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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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瓶装燃气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建设(或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瓶装燃气经营类型分为:瓶装燃气综合经营(储存、灌装、供应、机动车加气)、瓶装燃气供应经营、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当地燃气专业规划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四)贮存规模在400立方米(含)以上的,应配备一名(含)具有燃气、化工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贮存规模在400立方米以下的应配备一名(含)具有燃气、化工专业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管理、技术、作业人员接受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且安全生产险投保额应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三)瓶装燃气经营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四)气源来源情况;(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附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六)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的配备情况(附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章程和服务规范;(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

台州燃气政策

台州燃气政策

浙江燃气政策相关规定台州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和经营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生产、储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经营、维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的防雷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全监管、经委、公安、财政、工商、交通、海事、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七条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配送瓶装燃气规章制度范本

配送瓶装燃气规章制度范本

配送瓶装燃气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的管理,保障用户权益,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瓶装燃气配送的单位和个人,在瓶装燃气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瓶装燃气配送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本、服务至上、诚信经营”的原则,确保配送过程安全、可靠、高效。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四条瓶装燃气配送单位应建立健全配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燃气配送活动的安全可靠进行。

第五条瓶装燃气配送单位应定期组织配送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配送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燃气配送档案管理制度,记录燃气的来源、数量、出入库记录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第三章配送流程第七条燃气配送前,配送单位应对配送车辆和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瓶体无泄漏、无损伤,并对瓶装燃气进行验货,确保燃气质量合格。

第八条配送人员应佩戴工作证,识别燃气瓶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装载和卸载程序进行操作,避免发生瓶体损坏、泄漏等安全事故。

第九条燃气配送过程中,配送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并在配送完成后及时汇报配送情况。

第四章安全防范第十条燃气配送单位应定期对配送车辆、瓶体等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并建立配送车辆和设备维护台账。

第十一条配送单位应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药品,配送人员应熟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配送单位应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燃气配送过程安全可靠。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燃气配送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确保燃气配送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燃气配送单位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其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日报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瓶装燃气安全管理问题

瓶装燃气安全管理问题

瓶装燃气安全管理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瓶装燃气作为燃料的使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愈加普遍,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便利。

但是,瓶装燃气也存在安全风险,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针对瓶装燃气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和管理方法。

一、瓶装燃气的危险性瓶装燃气属于易燃易爆品,具有极高的危险性。

其主要危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瓶体爆炸风险:由于瓶内压力过高或因外力攻击等原因导致瓶体爆裂,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 燃气泄漏风险:瓶头破损、瓶体渗漏等情况下,燃气会泄漏到周围环境中,一旦泄漏燃气容易受到火源、静电等因素的刺激而引起火灾或爆炸。

3. 气体中毒风险:容器损坏、燃气泄漏、燃烧不完全等情况下,气体中的有毒气体(如一氧化碳)易积聚在密闭环境中,对人体造成伤害。

4. 使用不当:使用瓶装燃气时如不注意使用方法或不按规定操作会直接导致燃气泄漏、燃烧事故等。

二、瓶装燃气安全管理措施为确保瓶装燃气使用的安全性,必须建立完善、有效的安全管理系统和应急预案。

下面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1. 管理制度完善:以瓶装液化石油气(LPG)为例,必须要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资质证书的发放、燃气销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检查等措施严格规范LPG销售和安全使用管控。

2. 安全检查频繁:对于单位及个人使用的瓶装燃气,必须要进行安全检查,特别是要检查由于泄漏引起的装置损坏以及可燃气体的泄漏程度等,以便及早发现安全问题并及时处理。

3. 物理封存: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瓶装燃气必须要放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并且在储存过程中要杜绝火源、静电及撞击等刺激瓶体的现象。

4. 消防设施必备:针对燃气泄漏后的应急处理,单位和家庭的消防设施要到位,应急通道保持畅通。

5. 防燃绝缘措施:人员在操作瓶装燃气时,必须要防止筒体或瓶头与金属设备的接触,做好防燃绝缘措施。

三、对瓶装燃气的正确操作1. 燃气使用必须要在通风良好的地方进行。

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规范

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规范

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规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规范操作,保障瓶装液化气作用安全,严格执行以下规定:1.与符合经营条件的正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要符合生产标准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主动配合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提供的安全检查。

不得使用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过期或者报废的钢瓶。

严禁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购置瓶装液化气。

2.餐饮场所的瓶装液化气使用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使用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具,必须使用金属波纹管,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可燃气体探测器连接电源必须低位安装。

可燃气体探测器在正常环境下寿命为5年,超过5年应及时更换。

厨房内要配备干粉灭火器,以防初期火灾。

使用单位需每日对钢瓶角阀、减压阀、金属波纹管、燃气用具等易漏气的连接处进行检查并记录。

3.采用瓶组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规定: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且瓶组气化站配置钢瓶的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瓶组间可设置在除住宅、重要公共建筑物和高层民用建筑及裙房外与用气建筑物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2)应通风良好,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门;(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4)应配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5)室内温度不应高于45度,且不应低于0度;(6)当瓶组间独立设置,且临向建筑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间距可不限。

