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解读与解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解读与解析
本文由网()编辑 editor008 精心整理,可为2019年写作与“新安全生产法,解析,解读”有关的文章提供参考,需要更多范文资料请进消防安全栏目,我们为您准备了更丰富实用的最新资料,或从右侧的搜索框重新搜索,会有更多发现。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
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前面的条文情况相同,本条在修改中也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处罚对象。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4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3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在这次修改中加大了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外,将原来规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直接并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