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论文
人格权法论文
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论公民的生育权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引言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
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
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
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
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
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
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
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
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
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
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人格权是指个体享有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基本权益的一种法律权利。
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立法、执法和审判三个方面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首先,完善人格权立法是人格权制度的基础。
在立法上,应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
首先,要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权。
其次,要完善对人格侵权行为的规制。
针对人身伤害、名誉侵害、隐私泄露等常见的侵权行为,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法律的力量来保护人格权益。
此外,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明确,保证受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和修复。
其次,完善人格权的执法机构和执法手段是人格权制度的保障。
人格权的执法机构应当拥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快速、高效地处理侵权纠纷。
同时,执法人员要接受专门的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和素质,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在执法手段上,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加强科技手段的应用。
例如,可以利用人脸识别技术、监控摄像头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和取证工作,提高执法效果。
最后,完善人格权审判制度是人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
人格权案件的审理应当高度重视,确保公正审判。
首先,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养和选拔,提高其法律水平和判断能力。
同时,要加大对人格权审判工作的监督,确保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次,要完善人格权案件的审判程序。
对于人格权案件,应当采取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确保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法律救济。
另外,要建立健全人格权判决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护人格权益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的论文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的论文一、一般人格权规范缺失人格权系以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利,先经由民法而获承认,后为对抗国家权力戕害,上升为宪法上之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既是私法权利,也属宪法基本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为各国民法所承认。
人格权又被分为特别(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法律明文规定之人格权,后者指为保护那些在前者保护范围之外而又具备人格自主内涵且关系人之尊严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权利。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框架型权利,在适用上应作为具体人格权规范之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8-102条创设了生命健康权、[1]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5项权利,这5项权利在学理上系属人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隐私权亦属人格权之一种。
此外,根据《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权还包括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
对于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而由《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予以规定。
然而,由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因此一般人格权仍然未获我国法律认可,此为我国民法制度设计上的一大漏洞。
为填补此漏洞,学说上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之“人身”,是指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应被解释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2]虽然一般人格权系普遍获得认可之权利,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实务与学说中对其法律适用争议较大。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未对此项重要权利作明文规定,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大缺陷。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
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
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
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
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
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
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
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
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
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
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规制论文
民法典人格权规制论文摘要: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制应当顺应当今时代的发展,体现人文关怀主义。
对于学理中存在争议的具体人格权的设置应当谨慎而行。
对于现实生活中需求强烈的具体人格权的设定应当详细而周密,唯有如此,方能使得新制定的人格权编符合实际,并促进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人格权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处于什么位置,其间的几项有争议的人格权设置应当如何完成,其中具体的几项人格权又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都是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迫切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此略作阐释,希望给立法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关于人格权是否应该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是存在一些争议的。
关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典型例子——苏永钦教授曾经从“形式方式的六项规则” 和“ 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质疑。
苏永钦教授的观点主要是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进行的论断,并未深度触及到价值层面上的的意义。
