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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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
作者:巢冬艳庞洁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29期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生育权近年来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有关生育权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地接踵而来。生育利益只能由女性享有,却与已未婚无关,作为一种权利运动的产物,我们应当将生育利益独立成为人格权的一种——生育权,同时,还应当将生育性别选择权、生育数量选择权交还于生育权主体,并在国家财政可承受范围内保障公民此种生育权的行使,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为将来民法典的制定做好铺垫。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身份权;计划生育政策
一、生育权的主体范畴
(一)生育权主体可否包含男性
要将生育权的主体作出界定,我们不妨将其内容现予以剖析,再利用映射的方法来判断,其主体究竟包括哪些。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生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生育抑或不生育权、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获取所需的知识、教育、方法和帮助权。诚然,在一般家庭伦理观念来看,这些内容似乎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甚至丈夫在话语权方面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笔者认为,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旨在围绕保护妇女的生育利益而设。生育权的主体应当为女性,而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不可或缺的另一半,男性关于生育方面的利益可以通过配偶权或者婚姻关系方面的权利予以保护,男性不享有生育权,但是可基于配偶权中的协助请求权获得有关生育方面的保护,例如,女性不愿意生育子女或者违背男性意愿进行堕胎,如果确使男性有关生育方面的利益遭受损失,如不可再生育而导致其终身无子嗣,则可在终止婚姻关系的同时,基于配偶权中的协助权利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或者利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离婚制度请求对方赔偿。并且,其赔偿的条件应当极为苛刻,原因在于,作为生育权的主体,女性才应当为此类权利保护的核心,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二)生育权主体是否包含未婚女性
就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包含未婚女性而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其主体只包含已婚女性。此种观点的实质在于为生育权的享有设置结婚这一前提:结婚,则享有生育权;未结婚或结婚后又离婚,则不享有生育权。对此,笔者认为,生育权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其享有并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因此,并不应该以已未婚作为判定女性有无生育权的依据。况
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未婚先孕问题呈现出逐渐上升得趋势,如若未婚女性不享有生育权,将会产生很多社会矛盾:例如,生育权主体的此种限制将不仅剥夺了女性“做母亲”的权利,而且侵害了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存在,最为重要的是这与生育权的核心内容,即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是相悖的,因此,生育权的享有与女性的已未婚无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育利益只能由女性享有,却与已未婚无关。
二、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还是人格权?
现行的民法理论普遍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及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體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经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该类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而身份权则并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能享有,只有当民事主体取得某种特定身份后才能获得。从上文生育权的内容和主体来看,生育权是由女性无条件无年龄自然而然就取得的,并不一定基于夫妻合法的身份。因此,生育权毫无疑问应当为人格权的一部分。
(二)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还是健康或身体权的子权利?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属于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其以身体完整的利益为对象,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的特点,权利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抛弃。当生育利益受到侵害时,其主体可依据身体权法律制度请求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存在,而不应当附属于健康权或者身体权。主要原因为以下几点:
首先,生育权不能简单归类于健康和身份权之一。侵害健康权是对人肉体的正常生理机能的破坏;侵害身体权则表现为在人的身体机能正常运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使受害人形式意义的身体完整受到损害,或者身体的某种功能被控制和抑制。其次,生育权的内容大于健康权及身体权。生育权包括是否生育的自由、采取何种方式生育的自由、何时生育的自由、决定子女数量的自由、决定生育间隔的自由、获取所需的知识、教育、方法和帮助的自由。笔者认为,身体权及健康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更加侧重的是身体健全和健康机能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客
观性,然而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行使生育权却不能像行使身体或健康权那样随意,它甚至关乎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生育权更适宜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
三、生育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
国家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不可避免,人在享有国家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为国家政策的实施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社会正常有序发展的必然结果。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在遵守宪法秩序的同时平衡生育权主体的生育利益呢?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生育权主体是否应当享有男胎女胎自主决定权。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在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以后,在计划外实施自己的生育权就不仅是违反政策了,而是违法。在计划生育的干涉下,生育权中的生育数量自主决定权转移给了国家,受到了公法的限制。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成因。在当时,国家选择了实行计划生育战略决策是有其正当性的。由于传统的“只有男孩才能传宗接代”的思想的存在,B超这种常规检查使很多女婴胎死腹中,另外抛弃女婴的现象也越发严重,其最直接的后果是男女比例失调,而男女比例失调又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对生育权的此种限制反而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但法律应当因时制宜,继而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而发展。现在为我国增加新生人口的主力军应该是80后的一代,他们成长于人权教育普及的新新社会,价值观、人生观已不复老一辈们的固有思维模式,甚至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随之带来的激烈竞争的负面影响下,很多人已经产生了不婚不育、晚婚晚育的思想,那么,此时对生育权的公法限制是否还存在90年代那种利大于弊的作用呢?笔者认为不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充生育权的权利内容,使其不但享有生育选择权,即生或不生的权利,而且应当在其正确知悉胎儿性别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否则,则为医院对女性生育自主权的侵害,受害人可以生育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损害赔偿。
(二)生育权主体是否应当享有生育数量选择权。今年来,我国出生人口一直呈现下降的趋势,人口的老龄化也越来越严重,很多省市为了鼓励生育采取了一些特殊政策,例如父母双方都为独生子女就不受只生育一个的限制,或者因为农村户籍而放宽对其生育数量的限制。“男女性别平等,城乡统开二胎”可以理解为人口新政的基调。笔者认为,这也是计划生育改革的必然走向:还权于民,将生育数量选择权回归家庭,将生育的保障权归于政府,这是保障人口安全和优生优育的必然选择。同时,从风险最小化、成本适当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学角度出发,对生育权主体的此种权利扩张,也是宜国宜民的战略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生育权主体对生育数量的选择,在国家可承受的人口范围内保障国民优生优育。
四、结语
生育权跟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由女性权利独立以来发展得甚为迅速,因此我们应当对其赋予应有的重视。通过本文的论述,笔者想要强调的是,生育利益只能由女性享有,却与已未婚无关,男性的与生育有关利益的保护应当由配偶权进行调整。并且,我们应当将女性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