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民事诉讼证据课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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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证据

1、概念:证据就是证明事实的依据

2、证据和证据材料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

(2)区别:A、证据材料成为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的认证。

B、证据材料:在起诉、答辩或审理初期。证据:法庭调查终结。

【例题】请问,下列关于证据与证据材料的说法中,哪项是错误的? ( )

A.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词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

B.证据材料出现在诉讼中较早的阶段,而证据则出现于诉讼中较晚的阶段

C.证据与证明材料在诉讼中具有完全等同的意义,证据就是证据材料,而用作证据材料的也是证据

D.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目的而提出的各种材料,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需经过质证,还要经过法庭的审核和认定

二、证据三大属性

(一)客观性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能够为人所认识。

(二)关联性

【例1】甲与乙二人发生斗殴,甲受伤,起诉要求乙赔偿医疗费600元。甲向法庭出示了县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为证据。该诊断书记明:甲因患痢疾住院,花去各种费用600元。

【例2】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欠款1万元,甲提出证人若干名,指证乙品行长期不好,经常欠钱不还,试图证明被告乙确实有借自己1万元不还的事实。

(三)合法性(形式、程序)

1、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案例:保险柜里的秘密——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上海一家公司的办公室里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死者一个是公司经理宋慧芳,33岁,是一家公司的董事长,专门经营饮料和食品批发业务。宋慧芳十几岁的时候就父母离异,一直独自闯荡。2000年宋慧芳与丈夫离婚,有一个9岁的儿子,跟随前夫李杰生活。宋慧芳被杀的第二天,一个陌生的男子出现在案发的现场,并且对在场的公安人员说,宋慧芳所有的财产全部都归他了。这个人叫沈新发。沈新发到来的同时交给警方一样东西——一份遗嘱的复印件,是宋慧芳所立。那么遗嘱的原件在哪儿呢?沈新发说原件就在宋慧芳公司的保险柜里。沈新发说,正是为了感谢自己的倾囊相助,宋慧芳才写下了那份遗书。她为什么30多岁要立遗嘱?宋慧芳跟你非亲非故,她凭什么会把遗产给你?

宋慧芳的后事都是她父母处理的,她留下的那些财产也都由宋慧芳母亲保管了起来,所以前夫李杰就以儿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外公外婆共同分割宋慧芳的遗产,而沈新发因为手中拿着遗嘱,也要求对遗产主张权利,所以法院将他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这份遗嘱上,不单单有宋慧芳的签名,还留下了一个见证人的名字,见证人名叫陈剑敏,为了说清事实,在庭审中,三方一致要求遗嘱的见证人陈剑敏出庭作证(该见证人为第三人的儿媳)。

宋慧芳的亲人在认真看了那份遗嘱后,指出了一个疑点,遗嘱并不是宋慧芳手写而是电脑打印的。

2004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结果是确认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自书人亲笔书写(手写),另外还要写清具体时间,年、月、日,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

(1)陷阱证据

案例: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2)、秘密调查

都是小狗惹的祸——秘密录音的证据效力

2002年11月3日下午6点钟,何清枚老人走到前楼叫自己的好友张佩坤一同散步,喊了几声也不见张佩坤回答。就在这个时候,狗扑上来了,将何清枚老人扑倒。何清枚老人到医院住了以后发现断了四根肋骨,还有的是粉碎性的骨折,针对左腿股骨骨折这种情况,在医院的建议下,何清枚只能选择做手术,来更换人工股骨骨关节。意味着数万元的医疗费。何清枚提到的吓倒他的小狗叫贝贝,狗的主人正是一同把她送到医院并替他支付了急诊费邻居王一坤。但对此后发生的事情,王一坤描述的情形却和何清枚的说法成了完全不同的两个版本。何清枚:“我站在这里喊张佩昆,这时王一坤家的小狗嗷嗷地叫了两声向我跑来,在我跟前扑咬,我就摔倒了。”

王一坤的律师罗智军:“我们的被告从三门径直走到张佩昆的楼下,走到楼下来帮她叫,这个时候小狗从三门下来,下来的时候,小狗看到自己的主人。就往被告这个方向走过来。走过来以后,就扑在被告的膝盖上面,前腿搭在被告的膝盖上面,被告就弯腰下去。把小狗抱在自己的怀里,而且小狗一直都抱在自己怀里。直到原告摔跤以后,被告去搀扶这个原告,小狗才蹲在一边的。”

当时的情形,当时在场的邻居也是说法不一。

何清枚这方拿出了一份谁都没有想到的重要证据——一盒录音带。何清枚提供的录音带中,记录的是何清枚的儿子肖安东和王一坤夫妇的一段谈话。在录音资料中双方多次提到是否是小狗惊吓了何清枚,在谈话过程中王一坤说到了这样一句话:(录音材料)何清枚不是讲了嘛,她讲怎么摔的,我就问他,她讲狗叫了一声,吓了我,我说哎呀,我的狗不好。法庭上,关于这份录音资料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双方各执一词。

但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视听资料做出了新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3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但是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小狗叫声使原告受惊以至跌倒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小狗并没有直接接触到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小狗对其进行了扑咬。岳麓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何清枚支出的各项费用51971元,由原告何清枚自行承担70%,即36380元,由被告王一坤承担30%,即15387元。

【例题】某甲与某乙签订一口头形式的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3个月后某甲欲解除合同,而某乙主张租期未满,要求某甲交纳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某乙主张租期为1年,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双方的口头合同,且有第三人为证。双方的口头合同因缺乏证据的( )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A.客观性B.关联性

C.合法性D.可重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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