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中国的进程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关于《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 》,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
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1]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国内外安乐死立法进展研究
国内外安乐死立法进展研究安乐死作为一种医学范畴的概念,是指在不给予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情况下,让患者自然地结束生命。
在现代社会中,安乐死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和争议,而立法进展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在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的进展一直备受。
在国外,一些国家已经明确了安乐死的法律地位,允许患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选择安乐死。
例如,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患者自愿选择安乐死。
而在美国,华盛顿州和科罗拉多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但其他州则对此持保守态度。
在国内,安乐死立法也逐步提上日程。
近年来,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开始探索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并开展了一系列讨论和研究。
2018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了一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建议报告,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立法方案。
一些学者和专家也纷纷发表言论,呼吁国家尽快出台安乐死法案,以满足患者的合法需求,并加强对安乐死行业的规范和管理。
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需要考虑到许多方面的因素。
要保证患者的权利和自由。
安乐死应该作为一种患者自愿选择的权利,而不需要受到任何外界的干扰和压力。
要建立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严格规定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条件,防止出现滥用和误杀的情况。
还需要加强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疗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基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和相关建议报告,我们可以提出以下立法建议:明确患者权利: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选择安乐死。
同时,应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和尊严,确保患者在了解安乐死相关信息后,能够自主做出决定。
严格控制适用范围:为防止滥用安乐死,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控制。
可以规定仅在特定医疗机构中,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人员实施安乐死。
同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监管机制,确保适用范围的准确把握。
加强医疗人员培训和管理:通过加强医疗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对安乐死的理解和操作水平。
同时,明确医疗人员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他们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作者:汪莎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自1986年,陕西省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讨论,到今天,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却仍处于空白状态。
立法的缺失使得很多饱受病痛折磨渴望尊严赴死的人在痛苦中离开人世,又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安乐死进行违法犯罪却能从轻处罚。
从各国安乐死制度与中国国情来看,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有可能也有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可能性作者简介:汪莎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84-03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出自希腊文,词源为“eu”(英文为good)与“thanatos”(英文为death),原意是指“快乐地死”或“尊严地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较为全面:“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该定义需具备以下几点:1.病患已处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状态;2.病患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出于自愿要求实行安乐死;3.医生人为地采取措施使病患提前并无痛苦地离世。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安乐死案例各不相同,安乐死也可以此分为不同几类:1.以安乐死实施对象本人是否自愿的分类。
安乐死可被分为患者本人自愿进行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患者必须能够清晰地表达自身接受安乐死程序的意愿,并且这种意愿是完全出于患者自愿。
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意指对无法表达自身意愿的人,如婴儿或植物人等缺失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以仁慈地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安乐死方式。
笔者认为,“非自愿”不等于“不自愿”,“不自愿”的情况下,患者自身是能够明确表达自身不接受安乐死的意愿,而“非自愿”则是患者无法表达自身意愿,无从得知患者是否愿意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探析
收稿日期:2018-09-04 作者简介:黄丽娜(1993—),女,安徽芜湖人,法学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第18卷 第1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Vol.18No.12019年2月JOURNAL OF HUAIBEI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Feb.2019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探析黄丽娜(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摘要:学界对于安乐死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制定与安乐死有关的修正案,但大陆地区仍处于立法空白。
将安乐死予以合法化符合大量重症末期病人的请求,体现了对生命权及“人的尊严”的尊重,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制定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申请主体、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实施主体、实施方式、审查主体、监督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制。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275(2019)01-0075-04 2015年3月19日凌晨,浙江温州市某医院水心分院内病人49岁的女儿叶某某,由于不忍见到母亲呼吸困难的痛苦,将已经入院一个多月被医生诊断为“植物人”且停止用药的老母亲闷死。
事发之后,叶某某被警察带走,其所有亲戚都书面向司法机关求情。
在这件事情发生之前,这位可怜的老母亲已经成为植物人,医院在征得叶某某的同意之后,仅仅对其进行静脉营养支持的治疗。
不忍见母亲活的如此痛苦,叶某某多次询问医生能否为母亲执行安乐死,终结其生命。
但是,当前中国并没有将安乐死予以合法化,医生多次拒绝其请求。
[1]这是一场由于“安乐死”引发的悲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在我国社会各界,安乐死一直是争议不止的问题,并且至今都没有得到一致的结论。
从道德和法律这个层次来说,任何人都没有权力结束他人的生命,即使是当事人请求也不得为之。
但在现实中,每天都有无数重症末期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望使用药物终结自己的生命。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摘要】安乐死是一种备受争议的话题,就其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分析。
文章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背景和概念,以及当前立法的需求。
接着对国际和我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从法律风险和伦理道德角度探讨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讨论了立法的难点和未来的发展展望。
通过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话题在我国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国际现状、我国现状、法律风险、伦理道德、立法建议、合法化必要性、立法难点、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逐渐兴起,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终末期疾病患者通过自愿选择结束他们的生命。
这引发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探讨和争论。
在国际上,安乐死合法化的趋势逐渐明朗化,一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机制。
