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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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颁布时间】2011.06.01【来源】【栏目】物权法释义【关键词】共和人民中华规定权利物权取得法律限制登记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

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

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

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

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

”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

”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协调与关联

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协调与关联

不动产登记 ,指 将 不动 产物 权变 动的 事实 登载 于 特定 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 。 不动产物权 变 动模 式 ,指 由法律 行 为引起 的 不动 产物权 的变更 需要 符合 何 种法定要 件方 能发 生效 力的 法律规范模 式。通说 认 为 ,各 国立法 上 的不 动产 物权 变动模式 可分为意 思主义 、形式 主义和折衷 主义三 种。 意思 主义 以法 国民法 为代 表 :物权 因法律 行 为而 变动 时 ,仅须 当事人 的意思 表 示 即足 以发 生效 力 ,无 须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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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 。不动产登记 机 关对 登记 申请 的 审查 方式有 形式 和实质审查 主义 两类 。前 者 ,登记 官吏 对 于登记 申请
公信力 ,信任 登记 簿所载 内容 的善 意第 三 人则 可 以据
登记作为其成 立或生 效 的要件 。形 式 主义又 称物 权形
式主义,以德 国民法 为代表 :物权 因法律 行 为 而变 动 时 。须有关 于物权 变动 的意思 表示 以及履 行 登记 等法 定形式才能成 立或 生效 。折衷 主义又称债权 形式 主义 , 以奥地利民法 和瑞 士 民法为代 表 :物权 因法 律行 为 而 变动时 ,除当事人 的 意思 表示 外 ,还须 履行 登记 等法 定形式 ,物权 变动 才能成立或生效 。
记形式才 发生效 力 ,未在 登记 簿上 登记 的 不动 产物 权 即为不存在 ,这 类形 式为 权利 登记 制 和托 伦斯 制所 采 用。但属于权 利登记 制 和 托伦斯 制 的 国家 ,其 不动 产
机关 以国家赔 偿的方 式 向真正 权利 人 予 以赔 偿。采 用 托伦斯制 的 国家则设 立 了专 门的赔 偿基 金 ,其 资金来
源系从登记 机构 收取 的每 笔不 动产登 记 费用 中按一 定

登记的作用

登记的作用

一、登记的功能我们要理解什么是登记,首先必须要理解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理解登记的含义,要把握这几点:第一,“登记”这两个字的含义顾名思义就是“登录、记载”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

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还没有经过法律的程序把它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还不能叫完成了登记。

比如说有一家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的领导已经批准要马上登记,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清偿还债的问题,抵押权人能不能优先受偿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登记还没有完成,抵押权还没有有效的设立。

第二,登记的事务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

物权法草案使用的是不动产登记的概念,这就是说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这是不是说动产都不需要登记呢?也不是这样。

比如船舶、机动车还有动产抵押等,也可以登记,但是对于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是任意性的规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但是对于不动产必须要办理登记,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不动产都要办理登记,比如物权法草案就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不可以不登记。

第三,仅仅把登记理解成“登录、记载”是不够的,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要将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并且可以由不特定人来查询,假如仅仅只是登录记载的话,谁也查不到,那么就根本没有起到公示的作用,所以公示是登记的一个重要内容。

登记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界定和保护产权(物权)的功能。

登记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一旦记载在登记簿之后,即向社会公布了某项权利归属于某人或者某项权利是否已经移转给了新的权利人。

一旦完成了,就界定了产权,进而就充当了定分止争、明晰产权,防止发生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

