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保外贷履约可能性审核到底审什么简析外管局108号文对跨境交易的影响

合集下载

全面规范!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新规解读

全面规范!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新规解读

全面规范!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新规解读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局”)近期发布了《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外汇监管以正式发文的形式重申了跨境担保系列法规的外汇监管要求(跨境担保系列法规主要包括《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9 号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29 号文指引》” 《)、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以下简称“《3号文》” )以及《3 号文政策问答(第二期)》(以下简称“《3 号文政策问答二期》” ,)对)于当前跨境融资市场仍然广泛采用的内保外贷交易结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通知》的出台背景本《通知》与2017 年12 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近期一系列对银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案例的通报以及外汇局近期以窗口指导的方式形成的对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管思路有着紧密联系。

外汇局2017 年下半年以来对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现场检查中发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过程中以窗口指导的方式已经逐渐加强了对内保外贷业务的外汇监管。

根据外汇局各处罚案例中通报的情形,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违规情形主要体现为:未对境外债务人还款能力、预计还款来源、贷款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调查,未对资金用途进行持续监督和跟踪,以及违规办理购付汇业务等。

我们认为《通知》一方面是针对以上违规情形要求银行规范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另一方面再次着重强调了与境外投资(ODI) 相关的内容,并将《3 号文》以及《3 号文政策问答二期》中的一系列重要内容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发文的形式予以落实。

这一举措将对内保外贷交易的进一步规范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也是对《29 号文》和《29 号文指引》中未明确提及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审核标准是否应按外汇局审核企业内保外贷逐笔签约登记适用同样标准的重要补充。

《通知》适用范围《通知》主要针对的是“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即主要规范以银行为担保人的情况,实践中多体现为以银行保函或SBLC 担保境外贷款或发债的交易结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近年来,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平稳发展,为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完善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

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外保内贷,又一个雷区?

外保内贷,又一个雷区?

外保内贷,又一个雷区?作者: 陈国松赵万编辑: 王莉外保内贷即使有境外担保,境内银行也仍承担着较高的业务风险。

境内银行应尽职调查交易背景,切实防范外保内贷业务的履约风险和信用风险。

近年来,内保外贷、转口贸易等业务逐步成为银行和企业竞相追逐的热门产品。

从近两年的外汇处罚案例来看,内保外贷等外汇业务逐步成为被监管处罚的重灾区,这使得当前各家银行介入内保外贷业务都比较审慎。

今年以来,随着国内流动性的大幅改善,国内融资成本一路走低,而以美元为代表的境外融资成本整体上升明显,境内外利差空间逐渐开始显现,这使得境外担保境内融资的外保内贷业务需求开始进入银行和企业的视野,跨境担保业务类型开始方向逆转。

业务概述外保内贷业务属于跨境担保外汇业务的范畴之一,其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通过境外银行向境内有同业额度的银行开具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担保境内公司向境内银行贷款;二是境外公司在境内银行开立NRA、OSA等离岸账户,账户内资金全额存单质押,担保境内银行贷款;三是境外实力较强的跨国公司向境内关联公司出具公司间担保,担保境内银行贷款。

这些外保内贷业务形式都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业务情形,对于有真实合理外保内贷需求的企业而言,只要通过银行的尽职审核就可以办理。

但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在境外境内利差空间明显的情况下,也有一些动机不纯的市场主体,借道外保内贷业务的合法通道进行跨境套利或者非法转移资金入境。

市场主体借道外保内贷业务非法跨境转移资金或者套利的主要动机有两种:一是利用境外银行或者境外关联公司担保,使得境内主体获得低成本贷款资金,贷款资金经过集团资金池归集或者渠道流转后,最终流向高收益理财或者投资项目,赚取利差收益;二是构造内保外贷交易背景,业务存续期间制造跨境担保履约,将境外非法资金以履约赔偿形式入境,以达到将非法资金洗白的目的。

对于银行来说,这些出于非真实交易意图的外保内贷业务都具有潜在的业务风险:如果出于套利目的,势必会引起信贷资金的空转;如果是虚构交易背景故意制造违约,达到资金履约入境的目的,则可能沦为非法资金跨境洗钱的通道。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作者:曹国岭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二、内保外贷登记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

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近年来,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平稳发展,为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完善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

