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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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
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18.11.20
•【字号】粤民规字〔2018〕5号
•【施行日期】2018.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
规范》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工作,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广东省民政厅
2018年11月20日。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处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婚姻登记处是国家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和相关业务。
具体管理事项和程序均应根据本规章执行。
第三条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平公正,尊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保护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员工素质,保障服务质量。
第二章婚姻登记程序第六条婚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申请条件齐全,证件齐备。
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本人出具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八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如不能亲自前来,可委托他人代办婚姻登记手续,需提供法定授权书,被委托人出具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条审核通过后,婚姻登记处应当安排登记手续,签署结婚证书。
第十一条结婚证书应当由婚姻登记处盖章并注明登记日期。
第三章婚姻登记宣誓第十二条结婚双方在登记时,应当在法定公证人的见证下宣誓,遵守国家法律,忠诚、互相扶持、亲密无间、互敬互信的夫妻义务。
第十三条宣誓后,结婚双方应当签字确认,并由法定公证人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结婚登记宣誓是婚姻登记手续的重要环节,双方应当严肃认真对待。
第四章婚姻登记证书管理第十五条结婚证书是合法结婚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结婚证书遗失或损坏,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处重新补办。
第十七条结婚证书应当及时备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婚姻登记资料保存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严格保密,禁止泄露。
第十九条登记资料应当定期备份,保证信息安全。
第六章婚姻登记信息公开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可依法公开结婚登记信息,但需经当事人同意。
婚姻登记规范共10篇[1].doc
★婚姻登记规范_共10篇范文一:规范婚姻登记规范婚姻登记**市现有11个婚姻登记机关,市民局婚姻登记处负责城区及全市辖范围内婚姻登记工作,10个乡镇婚姻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根据《民部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以及省州要求,2003年以来,**市**婚姻登记机关坚持以人为本,了“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努力创办文明窗口,实现婚姻登记工作信息化管理,全市的婚姻登记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2005年,**市民局婚姻登记处获得了民部“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示范单位”及省民厅“全省先进婚姻机关"的表彰。
村务公开管理**市现共有2乡8镇5个街道办事处,201个村,16个社区居委,14个居(家)委会,从《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共进行了一次换届。
为落实好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农村主义“三个文明”协调,**市把村务公开和管理工作为基层治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重要任务来抓。
重点抓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建设,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理财小组建设,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完善村规民约,建立理财制度和评议村干部制度,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村务公开和管理示范单位"及“社区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20年**市荣获“村民自治模范市”.范文二: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初探调研文章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初探**口区民局刘桂兰(二0一0年八月二日)婚姻登记工作面向公众,是为民服务的窗口。
近几年来,**市**口区婚姻登记工作紧紧围绕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高起点抓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全力打造服务窗口,提升婚姻登记工作整体水平.下面结合我区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对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我区婚姻登记机关基本情况我区婚姻登记处属全额拨款**,人员XX5人。
现在编工作人员5人,都是大专以上学历.全年财拨款62万元,其中人员经费35万元,办公经费27万元.单位办公面积200,设有登记区、登记区、侯等区、办公区,颁证区.配备叫号排队系统、电脑、打印机的现代化的办公设施总值30余万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操作规范》word版
婚姻登记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项目名称:婚姻登记性质:非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一)实施权限《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二)实施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实施婚姻登记。
四、审批条件《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标题】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文件字号】苏民福(2005)62号【颁布单位】江苏省民政厅【颁布时间】2005年12月30日【实施时间】2005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合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精神和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坚持公正、公开、高效、透明的原则,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树立婚姻登记机关文明、高效、服务的政府窗口形象。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一)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集中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居民的婚姻登记。
开发区、国营农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辖区的县级民政局委托相应的政府机构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理、上报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三)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倡导自愿婚前检查;(四)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婚姻登记。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二)当事人受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在婚姻登记工作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秩序,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规范进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工作规范。
首先,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他们应该以保护婚姻家庭为首要任务,为来登记的夫妻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他们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婚姻登记的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为违法违纪的人员提供登记服务。
其次,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严守保密工作原则。
他们应该对正在登记的夫妻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他人。
在工作中,要将登记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更改或遗失,以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再次,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
他们要善于与来登记的夫妻进行沟通,认真倾听他们的需求和意见。
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要求和意见时,要及时解答并予以满足。
遇到纠纷或冲突时,要冷静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他们要熟悉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掌握相关的政策和办理程序。
在具体操作中,要准确无误地填写登记资料,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如果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他们要及时学习和掌握,并将新的规定贯彻到婚姻登记工作中去。
最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道德品质。
他们要做到正直、廉洁,不得违反纪律,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贿赂或私人安排。
