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 (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一)1问:《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汇发[2014]23号)发布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文作废吗?答:汇发[2009]49号继续有效。
如果资金池是基于汇发[2009]49号文搭建的,仍按原法规执行。
如需调整为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按照23号文备案。
2问:汇发[2014]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强调跨国公司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账户,如何理解所在地?答:23号文之所以规定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应在主办企业所在地银行开立,主要是考虑所在地外汇局对试点企业的有效监管。
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主办企业注册所在省级区域。
3问:在企业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情况下,该账户能否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集中收付汇及净额轧差?能否与境内、外客户发生经常项目下收付汇?答:如只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可以做境外成员企业间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
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在功能及定位上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仍存在区别,不能与境内成员企业发生经常项目资金往来。
境外成员企业如需与境内成员企业叙作经常项下集中收付汇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应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4问: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是否可以在不同银行开立?答:企业选择双账户结构(国内主、国际主同时开立)时,原则上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立国际、国内主账户对应的账户体系,但可以在多家银行(最多3家)开立多套类似账户体系。
但如能满足监管要求,也可以开在不同银行。
5问:国际主账户多币种之间是否可以自由进行外汇买卖、进行币种转换?答:国际资金主账户为多币种账户,不同币种资金均可以纳入。
这些不同币种账户间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进行买卖,也可以在实行外债规模管理的条件下调入国内资金主账户。
但外币资金不可办理结汇。
6问:国际资金主账户是否需缴纳存款准备金?答: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办理。
7问:参加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及轧差结算的企业是否必须是境内外成员公司?是否可以包括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如境外非成员企业?答:境内应为成员公司,境外可以是成员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对手,如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18•【文号】汇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18日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1问: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答: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
鉴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资金已实行意愿结汇,主办企业可对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
2问: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外债资金是否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外债结汇政策?现有外债账户是否适用意愿结汇政策?答:集中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的外债均可按规定以主办企业名义办理意愿结汇,无须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即无论是中资还是外资企业的外债均可意愿结汇。
现有外债账户执行现行规定,不适用意愿结汇政策。
3问:汇发[2014]23号文第四条规定国内、国际外汇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其中的“净”头寸的背景及含义是什么?答:之所以采取“净头寸”管理,主要是考虑监管的有效性与便利性。
流入(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与流出(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之差为正值时,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上述差为负值时,其绝对值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4问:汇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有关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透支问题,是否仅局限于隔夜?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的账户透支应符合银行经营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但透支时间应合理,不能无限延长。
5问:汇发[2014]23号文规定,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
目前合作银行分行的资金每日需上存至总行,由总行统收统支,请问10%额度内资金如何实现境内运用?答:各银行可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各自经营实际,确定10%资金境内运作的具体模式和具体路径。
原则上银行分行吸收的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存款,应当按日全额上收总行,由总行在境外开立专户存储,90%资金调至该专户境外使用,10%资金留存境内使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Hong Kong Economic & Trade Officein Guangdong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2009年10月23日 (總第482期)一、 經貿快訊1. 《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於10月12日發布上述《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包括:(a) 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是指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境內企業)按規定使用境內自有外匯資金的行爲,包括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實施外幣資金池管理、通過內部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第三條);(b)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合資格的內部財務公司(財務公司)以委托貸款的方式進行。
境內企業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可在委托貸款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進行(第四條);(c)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當以其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可自由支配的外匯資金進行;應堅持全收全支原則,不得自行軋差結算,並應參照國際金融市場同期商業貸款利率水帄約定拆放利率(第五條); (d) 境內企業委托貸款資金不得結匯使用,不得用於質押人民幣貸款(第六條);以及(e)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內企業內部成員適用此規定(第二十八條)等。
此外,《規定》還就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的方式、審核程序及審批權限作出了明確。
詳情請參閱以下網址:1. /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401000000000000,32&id=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09】49號)2. /model_safe/news/new_detail.jsp?ID=90000000000000000,747&id=2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人就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政策答記者問3. /model_safe/news/new_detail.jsp?ID=90000000000000000,746&id=22. 《關於推進消費品工業兩化融合的指導意見》工業和信息化部於10月16日發出上述《意見》,就消費品工業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兩化融合”)提出了指導意見。
1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准入“门槛”将降低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准入“门槛”将降低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内部审计》
【年(卷),期】2009(000)011
【摘要】外汇局发布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做新规定。
由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用于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资金来源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外汇局表示,由此可能会出现外汇资本金借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渠道进行结汇,规避现行外汇资本金结汇政策的风险。