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四)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五)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六)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近年来,国内许多企业纷纷走出国门购买优质资产,在众多收购方式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而后直接通过子公司以现金交易完成对标的企业的收购。

然而随着我国外汇管理日益严格,资金出境受到限制较多,境内公司难以将境内资金直接拨给境外公司使用。

与此同时,由于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无经营实质、无业绩、无资质、在银行没有授信能力,也无法获得境外银行较大额度的授信支持。

2014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 号,以下简称“29号文”),进一步实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取消或大幅度简化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使得“内保外贷”较以前易于实现,从而企业在设计海外并购方案时,多了一种选择的方向。

一、什么是内保外贷?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给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相应贷款。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在发行债券的担保中,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的定义,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但是如果境外债务人未能到期还款,则境外银行(保函的受益人)会向境内银行(担保人)提出保函项下索赔。

根据保函开立的内容,大多数情况下境内银行必须“见索即付”,无条件付款,随后再向境内企业(反担保人)进行追索。

这个赔付的过程即形成了境内资金的流出。

一旦境外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国外的债务,那么境内的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用于向海外的贷款人偿还这笔境外债务。

也正是因为内保外贷业务中一旦保函履约会发生实际的资金出境,外管必须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管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序号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定义了对外担保的原始模式:对外担保是境内担保人以出具对外保证,或按照担保法规定对11996-10-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外抵押、动产对外质押或权利对外质押等方式,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

内保外贷怎么做?——详细操作流程解析

内保外贷怎么做?——详细操作流程解析

内保外贷怎么做?——详细操作流程解析本⽂为跨境⾦融研究院专栏作者⽂馨原创⽂章,仅代表个⼈观点。

本⽂纲要1. 概念及政策演变2. 登记办理流程1)材料清单2)审核要点3)申请报告模板3. 案例解析4. 常见问题答疑⼀、概念及政策演变内保外贷属于外管定义下的跨境担保的⼀种。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中的定义,跨境担保是指担保⼈向债权⼈书⾯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承诺按照担保合同履⾏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资⾦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交易的担保⾏为。

按照担保当事各⽅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注册地在境内,债务⼈和债权⼈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如图1所⽰)外保内贷是指担保⼈注册地在境外,债务⼈和债权⼈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如图2所⽰)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归为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前其他形式的担保具体分为以下⼏种类型,⼤多是银⾏已有的产品。

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债务⼈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担保⼈债权⼈债务⼈物权登记地产品举例境内境外境内内保外债境内境内境外跨境直贷境外境外境内外保外债境外境内境外跨境直贷境内境内境内境外港股质押?境外境外境外境内境内债券质押?在实操中,企业通过境内的银⾏开出保函或备⽤信⽤证为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对境外企业的增信,为境外公司获得融资提供⽀持。

由于境内外资⾦成本存在差异,内保外贷也经常被⽤于跨市场的资⾦套利业务。

通过银⾏保函,从海外获得低成本的融资。

在市场上是⼀种常见的充分运⽤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业务模式。

内保外贷涉及的外汇政策法规主要有: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第⼗九条规定,申请⼈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该⽂件详细规定了跨境担保的形式、登记原则、程序、⽤途等,是跨境担保的主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9•【文号】银发〔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

所有外贸人注意了!外管局新规: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

所有外贸人注意了!外管局新规: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

所有外贸人注意了!外管局新规: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展开全文外贸小伙伴们,你们都开工了吗?春节假期刚刚过完,一起来看一条重要的新规吧!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通知,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

在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的同时,外汇局督促银行、企业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严格落实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完善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管理,防范风险。

新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包括3方面9项措施。

在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方面,《通知》提出,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将境内银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境内运用比例从50%调整为100%,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措施将有利于解决部分中小进出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资源,丰富资金运用渠道,利于实体经济发展。

在完善管理方面,《通知》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明确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外汇利润汇出业务的单证及签注要求等,明确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等。

据悉,近期外汇局在监测和核查中发现,少数企业存在出口不收汇或少收汇、进出口报关主体和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等情况,扰乱正常外汇收支秩序。

为此,《通知》再次强调,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

目前,我国已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境内机构真实合规的利润,只要按程序出具证明材料,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汇出手续,没有任何限制。

不过,此次《通知》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一些完善,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重申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利润汇出单证审核要求,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未增加新的审核材料。