在工作中,要坚守底线,不得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同时,要对自己的工作负责,不得草率从事工作,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婚姻登记工作作为一项涉及到人们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的重要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
他们应该严守工作规范,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道德品质,为来登记的夫妻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规范进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秩序。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目录总则.总体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要求.登记表格填写.婚姻登记证填写.监督管理分则.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结婚登记颁证服务.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附则.附则附录.离婚协议书(参考样板)和印章的样式.结婚证失效印章的样式.补领后原婚姻证失效印章的样式.补办结婚登记情况说明.离婚登记询问笔录.户口簿婚姻状况登记情况声明书.无法提供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等证明材料声明书.《广东省婚姻登记机关在线帐户登记表》.《广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个人在线帐户登记表》.简约式颁证流程总则总体要求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仔细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管辖权限婚姻登记管辖划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民政厅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是指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一些行为规范和操作规范,以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严谨和高效。
婚姻登记工作是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和婚姻利益,并为婚姻的成立和解散提供相应文件依据。
为了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婚姻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证工作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工作人员应了解并熟悉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工作,不得有违规操作。
其次,婚姻登记工作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工作人员应确保婚姻登记信息不被泄露或滥用,不得向外界透露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不得随意调取、利用婚姻登记系统中的信息。
再次,婚姻登记工作应注重服务质量,提供规范、高效的办理服务。
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积极解答问题,及时办理手续,确保办理过程顺利、快捷。
在婚姻登记时,工作人员应耐心细致地核对相关材料,并仔细记录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此外,婚姻登记工作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应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通,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工作人员应掌握婚姻登记系统的操作技能,合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最后,婚姻登记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擅自介入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或利益,不得违背工作职责和行为准则。
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中立地履行婚姻登记工作,不偏袒任何一方,不申请或办理与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利益事项,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总之,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是保证婚姻登记工作公正、严谨和高效的保障措施。
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密工作信息,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加强信息化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只有在遵守规范的基础上,婚姻登记工作才能更好地为公民服务,维护社会稳定。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关系到每对新人的婚姻生活。
为了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我们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程序。
下面将就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婚姻登记工作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工作人员在进行婚姻登记时,需仔细核对双方的身份证件、户口簿等材料,确保双方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
在填写婚姻登记表格时,也需要认真核对信息的准确性,避免填写错误或遗漏关键信息。
其次,婚姻登记工作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需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不得强行干涉或施加压力。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和处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婚姻登记工作还需要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工作人员在处理婚姻登记信息时,需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给外部人员或机构。
在信息存储和传输过程中,也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信息不被非法获取或篡改。
此外,婚姻登记工作还需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婚姻登记业务技能的工作人员,才能够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
同时,对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也需要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
最后,婚姻登记工作还需要加强对服务对象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婚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加公众对婚姻登记工作的了解和信任,提高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总之,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加强对服务对象的宣传和教育,才能够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为每对新人的婚姻生活奠定坚实的基础。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2.02.20•【字号】鲁民[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鲁民〔2012〕16号)各市民政局:现将《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颁证管理,推动婚俗改革,促进婚姻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024 2011),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做好婚姻登记颁证工作,免费为婚姻当事人举行颁证仪式颁发结婚证。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举行颁发结婚证仪式,应当遵循婚姻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先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张贴颁发结婚证仪式内容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颁证厅。
达到国家等级标准的婚姻登记机关,颁证厅设置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的颁证厅内或在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在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场所举办颁证仪式,应当提前预约。
第七条颁证厅内禁止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配备婚姻颁证员。
达到国家等级标准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颁证员配备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婚姻颁证员首先应当具备婚姻登记员资格,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省民政厅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二)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三)良好的沟通能力、过程策划能力、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四)能准确使用普通话,口齿清楚,声音洪亮。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是指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公正性。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确保其顺利进行,需要制定一套暂行规范。
一、婚姻登记工作的基本原则:1. 遵守法律原则。
婚姻登记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婚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开透明原则。
婚姻登记工作应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布婚姻登记政策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3. 简便高效原则。
