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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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2012年第·10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35期Oct2012[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维护本国的传统道德、社会秩序和根本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使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两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论文对该制度运用在冲突规范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冲突规范[中图分类号]D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10-0069-02[法律应用与研究]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任佳(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山西榆次030600)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法。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主要是指法院在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上已被普遍肯定,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宗教、文化等的不同,其法律的基础也不同。

尽管当今法律趋同化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但这一制度在未来很长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的关系各国学者和相关理论都承认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是不同的,但二者在多大程度上不同、是完全不同还是有些交叉,各国学者存在分歧。

法国学者Coussouarn&Bourel认为,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抑制适用其他可适用的外国法的作用,且与国内公共秩序完全不同;加拿大普通法学者Falconbridge在他40多年前出版的论著中也基本承认“外国或国际公共政策”完全不同于“国内公共政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婚姻中的适用随着国际交流与婚姻自由的提升,我国涉外婚姻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日益重要。

这一制度基于国家对公共道德、法律制度的保护,关乎涉外婚姻的成立、维持与解决。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涉外婚姻中的适用,并结合三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理论基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在涉外婚姻中,若所涉嫌疑事项违背我国公共道德、法律制度,就可拒绝认可涉婚关系。

这一制度是我国涉外婚姻法律的基础性原则,源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政策”原则,也是适用于其他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有夫/妻,婚姻关系不存在;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无效;涉外婚姻中若一方涉及性侵、暴力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婚姻关系无效等。

这些情形均属于我国公共道德与法律制度严格反对和禁止的范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制度和稳定社会秩序。

二、实践案例1. 黎姓男子及其外籍妻子2016年,河南省安阳市的黎姓男子与其外籍女友举行了婚礼,并在中国民政部门注册结婚。

随后,黎男的婚姻关系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其之前已婚且家庭关系尚未解除。

虽然黎男的妻子认为此次婚姻是真实合法的,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黎男在婚姻注册时所涉嫌违法、犯罪情况严重违背我国法律道德精神,因此不予承认婚姻关系。

2. 李姓女子及其外国丈夫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李姓女子与其外国丈夫离婚一事被打上舆论烙印。

据报道,李女在结婚时并未告知自己已与多名外籍男子结婚,也未解除之前的婚姻。

而李女的外国丈夫并不知情,直到双方的婚姻关系陷入争执时才得知此事。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李女在婚姻注册时有欺诈行为,其婚姻关系无效,不予保护。

3. 胡姓男子及其日籍妻子2021年,浙江省杭州市的胡姓男子与其日籍妻子引起了一场涉外婚姻的险象环生。

胡男婚前持有旅游签证,其签证即将到期时与日籍女子结婚。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适用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52011一、公共秩序保留概述公共秩序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各国立法对公共秩序表述并不一致,诸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善良风俗”、“法律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秩序”、“公共政策”或“特殊政策”。

实际上,公共秩序与内国的道德规范、善良风俗和法律基本原则总有着密不可分的渊源。

公共秩序保留,指内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引需援引特定的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存在妨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的危险,该外国法被拒绝适用。

它是国际私法领域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如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美国法官柯林斯即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德国法[1]61。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把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体现在法律中,该法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该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更多的是针对国内契约缔结,尚未成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规则,但法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其运用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

”明确了公共秩序保留,以限制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不同,有必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外国法在内国适用所产生的危险性。

但总体来说,圉于公共秩序保留本身的性质,在该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相当大。

但公共秩序保留若被无限制地扩张适用,无疑会使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降低,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2]。

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恰当适用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仔细考察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会发现存在着不适当扩张适用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关键词,“公共秩序”未能准确界定。

从“海南木材”案看中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从“海南木材”案看中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从“海南木材”案看中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作者:张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1期摘要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又称公共秩序,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或者在应请求提供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时,如果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可以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或者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一种保留制度。

在我国国际私法领域,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既有其不同于别国的特点,又存在不尽完善而需改进之处。