为防范上述风险,在《规定》中明确:
【总页数】1页(P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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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9•【文号】汇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
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
性与处罚
3、以支付或归还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或垫款名 义结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 中明确“贷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 金融机构的借款,不包括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 “委托贷款”是指通过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金融 机构进行的委托放贷,没有银行等参与的具有委托性质的借 款不属于“委托贷款”范畴。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 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9]42号)
——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 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 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对于企业 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 (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 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 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 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 (7)
(一)汇综发[2019]142号文的主要内容: 3、进一步完善了“支付结汇制”的有关内容。142号文在原
先《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 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19]42号)的基础上了,进一步完 善了“支付结汇制”的有关内容。首先明确了“支付命令函” 的形式和有关填写内容;其次要求企业申请结汇时提供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第三,将原先等值20万 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等结汇的,降低为5万美元(含) 以下;第四,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开 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应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 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 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 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 日内(含划入当日)完成支付。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一、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八条中的“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删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印发)第三十九条。
三、删除《银行外债数据非现场核查办法(试行)》(汇发〔2007〕44号印发)第十二条。
四、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除《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印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附件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中“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注意事项第1点第(4)项,修改为“(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错汇情况说明和相关单证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错汇资金应当依法原路退回或进入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七、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印发)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印发)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中管理行及纳入集中管理的分支行,应在集中管理决定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第(三)项中的“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修改为“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在新增决定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外汇与资本管制管理制度
外汇与资本管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外汇与资本流动,提升企业管理质量,加强内部监督,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部员工,在企业内使用、转移、交易、兑换外汇及资本的行为,包含但不限于境内外的资本投资、合作、借贷、分红等。
【第二章外汇管理】第三条外汇管理目标是确保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维护汇率稳定,促进国际贸易平衡发展。
第四条具体外汇管理责任由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共同承当。
第五条公司外汇收入应及时办理结算,确保外汇合法合规,妥当保管,不得私自自由支配。
第六条公司外汇支出应符合国家规定和公司财务预算,须经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付款。
第七条公司通过境外银行账户进行外汇交易时,应供应真实完整的相关证明料子,并由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公司员工在出差、派驻境外等情况下需携带外币出境,须向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提前报备,并遵守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
第九条公司员工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外汇交易行为,不得擅自购买、销售外汇,严禁参加洗钱等非法行为。
【第三章资本管制管理】第十条资本管控目标是合理配置资本,保障企业运营稳定,确保资本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十一条公司资本管理由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公司资本投资应依据企业战略规划、风险评估和财务情形进行合理决策,并及时报备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公司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须经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审批,并供应真实、完整的投资资料。
第十四条公司与境外合作伙伴进行资本合作时,应签订合作协议并依法备案,确保合作合规、合法。
第十五条公司向境外借贷资金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经公司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审批,确保借贷用途合法合规,并定时归还债务。
第十六条公司分红应依照公司法和税务法规定,确保分红合法、规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监督与惩罚】第十七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外汇与资本管理过程进行监督,并定期向公司负责人和主管部门报告。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银行是否为不在名录的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且发生业务;
2.是否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外汇备付金账户的划转及结售汇业务;
3.银行是否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为支付机构办理现钞存取业务。
第1、2项每笔违规扣1分,第3项每笔违规扣0.2分。本项总分扣完为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
4.是否按照规定办理银行自身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
5.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外币卡在境内的收单业务;
6.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外币代兑机构备案,对授权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是否到位;
7.是否按规定办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业务;
8.银行是否按规定开办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
1.银行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含合作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审批或备案,每发现1次扣2分;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
资本项目8分
4分
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合规性