婚姻登记工作应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让合法当事人便捷地完成婚姻登记。
4. 客观公正原则。
婚姻登记工作必须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每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婚姻登记的条件及程序:1. 婚姻登记条件。
男女当事人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婚姻自愿、男女双方无配偶等法定条件。
2. 婚姻登记程序。
男女当事人应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婚姻登记申请表,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接受核查和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核对证件、审核申请,合法时即可取得结婚证。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1. 接受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受理、审核婚姻登记申请,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保证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发放结婚证。
经审核无误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发放结婚证,并在证书上注明男女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婚姻登记日期等内容。
3. 保护个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不得泄露和滥用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4. 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婚姻登记机关要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
四、婚姻登记工作的服务与宣传:1. 提供咨询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提供咨询服务,解答当事人关于婚姻登记的疑问,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解读和婚姻登记政策的宣传。
2. 优化服务流程。
婚姻登记机关应优化婚姻登记服务流程,缩短办理时间,简化办理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让当事人能够方便快捷地完成婚姻登记。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苏民福[2005]6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苏民福[2005]62号)各市民政局、省涉外婚姻和涉外收养登记服务中心: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落实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70号)精神,加强我省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是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员素质,整体推进婚姻登记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要在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上下功夫。
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认真抓好落实,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问题,推动婚姻登记工作的整体发展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规范化建设,是当前和今后婚姻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省厅决定,在前一阶段学习培训的基础上,从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用半年的时间,在全省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强化实施工作。
具体分三步走:第一步,2006年1—3月开展集中强化培训。
各市民政局要组织婚姻登记员深入学习《婚姻法》、《条例》和《规范》,并组织考试,考试由省厅统一命题。
同时,省厅举办规范化建设示范培训班。
第二步,2006年4月—2006年5月开展制度建设。
各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步,2006年6月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在全省开展互查评选工作。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一、引言婚姻登记工作是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确保婚姻登记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特制定本暂行规范。
二、登记机构的职责1. 婚姻登记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具备婚姻登记资质和工作条件的机关。
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婚姻登记申请、审核申请材料、登记婚姻、颁发结婚证书等工作。
2. 登记机构应当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确保不歧视任何申请人,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理登记工作。
三、申请条件1. 适婚年龄: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
2. 无婚姻关系:申请登记婚姻的双方应当无婚姻关系。
3. 自愿意愿:婚姻登记应当是双方自愿意愿,不存在强迫、欺骗等不正当行为。
4. 无禁止婚姻的法定亲属关系:申请登记婚姻的双方不能存在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其他法律明确禁止的亲属关系。
四、登记申请流程1.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亲自到登记机构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单身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2. 材料审核:登记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申请人进行身份验证、年龄核实、婚姻情况核实等审查工作。
3. 面试审查: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面试,了解申请人的婚姻意愿、自愿意愿等情况。
4. 登记审批:经过材料审核和面试审查后,登记机构决定是否批准婚姻登记。
五、登记结果1. 批准登记:申请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决定批准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
2. 拒绝登记:如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登记机构有权拒绝登记。
六、知情权和保密原则1. 申请人对于婚姻登记过程有知情权,登记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详细解释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流程和申请条件。
2. 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对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进行保护,禁止泄露相关信息。
七、违规处理1. 登记机构如果存在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违规处理,包括警告、罚款、停止婚姻登记资格等。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标准
婚姻登记工作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9.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北京市民政局2005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区县民政局是办理本市居民和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1.办理婚姻登记;2.补发婚姻登记证;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附加其他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人员、场地、票据和工作着装等方面严格区分,禁止混用。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名婚姻登记员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六条区县民政局应当设置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规范的标识牌应当悬挂在婚姻登记机关醒目处,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温馨,可设置国徽或者国旗,布局合理,设置排队等候区,婚姻登记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婚姻登记机关分别设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室,除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禁止在结婚(离婚)登记室内摄像、拍照及其他影响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的行为,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公告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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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一)复印机;(二)传真机;(三)扫描仪;(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五)计算机;(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九)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民政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一)社会工作师;(二)心理咨询师;(三)律师;(四)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颁证厅,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二十七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双方自愿结婚;(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一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香港居民身份证;(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