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
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
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
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
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一
、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仲裁法与仲裁程序的司法保障与法律监督
仲裁法通过提供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同时为当事人 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某些情况下,仲裁裁决甚至具有更高的执行效率。
法律监督对仲裁法的促进作用
确保仲裁法的正确实施
法律监督通过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公正性和透明度进行监督,确保仲裁 法得到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申请撤销的期限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否则将 丧失申请撤销的权利。
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
保全措施的种类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 全和行为保全等。
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会考虑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保 全措施是否必要等因素。
法律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和职责,同时赋予有关机关 对仲裁员进行监督的权力,如认为仲裁员存在违法行为或 不当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05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法律监督的关系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的互补性
司法保障对仲裁法的支持
仲裁法为仲裁程序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则,而司法保障则通过法院的审判 和执行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首席仲裁员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 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仲裁庭职责
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裁决 ,并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仲裁裁决的作出与执行
01
02
03
04
裁决作出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依法作 出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裁决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司法监督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作者:张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12期摘要: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同时,思考监督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制度设计。
因此,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应积极探索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仲裁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检察监督监督原则基于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人员的专业能力差异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监督是必要的。
无疑,相比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的监督,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监督,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实践中也更为当事人所重视。
学界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改革完善讨论较多,但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就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对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界限、检察监督的方式选择等鲜有涉及。
一、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监督的必要性(一)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1.第一审普通程序;2.简易程序;3.第二审程序;4.特别程序;5.审判监督程序;6.督促程序;7.公示催告程序;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9.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
此外,从当事人法律救济角度来看,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定,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
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是指仲裁与法院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旨在确保当事人能够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在需要时顺利实现仲裁裁决的执行。
建立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减少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和时间,并促进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
在实践中,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方式可能因地区和行业而异。
一些常见的做法包括:
1.仲裁协议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方式,包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仲裁裁决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通常会
给予执行。
2.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在一些地区,仲裁裁决可以在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得到认可和执行。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在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
