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要求,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人民防空办修订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结束——。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渝建质安〔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研究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精神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8〕35号)等有关要求,全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测领域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全市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行为,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我委决定组织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8月20日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研究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精神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8〕35号)等有关要求,全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测领域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全市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行为,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目标以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整顿行业违规检测行为为主线,坚持“企业自查、政府督查、重点整治、依法查处”的工作方针,在全市集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工程质量检测违法违规行为,提升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公信力,维护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全面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参建单位主体责任和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切实保障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30•【字号】渝建〔2020〕53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第二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釆集、认定、量化记分、公开、应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
检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认定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等;检测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检测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编号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取得科研成果、受到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清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清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06•【字号】渝建〔2017〕488号•【施行日期】2017.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清单(试行)》的通知渝建〔2017〕488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规范工程质量安全日常巡查、抽查行为,落实参建单位主体责任,促进工程质量安全形势稳定向好,我委编制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清单》主要用于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日常巡查、抽查行为,实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标准化管理,减少监督人员工作的随意性,推动参建各方主体责任落实,促进全市工程质量安全形势稳定向好。
二、《清单》坚持“突出重点、提高效能”原则,包括市场重点行为、质量重点行为、安全重点行为、质量安全共性重点行为等四部分主要内容,检查以“四不两直”方式进行。
三、《清单》主要供各区县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日常巡查、抽查时参考使用,不取代各单位正常开展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包括诚信综合评价)。
四、各区县应建立《清单》联席处置工作机制,应明确牵头科室和成员单位,指派专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处置重点、难点问题。
五、《清单》检查系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创新,难免疏漏,尚需在实施中不断修改完善。
请各区县在实施过程中,注意收集各方意见,适时向市城乡建委反馈。
联系人:建管处黄刚、罗杰,联系电话:63670076、63656515;质监总站谷军,联系电话:63672011;安管总站徐岩,联系电话:63675602。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28•【字号】渝建〔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基本建设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渝建〔2022〕7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1〕10号)等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化简政放权的部署要求,优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审批,提升监管效能,推动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房屋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权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坚持“简政放权、重心下沉”“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提高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含金量,推进管理重心下移,赋予区县更大的建设管理权限,充分发挥区县属地管理的优势,增强区县统揽当地建筑业发展的能力。
突出市和区县履行职责的重点,市级层面侧重于行业发展的政策研究和行政管理的改革创新,区县层面侧重于政策的贯彻落实和项目具体监督管理,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统一、高效的建设管理格局。
二、权限划分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实施建设管理。
本通知所称建设管理是指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消防审查验收、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建筑执法、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新建轨道交通工程(不含大修和技改项目)、跨两江(长江和嘉陵江)的桥梁项目、穿四山(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的隧道项目、机场项目、大型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等特别重要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等上级部门要求市住房城乡建委直接监管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实施建设管理。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渝建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渝建发〔2014〕39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理顺市和区县建设管理职能,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渝府令第251号)和《2014年重庆市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渝委办〔2014〕2号)的有关要求,现就调整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四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和城乡建设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创新管理体制,理顺职责关系,有效实施综合协调和分类指导,市级层面侧重于行业发展的政策研究和行政管理的改革创新,为行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公平正义,区县层面侧重于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现场的监督管理,逐步构建科学、合理、统一、高效的直辖市建设管理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坚持简政放权、重心下沉,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工作原则,科学合理地划分市和区县建设管理权限。
--简政放权、重心下沉。
赋予区县更大的建设管理权限,推进管理重心下移,充分调动区县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区县统揽当地建筑业发展的能力。
--属地管理、权责统一。
充分发挥区县属地管理的优势,强化属地管理职责,构建层级管理体系,合理统筹市和区县管理权限,理顺权责关系,真正做到权责相统一。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渝建质安〔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建设单位、有关单位:为贯彻市政府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按照《重庆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行业“以案四改”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结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手册(试行)》等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市房屋市政工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严格实施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管理制度,重点强化检测报告审核确认环节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的指导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建立健全施工现场质量检测管理制度,进一步夯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实检测、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责任,从检测委托管理、施工现场检测行为管理、检测报告审核确认、不合格报告处置等环节开展全过程管理,有效防范杜绝虚假试件、虚假报告,充分发挥工程质量检测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性作用,切实保障工程实体质量。
二、制度建设主要内容(一)检测委托管理建设单位应与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委托的检测项目、参数和数量应符合相关标准、文件要求。
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验收的依据。
(二)施工现场检测行为管理1. 编制专项方案。
建设单位应组织检测、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本项目质量检测方案,开展方案交底,严格组织实施。
重庆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重庆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规范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方。
第三条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施工、精心施工、精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要求。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组织和职责第四条建筑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过程的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五条建筑企业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职能,并专门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建筑企业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建筑企业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档案,记录工程施工全过程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八条建筑企业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工程质量评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第三章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第九条在进行施工前,建筑企业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审核,确保设计符合工程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企业应当认真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技能和素质。