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仍然是一个敏感而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的立法,但随着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体权利的重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逐渐兴起。
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1.2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遭受严重疾病或痛苦折磨的情况下,由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生协商决定,通过医疗手段或药物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通常分为被动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种形式。
被动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治疗或终止生命维持措施,让患者自然死亡;而积极安乐死则是通过医生给予药物或其他方法,直接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和文化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对患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并保护其尊严;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滑坡,损害医学伦理和社会价值观。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安乐死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得到明确的立法规定,但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与否也成为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议题。
浅析“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
浅析“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王维霞(2010级刑事司法学院3+2 本1班)【摘要】安乐死的历史源远流长,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对自己的生命终结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安乐死”将死亡和快乐这两个极不和谐的字眼结合起来,同时也让人类社会为它的合法性产生了持久的争议。
而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将安乐死的争议推向了高潮。
作为世界的一员,我国对安乐死问题也予以了极大的关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类型等相关概念入手,对安乐死制度进行了概述,然后介绍了安乐死的历史渊源、外国及我国的安乐死运动的现状,以及目前在我国确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面临的困境,最终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死亡人权合法化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这不仅仅表现为对生存以及良好生活状态的追求,还表现为对生命结束方式的相对自由的、有尊严的选择。
尤其是对那些长期遭受病痛折磨,治愈可能性较小的患者,无痛苦的、有尊严的死去反而是一种解脱,这也使得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不断被提及。
其实,安乐死概念被提出后,有关于此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很少有哪个医学问题像安乐死一样,被社会广泛关注。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无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现实中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是极其重要的。
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将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被动安乐死是指藉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论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的可行性
摘要: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热度高居不下的话题,目前,已经有国家颁布了安乐死相关法令,推行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呼声很高,但一直未提上立法的议程。
其原因在于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领域,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条法令便可以顺利推行。
由于我国国情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经过各方面的仔细考量。
因J*,本文将从安乐死的概念、发展状况以及在中国的障碍三个方面分析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可行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现实障碍论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的可行性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丈'Euthanasia”,有人将其翻译为“安详地死去”。
《韦氏大词典》将安乐死定义为无痛苦地死亡或者怜悯地杀死。
而从严格的医疗意义上讲:安乐死是指当患者得了当下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重病,经过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专业医疗机构进行严格鉴定后,由医师运用医学手段无痛加快患者的死亡速度。
由定义可见,安乐死对于其实施主体、适用条件以及实施客体的要求都是极其严格的。
安乐死的意义在于维护现有的生命质量和提前终结生命,属于法律意义上对生命的处置行为。
因此,研究安乐死的根本前提是患者本人主观同意。
安乐死合法化则是指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安乐死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使安乐死不会构成犯罪。
实施的主体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安乐死合法化这一问题十分复杂,其中涉及到传统文化与新兴思想的碰撞,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博弈。
如今,已有部分国家确立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地位,并在逐渐完善相关立法。
可见安乐死合法化的提出,并不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一兴起提出的概念,而是人类对于人权和自由深化认识后对于生命更进一步尊重的表现。
2国内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2.1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现状荷兰于2001年通过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第〜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但是其对于安乐死设置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患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得到治愈”“患者必须保持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安乐死”以及“必须征得患者和医生的双重同意”等硬性条件。
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
浅谈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在当今社会一直是社会上比较热议的话题,国外一些国家正准备将其列入立法议程,个别甚至已将其合法化。
对此笔者通过借鉴他国先进立法,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意义极其合理性,希望能对我国立法工作做出些许贡献。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道主义;合法化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分析“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有“幸福”的死亡之意。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去;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在现代的医学知识和技术水平上,确认病人已经危在旦夕,正遭受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而在病人的主动申请以及其亲友的同意下,经医生允许,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由此,笔者认为,安乐死的真正含义在于“安乐”。
其实质是授人以安乐,而不是给人予死亡。
泰戈尔曾经说过“生如夏花般绚烂死如秋叶般静美”,这是一种追求尊严而在宁静中离去的愿望。
身患不治之症是不幸的,然后在生命的最后尽头仍然备受病痛的折磨直至死亡更是不幸中的悲惨。
二、有关安乐死立法的产生及发展早在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
近代,随着科学技术和医疗水平的发展,世界各地的死亡率有所降低,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很多患者活在病痛中,在死亡与生存之间徘徊。
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让患者及其亲属经受着极大的折磨。
终于,荷兰在2001年4月10日在两院的支持下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率先完成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历史进程。
有了这一先例,瑞士、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纷纷效仿,民间的群众组织也是层出不穷,在民众以及国际例行的双重压力下,均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从世界各国有关安乐死的承认与立法中,我们是否可以看出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社会发展大潮中人们的需要呢?因此,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三、我国有关安乐死纠纷的司法处理夏索文,女,55岁,由于身患肝脑综合症、肝腹水等病症于1986年6月23日就医于陕西省汉中市医院,一星期后,出现进食困难、失眠、疼痛等严重症状。
