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2月22日以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三条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并按《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目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的食品种类范围内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种类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的分类原则划分。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不得在网上销售。
食品小作坊不得分装、委托加工及接受委托加工。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及生产场所平面图;(五)生产加工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合同或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允许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
食品小作坊生产规章制度
食品小作坊生产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活动,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食品小作坊的所有生产活动,包括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四条所有员工必须遵守本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各项工作职责。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设立专门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的生产安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第八条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生产环境的卫生和清洁,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过程中的食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以备查阅。
第十三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生产技能和质量意识。
第十四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准备。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把关原材料的选择和采购,确保原材料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质量追溯系统,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能够快速定位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食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对不合格品进行处理和销毁。
第四章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环境的卫生和清洁。
土榨花生油(植物油)作坊将被禁
土榨花生油(植物油)作坊将被禁在省人大常委会7月17日上午举行的《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下称“草案修改二稿”)表决前评估会上,小作坊是否应停止生产土榨花生油(植物油)引起热议。
据了解,广东全省尚有3000多家土榨花生油(植物油)作坊,且土榨的方式在农村仍较为常见,如若一禁了之,恐难操作。
与会人员建议,应对“土榨”作明确定义,并限定执行的区域,不应完全禁止。
草案修改二稿中提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未使用精炼工艺生产的土榨花生油(植物油)。
“全省现有3000多家土榨花生油(植物油)小作坊,占全省已登记6000家食品小作坊的一半,照这样规定小作坊要关掉一半。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副局长邱楠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对于现实执行来讲具有很大的困难。
邱楠补充说,广东一些农村的老百姓利用简单的工艺进行土榨花生油(植物油),或把花生送到当地的花生油(植物油)代加工点进行加工的做法十分常见,建议仅对中心城区小作坊的加工行为进行禁止。
另外,什么是“土榨花生油(植物油)”?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副科长陈建航建议对其作出更加明确的定义。
他说,关于“土榨”是指制作花生油(植物油)过程中所用到的是人力与机器的区别,还是提纯与非提纯的区别,暂时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建议在条例中加以说明,明确执法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草案修改二稿规定。
省人大代表徐嵩表示,小作坊、小摊贩的自我管理能力相对比较弱,有必要进行登记管理。
草案对于登记证的申请程序比较简单,但对于管理登记证和登记卡的政府部门而言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出现权力寻租的空间,草案需要考虑作出一些规定进行规避。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省委党校教授赵祥指出,登记制度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两个方面能否做些区分?“就食品小作坊而言,确实要加大核查力度,而且在登记的时候进行现场核查、审查,不能有选择性地查,因此也需要把登记时间适当延长,保证审查的质量。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6日)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6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8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生产经营规范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第三节互联网食品经营第四节餐饮服务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检测第四节食品追溯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食安委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省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重大问题,提出重大政策措施建议,为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重大决策提供专业支持。
2022年广东省小作坊销售范围
2022年广东省小作坊销售范围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经营范围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4、其他类食品销售;5、热食类食品制售;6、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不含散装熟食销售;7、生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含自酿酒制售、不含自酿酒制售、含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不含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10、其他类食品制售。
但是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1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确保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19〕2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我省机构改革实际,省局对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将实施主体名称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修订后的《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查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1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根据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等食品经营单位实施许可审查。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销售食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
201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通过家庭自管、小型化生产加工原料为人类食用的食品的单位。
如何保障小作坊的生产和销售质量,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下面,本文将从管理制度的建立、生产过程的掌控、产品质量的检测及销售等方面,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一、管理制度的建立1.明确责任:小作坊负责人应明确生产过程中的每一道工序及操作人员,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限,同时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体系,以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或调查。
2.制定标准:小作坊应遵循国家相关法规及卫生标准,制定相对应的生产标准、操作规程、物料控制等标准,明确生产流程、食品原材料采集标准、物料配送标准、灭菌消毒标准、产品储存标准等流程,以确保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3.加强培训和教育:小作坊应加强员工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监督员工遵守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严格掌控制品质量。
二、生产过程的掌控1.食品原材料的筛查:做好食品原材料的采购工作,选择有证、有资质、有信誉的供货商;在收货时对原材料进行检查筛查,确保原材料的质量,防止不合格原料的使用。
2.严格生产过程掌控: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控制加工环境,严格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同时,要加强生产工具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运行的卫生和安全性。
3.做好检测工作:进行产品检查,确保产品在卫生、安全和质量上符合相关要求。
建立稳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每批次产品都应进行标准质量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好处理。
三、产品质量的检测1.营养成分及微生物检测:通过对产品的营养成分、微生物等质量指标的检测,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
2.留样工作:每批产品都要进行留样,保留必要的相关数据,同时要做好有效期的控制。
如发现问题需要追溯生产、销售环节,留样进一步了解情况。
3.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和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的要求,应有检查员向小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和抽查工作。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16年9月1日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或者临时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10.8.3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10.8.3征求意见稿)》第一篇: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10.8.3征求意见稿)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10.8.3征求意见草稿)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传统、低风险食品目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体责任,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责任】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资格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要点(1)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要点一、生产加工场所要求1.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1.2 生产加工场所相对独立,与生活区、办公区有效隔离;生产加工场所不得饲养禽畜,不得设立厕所。
1.3 生产加工场所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合理布局,应当设立原辅料仓储、生产加工、成品仓储等功能间。
1.4 生产加工场所应整洁、卫生、通风,无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1.5 生产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或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门窗应严密、不变形,开闭自如。
二、设施与设备要求2.1 具备良好的供水和排水、排污设施,具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排水终端口应设置防鼠格栅;与外界通风设施应装有纱网。
2.2 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照明、通风、排烟设施。
2.3 具备独立的食品添加剂的保存设施。
2.4 设置必要的洗手设施,并配备专用的消毒、干手用品;应具备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且应明确标识。
2.5 根据实际需求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加热、消毒杀菌设施。
2.6 具备良好的防鼠、蝇、虫等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加工场所和周围区域内害虫孳生。
2.7 应具备与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加工设备和器具,设备和器具应保持清洁。
2.8 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2.9 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2.10 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器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的意见-粤府办〔2016〕1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的意见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的意见粤府办〔2016〕10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一步落实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快完善我省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一)明确市、县监管责任。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保障,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二)逐级落实监管要求。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定期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监管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到位。