第十二条建筑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过程安全、文明。
第四章施工过程的管理第十三条建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标准。
第十四条建筑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验,及时发现和整改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建筑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施工材料的质量管理,避免使用劣质材料。
第十六条建筑企业应当对施工设备和工具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施工过程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的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周边环境,确保施工活动不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渝建发〔2024〕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建发〔2024〕71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双桥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生态环境建管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4月12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附件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对于委托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委托程序,签订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住房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受所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建筑;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配置与本地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监督力量。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一、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工程复杂度不断提升。
为保障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建设工期、质量和进度,实施有效的安全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介绍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二、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各地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一般由市县两级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具体包括以下机构:1.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机构”)是重要的监督机构之一,负责执法检查,监督工程施工、管理、质量等全过程,并对工程质量管理做细致、全面、实际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是建设工程建设监督机构之一,负责对各类建筑产品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确保建筑产品的质量和工程施工的质量。
3. 其他监督机构除上述两个监督机构之外,还有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社会公众等实施对建设工程的监督。
三、监督内容1. 安全监管机构的监督内容(1)施工前的审查和评估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前对施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资质审查,对施工方案和安全预案进行审核、备案,确保方案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3)现场检查安全监督机构对现场的安全隐患、施工规范情况等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理和整改。
2.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1)产品合格率检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建筑产品和建筑材料进行合格率检验。
(2)验收工程竣工之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监督措施针对监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隐患,安全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相应的监督措施:1. 整改措施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渝建发[2006]75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渝建发[2006]75 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含建筑装饰等专项工程,下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结合本市建设规模认定本市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对本市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审查机构第六条审查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勘察文件审查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一类机构和主城区内的二类机构审查人员必须全部为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 号令)分类标准要求的专职人员;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二类机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前述分类标准要求审查人员总数的50%。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的专职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前述分类标准要求审查人员总数的50%。
第七条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勘察设计单位,内部应当设立施工图审查专门机构,其人员、财务等应当单独管理。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审查机构颁发审查机构认定书和施工图审查专用章。
审查机构认定书、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有效期为 2 年。
第九条审查机构认定书有效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规模和各机构运行情况,对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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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抽测是指利用检测仪器、设备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的检测或测量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第八条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重点审核以下资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及备案情况;(二)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三)监理合同;(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五)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
第九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
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10~3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5万平方米或10~2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宜按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序合理配备监督组,并按工程类别配置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
每个监督组配置不得少于2个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查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 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排水管道、通风系统、电气接地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三条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测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一)房屋建筑工程: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2、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3、钢筋连接接头;4、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5、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2、道路工程的结构层强度;3、桥梁、隧道、给水排水工程的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4、钢筋连接接头;5、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第十四条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等重大设计修改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委托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签章,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收集整理,参加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取样和见证送检,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复查,监理资料收集整理,组织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准确、结论正确,检测报告签字完整,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等情况。
第十五条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工程永久性标牌设置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重点对验收组的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四)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样核查情况;(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六)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情况;(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
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向参建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
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上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考核第二十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对区县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3年为周期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
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12人。
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区级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
县级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区级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