表现出一定的自控能力。
通过与其对话,了解其个人信息、家庭背景、教育经历以及案件中的行为细节等,以掌握其一般心理状态。
2. 观察评估在观察评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心理和行为表现得到了密切观察。
鉴定人员注意到,张某的言语流畅,思维清晰,对问题的回答切题。
他的情绪波动较小,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情绪异常,但有时存在紧张和焦虑的迹象。
3. 相关医学检查为了更全面地评估被告人张某的精神状态,进行了相关的医学检查。
经过脑电图、神经影像学和心理测量等检查,未发现明显的器质性疾病或神经系统异常。
4. 相关历史资料调查调查了被告人张某的相关历史资料,包括既往病史、家庭背景、教育经历等。
没有发现明显的精神疾病或心理问题。
鉴定结果经过综合分析和评估,鉴定人员得出以下结论:1. 被告人张某在鉴定时表现出较好的合作态度,能按要求回答问题。
2. 被告人张某的言语流畅,思维清晰,没有明显的语言和思维障碍。
3. 被告人张某情绪波动较小,但在某些时刻表现出紧张和焦虑的迹象。
4. 被告人张某在相关医学检查中,未发现明显的器质性疾病或神经系统异常。
5. 被告人张某的相关历史资料中,没有记录明显的精神疾病或心理问题。
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综合分析和评估结果,鉴定人员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鉴定时表现出一定的合作态度,言语和思维方面没有明显异常。
虽然他在某些时刻表现出紧张和焦虑,但整体上没有严重影响其判断力和行为控制能力。
考虑到张某没有明显的精神疾病或心理问题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医学检查结果未发现明显异常,可以初步认定张某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行为 人是 否属 于“ 精神病 人 ” 的判 断。 而“ 神病 人 ” 大 的精神 压力 , 精 甚至 加 重 了病 情 ; 是 广 义精 神病 下 二
就是 指患有 “ 神病 ” 人 , 以 此 问题 的关 键 就 在 的“ 精 的 所 重性精 神病 ” “ 与 轻性 精神 病 ” 类 是 不科 学 的 。 分 于对 “ 精神病 ” 的理解 。 这既掩 盖 了二者 之间 的本 质 区别 , 又不利 于精神 医学
第 3期 21 0 1年 6月
篮 法 论
Zh n a L n Co g egF u n
No 3 .
J n 1 2 1 u . 0,0 1
【 文章编号】0 2-24 2 1 )3 -8_0 10 -67 (0 10-0 4_ 8 - -
‘ 神病” ‘ 精 与刑 事 责任 能 力 的 判断
“ 神 病 ” 为 合 理 。无 论 依 据 国 际标 准还 是 国 内标 准 , 格 障碍 都 属 于 医学 上 的精 神 疾病 , 以成 为判 断刑 事 责 任 精 更 人 可
能力的 医学要件 , 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无刑事责任 能力的判断结 果。“ 有病无 罪论” 实际上混 淆了精 神疾病 与刑事
案 ”2 1 、0 0年南 平 “ 民生 杀 童 案 ” ) 郑 等 的发 生 , 神 点 , 而导致 刑事责 任能力 认定 上 的不 统一 。笔者 拟 精 从
障碍者 的刑事 责任 能力 问题 愈发 引起 了人 们 的重 视 从精 神 医学 与 刑事 法 学 角 度 对 “ 神 病 ” 行 界 定 , 精 进 与争论 。重视是 因 为刑 事 责任 能 力 直接 影 响 到行 为 并 以 目前存 在较 大争 议 的人格 障碍 为 例进 行 刑 事 责 人刑 事责任 的有 或者 无 、 或 者重 , 轻 而争 论则 因人 们 任能 力 的分 析 。 对刑 事责 任 能力 的判 定 标 准及 程 序 存 在 不 同认 识 。
现实动机犯罪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156例
田祖恩等 … 的动机论 中将精神病 人 犯罪动机分 为 4类 , 中病 理动 机、 合 其 混 动机 、 不明动机与 责任 能力 有直接 相关 , 而现实动机 与责任能力 的关 系却 存在无 责任 、 限定责任和完全 责任 3种 , 这使得
全有把握从各种 正面或 侧面的 了解 分析
中, 探索出被鉴定人 的犯罪动机 。目前所 要深入探讨与明确的是 , 现实动机犯罪事 实的精神障碍者是 否存在 辨认能力或 控 制能力完全丧失 而可 以评定 为无刑事 责 任能力 , 这也是本文所探讨 的目的。
诱发 因素上 呼吸道 感染 2 4例 。 运动后 7 例, 吸人烟雾后 9 , 例 气候变化 8例 , 原因 不明 2例。本 组误 诊 2 8例 (6 ) 误诊 5% , 时间 2周 ~1 月 , 中误诊为反 复上 3个 其 呼吸道感染 1 , 9例 慢性支气管炎 5例 , 慢 性 咽炎 4例。
参 考 文 献
l 砸祖恩 , 于庆波 , 戚巍 。 . 神病人 的犯罪 等 精 动机. 中华神经精神科杂 志, 8 ,1 15 1 82 : . 9 7 2 罗小年, 卫东 , 自立 , 关 于动机论 的 肖 程 等. 几个 问题. 床精 神 医 学杂 与 方 法
展 为典 型 支 气管 哮 喘 ;8例 病 情 平稳 。 3 结论 :V C A以咳嗽 为主要 表现 , 临床 上常 被误诊 为其他伴 有咳嗽 的疾惠。 因此 必 须认 清本病 的临床特 点及 时采 取治 疗措
施。
关键 词
咳 嗽 变 异 性 哮 喘 小 儿
误
收治咳嗽变异性哮 喘( V 患者 5 C A) 0 例 , 中男 3 其 4例 , l , 龄 3~l 女 6例 年 4 岁, 病程 3~ 3个 月。症状表 现 : 7 均有 反 结 果 复发作性刺激性咳嗽 , 其中夜间或清晨 阵 患儿一经 确诊 为 C A, 停 用抗 生 V 均 咳4 , 3例 干咳 无痰 3 9例 , 少量 黏液 痰 8 素 , 用舒 喘灵 2 4 g 2次/ l 氨 茶碱 加 .r , a E, 例; 偶有胸 闷 4例 , 流涕 、 流泪 、 喷嚏 3例。 02 , .g3次/ 日口服 , 替 芬 2 g晚 间顿 酮 m 就诊时肺部听诊均无哮呜音 , 两肺呼吸音 服 ; 可 酮气 雾 剂 2 0 g, 日吸入 。 必 5l 2 a 稍粗 、 不清 晰 2 6例 , 正常 2 4例 。胸部 x 治 疗 1~3 天症 状 消 失 1 例 , 8 3—7 症 天 线检查 正 常 4 1例 , 肺纹 理稍 粗 9例 。 两 状消失 2 例 , — 2 1 2周症状消失 8例 ; 2例 肺功能 F V1 P F测定 , E 或 E 均低 于预计值 疗效不佳者静滴地塞米松后症状消失 。3 的8%, 0 支气 管舒 张试 验 均 阳性。新 近 周后停用舒喘灵氨茶碱 。 继续用酮替芬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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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认定。
但是,精神障碍无疑是一个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
这样,就产生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问题。
(一)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关于鉴定及其结论,中国的前后两个《刑事诉讼法》均有如下两项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而根据两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鉴定结论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此项)一样,都是证据。
这些规定基本说清了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
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
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进行上述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
首先,其他证据或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是有关人员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描述或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有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