1.账户开立、账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是否符合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信息;
3.是否按规定留存相应单证;
第1项每笔违规扣0.1分,第2、3项每笔违规扣0.04分。
本项总分扣完为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6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
境内企业集团成员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一)1问:《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汇发[2014]23号)发布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文作废吗?答:汇发[2009]49号继续有效。
如果资金池是基于汇发[2009]49号文搭建的,仍按原法规执行。
如需调整为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按照23号文备案。
2问:汇发[2014]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强调跨国公司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账户,如何理解所在地?答:23号文之所以规定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应在主办企业所在地银行开立,主要是考虑所在地外汇局对试点企业的有效监管。
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主办企业注册所在省级区域。
3问:在企业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情况下,该账户能否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集中收付汇及净额轧差?能否与境内、外客户发生经常项目下收付汇?答:如只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可以做境外成员企业间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
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在功能及定位上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仍存在区别,不能与境内成员企业发生经常项目资金往来。
境外成员企业如需与境内成员企业叙作经常项下集中收付汇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应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4问: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是否可以在不同银行开立?答:企业选择双账户结构(国内主、国际主同时开立)时,原则上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立国际、国内主账户对应的账户体系,但可以在多家银行(最多3家)开立多套类似账户体系。
但如能满足监管要求,也可以开在不同银行。
5问:国际主账户多币种之间是否可以自由进行外汇买卖、进行币种转换?答:国际资金主账户为多币种账户,不同币种资金均可以纳入。
这些不同币种账户间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进行买卖,也可以在实行外债规模管理的条件下调入国内资金主账户。
但外币资金不可办理结汇。
6问:国际资金主账户是否需缴纳存款准备金?答: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办理。
7问:参加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及轧差结算的企业是否必须是境内外成员公司?是否可以包括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如境外非成员企业?答:境内应为成员公司,境外可以是成员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对手,如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
【法规解读】解读《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的企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参与成员必须具有法人地位;二是持股比例或股东地位符合规定的条件。根据上述条件,境内的外资企业如果共同的母公司在境外,境内企业之间没有控股关系是不允许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但是为了照顾外资企业的实际情况,49号文允许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可以适用相关规定。
(二)外币资金池的业务管理
外资资金池管理是指选择一家主办企业牵头将参与的成员企业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它相当于有一个固定的交易对象,类似于有一家银行。与相互拆放外汇资金业务相比,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管理相对严格一些。
1.对成员资格的要求。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不存在外汇违规行为。
【法规解读】解读《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Leabharlann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关于外汇资金的集中运营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曾先后下发《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和《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为进一步降低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门槛,明确境内外币资金池业务运营模式,规范和健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下发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于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与104号文和68号文相比,49号文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放宽了业务主体资格;二是明确了资金池业务的方式、原则、结构、审核程序等内容;三是进一步下放权利,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承担具体的审核工作;四是进一步简化了核准手续。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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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货物贸易轧差净额 结算。
在跨境环节原则进行国际收支申报,轧差净额 结算后的涉外收付款数据,根据全收全支原则 通过银行逐笔还原申报。
试点企业办理等值3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外汇 支出,可于支付之日起180天内向经办银行提 交符合规定的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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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池业务(多对多)。
企业集团内部多家成员企业,通过一家委托银行 ,在多家企业之间调剂外汇资金余缺,提高外汇资金 使用效率。
受托银行将资金池业务方案报分局一次性审批后 ,此后具体资金运营、划拨无需外汇局逐笔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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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点:
降低了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门 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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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制定原则与出发点: 进一步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更好服务企业
外汇需求,简化操作程序,下放审批权限。 主要业务: 两家企业间相互拆借外汇资金(1对1)。 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池业务(多对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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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企业间相互拆借外汇资金(1对1)。
一家企业通过银行(或财务公司)向另外一家企 业拆放外汇资金,参照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无需外汇 局核准。
外债额度=投注差+地区指标内核定的短期外债额度
境外放款额度=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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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资本金结汇按照现行规定办理,返回原资本金 账户结汇。
允许外债在主账户内结汇。
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允许境内成员公司购汇偿还已经使用的境内外 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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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所有者权益的20%放款。
中国快讯- 中国境内企业集中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新规定
主要内容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加强 新《规定》在总结2004年10月以来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主要体现在:业务主体资格原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仅适用于已在中国境内设立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内部相互拥有控股、被控股关系的境内独立法人公司。