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主题】: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现状生命权民意调查犯罪构成要件实施条件严格程序立法依据适用人群【摘要】:安乐死能否在中国合法化如今备受关注,在我看来,在中国实行安乐死,授人以幸福死亡的权利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是提高人生命质量的一种方式。
其法律依据在于安乐死的本质是授人以安乐,而非授人以死,其目的是使人拥有免受痛苦死亡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犯罪,同时,在中国无论从《民法通则》,还是《立法法》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有了相当的具体的立法依据。
关于后续的实施,国家可以将安乐死的适用人群限制为患有严重疾病和处于极度痛苦,并治愈可能微小的人,或无生活能力且恢复可能微小者以及重伤残者。
同时制定严格的申请和执行的程序。
正文:近代,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实际上就是实施“安乐死”的典型实例之一。
但是安乐死在中国一直没有合法化,在整个世界上除了荷兰以外,也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
不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在中国却是愈演愈烈,随着每年许多人在痛苦中死去这一现状,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着人们是否能自处生命的问题。
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
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民代表①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现存问题——安乐死没有明文规定造成了每年将近100万人的痛苦死亡,以及各地对安乐死实施的不同判定出现的不公平。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就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占十分之一之多。
而这100万之多的死亡者之中,有绝大多数曾经要求过实施安乐死,最终却因为缺乏法律的保障而被拒绝。
安乐死合法化资料
安乐死: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合法化: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伦理、法律、医学和政治"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一、导言资料表明,安乐死以隐蔽或公开方式已经使用已久。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医生于1992年被无罪释放。
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
总之,许多情况表明,我国社会对安乐死已经表现出了一种比较开放和宽容的态度。
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但由于遇到强大的反对意见,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除。
自1973年起,荷兰法院即通过判例,确认在一定条件下,医生可以实施安乐死。
经过20年的实践,1993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一项议案,授权国家公诉人与皇家医学会之间签订协议,规定如果按照一定规则,则参与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医生将不以谋杀被起诉。
作为正式法律,2000年11月,荷兰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今年4月10日,该法案又获参院通过,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合法化的国家。
近年,我国有不少单位或媒体曾就安乐死进行问卷调查。
在对上海200位老年人进行的一次调查中,赞成安乐死的人占72.156%。
在北京市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18%。
另据健康报等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91%以上赞成安乐死,85%认为应当为安乐死立法。
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一般均是经济文化比较发达、法制比较完备、个人自由与权利意识较强和医疗保障水准较高的国家。
对比之下,我国社会对安乐死的宽容程度与我国的国情似有不协调之处。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第一篇: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
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
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
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
①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
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
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
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
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究
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究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究内容提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尽管民间作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立法历程、合法性争论和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确立安乐死,但实行的时机并不成熟,尚需缓行,更要有严格限制。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历程合法化精神探源构想安乐死(Euthanas ia⑵)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⑴(Mercy killing)。
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
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更不人道。
通常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
一、国内外安乐死立法进程研究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中才有enthanasia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但是,安乐死的观念和实践却历史悠久。
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
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
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生命伦理学审视-精品文档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生命伦理学审视A Bioethical Perspective o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LI Changda , HAN Yuehong(Faculty of Social Sciences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 ) :This article is abou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ioethics.On the one hand, euthanasia is basically in line with the four cardinal bioethical principles of Respecting for Autonomy ,Nonmaleficence ,Beneficence and Justice ,which at the same time ensures the protection of humandignity.So euthanasia can be reasonably defended by bioethics.On the other hand,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s subject to the limited conditions of the real world in China.The implied moral hazard of euthanasia cannot be ignored.Only through deepening reform to improv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 to narrow the social gap , and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euthanasia ,ca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ruly meet the spirit and principles of bioethics.Keywords:euthanasia ;legalization ;bioethics ;dignity ;moral risk“Euthanasia ”一词最早由日本人翻译成“安乐死” 根据牛津英汉大辞典的解释:“ Euthanasia , from Greek, from eu (well )+ thanatos ( death )” [1] 即“无痛苦死亡”。
浅析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浅析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作者:邱丽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8期摘要安乐死因其对死亡结果积极追求的性质,涉及了伦理、道德、医学与法律等诸多领域,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无立法规定,但学术界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却从未停止。
对于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已存在了很多的理论支持。