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3.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支持仲裁程序,例如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供证据保全等。
同时,法院也可以对仲裁程序
进行监督,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4.仲裁与诉讼的协调和配合: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在需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
机构和法院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非常重要,以确保争议得到妥善解决。
总的来说,建立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包括仲裁机构、法院、律师和当事人本身。
通过有效的衔接机制,可以促进仲裁和诉讼的有效融合,为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式。
从仲裁的性质看仲裁的司法监督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090 .7.2 10.522 0)8170
一
、
有 效保证 , 仲裁 庭 并无 强制 权 力, 而 无法 从根 本上 保证仲 裁程 序
应 当有 强制力 作保证 , 而具有 民 间性 的仲 裁机 构本 身并不 拥有 强 的裁 决 能够 得到 各 国法 院的承 认 与执行 。各 国法 院对 仲 裁 的监 督 与支持 , 于促 进 国际 商 事仲 裁的 发展起 到 了重要 的作 用 。 对 0 制执 行 的权 力 , 因此 , 纯粹 的契约 说 也有缺 陷 。
基 于仲 裁 的契 约性 本质 特征 , 院应坚 持 “ 告不 理”的原 法 不 则 。当 事人双 方 既然 签 订 了仲裁 协议 , 商定 了仲 裁员 , 应 当把 就
一
仲 裁 的产 生与 司法 并无 直接 关系 。笔 者认 为 仲裁 制度 就 是一 种
切仲 裁行 为视 为合 同行 为 。这 种合 同本 身就 是 商事活 动 的表
制 度 。 于仲 裁性 质 的问题 , 关 争论 已久 , 传统 上主 要 有两种 观 点 :
司法权 说 和契 约说 。
院必须 对其 限制 。 三 , 其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目的是 避免 漫长 的诉 讼 制度 , 追求 效 率是 商人 追 求 的终极 目标 , 裁终 局制将 这 一价 一
当事人 既然 签 订协 议 也就 表明 其应 该承担 一 定的 商业风 险 , 解 决争 议 的合 同制度 , 而仲 裁协 议本 身是 一份 附条 件合 同 , 以双 现 ,
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诉讼化模式构想
中图 分 类 号 : 4 DF 8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2 0 ) 50 1 - 5 1 0 —7 8 ( 0 6 0 — 1 20
Co c p i n o h tg to o h di ilS e viin o h n e to n t e Lii a in M deoft e Ju ca up r so n t e Dome tc Ar ir to s i b t a i n Awa d r
J ANG a I Xi
( w h ol La Sc o ,Xi n a n v r iy;Xi n a a gt n U i e s t a gt n;Hun n 41 1 5) a l0
Ab ta t Ac o d n oo rc u t ̄ u r n e ilto sr c : c r ig t u o n r sc re tlg sa in,t ej dca u e vso o r st ed me tca b — h u iils p r iin twa d h o s i r i
t a i n a a d i c ud W O m e h ds w h c r e o n he a bir la a d nd d n i o c r y ng o h r to w r n l e t t o ih a e r v ki g t r ta w r s a e y ng t a r i utt e
一
轮 的分 歧 和争议 , 因此 , 尽管 我们强 调 仲裁 的一裁 终局 性 , 对 于仲裁 所引 发的新 争议 却不 能置 之不顾 , 但 也
应 设置相 应 的救济 措施 , 以保 障仲裁 的公 正性 和权 威 性 , 而对 于 仲 裁 裁决 的司 法监 督 就 是 这 样 一 种救 济 机 制 。“ 权利 未受 到控 制时 , 以将它 比做 自由流动 、 涨 的能 量 , 其结 果 往往 具 有 破坏 性 。L 因此 , 防 在 可 高 而 ”】 ] 要 止 滥用权 利 , 就必 须 以权利 制约 权利 , 赋予 当事 人 寻求 司法救 济 的权利 , 以约束 仲裁 权 的滥用 。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
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在仲裁过程开始之前,法院可能需要裁定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具有约束力。
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时不会产生无效或违法的纠纷。
2. 保全和临时措施: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需要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这些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3.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结束后,当事人可能需要法院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裁决符合要求,法院会予以承认和执行。
4. 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纠正:在仲裁过程中,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合法合规。
如果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或者程序不当等问题,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纠正,甚至撤销仲裁裁决。
5. 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法院会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定程序。
这包括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监督。
总之,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保全和临时措施、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审查和纠正以及仲裁程序的监督等方面。
这些监督内容旨在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合法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 仲裁; 司法监督 ; 完善
中 图分 类号 :9 57 1 2 .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有 国 内法 院积极 有 效 的支 持 , 代 意义 上 的 仲裁 就 现 不可 能存 在 。 从 世 界 上 大 多 数 国 家 的立 法 来 看 ,
仲裁 作为 一种 非 诉 讼 纠纷 解 决 方 式 , 有 自愿 具 性、 民间性 、 立性 和 一 裁终 局 性 的特 点 , 当今 社 独 在 会 发 挥着非 常 重要 的作用 。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作为 确保 仲裁正 常 发展 的 最后 一 道 程 序保 障 , 设置 的 其 合理 与否直 接关 系 着 仲裁 与诉 讼 的 关 系 、 裁机 构 仲 与法 院之 间的权 力 配置 、 益与 公 正 的 协 调乃 至 意 效 思 自治与 国家 司法主权 的权 衡 。我 国仲裁 法对 仲裁 司法监 督制 度虽 作 了规 定 , 与 当今 仲 裁立 法 的发 但 展趋 势 不符 , 而有必 要考察 国外 的相 关立 法 , 出 因 提
