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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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26•【字号】桂卫家庭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卫家庭发〔2016〕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相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怀扶助力度,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抓好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保障扶助政策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和原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的意见》(桂人口发〔2014〕1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开展辅助生育技术服务,尽最大努力帮助有再生育愿望且具备再生育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现再生育,重建美满幸福家庭。

二、服务对象本方案服务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的;(二)2016年1月1日零时前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未再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后未自然怀孕,并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诊断为不孕症,需接受辅助生育治疗的;(三)夫妻双方均有辅助生育意愿的。

三、服务内容围绕再生育技术服务环节,针对影响再生育功能的相关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对采取辅助生殖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扶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倡导健康生育观念,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向着合理、健康、平衡的方向发展。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生育服务和妇幼保健服务的均等化,保障妇女合法生育权益。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加强人口结构调整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水平,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依法追究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将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社会秩序,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祉水平,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区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

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

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于1995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将根据国家的指导方针,制定区域性的人口政策,并适时调整和修订。

该条例规定,守法生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的人口观念和正确的生育观念。

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工作。

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超生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惩处。

对非法行医、进行非法流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设立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矛盾纠纷处理机
构,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平台。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走向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桂卫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桂卫规〔2017〕6号各市卫生计生委,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公正公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除适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的处罚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个裁量阶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2019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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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那么下面一起跟着xx的脚步来看看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区生育保险政策,更好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二章基金征缴管理第六条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国家机关、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群团机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0.4%执行,其他用人单位按0.5%执行。

自治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各统筹地区可设置2年过渡期,逐步调整至全区统一的缴费比例。

第八条职工在广西区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参保凭证。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中支付。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待遇支出中应当设置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计划生育在社会稳定和人口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平衡人口发展,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以统一领导、全面推进、科学管理为原则,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按照“人口多了是压力、人口少了是资源、人口控制是关键”的基本方针,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倡导合理生育观念,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计划生育咨询、孕前保健、孕期和分娩保健、新生儿保健、节育服务等。

第四条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有关重大活动,包括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学技术推广和研究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倡健康、科学的生育观念,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加强对妇女的计划生育保护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的卫生保健、生育保障、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支持,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对于违法计划生育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重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服务。

对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进行特殊计划生育操作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生育权益保护原则,对于未婚女性和计划生育家庭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并予以相应的优待。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人口众多,因此人
口与计划生育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质量,广西自治区出台了《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规范人
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首先,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

根据国家的政策,广西明确规定实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村夫妇,可以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法
申请生育子女。

这一政策的出台,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保障资源
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了对计划生育的服务保障。

广西自治区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宣传,为妇女提
供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育保健水平。

同时,对于符合政策条件的夫妇,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优惠政策,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此外,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做出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予以
处罚,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这一举措有利于增强人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识,维护社会秩序。

总的来看,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遵守和执行该条例,加强宣传,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共同推动广西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广西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全面发展,为广西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和人力资源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桂卫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桂卫发〔2014〕20号)委机关各处(室、局),协会机关各部(室),直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已于2014年9月5日经第4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卫生计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卫生计生法定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准则是,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高效务实清廉。

第二章委领导及各处(室、局)负责人职责四、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行委主任负责制。

委主任领导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的全面工作,委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工作。

五、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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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4.27
【实施日期】1996.04.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成克杰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
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
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的。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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