王利明教授则从“人文关怀主义” 以及“人身权独立成编与民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关系”中论证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合理性。
这是赞成人身权独立成编的典型例子。
前者侧重讨论民法的外在层面,后者则更注重探求民法内部体系的和谐统一,二者的论断都有其合理之处,亦有其不足之处。
苏永钦教授的不足之处在于重外在形式而忽略民法内部的价值层面,王利明教授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人身权独立成编的民法外在形式的美感进行一定的论证。
笔者更赞成王利明教授的看法,但同时认为,人格权的制定也应当处理好外在形式的美感,只有在保持外在与内在的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好立法工作。
人格权独立成编有着以下几点现实意义:(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良性发展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民法体系构建的核心,近代民法的发展其实质上是一部民事权利发展的法律。
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体系往往是呈现出开放的、与时俱进的趋势,人格权的发展是当代民法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体现。
其中隐私权、公开权、个人信息公开权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变革中显得尤为明显。
论民法之人格权
论民法之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说,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在民法上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豍但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民法授予的,由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将会使人格权的重要性下降,因此人格权应当向宪法性权利回归。
豎笔者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即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个问题下文会继续论证。
至于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要向宪法权利回归,这其实就是把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混淆了,也把两者对立起来了,是很不科学的提法,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试图厘清这两者的关系,科学地定位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笔者承认,人格权当中的许多权利是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等。
这个在宪法是有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从这条条文来看,人格权确实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并不能因此说人格权不能成为一种民事权利。
相反,把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中加以规定的效果会更好。
豏一、创设民法人格权的必要性1.宪法是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抽象的基本权利,它是不可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子权利,这与宪法的性质不无关系。
我国宪法虽然也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但是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需更加明细化,如果把人格权的权能内容明细地写进宪法中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做法,这将与宪法的特性脱离。
所以说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抽象给予宣告、确认,具体的权利的内容、效力、设定、行使、消灭等等应该由民法来加以规定。
2.从国外来看,要是把人格权规定在宪法里的国家,该国家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并且还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因为如果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宪法救济。
但是在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也没有宪法法院,再者我国的宪法规范不能直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就几乎把宪法救济的渠道全部堵死。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论人格权
浅议人格权【摘要】人格权立法是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通过对人格权的历史考察,笔者发现人格权是在近代随着科技的发展导致侵害人格利益的现象日益增多而提出的概念,但从人格权诞生之时起,对其概念就充满争议,本文通过考察日、法、德三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人格权的发展状况以查争议根源,得出对人格权应作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考量,在人格利益不受侵犯方面应确立绝对的人格权,而对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应当注意防止权利滥用触犯社会伦理道德。
【关键词】人格权历史积极权能消极权能随着我国民法典体系化进程的推进,人格权立法成为继物权法、侵权法出台之后民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与已经成熟的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债权等权利体系相比,人格权的概念却是自近代才产生的,而且从人格权诞生以来就充满争议,意见不一,甚至在19世纪的德国出现关于人格权存废的大论辩。
考察历史,笔者发现,人格权的诞生是随着近代科技的日益发达,各种对于人格利益的侵犯肆行,从而需要法律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于是各国开始了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司法实践,代表性的为二战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和美国的隐私权的确认。
然而,作为一项权利,社会就不得不面对另一个难题,即权利的私权性决定了权利的行使是完全基于个人意志,人格权就不仅仅具有禁止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消极影响,而且还会产生法律主体积极行使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与他人展开交易,从而引发一系列伦理、道德上的非难,人格权立法需要在伦理与法律之间进行平衡。
目前,学界在人格权制度的本质定位、人格权的作用意义以及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等方面展开广泛讨论,思想交流碰撞的火花频频闪动,并已取得一系列共识。
例如学者普遍主张应当采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给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充实提供制度框架。
笔者认为应当认识到人格权有消极权能和积极权能之分,对人格权积极权能行使时会因权利滥用而造成个人与社会隔绝,法律与伦理相悖,对此情况应有所防范,寻找平衡点,从而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正确认识和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发展提供制度框架,促进人格权在保护人格利益的同时,也与社会相协调。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论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
论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随着中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人格权法也成为其中的一部分。
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尊重和社会尊严的保障,因此,将人格权法纳入民法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拥有独立的地位,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的序言中被单独列出,作为整个民法典的基石之一。
二是民法典第一编就涉及到人格权法的规定,以保证人格权被有效保护。
三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占据了一定的篇幅,具有相对完整的体系和特殊性质。
此外,人格权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人格权法在维护公民个体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案例:1. 王某侵害他人名誉案:原告因王某发布虚假言论而遭受名誉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为,王某的言论已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