吴凡文( 90一) 女 ( 18 , 蒙古族 ) 内蒙古 工业大学人文学 院讲师 , , 主要研究方 向 :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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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 在纠 纷 的解 决 方 式 和解 决 方 案 上 积极 进 行 活 动 , 可能 出现与 仲裁 公 正 解 决 纠纷 的要 求 相 悖 的 有 现象 , 于是 司法机 关有 必 要对 仲裁 的程序 与裁 决进 行监督 。另外 仲裁 的准 司法性 也要求 法 院在 确认 仲 裁协 议的效力 、 裁 裁决 的承 认 与执 行 等方 面 给 予 仲 充分 的支持 , 以保证 仲裁解 决 纠纷 的 目的得 以实 现 。 3 仲裁制 度本 身 的局 限性要 求 司法 监督 。我 国 . 仲裁法 明确 规定 了“ 或裁 或审 ” “ 、一裁 终 局 ” 的基本 制度 。这些 规定虽 体 现 了仲裁 制 度 的 高效 率 , 却 但 牺牲 了程 序保 障 的完 备 。同 时 , 样 的 规 定不 仅 排 这 除 了法院对 仲裁 案件 进 行 审理 的可 能性 , 而且 也 阻 断 了当事人 对仲裁 机构做 出 的裁决进 行 申诉 以纠正 错误 的途径 。另外 , 仲裁 实行 不公开 仲裁制 度 , 虽有 助 于排除外 来力量 的干 涉 , 但无 法实 现社会 、 媒体 的 有效 监督 , 其公正 性容 易遭到 质疑 。因此 , 为弥补 以 上缺 陷 , 保证 仲裁 公正性 的落 实 , 有必 要赋 予法 院一
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机构 、 仲裁 员基于法 律 的规定和道 德 的要 求对 自身的行 为所进 行
的监 督 。
我 国《 仲裁法 》 规 定, 仲裁委 员会可 以对仲 裁员 资格 和 回避制 度 等事项 行使 监督 权 。《 仲裁 法》 第1 3 条规 定 , 仲 裁委 员会 应 当
的基础 与仲 裁 的终极 目标 。
条第 1 款规 定 , 当事人 对仲 裁协 议有异 议 时 , 当事 人可 以要 求法
院确 定仲裁 协 议的 有效性 。 当法 官认定 仲裁 协议有 效 , 仲 裁 庭取
二、 我 国的Biblioteka 督机 制 公正是仲 裁 的终 极 目标 , 此 目标 须经仲裁 机构行 使仲 裁权而 得管 辖权 的情 况下 , 仲裁 庭方可 行 使仲裁 权 。 仲裁 协议被 人 民法 得 以实现 。仲 裁权 的行使 与仲 裁 目标 的实现 有直 接 的关系 。仲 院依 法认 定无 效 的, 仲 裁庭 的管 辖权 不复存 在 , 此 时纠 纷 当事人
l , m , J 占 缸金
◆ 管理 视 野
2 0 1 3 ・l O ( 上)
论 仲裁 的司法监 督
孔 令 彤
摘 要 仲裁 作为 替代性 纠纷 解决 方式 的一种 ,以其 高效 性与 民 间性 受到 民 事主体特 别是 商人 的广 泛青 睐。在 弱化 仲裁 的 司法 监督 的趋势 下 ,实践 中仍 然存 在仲 裁裁 决未 能保护 当事人 实体 权利 的情 形 。本文 试对我 国现 行的仲 裁监 督机 制进 行探 究 与分析 , 并在 保护仲 裁 民 间性 的前提 下, 强调 法 院对仲 裁的监督 作 用 。
相对 于诉讼 等方 式 , 仲 裁有 其特有 的优 点 。
试析法院对商事仲裁的事中监督
( 第5 总 8期 )
理 论 观 察
0bs r a i e v ton
N o 4, 0 . 2 09
Se ilNo. 8 r a 5
试析法院对商事仲裁的事 中监督
周 园园
( 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 法学院 , 中 北京 10 8 ) 0 0 8
在 两 者 的关 系 中 , 院 对 仲 裁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较 为 人 们 所 关 法
仲 裁 的 事 中司 法 监 督 出现 于 仲裁 案 件 已 经 受 理 而 仲 裁 裁 决 尚 未 作 出 的 仲 裁 审理 过 程 中 , 而 也 就 区 别 于 法 院 在 仲 裁 因 审 理 过 程 已 经 结 束 , 裁 庭 已就 提 交 仲裁 的争 议 做 出 裁 决 仲
后对 仲 裁 进 行 的 事 后 监 督 。
法院对 仲裁的监 督作 为对仲裁 的一种 外部 司法监督 , 与 当 事 人 、 裁 协 会 和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一 起 共 同 仲
构 成 了对 仲 裁 监 督 与 制 约 机 制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且 还 而
中监 督 , 即法 院 对 正 在 进 行 的仲 裁 活 动 中 出现 的 问题 及 时
权 利 对 民 间性 的 仲 裁 的介 入 降 至 最 小 , 至尽 可 能 晚 。 这 延 样 , 控 制 法 院 对 仲 裁 监 督 的 基 础 上 , 一 步 严 格 控 制 对 仲 在 进 裁 的 事 中 司 法 监 督 , 于 保 证 仲 裁 的 自治 性 、 立 性 、 捷 对 独 快 性 和保 密 性 就 更 显 得 十 分 必 要 了 。 当然 也 许 有 人 会 提 出 , 虽 然 通 过严 格 控 制 法 院 对 仲 裁 的事 中监 督 的 范 围与 程 序 能 解 决 司 法 权 的介 入 与 仲 裁 权 本 身 独 立 性 之 间 的 冲 突 , 对 仲 但 裁 事 中 司 法监 督对 仲 裁 当 事 人 程 序 选 择 权 的 侵 犯 又 将 如 何 解 决 。 者 认 为 , 一 个 问 题 解 决 的关 键 是 要 看 是 如何 认 识 笔 后 “ 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 。双 方 当事 人 协议 选 择 仲 裁 而 非诉 讼 的方 式 以解 决 它 们 之 间 的 争 议 是 当 事人 程 序 选 择 权 的行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或贪污情形 、 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 的错误行为 、 仲裁 员超 越权 力 或未 充分 运用权 力 造成 裁 决 未 能最 终形 成 等等 ; 1 条 根据 当事 人 的请 示 作 出修 改 仲 第 1 裁裁 决 的形式 上 错误 的命 令 ; 1 第 2条发 出停 止一 方
法 院的适 度监 督 。 , 第 一个有效 的 仲裁协 议 可 以被州 或者 是联邦 法 院 强制 执行 。仲裁
司法监 督还 表现 在 : 5 选 任 仲裁 员或 者公 断 人 ; 第 条
第8 条对 当事人和仲裁裁决发 出命令 ; l 第 O条根据 当事 人 的请求 撤 销 仲裁 裁 决 , 体 事 由包 括 裁 决 以 具
试 论 我 国仲 裁 司 法 监 督 的 完 善
何 梅
( 中国政法 大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北京 108 ) 008
摘 要 : 裁的司法性 和本身的特 点客观 上需要 对其进行监督。实践 中, 国 已经初 步确立 了以《 裁法》 中心 的监督 仲 我 仲 为
体 系, 并呈现 多元化 的特 点。司法监督 虽然是辅 助的一环但 必不 可少 , 国现在 的 司法监 督 存在着一 些需要 完善的 方面: 我 国
第2 4卷
第 1 期
连云 港职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u a o or l f“a ) n a gT c nc l olg n n g n eh ia C l e e
Vo . 4 No. I2 1 Ma . 0l r2 l
2 1 年 3月 0 1
文章 编 号 :09 38 2 1)1 0 3 一o 10 —4 1(0 10 — 0 7 4
法院工作人员仲裁裁决执行操作手册
法院工作人员仲裁裁决执行操作手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人们对法律的需求越来越高。
法院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在法院工作中,仲裁裁决执行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为了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一份操作手册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一、执行案件的准备工作在执行案件之前,法院工作人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首先,需要核实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裁决书的有效性。
