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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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国家承认的性质:
(一)国家承认的概念:
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二)国家承认的性质:
关于国家承认的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认识和理解,就既存国家是否承认新国家来讲,承认是国家单方面的政治行为。既存国家一旦表示承认新国家,它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会产生法律后果。
从承认对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影响来认识国家承认的性质,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两种学说:
(1)构成说
一些学者认为,新国家作为国家的存在不需要承认,别国不承认并不影响它的存在,承认的必要在于使国家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
另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必须经过既存国家的确定,经过承认,被承认国与承认国之间就发生了依附于国家资格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因此承认是具有构成性的。承认具有创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性质。
(2)宣告说
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存在的事实给予确认或宣告而已,并不具有创造国际人格的作用。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
2.简述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及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基于领海主权,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主要有:
(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
(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
(4)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
(5)国防保卫权
3.简述外交保护的条件
(一)保护国的国民或受该国保护的其他人(无国籍人和难民)的权利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二)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
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2.一个以上国籍人的外交保护涉及其国籍国之间可否进行外交保护和第三国如何接受其国籍国的求偿问题,也应遵循受害人持续持续具有保护国实际国籍的条件。
3.无国籍人和难民外交保护的非国籍条件,对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外交保护不要求国籍条件,只要求这类受害人长期居住在保护国,证明其在受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在该国经常居住或有惯常居所。
(三)用尽当地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的含义:
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国家在进行外交保护前,要求受害人寻求并用完加害国提供的救济办法及
它们的所有程序。
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
不适用当地救济规则的情形有:
(1)不存在合理的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
(2)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任的国家造成的
(3)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任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
(4)受害人明显地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
(5)被指称应负责任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4.简述在哪些特定条件下国际法允许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一)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
根据国家主权,条约当事国不能将条约义务加于第三国。但在严格的限制下,容许有例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六款特别明文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这些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这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规定了两个必备条件:
(1)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
(2)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5条明确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而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二)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有三个必要条件:
(1)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
(2)第三国表示同意,或如无相反之表示,可推定其同意
(3)第三国同意后应按条约规定行使权利
(三)取消或变更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7条之规定,
(1)除非原条约当事国和第三国另有协议,要取消或变更该第三国已负担的义务,须经条约当事国和该第三国同意
(2)如果经确定愿意为不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就不得取消变更之。
(四)条约的规定成为一般国际法或习惯法规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关于条约与第三国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习惯规则
5.什么是条约的冲突,发生条约冲突如何适用条约
条约冲突:即缔约国先后所订的两个条约的内容不符而发生矛盾,从而产生了哪一个条约应优先适用的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规定如下:
(1)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居优先
(2)如果条约无明文规定,当先订条约的当事国亦为的当事国时,但在后订条约没有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的情形下,先订条约仅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相符的范围内适用,即按后订条约执行
(3)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按后订条约执行,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其权利义务则依两国同为当事国的条约的规定。
6.简述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答: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谁有权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者。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方只限于国家,包括1.联合国会员国;2.联合国非会员国,但却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宣言,声明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另一方面是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包括三类管辖1.自愿管辖;2.协定管辖;3.任意强制管辖。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根《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
7.简述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8.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概念: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9.简述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一权利是沿海国所固有的,也是专属性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主要基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这一事实。但是,它不同于主权,而是专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的,按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