(7)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不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不小于15米;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小于10米;与主要道路不小于10米;与次要道路不小于5米。

4.液化气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地方,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小餐饮场所日常使用液化气钢瓶不得超过2个。

严禁在卧室、地下、半地下、地上密闭空间及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的意见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的意见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5.03•【字号】浙价检〔2018〕62号•【施行日期】2018.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的意见浙价检〔2018〕62号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有关“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要通过健全规则、加强执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要求,为规范瓶装燃气价格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现对瓶装燃气价格行为规范提出如下意见:一、瓶装燃气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和服务费用。

瓶装燃气的经营成本包含燃气采购成本、生产运行成本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税金等。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做好相关资料的存储和保管。

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明码标价应采用现场标价牌或价目表等,同时也可采用报刊、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电子信息公告等方式。

明码标价内容包括瓶装燃气规格、装量、价格、计价单位、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充装单位以及气瓶租赁、配送服务等价外另收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各种标价形式所表述的价格内容应当一致。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瓶装燃气价格监测体系,充分发挥价格监测数据对瓶装燃气市场价格的引导作用。

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数据发布工作,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瓶装燃气价格监测信息。

省物价局负责定期公布省内主要气源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11个设区市和15个定点监测县的瓶装燃气供应站零售价格监测数据,全省瓶装燃气供应站平均零售价格;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所辖县(市、区)瓶装燃气供应站零售价格监测数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瓶装燃气的送气服务行为,维护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燃气用户的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送气服务是指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以下简称瓶装燃气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将本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由企业服务人员送气到户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瓶装燃气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瓶装燃气企业的送气服务范围为企业所在地的市、县行政区域;需要跨市、县实行异地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异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供应站点的服务人员进行送气服务;不得利用送气车辆直接向异地用户提供瓶装燃气送气服务。

第六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定期安排其参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送气服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用工合同的在册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送气服务人员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企业应当及时收回其从业相关证件,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送气服务时必须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

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

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二)应按企业的承诺时限直接送气到用户,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向用户收取的售气款及送气服务费,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不得有任何价格欺骗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户索取额外费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燃气经营者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燃气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违反这些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燃气经营者。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成为燃气经营者的前提条件。

行政许可是根据被许可人的能力或者资格授予的,被许可人如果超过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或者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则有可能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严重的则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日报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城市个体瓶装燃气换装点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城市个体瓶装燃气换装点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设 动 态 , 使 广‘ 大 市 民对 城 市规 划 在 城 市 建 设 中 的 重 要 性 有 进 一 步 的 了 解 和 认 识 ,让 市 民 了解
容 忽 视
自己城 市的发展 ,关心热爱 自己生活居住 的城 市,提高全民的城市规划 意识,引导广大市 民
自觉 遵 守城 市 规 划 , 服 从 规 划 管 理 。
其次是提 高执法部 门的执 法水平 ,加大执 法力度 。发现违法 建设要及 时严 肃处理 ,对严 重 影响城 市总体规划的 ,要 依照 法律程序 ,坚 决予以拆 除。 同时执法人 员要在 执法过程 中, 做 到公正无私、清 正廉沽、严格执法 、文 明执法 。 违法用气及 非法 灌装燃气现象进行处理 。因此 ,建 设部
民政府城 市建设行政 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
小准存放其他物 品,并保持通风 ,而个体瓶装燃气换装 燃气管理 作,而实际上 ,在许 多省市,这项管理和 执
点基 本 设 置在 人 员较 为 密 集 的住 宅 区 ,主 要 足 为 ,便 于 法职 能已经移交给城 市管理 部门,城市管理 部门依法 对
法制造 、报废 、改装 的气 瓶或 者超期限未检 验、检验 不
有需求就会有市场 ,由于瓶 装燃 气特 许经营相对集 合格 的气瓶 ,而个体经营 瓶装燃 气换装 点因缺乏监管,
中 ,从 而 产 生 了 一批 批 个 体 经 营 者 从 事 燃 气 的灌 装 和 销 往往 为 _ 『 经济利 益铤而走 险,违规操 作;另 ~ 方而,瓶 售 现 象 。他 们 挨 家 挨 户 收 集 需要 灌 装 的燃 气 瓶 ,然 后 到 装 燃 气 换 装 时缺 斤 短两 现 象 也 较 为 严 重 。 因 老 百姓 很 难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进 行 灌 装 , 再 转 卖 给 市 民 的 现 象 较 为 普 直观 l 『 解 燃 气 的 重 量和 质 , 此 , 这 使 得 个 体 经 营 瓶 遍 , 而这 些 个 体 经 营 者 的换 装 行 为 ,特 别 是 对 瓶 装 燃 气 装燃气换装 点以次充 好,缺 斤短两等暗箱操 作有 了呵乘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燃气违法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112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燃气违法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112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燃气违法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燃气违法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1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瓶装燃气经营行为,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瓶装燃气违法经营专项整治行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范围全市范围内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二、整治重点瓶装燃气流动经营、跨区域经营、无证经营和掺混二甲醚等违法违规行为;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瓶装燃气的行为;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和违规大量储存燃气、倾倒残液、倒卖报废钢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充装过期钢瓶、无条形码标识钢瓶和不合格钢瓶及在充装过程中掺杂使假的行为等。

