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及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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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构成、体系、基本原理及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1、民法的语源

中华法系: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民法一词传自日本,具体说法不一。

罗马法市民法万民法

2.民法之发展

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

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年)《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国民法典(清末)

3.近代民法模式与现代民法模式

抽象的人格——具体的人格私的所有——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

私法自治——受规制的竞争自己责任——社会责任

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

大陆法系:罗马法系,形式上的法典化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

法系的相互渗透与合流

二.民法的含义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平等主体

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互不隶属,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意思自治:行动自主,不能通过命令令他人服从自己

平等与独立:只具有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理念或形式上的意义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务。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

人身关系的分类: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分行

三.民法的构成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成文的民法典,以及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习惯

2、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普通民法指民法典,为整个私法之普通法。对人、地域、事项等不作限制,规范一般的民事生活关系。

特别民法:各民事单行法、商法典。

中国采民商合一主义,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

四.民事法律关系模型

有甲乙二人,各有其财产AB。甲乙协商,就交换财产达成合意。另有一人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就此形成需要由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关系:

1、甲乙之间的约束关系——契约关系;

2、甲乙及其各自所有物之间的关系——财产所有关系;

3、甲乙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A在财物被侵占的情形下,则要求加害人丙返还财物;B财产毁坏不能返还,或人身伤害的情形,则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五.社会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表达

上述假设中市民社会的基本情形与关系,民法将之用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予以表达。

第一种关系中,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乙对甲负有一定的义务。关于契约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乙怠于履行义务时甲可以采取什么样保护手段,规定了各种规则。这些规则就构成了契约法。

第二种关系为财产所有关系。甲乙对各自所有物的关系,被称为对物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民法就所有权的内容设立了详细的规则,同时在所有物受侵害的情形下,所有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这些就是所有权法。

第三种关系即侵害关系,在基于所有权的救济之外,给予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的权利。有关的规则构成了侵权行为法。

六.民法的体系化

1.以契约和所有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英美法系:对于判例法的整理大致按照契约法、财产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家庭法。

法国民法典:人(法律关系主体),财产(对物的权利),财产取得方法(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

2.以物权和债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

三归二:契约、所有权、侵权——债权与物权

3.体系化程度更高与法律思维方式更为抽象

债权:契约关系——产生权利——要求行为的权利——例:甲要求交付乙财产B——债权——契约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

侵权——发生损害——产生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例:丙支付赔偿金——债权——侵权行为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物权: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力——物权

4.为什么说以债权物权为基轴的体系化程度更高?

分类基础:对人与对物;更为简洁的逻辑;抽象程度更高

七.体系

1.民法的体系

民法规范财产关系外和规范身份关系,财产法包括债权法与物权法;身份法包括亲属法和继承法。

2.债权的体系

债权的产生例外情形,不仅是由于契约和侵权行为。

债权产生的原因: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3.物权的体系

物权若只有所有权一种,则实际生活中多有不便。可再分。

用益物权:将作为所有权之一部分的用益的权能交予他人。

担保物权:将所有权中支配交换价值的权能让与他人。

占有(事实支配状态)

4.身份法

亲属法:关于因家庭而产生的各种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则。

继承法:因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发生的财产转移的法律规则。

八.民法的法源

法源:法院裁判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准。回答的是,法院应当从何处寻求可以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的问题。

民法的法源:实质意义上的民法的存在形式

(一)中国民法的法源

1、法律: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行政法规。

3、有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4、习惯法:

5、判例法

6、法理

7、学说

(二)作为法源的习惯:民事采用习惯法的条件:

1、须有习惯的确实存在

2、须为任人确认其有法之效力

3、须系法规所未规定之事项

4、须不悖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5、需经国家(法院)明示或默示承认

(三)作为法源的判例法

中国民法理论原本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由于民事立法很不完善,给判例法的发展留下了很大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批复、解答和判例中就形成了很多判例规则。

(四)作为法源的法理

所谓法理,即为由法律精神而出的一般法律规则。照现行法律,法理并无拘束力,故不为民法的法源。但,可能经由有解释权机关的解释或裁判获得法律拘束力。因,在解释或裁判时无明文规定,往往以法理为依据,从而成为法源。

(五)作为法源的学说

学说为学者个人意见,系学理解释,无约束力。但,法院在无其他方法之情况下,会采纳学者之意见。故,学说同样经由裁判发生拘束力,为间接法源。

九.民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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