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在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方面不断简政放权,从较多的审批核准转向登记备案,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是一贯的、稳定的。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汇业务境内外联动,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3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6号)等监管规定及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为满足客户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需求,由我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境外代理行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境外代理行据以向客户(即被担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

第三条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担保申请人授信额度。

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按照我行授信管理规定相应占用授信额度。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中国境内的;(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中国境内的。

第二章总量管理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综合考虑我行实收资本。

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和全行业务需求等因素,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负责全行指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分、支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须占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我行核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各分、支行须在总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内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并逐笔向总行国际业务中心申请额度,不得超额度办理业务。

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和各分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对以人民币开立的对外保函,须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2.01•【文号】保监发〔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托管机构:为规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加强境外融资业务监管,防范境外融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外汇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上述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保险机构以境外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企业。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以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

保险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以通过其所属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或资产抵(质)押方式。

采用资产抵(质)押方式的,应当使用资本金、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形成的资产。

四、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综合考虑资产组合的流动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汇率水平和未来变化趋势、融资成本和收益等因素,审慎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完善风险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切实防范相关风险。

浅析内保外贷业务中的风险及其防控措施

浅析内保外贷业务中的风险及其防控措施

浅析内保外贷业务中的风险及其防控措施作者:杨雪萍来源:《财讯》2019年第15期摘要:201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频频通报外汇违规案例,前11个月合计开出2.46亿元罚单。

在每次通报的银行外汇违规案例中,“内保外贷”均“榜上有名”。

因违规办理“内保外贷”而遭到处罚的银行不仅数量众多、覆盖甚广,而且大多被处以巨额罚没款。

本文从内保外贷业务的产品本质出发,分析了其发展演化过程及主要风险特征,并提出银行端的风险防控措施。

关键词:内保外贷;跨境资本;套利;风险防控一、产品本质与政策变迁回归本源,内保外贷其实是跨境担保项下的一个业务品种,在我国,现行管理跨境担保的纲领性框架叫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根据《规定》给出的定义,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具体来说,内保外贷业务,是指境内担保行根据境内企业(申请人)申请,以境外企业(借款人)为被担保人向境外融资行(受益人)开出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统称保函),境外融资行据此向境外企业提供融资的业务。

催生内保外贷的客观因素有两点,一是我国在资本项目下实行外汇管理,资金出境需要经过外管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同时还要获得当地银行的外汇额度,如果某个环节未能打通则无法实现资金的跨境流动;二是境外资金成本较低,与境内资金存在明显存贷利差,对“走出去”企业而言,直接撬动境外资本显然更有利于海外拓展和全球运营。

然而要获得境外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单凭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资质通常是不够的,只有加持境内银行的信用作担保,才能“引得源头活水来”。

近年来,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热情高涨,也正因为外向经济发展的需要,外管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对内保外贷的监管予以“松绑”。

2014年外管局出台的29号文取消了内保外贷的审批环节,便利了业务的开展。

2017年1月,外管局发布3号文,允许内保外贷项下主债务资金以外债和直接投资等方式调入境内使用,从而突破了29号文有关内保外贷资金不得回流的政策限制。

跨境担保【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跨境担保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及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及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及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对于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利润汇出,仍按照30号文件规定,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注意直接投资利润汇出规定外汇利润应来源于经营所得(是强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虚构利润以达到非法或违规购付汇的目的,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外债等其他非经营性质的所得)。
3、此处的允许结汇,是指允许即期业务、还是包括远期等衍生品交易?从政策制定意图(鼓励结汇)来看,似乎也可以理解成包括衍生品,但这样理解,事实上又突破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第38条"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的限制,观望中。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客户违规责任,按四十条或四十一条,处非法套汇(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违法)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内保外贷履约存在的风险浅析

