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开采矿需要办哪些手续
内容介绍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 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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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需要办哪些手续
参考资料: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1998年9月29日由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内容介绍
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将采矿权的审批、领取采矿许可证分为以 下两个程序:划定矿区范围和领取采矿许可证。 1、划定矿区范围: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机关 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施工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因此,矿 区范围的划定是申请人从事矿山建设一切前期工作的前提。 3、划定矿区范围,作为采矿权审批程序中的第一个环节,须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划定。具 体工作分为以下3个层序。
内容介绍
采矿权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按开采登记办法规定的发证权限和地矿主管部门对省 (区、市)地矿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的授权,申请人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 关进行审查。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 申请人。 需要采矿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江西省主要矿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
60 30 5 5 5 30 30 30 40 30 30 30 6 20 5 3 3 3 3 3 20 10 15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3 30 30 30 30 30 30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按国家下达指标组织生产 资源整合,限制开采总量 资源整合,限制黑钨矿开采总量 限制开采总量 限制开采总量 坑采矿石3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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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附表6
序号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矿产名称 普通萤石 水泥灰岩 石盐 硅灰石 滑石 石膏 粉石英
江西省主要矿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
开采规模单位 矿山最低开采规模 大型 10 100 20 20 10 30 10 矿石万吨/年 高岭土 膨润土 磷 硫铁矿 蛇纹岩 硅石、脉石英 石墨(晶质/隐晶 质) 饰面用石材 万立方米/年 建筑用石料 砖瓦用粘土 矿石万吨/年 10 30 5 13 1.5 6 10 10 100 50 30 20 1.0/10 1 5 5 50 20 10 10 0.6/8 0.5 3 3 10 5 5 1 0.3/0.5 0.3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8 8 15 15 15 15 10 15 4 4 5 5 5 5 5 5 中型 8 50 10 10 8 20 5 小型 3 30/20 10 3 3 5 2 矿山最低服务年限( 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年) 大型 30 30 30 30 30 30 30 中型 8 15 15 15 15 15 15 小型 4 5 5 5 5 5 5 新建矿山要求年产NaCl60万吨 资源整合 备 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赣府厅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7日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三章绿色矿山建设第四章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第五章支持政策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分别按程序纳入各级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其中市级绿色矿山仅适用于市县级发证矿种的中小型(生产规模)矿山,其他矿山应按照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职责加强监管,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确保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解读
民共 和 国矿 产 资 源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 行 方 米 以下 的 采 石 场 没 有 禁 止 性 规 定 , 且 部 门提 供 民用 爆 炸 物 品 和 供 电作 出 了详 政 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 结合 本 省 实 际 , 定 国土 资 源 部 已授 权 各 省 根 据 自身情 况 自 细 规 定 , , 石 取 土 企 业 需 要使 用 民用 制 即 采 采 石 取 土管 理 方 面 的地 方 性 法 规 。 行 规 定 采矿 企业 的最 低 开 采 规模 。 此 , 爆 炸 物 品 的 , 必须 持 有 效 的 工 商营 业 执 因 经 过两 年 多 的酝 酿 、 深 入 调研 和 广 《 法 》第 九 条规 定 , 禁 止 开 办 年 开采 照 、 矿 许 可 证 、 全 生 产 许 可证 向公 安 办 “ 采 安 泛 征 求 意 见 ,0 6年 9月 2 20 2日, 省十 届 量 在 省 人 民政府 规 定 的最 低 开 采规 模 以 部 门提出 申请 。公安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 人 大 常 委会 第二 十三 次 会 议 审 议 通过 了 下 的 采 石 场 。矿 山企 业 最 低 开 采规 模 由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照其 生 产 规 《 西 省 采 石 取 土 管 理 办 法 》 ( 下 简 省 人 民政 府 规 定 。 ” 时 考 虑 到 对 于 在 模 核 定 供 应 民用 爆 炸 物 品 。 已经 注 销 、 江 以 同 对 称 《 法 》), 于 2 0 办 并 06年 1 月 1日起 交 通 不 便 的 偏 远 山 区 已开 办 的采 石 场 , 吊销 采矿 许 可证 和 安 全 生 产 许可 证 的采 1
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省采石取土活动 确 因 农 民建 房修 路 等 需要 ,可 以 经 县级 石 取 土 企 业 , 民用 爆 炸 物 品 供 应单 位 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赣府字〔2022〕58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你们《关于恳请发布实施〈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请示》(赣自然资文〔2022〕17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由你们抓紧联合发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聚焦“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和“五个推进”重要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提高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为目标,着力优化勘查开发与保护布局,强化科技支撑,推进矿产资源集约节约与高效利用,加快矿业绿色转型与高质量发展,为我省工业强省战略提供资源保障。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5年,基本建成安全、绿色、高效的资源保障体系,战略性矿产找矿实现新突破,矿产资源供应保持安全稳定,资源利用效率达到新水平,矿产资源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矿业绿色转型取得新成效,废弃矿山治理基本完成。
四、各市、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规划》目标任务、指标、分区布局、重大工程和政策措施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编制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切实推进本地区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各项工作。
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全面实施。
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规划政策实施、项目安排、资金保障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矿业形势分析,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动态评估,认真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官正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6•【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9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9号)《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自然恢复、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省采石取土活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采石取土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环保、节约、高效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石取土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许可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编制采石取土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石取土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采石取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一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二条采石取土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恢复。
第五章安全生产第十四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石取土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04•【字号】赣府厅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十五届四次、五次全会部署要求,围绕打造“三大高地”、实施“五大战略”,进一步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水平,推动我省由矿业大省向矿业强省迈进,助力高质量发展。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引领管控(一)优化勘查开发区域布局。
落实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规划,统筹矿产资源禀赋、产业发展现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等因素,加大钨、锑、锡、钼、铜、金、钒、稀土、锆、铌、钽、锂、金、萤石、晶质石墨等战略性矿产,及地热、矿泉水、硅石等优势矿产勘查开发力度,明确重点勘查开发区域,建设赣北沿江、环鄱阳湖、赣东北、赣西北、赣中南5个各具特色、互为补充、共同发展的矿业经济区。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紧缺程度和相关规划,制定年度区块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过程中可动态调整,新矿业权出让后应及时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省地质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以下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二)强化三条控制线管控。
坚持底线思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区域应优先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化管理。
扎实推进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战略性和紧缺、优势矿产勘查开发,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允许在办理探矿权登记后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勘查活动,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赣国土资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6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各有关评估机构:现将《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暂行管理办法》(赣国土资发[2006]26号)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矿业权开展评估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登记。
(一)评估机构书面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提出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1、评估机构简要介绍,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2、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复印件);3、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4、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5、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摘要)1、无证采矿违法主体: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9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8条。