的情况 , 以避 免第 三人 遭 受 损 害 并 保 护 交 易 安全 。
由于物权属 于对世权 , 效力及 于不特定 的任何人 , 其 因此 , 如果物权 的变 动不 采用 一 定 的公示 方 式 昭示
于众 , 则不动产 物权 归属 不 明 , 将 有 害交 易安 全 。 必
收 稿 日期 :0 9—1 2 20 2— 5
21 0 0年 3 月
山 西省 政 法 管 理 干部 学院 学 报
J u n l fS a x P l is a d L w I si t o d n srtr o r a h n i oi c n a n t ue f rA miit os o t 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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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 翠 萍 : 动 产 物权 变 动 登记 的效 力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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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设 立 、 变更 、 转让和消灭 , 只有经依法 登记 , 才能发生
物权变动的效果 , 不经登记 , 法律不认可该物权 变动。 在我 国 , 登记 不 仅 具 备针 对 第 三 人 的 公示 对 抗 作用 , 而且 同时具 有决 定 当事人 能否 按其 意愿设 立 、 变更 、 转让 和消灭 不动 产物 权 的作 用 , 故登 记在 一定
也就是说 , 不动产 物权 变动 合 同 的生效 只需要 具 备
以下三个 条 件 : I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行 为 能 力 ; ()
通过登记 向社会公 开不 动产物权 归属及变动情 况 , 使 公众充分 了解物权 的不特定状态 , 三人在参 与交 使第 易 时有一个识 别 、 断物 权 的客观 标准 。也 就是说 , 判 物权公示 , 最根本 的作用是给物权 的各 种变动提供统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

2019年法考必背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物权变动的基本类型(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一步分为两大模式: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其依据是公示方式的不同。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登记/交付生效主义模式,例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1.原则: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动。

该模式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遵循交付生效主义原则,但其还有一项特殊规则,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简化为:有效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例外情形,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豁免登记。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能够不登记。

注意,不动产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87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仍适用于这个原则: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属于一般规定。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交付仍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要件)。

简述拟制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简述拟制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简述拟制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限制权利和事实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权利。

二、不动产权利的转让
不动产权利的转让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不动产权利的转让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

三、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将其不动产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的行为。

不动产抵押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

四、不动产租赁
不动产租赁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将其不动产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不动产租赁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等。

五、不动产赠与
不动产赠与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将其不动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不动产赠与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签订赠与合同、办理赠与登记等。

六、不动产继承
不动产继承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死亡后,其不动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行为。

不动产继承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包括办理继承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等。

以上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主要内容,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进行不动产权利变动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权利变动的合法有效。

不动产登记证明与不动产权证的区别

不动产登记证明与不动产权证的区别

一、不动产权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全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简称不动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证书》是指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簿证,2015年3月1日正式施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正式启用。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城市居民的“房产证”将陆续换发成“不动产证。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不动产证比房产证产权内容更详细,因“房产证”对房屋使用年限和房屋价格采取了规避态度,这两点是直接与公民利益相关,“不动产证”则对使用年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起和止日期”和房屋取得价格,让交易透明化、明确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不动产权证新的“不动产权证”和现在居民手握的“房产证”有差异,“不动产证”的外页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外,在其右上角写有不动产登记抵押权、异地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内页内容规定了权利人、证件种类、证件号、共有情况、权利人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期限、取得价格(以万元/平米为单位)。

众所周知,“房产证”的外页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产权证,并无其它内容,房产证的内页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房屋坐落、登记时间、房屋性质、规划用途、房屋状况和土地状况。

两者对比得知:“不动产证”比房产证产权内容更详细,因“房产证”对房屋使用年限和房屋价格采取了规避态度,这两点是直接与公民利益相关,“不动产证”则对使用年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起和止日期”和房屋取得价格,让交易透明化、明确化。

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研究

不动产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关联与协调研究

⑤ 注重不 动产 权利 的静 态 。 登记 簿上反
映 的是 当 前 每一 宗不 动 产上 所 存 在 的 各 种权 利的总 体状 况 采用 这种 模式有
德 国 、 地 利 、 士 和 北 欧 的一 些 国 家 。 奥 瑞 13 托 伦 斯 登 记 制 f 称 澳 洲 登 记 制 或 . 又
效 : 登 记簿 采 用 人 的 编成 主 义 , 记 任 意登 记 主义 : ④ 登 但某 一 笔 土地 一 旦 申请 式 的联 系 不动产 登记 的 申请程 序也兼
簿 的编制 不 以不 动 产 为准 . 而依 不 动产 权 利人 的登 记顺 序先 后 而作成 。登 记完 跨 上 述 两 个 领 域 .但 对 该 问题 研 究 不 多. 故一 并讨 论 。
2 不 动 产 登 记 模 式 和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模 式 的 关联
各 国 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的 差 异 主 要
时 . 法 上 存 在 差 异 . 体 可 归 纳 为 以 立 大
下 三种 模式 : 11 契 据 登 记 制 ( 称 法 国 登 记 制 ) . 又
不动 产登记制 度和不动 产物权变动 模式的 关联与 协调研究
汪 洋
( 江汉 大学文理 学 院政 法 学部 湖北 武 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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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 同模 式 下 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中 的 申请 程 序 、 查 方 式 、 记 簿 的 编 制 以 及 错 误 登 记 赔 偿 机 制 不 审 登
不动 产权 利 的动态 。登 记簿 上反 映 的只
是一 笔 笔不 动 产交 易 . 不 出某 个 特定 看 关 依 其 权 利 状 态 制 成 权 利 证 书 ( 称 又