本文以我国1988年著名的“海南木材”案为出发点,探讨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关键词海南木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19-01一、案情再现1988年7月20日,海南省木材公司同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在海口签订了购买坤甸木的合同,合同规定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

1988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之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

1988年11月16日,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

原告经审单发现提单已记载事项有诈(比如:一般木材贸易中,材积通常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单与发票中记载的几种原木材积,全部是整数,这是一种异常现象),并经调查发现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故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同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

原告起诉时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排除了有关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购货合同和提单无效;信用证下的款项不予支付;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多万元。

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逐渐增多。

我国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与此同时,为确保交易公平和减少违约,我国法院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如何妥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显得更加重要,本文对此加以探讨。

一、公共秩序保留及英美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一)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本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它的基本含义是;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的直接作用就是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而其实质在于维护本国国家及其人民的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这种观念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

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胡伯,作为法则区别说的继承者,提出了礼让说,从理论上完善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并将其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之中。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统一国际私法公约都载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制度,已被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肯定。

(二)英美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总的说来,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很少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英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所涉的外国仲裁裁决涉及国际毒品买卖、欺诈、贪污腐败及恐怖主义等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形时,法院才裁决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仅违背内国公共政策及第三国内国公共政策均不能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美国,依据联邦仲裁法,欺诈、胁迫、贿赂以及显然漠视法律均构成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及案例)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及案例)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1)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标准、法律原则想抵触而排除其使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

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这是一对矛盾,然而纵观国际私法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国际私法的发展正是在适用外国法与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矛盾中前行的。

有学者说国际私法随着“法律准入”和“法律准入壁垒”这一矛盾的彼长此消而不断向前迈进。

有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该包含一国道德、政治方面的内涵,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一国利益捍卫国家主权,但是公共秩序内涵过大会阻碍国家之间的交流。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公共秩序的概念也应该国际化,各个国家应做出努力是公共秩序在各国之间有更多的共同点。

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只有概括的原则的立法,并且用词模糊,不利于法官适用,由于适用这一制度时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应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结果,以达到维护本国利益和尊重外国法律的平衡,立法是应该做到用语统一化、概念清晰化、内涵具体化、程序规范化、适用的限定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2)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11-14 15:24:00 ] 作者:段芳芳编辑:凌月仙仙论文摘要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

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法国家则惯用 “ 公共政策 ” u l oi ) 公共 秩序保 留” ( bi pl y。“ p c c 作 为排除外 国法适用 的一种手段或制度 ,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 大利法则 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 、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
权渐至滥用 ,以至这项制度被演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借
口, 彻底违背了这一制度的初衷 , 很可能使得 当事方的合法利
关键词 : 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志码 : 文章编号 :6 32 1 (0 0 0 — 10 0 D 44 A 17 — 9 X 2 1 )8 06 — 3
公共秩序保留是 国际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 国际公法 、 在 国际私法 、 国际经济法 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 公共秩序保 留”r evt no u l re 是我 国法律上 的称谓 , ( sra o f bi od0 e i p c 而英 美