其次,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包括财产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以便确定执行措施的具体操作。
此外,还需要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意愿,以便制定合理的执行计划。
二、执行案件的操作流程执行案件的操作流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立案阶段、执行阶段和结案阶段。
1. 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将执行案件立案,并通知被执行人。
立案通知应当明确指出被执行人的义务和期限,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措施,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
2. 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是整个执行过程的核心阶段。
在执行阶段,法院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执行计划,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例如,可以采取财产拍卖、财产变价、财产转让等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为现金,以便履行法律义务。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积极与被执行人进行沟通,促使其履行义务,达成执行目的。
3. 结案阶段当执行目的达到后,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及时结案,并终结执行程序。
结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其执行结果和权利义务。
同时,还需要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上级法院,以便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执行案件中的问题与解决办法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如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等。
针对这些问题,法院工作人员需要灵活运用法律手段,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
例如,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操作,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仲裁监督程序流程
仲裁监督程序流程一、背景介绍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监督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仲裁监督程序的流程角度进行介绍。
二、仲裁监督程序的意义仲裁监督程序是对仲裁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正确性。
通过监督程序,可以有效避免仲裁员的滥权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的公信力和效率。
三、仲裁监督程序的流程1. 提交监督申请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监督申请。
申请书应当明确指出被申请监督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据。
2.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机构收到监督申请后,应当进行受理,并在3日内发送受理通知书给申请人和被申请监督的一方。
同时,仲裁机构还应当将监督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给被申请监督的一方。
3. 被申请监督方答辩被申请监督的一方在接到监督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附上相关证据。
仲裁机构应当将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转交给申请人。
4. 审理和裁决仲裁机构应当组织独立的仲裁庭对监督申请进行审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明确说明被申请监督的事项,裁决理由和结果,并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监督的一方。
5. 不服裁决的申诉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将对申诉进行审理,并根据法律作出判决。
四、仲裁监督程序的特点1. 快速高效:仲裁监督程序的时限较短,从申请到裁决一般在30日内完成,相较于诉讼程序更加迅速高效。
2. 公正公开:仲裁监督程序的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当事人可以全程参与并提供证据,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独立专业:仲裁监督程序的审理由独立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员具有专业的仲裁知识和经验,能够做出公正的裁决。
4. 知情权保障:仲裁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和裁决结果,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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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某投资发展公司。
2004年10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是收回某投资发展公司闲置2年的土地120亩,二是某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将18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亩土地出让金10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发展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千元后,某市国土资源局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某投资发展公司仅使用了60亩土地,建营业楼一座,其余120亩土地一直闲置。
某市仲裁委遂裁决:某投资公司偿还某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闲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建营业楼及开业经营欠外债1亿元,营业楼和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法院查封。
某投资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固定人员上班。
某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则无须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在认定土地出让金数额上有明显错误,某国土资源局既然收回120亩土地,则不应再收取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这是明显的“既打又罚”,况且,某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