2. 李某侵犯他人肖像权案:原告因被李某未经授权使用其照片,并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导致个人形象受到侵害、无法安心生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名誉。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肖像权的保护。
3. 张某遭受骚扰案:原告因被张某多次骚扰、威胁,导致个人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保护人格权和民事赔偿。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人身和心理健康的保护。
综上所述,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既展现了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进程,也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
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和理解人格权法,在实践中积极维护和宣传,促进社会和谐和公正法治建设。
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日益复杂,人们的人格权利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和挑战。
因此,人格权法的完善和落实变得尤为重要。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
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从应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网络环境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等五个方面来探讨了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含义有三方面: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1]。
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
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
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
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精神的日益普及,人格权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和规范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旨在对人格权的本质进行深入探讨,并对我国民法草案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评价。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本质1.1 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据其个性特点而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的共同点是以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为基础,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个体尊重和自主权的追求。
1.2 人格权的法理基础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具有天赋性和不可侵犯性。
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本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和法律的主体,其人格尊严和自由应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二是宪法保障,现代宪法将保护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保个体免受侵犯。
第二部分: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2.1 草案对人格权的定义我国民法草案第XXX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定义,强调了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权的价值,将其纳入了法律保护范畴。
2.2 草案对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措施草案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加强侵权责任的追究,设立人格权保护机构等。
这些措施有力地保障了人格权的实施。
2.3 草案的不足之处然而,我国民法草案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人格权的范围界定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其次,对于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和赔偿标准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这些问题需要在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第三部分:对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评价3.1 保护人格权的必要性我国民法草案中对人格权的规定无疑是进一步加强我国个体权益保护的重要举措。
人格权的保护不仅能够维护个体的尊严和自由,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3.2 对草案规定的肯定和建议尽管我国民法草案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要进一步改善。
(法学理论专业论文)人格权的立法保护问题研究
being would have
owned property,for their protection needs through the empowerment of the law,the
delinea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law should protect the fights of way.The fight of personality is
human a basic
right,but it is only in recent years in the legal system is refocused on.
Therefore,the legal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is also a long way to go.Today,in the rapid
辽宁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引言
自从人类诞生以来,就不断有先哲思考一个问题:人应该作为怎样的存在?人格这 个概念从何而来?只有享有人格,人才能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而存在。在法律规范 当中,何种保护模式才能使得人格享有相应的保护,在不断地探索过程中,人格权应运 而生,并且如何才能实现对人格权这一重要的基本权利进行更好的保护,成为学者们研 究的重点领域。同时因为人格权承载了极其丰富的法律价值,所以从历史考察和法律价 值取向的角度作为对人格权研究的切入点,以求在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人格权得到更 完善的保护。
二一、、选笾题题意思义义
在今天,我国民主法治逐步健全,人格权作为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重要性为人们 日渐了解并且重视。可以说现今时代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建立科学的人格权法律 制度,较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具现实意义。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这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 必然要求。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国际范围内是人们达成的基本共识。第二,这是建立、健 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第三,这是应对现代科学技术挑战的迫切需要。现代 社会物质极大丰富,经济迅猛发展,对已有的现存法律制度而言是一种巨大的挑战,人 格权法律制度应当不断完善的需求就是其中之一。第四,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法学论文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法学论文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
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
"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
"(注:台湾学者苏俊雄:《契约原论及其应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7页。
)民法自始就以平等、博爱的情怀和补偿、非暴力的方法,对人格权给以切实的保护。
一、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
从内容上讲,人格权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权能。
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或多或少带有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色彩。