要 :公 共 秩序 保 留 ”是 指 一 国法 院依 据 冲 突规 范本 应 适 用 外 国 法 时, “ , 因其 适 用会 与 法院 地 国的 重 大 利 益 、
基 本政 策 、 德 的基 本观 念 或 法律 的基 本 原 则相 抵 触 而排 除 其 适 用 的 一种 保 留制 度 。 实践 中 , 共 秩 序保 留 制度 存 道 公
在着很 多不确定性 , 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中, 在 给司法 实践带来许 多困难, 增加 了审判的难度 。中国没有 对适用这项制度 的条件做 出具体规定, 这赋 予了法官 巨大的 自由裁量权。如何保证案件 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和相关法
律的可知性、 明确性, 如何 对公共秩序保 留原则的适 用加 以限制, 是我 国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而 且 还会 随 着 社会 的发展 、 代 的变 迁 、 国制度 时 一
的改 变 、 念 的更 新 以及 政 策 和利 益 的 重新 设 定 。 观 而 发生深 刻 的变 化 。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虽 为 各 国 国 际 私 法 中 的 一 项 基 本制 度 , 对 于何 为 公共 秩 序 , 在 何 种情 况 下援 但 应 引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各 国 无 论 是 在 理 论 上 还 是 在 立
受 和 采 用 。 为 国 际 私 法 中 的 一 项 重 要 制 度 。但 是 成
家 对 公 共 秩 序 形 成 统 一 的 认 识 、 致 的 理 解 。 正 如 一 英 国 学 者 韦 斯 特 莱 克 所 说 , 为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确 定 “
范 围 的 企 图 从 未 成 功 过 ; 能 由各 个 国 家 , 论 是 只 无
求。
关 键 词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限 制 适 用 国际 化 趋 同 化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e ev t no u l r e ) 是 rs rai fp b i od r , o c
指 一 国 法 院 依 其 本 国 冲 突 规 范 的 指 引 本 应 适 用 某 外 国法 , 却 因 适 用 该 外 国 法 会 与 法 院 地 国 的 公 共
能 由 内 国 的 立 法 机 关 、法 院 或 适 用 国 际 私 法 的 其 他 机关 去 判定 。而 现 实 中 , 同 国家 , 不 同 的历 不 在 史 时 期 。 者 即 使 同一 国家 , 不 同 的 历 史 时期 , 或 在 不 同 学 者 或 不 同 法 官 在 不 同 的 案 件 中 , 根 据 他 们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制 度 限 制 适 用 问 题 的 产 生

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86-2017 年第 3 期职工法律天地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用戴思桦*(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摘 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实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目的所在。

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各国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都将公共秩序作为一种兜底条款,作为对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底线所在,因此,需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发挥公共秩序的“安全阀”作用,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保护我国的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共秩序作为一种有效解决争端的方式,国际商事仲裁也愈来愈受关注,而且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都专门规定了公共秩序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作用,公共秩序不仅仅适用与仲裁的法律选择方面,还更多的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这些法律和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对于违反此种公共秩序的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确立了公共秩序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之一的地位。

一、公共秩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系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作为当然的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的一项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制度,其重要之处在于,该制度能够使得法院依据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适用实际上就是,法院在对裁决的审查过程,从法院地的基本政策、法律基本原则、道德观念或者是其他重大利益出发,确定该仲裁裁决是否有违背一国公共秩序的情况出现。

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后的一道安全阀,[1]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公共秩序一直是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而存在的,但它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作为一种不公开审理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不需要向社会公开进行,缺乏社会的监督,存在不公正的隐患,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牵涉的因素更多,更易造成不公正的情况出现。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摘要】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尊重和保障个体权利的制度。

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然后探讨了其历史演变和现状。

接着分析了这一制度的意义,指出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个体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也指出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执行不严格、法律规定不明确等。

得出结论指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还有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的空间。

【关键词】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念、历史演变、现状、意义、不足、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我国社会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不可忽视。

在现代社会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全、促进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探讨,并对其概念、历史演变、现状、意义和不足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认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增强人们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认识,提高社会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管理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部分的内容到此结束,接下来将进入正文部分对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2. 正文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是指国家依法保护、维护和传承传统文化、道德标准以及社会秩序的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共秩序的重视,旨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文明有序的发展。

公共秩序包括法律法规规范的社会秩序、道德伦理规范、传统文化等多个方面,涵盖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是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价值观念,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文明和秩序的稳定。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根植于我国历史悠久的文化传统和法治思想。

自古以来,中国就强调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倡导礼法廉耻等传统道德观念。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法治理念和文明进步的要求。