根据新《规定》,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即可进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但参与的境内内部成员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由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 由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 母公司、子公司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 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对于参与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还需满足注册资本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要求。
中国快讯税务及法规动态税务概要∙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下发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
本期快讯讨论的法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核准手续∙开展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由受托银行审核境内企业是否符合新《规定》的条件;∙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由受托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对参与企业及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予以核准;∙境内企业通过具有相关金融业务、外汇业务经营资格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由财务公司所在地外管局核准。
资金来源及限制∙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
跨国公司的外汇资金集中管理
跨国公司的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游洋【期刊名称】《中国外资(上半月)》【年(卷),期】2018(000)012【总页数】2页(P82-83)【作者】游洋【作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正文语种】中文提升跨国公司集团跨境资金运营能力,可以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提升国际竞争力,有助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和资本项目开放。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引进来”和“走出去”,我国吸引和培养了一大批扎根境内的跨国公司群体,其中相当部分已经从最初的站稳脚跟到了成长拓展期,其在华总部定位也在不断升级,从最初单纯的投资生产逐步向区域营销中心、采购中心、研发中心、资金中心、甚至是行政总部的转变。
这种转型升级也对集团资金集约化管理及配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境内外资金的归集和跨境调拨等方面。
这是涉外经济健康发展的需求,也是更高层次利用外资的需求,外汇管理理应顺势而为。
外汇市场是中国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宏观调控、资源配置、汇率形成和风险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金融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民营经济比重显著提高,大批专业银行完成了商业化过渡,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位。
各类经济主体跨境经济行为规模、数量日益增多,交易方式多种多样,涉外金融产品层出不穷。
作为国家货币金融管理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从成立的外汇储备相对紧缺的格局和现实,到现在的促进国家收支基本平衡,防范跨境资本对经济金融产生剧烈冲击,积累和形成了与国内外经济形势和体制演变相适应的市场模式和交易方式,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改革开放、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政策沿革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03年即开始研究制定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政策。
2004年,出台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确立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营管理的基本框架:一方面允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之间通过财务公司或以银行委托贷款方式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另一方面允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以直接放款方式拆放外汇资金。
(繁体)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4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完善境內企業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提高外匯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予以發佈。
《規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規定》後,應及時轉發轄內各分支機搆、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及時轉發所轄分支機搆。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便利和支持境內企業經營和外匯資金運用行為,完善境內企業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提高外匯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境內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它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本規定所稱內部成員,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第三條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是指境內企業內部成員(以下簡稱境內企業)依照本規定及其它外匯管理有關規定,使用境內自有外匯資金的行為,包括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實施外幣資金池管理、通過內部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四條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經核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內部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的方式進行。
境內企業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可在委託貸款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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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3日(总第482期)一、经贸快讯1.《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於10月12日发布上述《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包括:(a)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境内企业)按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爲,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第三条);(b)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合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第四条);(c)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第五条); (d)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於质押人民币贷款(第六条);以及(e)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第二十八条)等。
此外,《规定》还就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的方式、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作出了明确。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於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就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答记者问2.《关於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的指导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於10月16日发出上述《意见》,就消费品工业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两化融合”)提出了指导意见。
主要内容包括:(a) 提出了轻工、纺织、医药及食品行业的重点任务;以及(b) 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包括制定出台促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综合政策措施及鼓励发展面向行业“两化融合”的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等。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於推进消费品工业两化融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工信部消费〔2009〕508号)3.《关於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産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商务部等9个部门於9月23日联合发布上述《意见》,鼓励政府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业务外包给专业公司。