内保外贷履约存在的风险浅析

内保外贷履约存在的风险浅析桑博【摘要】内保外贷业务对于企业可以解决境外分支机构的融资难问题,其有效降低了融资成本;而对于境内银行,反担保企业缴付全额保证金等抵押物,履约无风险又可获得可观的收入.因此内保外贷业务受到银行和企业的推崇.而近年来,受人民币汇率波动以及实体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内保外贷呈现集中履约现象.内保外贷履约使或有负债即时转为外债偿付,所产生的大额资金流出等风险值得关注.【期刊名称】《吉林金融研究》【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2页(P47-48)【关键词】风险;关注【作者】桑博【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长春 13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0一是境外企业的现金流无法如期支付境外银行贷款,境外银行启动保函索赔程序,导致对外担保履约;二是在当前人民币贬值的形势下,担保行担忧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在履约时不足以偿付贷款的情况下,提出增加保证金,当企业无法增加保证金时,造成提前履约;三是由于实体经济下行,被担保人不同程度出现销售额下降,货款回笼速度放缓,资金链紧张,对外披露数据不佳,无法满足境外债权人贷款指标,境外债权人提前终止贷款合同,造成提前履约;四是人民币汇率贬值预期加深,导致形成内保外贷主观履约倾向。

人民币汇率预期贬值,使境内反担保企业愿意持有由于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对外债权,由此获得返还债务时的汇兑收益。

(一)加大资金集中流出风险由于境内外存贷差和汇率差,近几年,内保外贷逐渐成为融资套利的手段,并进行反复套利。

循环套利不但会对我国外汇储备带来不确定性冲击,而且若汇率大幅波动,存在提前恶意履约止损的可能性。

另外,根据保函业务国际惯例,境内银行在收到境外银行的保函索赔通知书5-7个工作日内,必须偿还境外银行款项。

因此内保外贷履约无论是由于经济形势导致的还是主观因素导致的,都会产生刚性支出,加大资金集中流出风险。

(二)非法或不合规资金借道流出风险2016年以来由于外汇局加强了银行购付汇环节真实性审核的监管,为规避真实性审核和监管,企业可能通过内保外贷履约替代境内购汇汇出从而达到境外投资等目的,履约资金或夹杂个人资产等非法及不合规资金。

银行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审核要点 干货 更新于202001

银行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审核要点 干货   更新于202001

银行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审核要点A目前跨境担保业务相关的有效法规主要有:29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效),以及后续发布的3号通知(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26/01/2017)和108号通知(即《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24/11/2017)。

值得注意的是:1.3号通知中对29号文要求的担保项下资金的用途的规定提出新的更宽松的范围,即“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vs. 29号文:放贷和股权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是需外管局批准的)2.108号通知则对担保履约资金来源提出较29号文更严格的要求即“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 (vs. 29号文表明可以用反担保的保证金履约:“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B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需要注意的点:1. 外汇局的核准、登记或备案以及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与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判断脱钩。

无需经外汇局做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

2. 除境外发债等特殊情况下,不再要求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3. 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不可通过证券投资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4. 对境外借款人也要做全面的尽职调查,哪怕是境内有100%保证金的反担保。

全面尽调应包含审核基础资料、是否有ODI(境外债务人实际控制为境内企业或个人时)、资金用途、真实贸易背景(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投机)、融资规模是否与营运资金需求匹配、第一还款来源、是否曾有跨境业务履约记录等。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跨境担保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内保外贷履约案例分析、存在问题研究及监管建议

内保外贷履约案例分析、存在问题研究及监管建议

内保外贷履约案例分析、存在问题研究及监管建议刘炜【摘要】近年来,内保外贷业务发展较快,为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促进境内企业境外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在当前形势下,为促进内保外贷业务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体服务,有必要对内保外贷业务发展过程中,暴露的个别问题进行分析.基于此,本文从实际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个别内保外贷履约异常案例入手,研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监管建议.【期刊名称】《金融经济(理论版)》【年(卷),期】2017(000)011【总页数】3页(P139-141)【关键词】内保外贷;履约;监管建议【作者】刘炜【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南京 210004【正文语种】中文自2001年境内银行叙做第一笔业务以来,内保外贷就是我国企业“走出去”获得境外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

2014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改进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方式,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有效促进内保外贷业务发展。

但在内保外贷业务发展过程中,也有部分银行和企业利用内保外贷履约进行违规操作,以达到资金非法流出或违规套利等目的。

(一)案例一:内保外贷提前履约1.案例描述境内企业A的香港子公司Aa,于2013年12月与境外企业签订两笔铁矿粉购买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

2014年4月底,境内企业A在境内银行B存入2亿元人民币保证金后,向境内银行B申请,为其香港子公司Aa提供融资性担保,由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发放美元贷款,用于支付铁矿粉的款项。