浅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Ke y wor ds: blcor rr evain s se ;e tito s;h t t uo; ere t pu i de es r t y t m r src in t e sausq o p f c
1 公 共 秩序保 留制 度的涵 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指法院依据 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 国实 体法作 为涉外 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法 院被被 申请承认 与
t e e a e si e t c in n te r s r a in e i r n s r tc in o o a n e e t h s p a e i l rl h n h r r t lr sr t s o h e ev t s r gme te d .P oe t f lc l i tr s a l y d a v t o e C i a l i o o o s a
Or e o r t i y tm fa p ia i n i i a d rt e a n t s s e o p lc t n Ch n he o C N a g f n HE F n -a g
(colfLw, h nU i rt, h n H bi 3 0 2 C ia S ho a Wu a nv s y Wu a , u e 4 0 7 , hn ) o ei
Ab ta t R sra o f u l r e i te i en t n l u t ess m i a ot t ytm,u i c n y as s c : eev t no bi od r n h tra o a j s c yt n i r n s r i p c n i i e s mp a s e b tn r e t e r , e
摘 要: 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是 国际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 近年 来国际上却 有限制公 共秩序保 留制度的发展 但 趋 势 。公 共秩 序 在 排 除 外 国法 适 用 , 护 本 国利 益 方 面起 到 了至 关重 要 的作 用 , 国应 该 不 断 完善 公 共 秩 序 保 留制 保 我 度 的立法 , 维护 国家的公 共利益 , 并促进 国际民商事关 系的 良性发展 。 关 键 词 : 共 秩序 保 留制 度 ; 公 限制 ; 状 ; 现 完善 中图 分 类 号 :6 1 3 D 3. 4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7 8 2 ( 0 00 —0 0 0 10 — 30 2 1 )3 0 7 — 2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秩序的原则和法律,对一些违反公共秩序原则的国际私法规则进行拒绝适用或限制适用的制度。

本文将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两个方面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研究。

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保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和社会主义制度。

这是因为国家自主决定能力和自我保护的需要使得国家可以对一些违反公共秩序原则的国际私法规则进行拒绝适用或限制适用。

另一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还可以促进国家利益的均衡和平衡,维护国际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保留制度,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制度和价值观对国际私法进行适度的调整,从而使国际私法更加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各个国家在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具体实施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方面,一些国家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采取了比较开放的态度,对国际私法的适用进行了较少的限制和保留。

这些国家认为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是国际交往和合作的基础,应该尽量避免对国际私法的干预和限制。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则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对国际私法的适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和保留。

这些国家认为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不应该优先于国家的核心利益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保护。

在实践层面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具体实施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国际私法的发展和适用应该建立在国际法的框架之下,保障各国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和合作。

其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施需要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

各个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该尽量避免对国际社会的利益产生过度的干扰和破坏。

最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实施需要考虑到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是国际交往和合作的基础,各个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该尽量避免对国际私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作者:邱威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摘要本文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之核心价值取向为视角,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提出解决缺陷的方法,并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价值取向涉外民事关系作者简介:邱威棋,北京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2008届法学专业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36-04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的“令人厌恶的法则”排除在域内适用的规定,经胡伯、孟西尼,萨维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进一步阐述而渐趋完善。

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制度存在。

随着当今社会国际交往加深和全球化程度加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而言,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我国的国际法大师韩德培先生曾这样论述公共秩序保留:“一方面不必任意扩张它的适用范围,同时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它的作用,把它视为无足轻重。

”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问题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焦点问题。

笔者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之价值为视角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做理论上的浅析。

一、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一)关于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的争论法的价值包含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问题探析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法律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直起着维护法院地的基本制度和公共利益的“安全阀”的作用。

我国在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一直存在滥用和消极回避的情况,如何合理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促进法官合理适用,是当下亟待解决的紧要问题。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适用;制度完善一、公共秩序保留之概述1.公共秩序保留之历史背景公共秩序保留属于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法语中称公共秩序,而德国中称保留条款,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1]。

公共秩序的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纪的“法则区别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做出了规定。

而后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及《意大利民法典》也都相继对此制度进行了更为清晰的确认,而后这一制度逐步发展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2]。

1.共同秩序保留之功能承担“安全阀”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秩序的意义在于能有效防止适用外国法所带来的对本国法律秩序和公序良俗的冲击,是法院地国自我保护的有效措施。