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准则,如果在立法上出现了差错,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影响,所以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必须谨慎和适当。
本文将对安乐死的概念、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及合法化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一套保证合法实施安乐死的操作程序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发展现状实施程序作者简介:邱丽培,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343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自希腊文,其意为“幸福”地死去。
它包括无痛苦死亡和无痛致死术两层含义。
现今学术界根据安乐死的实行性质将其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个类别,具体有纯粹安乐死、间接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四种。
“纯粹安乐死”不会缩短患者的生命,基本等同于患者的自然死亡;“间接安乐死”是会缩短患者生命的一种安乐死方式;“消极安乐死”是为了让患者脱离生理和心理痛苦而终止其生命的措施;通过缩短生命的手段让被害人在自然的死期来临之前提前死亡,其为“积极安乐死”。
目前我国社会各界讨论的多为积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一)发生在中国的典型安乐死案例(1)1986年至2003年,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工王明成因为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行安乐死而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对王明成和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蒲连升提起公诉,王明成一案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安乐死是指在患有不可逆转疾病、身体状况不堪的情况下,由患者自己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但在中国,安乐死依然处于非法状态。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各种可能性和影响。
让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明令禁止非法协助自杀。
这意味着任何人包括医生都不能为自杀提供帮助。
与此中国的法律也对安乐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禁止。
这说明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安乐死是非法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自由和尊严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我国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以让病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要讨论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必须首先了解安乐死的实践。
在全球范围内,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多数是欧洲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
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规定了安乐死的程序和条件。
在这些国家,患者必须通过一系列程序和审批才有资格进行安乐死。
医生也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审批才能为患者提供安乐死服务。
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安乐死程序的合法和安全。
在我国,如果要合法化安乐死,就需要建立相关的立法体系和程序,以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安全和可控。
让我们来看一下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滥用的情况。
一些人担心,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情况,例如家庭成员和医生利用安乐死为自己谋取私利或滥用安乐死,这可能对患者的利益和权益造成伤害。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疗体系和医生的道德观产生影响。
医生一直以来都在倡导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一旦其他目的的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人文关怀产生负面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道德和宗教上的争议。
在我国,宗教对生死问题有着特别的看法,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宗教界的反对和争议。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利与弊。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优点是能够给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病人提供一种自主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
试论安乐死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论文摘要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
本文所涉及的安乐死正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之一。
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
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以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
本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
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
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适用对象程序设计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人在中国政府的领导下,以国家主人的姿态,为消灭贫穷落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实现享有充分人权的崇高思想。
特别在2004年是中国人权发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
中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执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理念和价值,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
那么,做为人权中的重中之重——生命权更应该引起人类社会的尊重。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
本文所涉及的安乐死正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之一。
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
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以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
本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
本文就有关安乐死的几个基本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
一、安乐死的概述“安乐死”源于希腊,英文是“EUTHANASIA”,因而直译就是好的死亡(更为褒义的译法是“善的死亡”),它与恶的死亡,痛苦不堪的死亡相对立,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痛到处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作者:杨凯博来源:《商情》2013年第37期【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
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尽管民间作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主要是针对安乐死在法律和理论层面以及对社会影响层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法律,道德,安乐死,合法化泰戈尔曾这样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的把握生命。
升的快乐和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近年来,安乐死这个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众的眼中,无论是作为绝症患者自身不堪病痛的折磨或不忍给家庭带来重负,还是出于他人对病痛折磨下的患者的怜悯,安乐死已经被大多数人所理解认同。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
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
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
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在当前,对于安乐死国外已有不少国家从立法上给予明确,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也在社会各界的辩论声中热烈争论。
安乐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医学、法学和非常敏感的社会伦理学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病人、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交叉和冲突。
在对待“安乐死”的是非态度上,不管是赞成的还是反对的,其实都从来没有跳出道德和法律的传统圈子。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
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及医德相违背。