在法律上,无论制定法模式还是判例法模式,一般都不明确定义。
但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心。
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
(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注:关于第102条规定的荣誉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
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这些权利不单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享有的权利。
除《民法通则》外,我国自90年代以来,针对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法律特别保护问题(包括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论析学生人格权的保护的论文-职业教育论文
论析学生人格权的保护的论文职业教育论文【论文关键词】学生;人格权;尊重与保护【论文摘要】人格权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中小学生作为来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如何维护他们的人格权是社会、学校、教师都不客忽视的问题。
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学生人格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的解决措施.才能有效地尊重与保护学生的^格权。
人格权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
中小学学生作为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属社会弱势群体,与成年人相比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需要予以特别保护。
日前教育部首次公布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文件,即《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内容,这说明国家十分重视对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广大教师为培养祖国未来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他们耐心细致地传道授业,用爱和尊重去善待学生,建立了深厚的师生情谊。
遗憾的是个别教师的行为给我们的教育事业抹了黑,例如恶劣的体罚和肆意的强权(北京市某小学1名学生因未能回答好老师的问题,就被老师打了3个耳光;某校校长因丢失手机就对男学生进行非法搜查)以及语言暴力等。
这些侵犯学生人格权的行为损害了整个教师队伍的良好形象,作为教育者必须尊重受教育者,应努力创造一个融洽的、相互尊重的教学环境,新生和保护学生人格权。
一、尊重和保护学生人格权的法律依据1.国际法的支持。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该公约已于2001年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因此,不管是中国的哪一个教育机构,只要它不尊重学生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就是违法,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教育机构。
2.我国根本法的支持。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即是国家根本大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而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就是公民的人格权。
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人格权是现代法制社会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人格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建设和社会安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原则是人格权法制和实践的支撑,本文将从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人格权法的理念、科学性和法制化程度进行分析,以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原则保护原则是人格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以公民个人的尊严、自由为出发点,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保护原则的核心在于非法侵害行为的禁止与保护权利的救济,这是人格权法制定的前提和最重要的目的。
具体而言,保护原则的实践意义包括: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姓名、声誉、隐私、荣誉等人格权利和自由权利,防止在任何情况下侵犯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等。
二、全面原则全面原则是人格权法制定和实践的基础。
它是法律不断完善和实践不断发展的基础,在不断的社会发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性和前瞻性。
全面原则是指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地覆盖公民的全部人格权利和自由权利。
在法制建设中实践全面原则,就是在制定法律、执行法律等方面要尽可能地保护公民的所有权利。
三、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人格权法制定的重要原则,它是指人格权法制定和实践中公平、平等的原则。
公平原则的实现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公平原则的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强调在确保保护公民人格权利的同时,平等执法和公平仲裁。
四、严格原则人格权法的实践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障身份有关的合法权益。
这是保护公民自由和尊严的基础和前提。
在实践中,人格权法实践遵循严格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强人格权法的依法监管和权威,从而达到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
五、法制原则法制原则是人格权法制定和实践的基础,具有很强的法律性、规范性和纳入社会制度的性质。
法制原则强调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将法制的观念贯穿于人格权法的实践过程之中,对于确保人格权法在法制监督下得到合理应用有着重要的作用。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_民法论文_5.doc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_民法论文像权侵权诉讼案,其获得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
可喜的是,近年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变化,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其判词中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
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
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
”最后,判决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这一案例,引起了审判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兴趣,被誉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解决两个现实的问题:一是是否予以赔偿;二是如何给予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需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成为法律的一个必然选择。
但对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上来说,其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失,这种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对加害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制裁,侵权法的救济与制裁功能由此体现。
对于补偿的数额,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该数额不能小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若补偿数额小于实际损失数额,受害人就会得不到完全的救济,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补偿的数额也不能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因为这样会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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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还是不生,谁说了算?