肯定内国法的积极功能。

即不需要表明需要依据冲突规范而适用外国法,可直接认定因涉外民事关系与法院地有重要联系即可,所以具体指向公共秩序的法律应直接适用。

1.共同秩序保留之形式各国法律对公共秩序保留规定的形式,大致有下列三种:直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即法律中明文规定,如适用外国法违反内国公共秩序,即予排除,如《日本法例》、埃及民法等。

间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确定部分内国法律的绝对强制性,在这类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不得适用外国法。

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有关规定。

综合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既确定部分内国法的绝对强制性,又规定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得适用,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3]。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下的法律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下的法律适用
20 0 9年 5月
大 众 商 务
P p lr B s e s o u a u i s n
No 5 ,009 . 2
( 总第 1 1 ) 0期
( u lavl, .0 ) C mu teyNO 1 1 i
论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制 度 下 的法 律 适 用
戴 严
( 南京师范大学 , 江苏南京 20 9 ) 107
法律 关系中所指向的准据 法与 本国所 奉行 的法律 或者传 统相 冲突 , 变成
“ 可憎 的法则” 。这种冲突是基于各国历 史文 化传统以及政 治制 度区别的 必 然结果 。而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 则为 内国准 据法 选择 提供了 制度保 障 , 通过 对违 反内国公共秩 序法律 的拒绝 适用来保 护 内国 的公共 秩序 , 风俗 习惯 乃至于国家主权 。
【 摘 要 】 秩序保留制度为内 公共 国准据法选择提供了制 度保障, 通过对 违反内国公共 秩序法 律的拒绝适用来保护内国的公共秩序 , 风俗习惯乃至
于国家主权。我们应该研 究严 格限制下的公共秩序保 鹭制度运用 , 从而有效 的保 护涉外 案件 中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一国法律的 尊严 , 也为 国际私法 统一做出积极的贡献 。
【 键词 】公共秩序保留 关 严格限制 法律适用 中图分 类号 :F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88 (09 0 — 21 0 1 9— 2320 )5 01 — 1 0
3 1 明确 阐释 “ 共 秩 序 ” 概 念 内涵 . 公 的
1公 共 秩 序 保 留概 述
2公 共秩 序保 留现状
2 1公 共 秩 序理论基础 是国家 主权 原则” j从保 护国 公 ,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

冲突的分析 , 出该制度在解决我 国区际法律 冲突中适用 的可 能性 与必要性 , 提 以及适用时必要的限制和相关辅助制度。 [ 关键词 ] 公共秩序保 留制 度; 区际法律冲突 ; 限适用 ; 有 辅助制度 [ 中图分类号 ] F 7 D 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4— 25 2 1 ) 1 0 8 0 10 5 9 (0 2 0 - 0 9— 6
广 泛讨 论 。