各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的做法,与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
二、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三)加强机构建设。
全面落实“有机构、有人员、有职责、有手段”的要求,深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完善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加强市、县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整合充实执法力量,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纳入农业综合执法范围。
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乡镇(街道)派出机构建设,在城镇社区和农村行政村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快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体系。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采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的是现做现卖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食品流通领域;生产经营的是即做即食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和消费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餐饮服务活动;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和各种酒类以转化饲料为主,生产米酒为辅的酿造米酒除外等高风险食品;第四条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村委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地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第六条小作坊监管坚持“引导、规范、监管、便民”的原则;第二章生产许可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第八条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申请人,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第十一条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符合核查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第十四条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换证审查;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审查通则及证书的制作由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第十七条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变更为小作坊;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并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第二十条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第二十一条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建立产品生产与销售台账;第二十三条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第二十四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示产品准许证编号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地区销售”等内容;第二十七条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第二十八条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二十九条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六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十一条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申报;小作坊开业前,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第三十二条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第三十三条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并不得进入商场、超市等流通环节和食堂、餐馆等餐饮环节销售;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及时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抽样检验,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第三十八条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小作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五生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一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二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三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四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五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六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销售的;七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八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吊销准许证;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取得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准许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六、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广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表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表及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监督检查,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行为,现根据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表》(下简称《检查表》及《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操作指南》(下简称《操作指南》)。
具体如下:一、关于《检查表》《操作指南》的适用范围《检查表》适用于我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其他检查等工作。
《操作指南》供检查人员在开展上述工作中参考使用。
二、关于《检查表》、《操作指南》的使用(一)关于《检查表》的使用。
各地可根据食品小作坊检查目的、风险等级、检查频次等实际具体情况,随机抽取《检查表》中的部分内容(关键项不少于5个,总检查项目不少于10个)进行检查,并可随机进行抽样检验。
实施检查前应明确相关检查内容,检查人员不得随意变更。
各地每年对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食品小作坊的检查频次的设定可参照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
《检查表》设定了检查的关键项目和一般项目。
检查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对应检查内容逐项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分为“是”与“否”,评价结果为“否”的,需要在“备注”栏注明原因。
其他必要的检查信息也应记录在“备注”栏中。
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可记录在《检查表》“其他需要记录的问题”栏。
检查人员应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应在《检查表》签字确认。
(二)关于《操作指南》的使用。
《操作指南》是对《检查表》中每一个检查项目的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指南、常见问题等逐项描述,供检查人员在实际监督检查工作中参考使用。
三、监督检查结果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应要求食品小作坊限期整改,被检查食品小作坊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检查人员应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风险的,监管部门应责令食品小作坊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版)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广东地区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度出版)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广东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细则(试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根据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等食品经营单位实施许可审查。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销售食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
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餐馆(大型、中型、小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饮品店、糕点店、小餐饮、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等具体业态。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具体业态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等。
第七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 1 —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烧卤熟肉、不含烧卤熟肉)、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类糕点,不含裱花类糕点)、自制饮品制售(含自酿酒、不含自酿酒)、其他类食品制售(具体到品种**)、食品经营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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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草案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
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采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生产经营的是现做现卖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食品流通领域。
生产经营的是即做即食食品,并在本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和消费为主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餐饮服务活动。
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和各种酒类(以转化饲料为主,生产米酒为辅的酿造米酒除外)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
村委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地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六条小作坊监管坚持“引导、规范、监管、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报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申请人,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地(市)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符合核查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换证审查。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审查通则及证书的制作由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
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证书。
第十七条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变更为小作坊。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并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建立产品生产与销售台账。
第二十三条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第二十四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臵,明示产品准许证编号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地区销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二十八条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六)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申报。
小作坊开业前,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三十二条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三十三条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并不得进入商场、超市等流通环节和食堂、餐馆等餐饮环节销售。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抽样检验,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小作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五)生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简易包装食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一)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二)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三)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四)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五)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六)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或者销售的;(七)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八)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