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专家意见证据。
其次,鉴定结论是以相关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有些鉴定还利用了技术手段。
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为专家证言。
作证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的最大区别是,普通证人一般仅限于叙述自己所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专家证人则可以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就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司法精神医学亦称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它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专门研究和从事精神障碍鉴定,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确定被鉴定者的各种法律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性自卫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选举能力以及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危险性、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提供证据。
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危害行为的关系的鉴定,是司法精神医学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和实际工作,其结论将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确定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这种鉴定通常被称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二)鉴定的提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提起这个问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鉴定由谁提起,二是鉴定何时提起。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推断,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态度稍微明朗一些。
它指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据此可知,委托鉴定者应当是机关”而非个人。
至于哪些机关可以委托鉴定,它也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它的第十七条则指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
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否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还是认为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
例如,高等院校法学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在解释鉴定结论”概念时说: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
”①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认为辩护人既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而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辩护人自然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这样鉴定就有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
他们主张,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
②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辩护人应当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能否自行委托鉴定则另当别论。
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
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而接受个人委托鉴定,并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
因而,鉴定还是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应当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
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还是不够的,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能否被提出就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态度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笔者很欣赏的解决办法。
该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这一规定,对鉴定申请采取了宽容的态度,使得辩方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有利的证据,但又没有让辩方自行委托鉴定。
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内容应当补充到刑事诉讼法中。
来源:(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yl/390627.html)医疗纠纷.相关法律知识∙医院责任该怎么赔偿 /yl/656620.html ∙发生医疗纠纷该怎么办/yl/656619.html∙胃漏是医疗事故吗 /yl/656618.html ∙牙齿轻伤害鉴定标准(2018年)/yl/656617.html∙医生把牙齿弄坏需要赔偿多少钱/yl/656616.html∙济南哪里有医疗鉴定科/yl/656615.html∙医疗过错百分之十责任应该赔偿哪些/yl/656614.html∙告医院误诊能赔多少 /yl/656613.html ∙医疗纠纷鉴定委托书范本是怎么样的/yl/656612.html∙医疗过错致患者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哪些/yl/656611.html∙医疗卡今年交明年什么时候可以用/yl/656610.html∙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后可以享受医疗补助金吗/yl/656609.html∙患者如何应对医疗纠纷,遇到医疗纠纷患者家属应该怎么做/yl/656608.html∙医院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2018最新)格式/yl/656607.html∙卫生局医疗纠纷处理程序是什么样子的/yl/656606.html∙医疗事故纠纷案例及分析/yl/656605.html∙对医疗事故罪如何申诉,发生医疗事故罪如何向法院起诉/yl/656604.html∙医疗纠纷防范与主要措施有哪些/yl/656603.html∙患者有权复印病历资料有哪些内容/yl/656602.html∙医院漏诊应承担多少责任/yl/656601.html∙二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yl/656600.html∙2018医疗纠纷归哪里管,可以到哪里投诉/yl/656599.html∙医疗鉴定的时间期限是多久/yl/656598.html∙发生医疗事故护士该怎么办/yl/656597.html∙2018年头部轻伤鉴定标准(2018年) /yl/656596.html∙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 /yl/656595.html∙医疗事故纠纷的起诉期限是多长/yl/656594.html∙医疗过错死亡赔偿标准(2018年)/yl/656593.html∙2018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 /yl/656592.html∙临床误诊的法律责任有哪些/yl/656591.html∙医疗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yl/656590.html∙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有哪些/yl/656589.html∙如何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yl/656588.html∙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范围是什么样子的/yl/656587.html∙2018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2018最新)有法律效力吗,需要注意什么 /yl/656586.html∙天津医疗纠纷调解程序是什么样子的/yl/656585.html∙2018严重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和一般医疗事故一样吗/yl/656584.html∙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最新的医院应该如何处理医疗事故/yl/656583.html∙2018医疗事故鉴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哪些材料必须准备/yl/656582.html∙医疗事故技术的鉴定费用标准(2018年)/yl/656581.html∙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状/yl/656580.html∙医疗纠纷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吗/yl/656579.html∙医疗事故鉴定告知书 /yl/656578.html ∙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2018最新)/yl/656577.html∙医疗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2018年)是什么样子的/yl/656576.html∙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是如何的/yl/656575.html∙医疗纠纷诉讼的诉讼时效怎么确定/yl/656574.html∙残疾生活补助费含义以及标准(2018年)/yl/656573.html∙司法鉴定工作中常用鉴定标准(2018年)有哪些/yl/656572.html∙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yl/656571.html∙不构成医疗事故院方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yl/656570.html∙患者家属辱骂殴打医生护士会涉嫌哪些犯罪/yl/656569.html∙如何缓解医患关系紧张/yl/656568.html∙对于合同期满的医疗期职工该如何处理/yl/656567.html∙保险公司有没有义务先垫付医疗费/yl/656566.html∙医疗事故诉讼时效 /yl/656565.html∙2018发生医疗事故是医生责任还是医院责任/yl/656564.html∙三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2018年)/yl/656563.html∙医疗纠纷调解患方申请书(2018最新)/yl/656562.html∙2018年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 /yl/656561.html∙医疗事故40%责任赔偿多少钱/yl/656560.html∙四级医疗事故一般能赔多少钱/yl/656559.html∙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是什么/yl/656558.html∙最新医疗纠纷处理程序/yl/656557.html∙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yl/656556.html∙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2018) /yl/656555.html∙医疗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哪些责任/yl/656554.html∙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yl/656553.html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怎么确定/yl/656552.html ∙聘请律师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程序/yl/656551.html ∙哪些项目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yl/656550.html ∙一般医院漏诊赔多少钱/yl/656549.html ∙什么是医疗事故刑事责任/yl/656548.html ∙发生了医疗纠纷应当怎么处理/yl/656547.html ∙工伤医疗费公司最高可以报销多少/yl/656546.html ∙工伤的医疗期与康复期的区别/yl/656545.html ∙医疗纠纷诉讼要交哪些费用/yl/656544.html ∙医疗事故处理追诉期及诉讼时效是多久/yl/656543.html∙医疗过错认定的环节要注意哪些因素/yl/656542.html∙医疗事故鉴定要求具备哪些条件呢/yl/656541.html∙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最新规定(2018)有哪些/yl/656540.html∙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内容/yl/656539.html∙医疗期满后的假期属于什么假/yl/656538.html∙派出所指定的法医鉴定机构和法院指定的一样吗/yl/656537.html∙医院误诊怎么投诉 /yl/656536.html ∙工伤员工有多长时间的医疗期/yl/656535.html∙医疗事故找谁打官司,怎么走司法程序/yl/656534.html∙出车祸工伤医疗费报销吗/yl/656533.html∙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由哪一个部门制定,内容有哪些/yl/656532.html∙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有哪些/yl/656531.html∙各种伤残评定标准(2018年)/yl/656530.html∙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是什么/yl/656529.html∙剖腹产切除子宫是医疗事故吗/yl/656528.html∙医疗纠纷诉讼绝对时效是什么意思/yl/656527.html∙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纳税/yl/656526.html∙严重医疗过错判定的辅助原则有哪些/yl/656525.html∙嘉兴伤残鉴定标准(2018年)/yl/656524.html∙医疗过错侵权案代理词书写格式2018/yl/656523.html∙医疗机构如何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yl/656522.html∙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有什么法律规定2018(2018) /yl/6565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