二 、 共秩序 保 留制 度 在 区 际法 律 冲 突 中 的 适 公

所 谓 区际法 律 冲突 是 指在 一个 多法 域 国家 , 由
于其内部各法域之间的民商法律规定不 同而引起的 国际 私法 是法 律 的一 个 部 门或 分 支 , 是 调 整 法律适用 冲突。区际法律 冲突不 同于国际法律 冲 它 是 而 在 国际交 往 中所 发 生 的 民事 、 商事 法 律关 系 的一 个 突 , 一个 主权 国家 领土范 围内发 生 的法律 冲突 , 独 立 的法律 部 门。而 公 共 秩 序 保 留制 度 , 国际 私 各个法 域 之间所 拥 有 的独 立 法 律 制 度是 平 等 的 , 在 但 不 法中, 是一 个传 统 且 广 为 接 受 的概 念 。它 是 一 项 拒 是 由于公 法范 围 的法 律 具 有 严 格 的属地 性 , 能 在 绝 适 用外 国法 、 绝 承 认 和 执行 外 国 法 院判 决 和仲 立法 的域 外发 生 效 力 , 以可 能 引起 区际 法 律 冲 突 拒 所
内蒙古 财 经学 院学报
21 02年
第1 期
论公共秩序保 留制 度在我 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 用
赵 安 琪
( 京大 学 北
[ 摘
法学 院 , 京 北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1 2・ 5
维普资讯
球化时代的今天 , 种限制 的趋 势越 来越 明显 , 的方式 这 限制
也越来越多样化。
( ) 一 显性 限制 。
而在 司法实践 中却很少适用的原因之一。
2 . 承认反致制度也对 公共秩序 的运用起到一定 的抑制作 用。在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的情 况下 , 最终适用 的都是法院 地国的法律 , 而法 院地 国冲突规范最初指定的那个外域法律 被排 除适用 , 公共秩序制度失去了发挥作用 的条件。 在反致制
关键 词 : 共秩序保 留 ;冲 突规 范 ;限制 适用 公
中图分类 号 :DF 7 9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编号 :0 3 8 7 ( 0 6 1— 12 0 10 — 4 7 2 0 ) 0 05 — 3
随着各 国间经 济依赖性 的加 强和人员往来 的密切 , 公 “
救济 的办法来 排除该外 国 “ 恶”法 的适用 , 公共秩序保 留制
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 基本政策、 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
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 广义上 , 日
其结果 是在司法实践中 , 国法官可能会 出于保护本国 当事 各 人利益的需要 ,将这一 制度变成任 意排除外国法适 用的工 具。 这就从反面否定 了冲突规范所应有 的处理个案 的公平和 效率的价值 , 了法律关系 的稳定性 。 “ 破坏 国际私法的价值 追求是 在调整 国际民商事关系时 , 再现其公平 、 合理的本质 , 引导国际民商 事关系呈现有序 的状态 。” ㈣对公共秩序 的 引 【 滥用 , 显然有悖 于 国际私法这一价 值的实现 , 也与当今 国际
法称为公共政策 , 法国法称为公共秩序 , 国法称为保 留条款 德

论跨境代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论跨境代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论跨境代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马志强;张慧玉
【期刊名称】《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4(40)3
【摘要】一国对跨境代孕的法律态度体现的是本国或者本民族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和价值追求,因此跨境代孕问题的处理实际是公共秩序在法律多元化环境下的正确适用。

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因在跨境代孕中存在适用范围模糊、适用标准不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被“滥用”的情况,严重损害了代孕儿童权益。

为回应国际社会对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性适用的强烈要求,各国应将保护儿童权益作为处理代孕儿童相关事务的出发点,通过明确公共秩序的效力适用范围、统一其适用标准及深化对其谨慎适用的司法实践,以达至儿童权益与公共秩序间的利益平衡。

【总页数】6页(P103-108)
【作者】马志强;张慧玉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
【相关文献】
1.法律适用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合理适用
2.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3.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
4.论跨国代
孕父母身份认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5.跨境代孕中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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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摘要]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的一项制度,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它在外国法的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上,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现代各国国际私法上无不才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或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稳定。

然而由于公共秩序的涵义迷糊不清,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所以他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使用标准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完善一。

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内容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在英美国家常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国家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一国法院以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是,或依法应该提供司法援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援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制度。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内国强制性规则中被认为十分重要因而在内国具有绝对的属地效力,可以强制适用于在内国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规则,比如我国宪法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另一部分内国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规定的强制性规则,比如我国有关国际金融的外汇管理规则等有关立法。

此种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被一些学者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称为国际公共秩序,尽管它实际上只是从一国角度而言的国际公共秩序。

(参见李浩培:《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载《李浩培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页。

)除了内国法的规定外,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还还应该包括内国一句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儿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应维护的国际秩序。

如在我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对于损害公约所规定的涉外民事行为,我国法院就应该使之在一切情况下均无效,而无论根据我国冲突法指向哪一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具体而言,我国学者在谈到公共秩序问题时,一般认为它适用于一下四种情况:第一,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于内国关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对法律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

第二,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公共秩序保留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

第三,按照内国冲突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也根据适用该外国法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为由,而不予适用。

第四,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则不予承认或执行。

二。

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国在立法上已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一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50条作为一条通则性的公共秩序条款,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而是规定:“依照规定本章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显然,在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应与通用的“公共秩序”同义。