因此,对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本文虽然援引该案例,但不想对该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发表意见,仅仅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
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明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保护正当权益,因此,法院在提供协助时,必须运用司法审查权。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途径和范围在我国未肯定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法律效率之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为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争议事项具有终局的司法裁决权,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有司法审查权。
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实际上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使仲裁制度没有真正体现仲裁应具有的特点。
世界各国对仲裁的监督立法,都采取赋予仲裁在程序上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应有的权威地位,保证仲裁裁决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这种重要方式体现出应有的价值。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1.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的效力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依据,其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仲裁能否进行的问题。
《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使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赋予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3.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
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有权裁定不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容易导致一个法院作出矛盾的审查结论。
《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即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
由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则由执行机构审查。
不同的审查机构适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认识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也不尽一致,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审查结论,如审判庭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继续保持其法律效力,而执行机构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终止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这样的结果既不严肃,也损害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司法审查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二是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重复,同时赋予当事人两项权利,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可撤销仲裁裁决的6种情形,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中(即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第①、②、③、⑥种情形与《仲裁法》第58条第①、②、③、⑥项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条第④、⑤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④项应当属于同一类情况,唯一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⑤种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是给债务人提供了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
债务人往往利用法律规定的缺陷,滥用权利,在仲裁裁决不被撤销的情况下,为了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重复审查,不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
三、几点建议(一)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一是明确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权利只能选择其一,即选择了申请仲裁裁决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不予执行。
二是扩大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应全面审查,既要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又要审查实体。
缩小执行机构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即仅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第①项和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进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机构不再受理不予执行的申请,仅审查该裁决的执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仅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严格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的条件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同时,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人民法院将不再对应该在仲裁程序中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也不再对未出庭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仅对仲裁程序合法的合法性、使用证据真实的真实性以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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