处罚内容: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省条例是20%至50%);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越界采矿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22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法》第40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9条。
处罚内容: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省条例是10%至30%);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破坏性采矿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29、30、37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1条,《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23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法》第44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
处罚内容: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违法主体: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主要违反条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第9条。
主要处罚条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
处罚内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10.31•【字号】•【施行日期】198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颁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等矿产,下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采后不能再生。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经济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归国家储备,由国家统一管理。
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影响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
第二条任何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以上开办国营矿山,由国家或省统一计划安排;地、市、县开办国营矿山,社、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应提出开采设计,逐级向上申请,经省矿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
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立户、发照。
申请开发矿产资源获得批准后,如半年内未开展工作,则自行失效。
需延期或扩大工区范围,必须及时补充申请,批准后,方得继续工作。
禁止个人办矿、采矿。
第三条国家和省正在勘探、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开采的矿区范围内,严禁地区以下(含地区)开办小矿,对于省以上(含省办)大矿不便开采,又与大矿装运系统不相连接的矿区边角地段,经大矿同意,申请开采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办理审批后,可以开采。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
第四条国家和省需在已开办的小矿地区内建设矿山时,应给原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或改变原管理体制。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发布日期:2006-9-22执行日期:2006-1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赣安监管一字〔2011〕157•【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安监局、国土资源局(矿管局):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开采秩序,深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加快非煤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提升露天采石场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事故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部署精神,现就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门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对属以下情形之一的新建露天采石场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一)年生产能力低于5万吨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不低于5万吨/年)生产规模的;(二)开采年限小于3年的;(三)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四)与铁路直线距离小于1000米的;(五)两个以上(含两个)露天采石场开采同一独立山头的;(六)相邻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七)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八)没有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九)没有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进行开采的;(十)没有执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十一)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露天采石场开采现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更高标准的露天采石场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政策,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批准;国土资源(矿管)部门负责审查露天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在申请新立采矿许可证前应取得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手续,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千米可视范围;(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各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要求,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深化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一)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拟出让的矿业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有关要求。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其中“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2.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主矿种相同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以下(含300米)的夹缝区域(以下简称“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该类协议出让不需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三、深入推进“净矿”出让(三)开展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支持探索创新“净矿”出让方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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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矿产资源开采的治理,爱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爱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连续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能够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大矿产资源的爱护工作,依法爱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爱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连续进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爱护的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爱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难,爱护生态环境和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打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爱护监督治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爱护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治理方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畴,登记占用储量。
矿区范畴划定后,在矿区范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置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舍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矿区范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源、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八)经批准的环境阻碍评判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治理范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舍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登记治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讲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治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连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治理机关办理连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连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连续登记连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登记治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畴予以公告,并能够按照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畴的;(二)变更要紧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差不多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治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形及不安全隐患的讲明;(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爱护情形。
第二十条采矿权能够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畴,公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发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专门情形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能够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置的矿区范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在开采要紧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爱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治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爱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复原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缺失。
禁止采纳小混汞碾、水氰化池、水冶炼等严峻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难。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难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难扩大,并负责复原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缺失。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
但歇业时刻最长不得超过1年。
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爱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
歇业时刻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畴内的采矿设施和有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产在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差不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纳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