应该注意的是,较之于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条文,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这一公共秩序条款的矛头所向,不仅是依我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但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律,而且还包括那些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

(参见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永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条款的独特之处。

虽然从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我国对国际公共秩序的适用由来已久,而且国际法优先适用也成为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原则,但纵观有关公共秩序的立法,似乎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与缺陷:第一,我国现有的公共秩序条款没有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精神,即在有关公共秩序的所有法律条款中均无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措辞。

我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以“社会公共利益”来阐明公共秩序制度似乎过于简单、含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结合国际社会普遍做法及我国其他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为它包含“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基本观念”等内容。

(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第184页。

)第二,我国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适用的除了外国法外,还有国际惯例。

这被视为我国独创,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我国的现行的对外开放政策,不符合国际普遍实践。

(参见李健男:《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究竟这里的国际惯例是指何种惯例尚不明确。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曾有借助公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国际惯例的例子,但适用结果并不理想。

(胡振杰,李双元:《从我国法院的几个案例谈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正确运用》,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5期。

)这与国际惯例的意义、范围不确定有一定关系。

如何界定国际惯例有待有权解释。

第三,我国立法对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通则》第150条是一个不完整的条款。

因为该条款对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在我国公共秩序适用问题上留下了空白。

第四,对于公共秩序的具体内容没有作出规定。

由于公共秩序制度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究竟在何种情况和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在法律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出具体的硬性规定。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公共秩序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适用外国法将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和安全或有害于我们国家算我统一和民族团结的;(2)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包括四项基本原则的;(3)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主要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的原则;(4)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根据所参加的或缔结的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5)如果外国法院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律的效力的,根据对等原则,我们也可以拒绝适用该国的法律。

(徐根东、薛凡著:《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上海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至196页。

)鉴于以上缺陷和不足的存在,笔者认为未来更好的解决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也为了是立法更好的应用于实践,建议对《民法(草案)》第九编中有关公共秩的条款作如下规定:“依照本法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其适用结果明显与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如果该法律关系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的,并且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明显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不应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必须直接适用强制性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法律时,如其适用结果明显与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但如果该法律关系与另一国家伙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的,并且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明显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公共秩序,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但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不应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必须直接适用强制性的规定。

”另外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1)在指导思想上应顺应当今国际社会限制适用公共秩序的趋势,更多的考虑我国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2)在个案中应采取客观说,严格的审查适用公共秩序的条件,既考虑个案中的局部现实利益,更应注意保护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3)着眼于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维护,当外国法的适用结果明显违背国际公共秩序是,可以借助国际公共秩序标准排除其适用。

三。

依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私法中依公共秩序排除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必然还得解决重新选择准据法的问题,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规定必须适用法院地法,及依冲突规范指引当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在该外国法因其适用会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被排除适用后,则有法院地的相应规定取而代之。

典型代表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7条的规定。

二是规定必要时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对以法院地国取代被公共秩序排除适用的外国法的做法加以限制。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明显违背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予适用该外国法地适用,必要时可以适用土耳其法律。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所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对于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四大行均为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在我国公共秩序适用问题上留下了空白。

就上述各国的立法比较来看,有些国家规定必须适用法院地国法,有些国家规定必要时适用法院地国法,。

对于前者保护主义色彩过浓,过于僵化和机械也不符合冲突法的精神实质;而后者措辞弹性过大,主观成分过多,在实践中不利于操作。

由此看来这两种解决方案都不理想。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可能更为公正合理,业就是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以国内法作为准据法,但如果该法律关系与另一国家伙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的,并且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结果不明显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则应该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这也是笔者建议《民法(草案)》如上表述的依据所在。

随着当代国际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相互交往、相互依存度日益加强,各国也更加重视解决国际社会所出现的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进一步研究与完善也是大势所趋。

当然,各国的立法、司法、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差异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要各国形成同一的做法及统一的判断标准并非易事,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参考文献:肖永平著:《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徐根东著:《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孙建著:《国际关系视角下的国际私法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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