三、整治时间及步骤(一)整治时间:2014年7月7日至9月30日;(二)整治步骤:此次专项整治共分三个阶段。

1.联合执法阶段(7月7日至8月10日)。

市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部门组建专项整治检查组,各单位分别抽调3名同志,由市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在市区开展联合执法。

对检查中发现违法经营瓶装燃气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违法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2.整改验收阶段(8月11日至8月30日)。

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全面复查,对整改效果进行严格验收,切实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3.“回头看”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

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健全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日常监管检查等长效管理机制。

NO.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NO.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行政法规【法规标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颁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1-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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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
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录(按顺序装订成册)
1、填写完整的《温州市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2、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或(原省建设厅批复文件)或建设工程项目行业批准文件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4、市质监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充装许可证》;
5、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文件(经我局备案认可);
6、依法取得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
7、企业专业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和任职文件及供气规模相适应的各工种操作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8、有稳定的气源证明(即与气源单位签订的供气协议)及气源质量证明;
9、企业安全、技术、统计、财务、档案管理负责人及主要岗位员工的名册、劳动聘用合同及社保证明;
10、提供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①、企业安全、经营管理机构体系图表:
②、各工种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制:
③、安全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④、安全培训教育度:
⑤、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⑥、其他。

11、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安全生产险投保额应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
12、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修抢险应急队伍名册和设备清单;
备注: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需提供的材料目录与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类同。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和个人
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录(按顺序装订成册)
1、填写完整的《温州市瓶装燃气供应许可申请表》;
2、符合所在地燃气专项规划的核准文件;
3、我局备案认可的经营储存场所文件;
4、依法取得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30万元以上;
5、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负责人员资格证书、及其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6、有稳定气源的证明(即与气源单位签订的供气协议)及气源质量证明;
7、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安全生产险投保额应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
8、企业安全、技术、统计、财务、档案管理负责人及主要岗位员工的名册、劳动聘用合同及社保证明;
9、提供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①、企业安全、经营管理机构体系图表;
②、各工种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制;
③、安全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④、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⑤、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10、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修抢险应急队伍名册和设备清单。

附件2: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8.6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8.6.1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按其气瓶总容积V分为三级,并应符合表8.6.1的规定。

注: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和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8.6.2 Ⅰ、Ⅱ级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以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

瓶库内的气瓶应分区存放,即分为实瓶区和空瓶区。

8.6.3 Ⅰ级瓶装供应站出入口一侧的围墙可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其底部实体部分高度不应低于0.6m,其余各侧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实体围墙。

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非实体围墙,其底部实体部分高度不应低于0.6m。

围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8.6.4 Ⅰ、Ⅱ级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8.6.4的规定。

注: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8.6.5 Ⅰ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与修理间或生活、办公用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管理室可与瓶库的空瓶区侧毗连,但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8.6.6 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由瓶库和营业室组成。

两者宜合建成一幢建筑,其间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8.6.7 Ⅲ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房间内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5.2条的规定;
2 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
3 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4 照明灯具和开关应采用防爆型;
5 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6 至少应配置8kg干粉灭火器2具;
7 与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8.6.4条中Ⅱ级瓶装供应站的规定;
8 非营业时间瓶库内存有液化石油气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8.5.2 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且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小于1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应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 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 应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5 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注:当瓶组间独立设置,且面向相邻建筑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注释:重要公共建筑是指人员密集场所发生事故后,易造成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公共建筑。

如: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学校、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医院、客运车站、码头、大型集贸市场、政府办公大楼等。

二级耐火等级是指建筑物结构为砖混结构以上的耐火等级。

附件3: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置要求
一、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
⒈专业技术负责人:人数至少1名
规模在400M3以上为中级或以上职称,专业要求为城市燃气专业或化工专业;
规模在400M3以下为助理级或以上职称,专业要求同上。

3.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8人;
4.相应的抢险抢修设备:另附
二、瓶装燃气供应单位和个人:
⒈Ⅰ、Ⅱ级瓶装燃气供应站专业技术负责人:至少有1名助
理级或以上职称的燃气、化工专业技术人员;
2. Ⅰ、Ⅱ级瓶装燃气供应站管理、技术、作业人员至少有4名销售(设备)检修工;Ⅲ级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设备)检修工至少2名
3. 瓶装燃气供应站抢险抢修人员至少3名;
4.相应的抢险抢修设备最低配置:交通工具、防爆灯、燃气测漏仪、防爆活络板手、防爆螺丝刀、防静电个人防护装备(工作服、绝缘鞋、安全帽、防冻手套)、警戒带、防毒面具、灭火器。

三、瓶装燃气汽车加气企业:参照“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配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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