——论公民的生育权
14307134 法学院3班王珂
摘要:生育权、人格权、夫妻关系、身份权
引言
说起人格权,第一时间出现在我们脑海中的相必会是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种种。
这倒是可以理解,因为所谓人格权即是区别于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的,以身份、契约等约束条件为支撑的,基于人的存在而天然存在的权利。
也正是因为人格的存在,也就有了人权的存在,没有人这一属性,当然也就没有人格,于是也就没有所谓人权。
正因为人格权这一权利的天赋自然属性,使得它成了所要保护的最最基本的权利,因为对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护,当然应该是最为重要的。
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谈的问题,是人的生育权。
生育作为人类繁衍生息的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人对于自己身体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不服从于任何身份属性,所以只有将其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之内才能加以分析。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生育权似乎是极其特殊的存在,因为不管是生命,还是姓名,又或是荣誉肖像等,都是权利主体个体的问题,而生育这一行为,就必须牵扯到相对一方。
但是生还是不生,怎么生,
和谁生,究竟如何通过法律来调整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社会关系的多元化,男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长久以来,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我们始终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将其视作是夫妻对家庭的一种责任,所以不存在生育权的归属的问题。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生育已经不再是一种义务,特别随着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生育也不再局限于夫妻之间。
如果将生育权仍置于夫妻身份之下,就难以对非婚生育和人工受孕予以保护。
再者,生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人类作为一种生物进行种群繁衍的一种天然行为,它的存在更多的充满了一种自然意义,即可视作人的基本权利。
如果将生育权看做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不仅这种身份难以固定,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不尊重。
既然生育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所以当然被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男性有生育权吗
谈到生育,往往想到的是女性在分娩时所承受的痛苦。
的确,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男性所扮演的是次要的角色。
但是要明确的是,生育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才可以实现的结果。
并且,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非常明确了生育权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男性也应具有生育权。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对簿公堂的案
例也时有发生,有些是因为妻子单方面希望流产而丈夫不同意,有些是丈夫希望甚至强迫妻子生育。
在这里我们看到,都是一方的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请求被对方拒绝,那么在这些案例里,如何看待妻子的生育自由和丈夫的生育请求呢?目前的法律,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是《婚姻家庭法》,都是以保护女性的生育自由为主。
多数案例中,丈夫以妻子未经商量而流产的行为提请损害赔偿的,基本上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可以发现,虽然男性同样也具有生育权,但是这种权利是建立在女性一方的配合上实现的。
如果女性自主的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男性不能以保护自身生育权的实现而侵犯女性的生育自由。
所以,男性也具有生育权,但不能以侵犯女性的生育权而实现。
三、非婚生育的思考
在当今社会,生育不再只是夫妻之间的行为,许多伴侣选择了生育但是却没有结婚,或者有些夫妻一方出轨与第三人生育子女。
这些不是基于婚姻的生育行为如何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妻子发现丈夫出轨,并且致使另一名女性怀孕,于是在与第三者推搡过程中误伤致使对方流产并失去生育能力的个案。
这位女性于是就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或许有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出轨行为下的生育可以被法律所保护。
但是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的知道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所以当然不需要依附于夫妻关系的存在。
且由于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就要求了每
个人都应当具备这种权利,并且不能被他人侵害。
虽然是第三者,但是本身的生育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利,是自主自愿的,所以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待非婚生育的这一态度,也有效地保护了包括了人工受孕和婚前生育等行为,是非常合理的。
四、如何解决生育权纠纷
既然是一项权利,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被他人侵害的状况,那么如何在生育权被侵害之后得到救济,就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生育权的救济还是应主要放在夫妻之间,因为对于外部对男女双方生育权的干预,可以采用提请停止侵害、要求赔偿的方法,但是夫妻之间的就比较复杂。
首先,是否要将生育看作是和性生活一样的一种义务,在某一方单方面不愿意履行生育义务时,解决的途径是协商,如果仍然不能达成合意,应由法院准许一方单独提出的离婚诉求。
这种做法是对双方生育权的保护。
也又可以看到,对于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往往是提供离婚的请求,而不会给予实际的侵权损害赔偿。
五、结束语
目前我国仍然面临着异常严峻的人口形势,生育问题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生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一种家庭伦理、传统观念上的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就必须重视对公序良俗的考虑。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的是,与此问题频繁出现不同的是,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还远远之后,举个例子,对于生育权的确认,也
只有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的该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相同的责任。
”
不仅要尽早将生育权列入人格权范畴加以保护,更重要的是要更加重视特别立法工作,将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纳入法制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