据此,境内银行B于2014年5月15日开具两份融资性保函,被担保人为香港子公司Aa,受益人为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金额均为人民币1亿元,两份保函到期日都为2015年5月15日。

2015年1月15日,境内企业A申请提前履约,境内银行B直接以境内企业A的名义将其保证金对外支付,用于融资性保函的提前履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保外贷履约可能性审核到底审什么简析外管局108号文对跨境交易的影响序言:2017年1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向各分局及中资银行印发新文件《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对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新要求,其中较为引人瞩目的一项是细化了内保外贷交易中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原则及要点,将对“走出去”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内保外贷结构的跨境融资项目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内保外贷”结构是跨境融资交易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安排,尤其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所青睐。

这种结构使得境外融资方可以借助境内担保展开融资,增强其融资能力的同时降低其融资成本,有效助力“走出去”企业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

但因内保外贷项下一旦发生担保履约,将导致境内资金出境,因此,外管局在办理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义务人的内保外贷登记时或对银行报送的内保外贷登记数据进行事中事后核查时,往往将内保外贷交易的履约可能性作为审核的重点[1]。

2016年下半年,国家的外汇管理政策转向控制资本流出并鼓励资金流入,在此情况下,外管局对于内保外贷交易的履约可能性的审核逐渐趋严,我们理解108号文的颁布也顺应和体现了这一监管趋势。

在108号文提出的新要求中,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项是细化了内保外贷交易中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原则及要点。

由于完成内保外贷登记往往是跨境融资交易中融资方的一项重要义务,该义务未完成很可能触发融资方在融资文件项下的违约责任并导致融资交易的最终失败。

因此,如何充分应对108号文中对于担保履约可能性审核的新要求,成为“走出去”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内保外贷安排的跨境交易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拟重点对108号文中内保外贷履约可能性审核要点进行阐释,并就其对“走出去”项目及其他跨境融资交易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内保外贷履约可能性审核从何而来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具体而言,由境内担保人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用于担保境外债务的偿付;当境外债务到期应付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清偿而境外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由境内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以向境外债权人偿还被担保的境外债务。

从前述运作机制可以看到,如果内保外贷结构被滥用甚至“构造”担保履约,其很可能成为一个用来规避资金出境监管的通道。

正因为如此,外管局对于内保外贷交易的履约可能性非常关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的规定,外管局应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在29号文附件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亦进一步规定,外管局如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解释。

(二)新外汇政策背景下履约可能性审核趋严2016年下半年,国家的外汇政策开始转向以“鼓励流入,控制流出”的思路为指导,与此同时,自29号文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企业滥用内保外贷交易结构,通过担保履约将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形,在此背景下,外管局进一步加强了对内保外贷履约可能性的审查,一些包含内保外贷结构的跨境交易受到了影响(包括一些境内企业跨境投资的“走出去”项目以及涉及中国境内资产的境外企业之间的并购项目),笔者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明显感受到这种趋势。

同时,外管局亦有较为明显的公开动作,例如2017年12月1日,外管局发布了《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集中通报了对内保外贷业务不合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罚原因主要是涉事银行在内保外贷交易的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未能对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资金来源、担保资金来源、担保项下资金用途等交易信息进行尽职审查和有效监督,该等违规银行受到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暂停售汇业务等多种形式的处罚。

前述处罚反映了外管局近期对于内保外贷交易履约可能性审查的高度重视。

尽管审核趋严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直到108号文出台之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来自外管局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阐述履约可能性审核的具体标准,因此履约可能性到底审什么一直较为含糊。

