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办理期限(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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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第九条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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