主要内容包括:(a) 制定相关的发包规范和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技术标准;(b) 研究建立服务外包企业服务评价制度机制,选择具有一定承接能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外包企业,优先承接政府服务外包业务;以及(c) 积极研究将政府或大中型企业现有的IT和相关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剥离,采用多种形式与专业的服务外包供应商整合等。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关於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産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企〔2009〕200号)4.《关於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於9月17日发布上述《通知》。
主要内容包括:(a) 有关规定中关於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後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b)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以及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於“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後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关於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5.《关於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於10月19日发布上述《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当中内容主要将原办法的第九条修改爲“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於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6.美国对中国部分産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商务部表示,美国商务部於10月6日、14日以及15日分别对原産於中国的部分无缝管産品(包括碳钢和合金钢标准管、管綫管和压力管)、原産於中国的部分铜版纸与紧固件産品以及中国输美磷酸盐産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并於2009年10月21日决定对原産於中国的无缝精制铜管发起反倾销调查。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1.美对我无缝精制铜管发起反倾销调查2.美国对我输美磷酸盐産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3.美国分别对中国铜版纸与紧固件産品发起双反调查4.美国对原産於中国的部分无缝管産品发起双反调查7.哥伦比亚及多米尼加对中国部分産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商务部表示,(a) 哥伦比亚贸工部外贸司於近日通告驻哥中国领事馆,拟对原産於所有世贸组织成员的碳酸氢钠(药用除外)进行一般性保障措施调查;以及(b) 多米尼加贸易损害和保障措施管理委员会於10月9日公布,决定对来源自包括中国的进口卫生纸産品实施保障措施调查。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1.哥伦比亚对进口碳酸氢钠进行一般性保障措施调查2.多米尼加对进口卫生纸産品进行保障措施调查广东8.《广东省欠薪保障规定》(徵求意见稿)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於10月21日在其网站就上述《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截止日期爲2009年11月21日。
主要内容包括:(a) 广东省范围内的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适用本规定(第二条);(b) 大力推行在劳动密集型和外向型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享的工资支付监控系统(第五条);(c) 在粤欠薪逃匿的港澳经营者,由内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港澳政府劳工执法机构通报(第六条);(d) 每户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
缴费金额爲所在地一个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第十一条);以及(e) 各地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了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同时适用保证金制度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等。
此外,《徵求意见稿》还就垫付追偿及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1.政府立法-立法徵求意见广东省欠薪保障规定(截止到2009年11月21日)2.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於10月19日发布《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
主要内容包括:(a)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就业政策咨询委员会,爲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促进就业具体措施提供咨询(第四条);(b)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第十二条);(c) 对用人单位招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第十四条);(d)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爲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不得歧视残疾人;除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爲由拒绝录用;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第二十至二十四条);(e)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於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爲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於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按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并按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第三十一、三十四条);以及(f) 各类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於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第三十九条)等。
此外,《徵求意见稿》还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徵求意见10.《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於10月19日发布上述《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主要内容包括:(a) 行政部门应当於每月15日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整理报送上月形成和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数据。
企业可自主报送信用信息,并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b)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税务登记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其他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等;以及(c) 企业认爲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等。
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粤府办〔2009〕114号)11.《黄埔海关、东莞市人民政府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内销便利化专项工作实施方案》黄埔海关於8月21日印发上述《实施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a) 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东莞地区联合开展“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内销便利化”专项工作,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政府部门和海关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b) 对转型企业,其剩余料件和原进口的加工贸易设备,比照“同一企业”的处理方式,按规定办理剩余料件和设备结转手续。
转型企业可申请保留原企业管理类别;(c) 便利企业内销,包括建立海关内销“快速通道”、进一步简化审价手续以及支持和鼓励受金融危机影响出口困难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内销;优化内销审价机制;及扩大内销“集中申报”试点至B类企业;以及(d)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主动自查的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库存短少和盈余情况;长期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处理的残次品、边角料、副産品、受灾保税货物情况;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情况(包括擅自深加工结转、擅自内销、擅自外发加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