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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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抚顺市教育局

•【公布日期】2006.08.15

•【字号】抚教发[2006]43号

•【施行日期】2006.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办教育

正文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抚教发[2006]43号)

各县区教育局,各民办教育机构:

现将《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抚顺市教育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不包括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民办教育事业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五条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职人员不得以公民个人名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章程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开设专业、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财务及资产管理制度,举办者与民办教育机构间的权利及义务和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七条具有与办学层次和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整体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均应具有与所任教专业、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公办学校的教师不允许在民办教育机构兼职。

第八条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稳定的、安全的校舍,并有保证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应达到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并达到独立办

学(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校舍和设施,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招生,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独立颁发毕业证书)的要求。

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面积标准:“培训学校”原则在300平方米以上;“培训中心”原则在200平方米以上;“培训班”原则在70平方米以上。

自有校舍须具有合法证明,租赁校舍须具有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期一般不少于两年。

校舍要具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1)简易建筑;(2)危房;(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的一部分;(4)民宅(门市除外);(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需要设立食堂和宿舍的,应具备宽敞、通风、卫生、安全的、有助于学员身心健康的食宿条件,有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须持有健康检查合格证,并配有专职值班人员,有相应管理制度。

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要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并进行验资。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抽逃和挪用资金。民办教育机构要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建立民办教育机构规避办学风险准备金专户,户名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资金及利息属于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用于民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执行退费及其它办学风险的防范。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资金标准:民办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培训学校”不少于15万元人民币,“培训中心”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培训班”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

民办教育机构建立规避办学风险准备金专户标准: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10万元人民币,“培训学校”5万元人民币,“培训中心”3万元人民币,“培训班”1万元人民币。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终止,进行财务清算六个月后,无办学纠纷的,除将应退的资金扣除外,其余的资金及利息属于民办教育机构,准备金专户解除。

第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原则上须冠以“培训”二字,以区别于学历教育,一般可命名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全省”、“全市”等字样。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须具有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公办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经学校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跨市办学、跨区办学等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并负责本地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

设立网校等民办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设立体育(含武术、舞蹈)、卫生、财经、法律等专业性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和县区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三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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