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
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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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的合法化
摘要:在人类的历史长流之中,人类的思维局限逐步扩大,社会的容忍度随着文明程度的高度发达,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对于死亡的态度,人类从畏惧到消极,从消极到平静,从平静到积极。
如何看待安乐死,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合法化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并立法完善,但我国到目前为止发生的安乐死案例反映出我国对于安乐死在法律法规方面尚有欠缺。
对于在当今中国的这一新生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从安乐死是否是个人权利进行探讨,再结合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法与情的关系、安乐死的合法化争论问题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在当今中国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中出一份力。
关键词:安乐死犯罪限制条件中国国情
正文:
“安乐死”一词是指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对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因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尚未达成一致共识。
但是随着我国几起安乐死案件的爆发,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一课题应该尽快提上议程,以规范我国的安乐死。
一、国外关于安乐死的态度
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
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
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1.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
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2.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3.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4.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
不过,在个别城市。
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
这种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
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
故一些绝症患者专程到瑞士去享受安乐死。
一般而言,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都是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允许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二、我国安乐死案例及其司法处理
1. 我国首例因实施安乐死引发的案件是1986年的“汉中案件”。
在该案中,54岁的妇女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了汉中市医院。
住院后,在多次被顽症折磨得死去活来又无药可治的情况下,她的儿子王明成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最终,主治大夫蒲连升于6月28日终于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
明成也在上面签了字。
由于给母亲做安乐死前未能及时与姐姐沟通,夏素文死后,王明成的姐姐一纸诉状将蒲连升告上了法庭。
同年9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捕,并于1988年2月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1年3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
但由于原告申诉和检方的抗诉,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不做犯罪处理”的批复下,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王明成和蒲连升遂无罪释放。
2.2009年,陕西农民何龙成给自己的妻子实施了安乐死,再次引发了国内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何龙成的妻子患类风湿病瘫痪在床已达5年,多次在发病时请求何龙成让她去死。
最终,在2009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何龙成用14片安眠药结束了他的妻子的生命。
2010年5月13日,何龙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两次判决相隔将近十年,法院作出了并不相同的判决。
那么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呢?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安乐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从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来看,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也就是现在学理上分类中的积极安乐死一类。
我认为,消极安乐死一定意义上不能算是安乐死,而积极安乐死,如果经过患者申请并确认无药可医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而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所以成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内部结构为主客观相统一,即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社会危害性还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表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在不断变化的,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变化。
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却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二者的客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而“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患癌症等绝症晚期,在医学无法医治的情况下,因为病人无法忍受疼痛,在病人的强烈要求下所作的选择。
因此,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
其次,两者在实施时,其主观方面和目的不同。
实施故意杀人最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且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其主观上不存在罪过问题。
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安乐死应该尽快实现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是有其客观必要性的,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我们的法律应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适应。
但是,安乐死作为一种与人的生命相联系的特殊行为,为了保证其合理性以及人道主义关怀,必须对安乐死的实施在条件上加以严格限制。
我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包括两方面的条件:
(一)实体上的条件。
施安乐死必须要有适应症,即必须要有适合安乐死的病症。
该病症必须是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该病症给患者带来了无法解除和无法忍受的痛苦。
(二)程序上的条件。
程序的限制尤其重要,它是防止病人家属或者医务人员因逃避责任,人为地主动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手段。
一般而言,包括三道程序:1.请求程序。
实施安乐死必须由患者本人自愿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当时必须意识清晰。
对于陷入永久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者,即前文所述植物人,不能实行。
这里强调安乐死的申请必须建立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否则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
2. 审查程序。
审查必须由专门部门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安乐死构成要件严格进行。
参与审查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具有高级资质水平。
这样才能确保安乐死不被滥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患者的申请和医疗部门的鉴定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
最后,待批准后,要经过一定的“犹豫期”,允许申请人撤回安乐死申请,如果过了“犹豫期”患者依旧要求安乐死,才能执行安乐死。
3.操作程序。
操作必须由专业的医师进行,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实施安乐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样做的目的同样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
另外,具体操作过程不应公开,对于操作人员的姓名等应当保密,并履行签名备案等必要的手续。
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我相信随着人们对生命意义与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面对安乐死的现实意义及其社会效益, 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指日可待, 这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