(三)108号文对履约可能性审核提出的新要求108号文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强调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审核”并继《操作指引》后,首度细化规定了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如何在兼顾合理商业原则的前提下,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外管局列举的担保履约意图审核原则具体如下:1. 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2. 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 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 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我们注意到,上述第2项至第4项内容也同样作为审核担保履约意图的原则出现在29号文附件二的《操作指引》中,108号文对此再次进行了重申和强调;但是第1项内容是108号文在《操作指引》基础上的进一步解释和补充,《操作指引》中仅笼统规定需要关注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而108号文则首次细化了审核的风险点和具体操作,结合上下文研读,可分析出以下几层含义:1. 首先要关注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此处笔者认为外管局对于这两项内容还是有所区分的——前者“足够的清偿能力”,可能更侧重于债务人自身财务报表所体现的财务能力和自身运营状况产生的现金流;后者“可预期的还款来源”可能侧重于除前述以外的其他还款来源,比如对外投资的可预期收益等;2. 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前提之一便是债务人有明确的、无明显瑕疵的还款来源;3.若债务人虽然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其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应谨慎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关注债务人自身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对于银行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来说并不是新要求,但此前,部分银行作为内保外贷项下的担保义务人,因过分依赖债务人的境内关联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反担保(如全额现金质押),未能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及预期还款来源进行充分审查或忽视了债务人预期还款来源中存在的明显瑕疵,从而发生了因内保外贷履约而导致境内资金转移到境外的情况。

此次108号文下细化的审核要求强调银行应把重点放在债务人自身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上,与此同时,还要求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银行在接受反担保时,切实审核相关押品、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合理等因素。

笔者理解,108号文关于反担保审核的这一规定也着眼于内保外贷交易的真实合理性,如果反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既不存在股权或其他关联关系,也缺乏提供反担保的合理商业背景和目的,那么该内保外贷的履约可能性风险将增加——反担保人可能企图通过向银行提供反担保,以获得银行向境外贷款人开立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从而在内保外贷履约时实现境内资金的变相出境。

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虽然108号文明示的印发对象是银行,但108号文中所规定的银行应采纳的审核内保外贷履约可能性的标准,我们理解应同样适用于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结构,外管局在审核非银行机构提交的内保外贷登记申请时将采用与108号文相同的标准。

108正如上文提及的,108号文重申并进一步细化了履约可能性审核的要求和原则,并显著加强了对债务人自身的还款来源、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的审核,这对于涉及内保外贷安排的不同跨境项目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下我们以几类跨境项目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成熟经营实体融资项目细读108号文的开篇部分,可以看到108号文一方面肯定了内保外贷安排对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支持作用,另一方面强调了内保外贷安排应当健康有序地发展并为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提供更好的支持。

从2001年由人大公布的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开始,“走出去”这一战略目标出现在了每一个五年计划中,中国政府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至今近20年,已经有一批中国企业成功地走出国门,在海外有了成熟的经营实体(如在海外设立从事贸易、制造业等的子公司),与境内的母公司和其他实体形成了健康协同的跨国经营。

这类企业为了进一步利用境外的有利资源发展其境外的业务,往往需要借助境内母公司和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在境外直接融资,这即构成了内保外贷结构。

由于这类企业的境外子公司本身已有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一定的盈利能力,因此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若预期的还款来源明确且无明显瑕疵,并且同时满足108号文中关于履约可能性审查的后三项标准,这一类内保外贷结构获得认可的可能性较大。

(二)中国境内企业通过海外特殊目的公司投资境外项目另一种较为典型的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方式即中国企业通过其在海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投资境外项目。

在这一跨境投资的过程中,经常会由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借助境内母公司提供的担保获得境外融资用于境外投资,类似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也构成了内保外贷结构。

由于特殊目的公司通常仅仅是作为投资和融资平台的作用存在,本身并不拥有成熟的、与境内母公司的经营形成协同效应的运营模式,其通常也很难在短期内从所投资的项目中获得较为稳定和固定的收益。

鉴于此,一般此类跨境投资项目中作为债务人的特殊目的公司较难证明自身的偿债能力,同时从108号文中履约可能性审核的第1项原则角度看,该等特殊目的公司还存在负债率高、缺乏常规经营的问题。

因此,若要成功办理内保外贷,关键要证明债务人确有明确的、无明显瑕疵的还款来源。

结合108号文开篇部分提到其颁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笔者有理由推测,外管局或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银行在判断该类特殊目的公司是否有明确的、无明显瑕疵的还款来源时,可能会很大程度上综合考虑该等跨境投资项目本身在各方面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的相关管理规定,尤其有可能比较依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以及商务部门对于该跨境投资项目的审核或备案意见。

我们注意到,发改委要求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信息报送材料应当包括该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此外,根据发改委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境内企业通过为其境外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跨境投资活动,也需要向发改委部门提供项目材料进行备案/核准;而商务部门亦要求境外投资备案报送材料应当包括该投资项目的可研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以及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