最新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最新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①]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王利明老师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全面论述了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认为公示制度是中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②]。

因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维护安全有序、公平高效的不动产交易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将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不但散乱而且多有矛盾,不仅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能满足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保护的需要。

近年来, 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 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③]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原则,但是至今都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

因不动产交易关系到民众的最基本利益,梁慧星老师也指出: 无论物权法如何完善, 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 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 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

[④]因此,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发展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性质的明确在统一登记机关的建立、司法实践等方面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

笔者主张应确定其双重法律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既具有民事行为属性,同时还具有行政行为属性。

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属性。

第一,从启动登记的主体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登记通常是由物权取得或变动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才能开展登记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6条

第⼆⼗六条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交付的规定。

●事⽴法背景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登记簿的记载⽽被外部识别的,⽽动产物权的变动,则由交付这⼀⾏为完成。

民法上,交付的原意仅指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转移。

例如甲向⼄出售蔬菜五⽄,蔬菜⾃甲⼿中转⾄⼄的菜篮⾥,由⼄获得对蔬菜的直接控制和⽀配,此时法律意义的交付⾏为完成。

通过交付这⼀⾏为,动产上物权的变动能够被⼈们从外部加以识别。

但实践中,动产的交付并⾮必须是由出让⼈之⼿直接交到受让⼈之⼿,本条所规定的指⽰交付即是⼀种例外情形,它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效⼒。

关于指⽰交付作为现实交付的⼀种变通⽅式,⼤多为各国民法采纳,本法也不例外。

●条⽂解读 为了更准确的理解本条的规定,下⾯就指⽰交付的含义、适⽤情形以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等问题加以说明: 1.指⽰交付的含义。

指⽰交付,⼜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的动产由第三⼈占有,让与⼈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以代替现实交付。

举例说明,甲将⾃⼰的⾃⾏车出租给⼄使⽤,租期⼀个⽉,租赁期未满之时,甲⼜将该⾃⾏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车尚由⼄合法使⽤,此时为使得丙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将⾃⼰享有的针对⼄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

2.指⽰交付适⽤的情形及“第三⼈”的范围。

关于本条所规定的指⽰交付,其逻辑上的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法通过现实交付的⽅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

因此才有本条指⽰交付适⽤的余地。

条⽂中的“第三⼈”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动产)进⾏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例如前例中根据租赁或者借⽤协议⽽占有⾃⾏车的⼄,或者根据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协议等⽽占有动产的保管⼈、质权⼈等等,都可以成为本条所规定的“第三⼈”。

【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作者:李炜大成律师事务所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在《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1.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遵循依法登记的原则。

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程序:当事人之间首先应当依法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然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进行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只有完成登记程序后,不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变动。

3.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完成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则即使未交付不动产,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4. 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其他规定:如果不动产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总的来说,《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其核心原则是依法登记。

而《物权法》的生效,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更加规范、透明和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原则的规定。

●⽴法背景 物权公⽰原则是传统民法的原则,虽然具体制度的规定可能有差异,但是各国物权制度通⾏的原则。

●条⽂解读 物权公⽰原则说的是两个⽅⾯的问题:第⼀个⽅⾯,物权⼈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式确定。

⽐如买房屋或者买电视,买主什么时候拥有该房屋或者电视的所有权,以什么⽅式确定?某⼈因某种原因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与他⼈共有,以什么⽅式确定共有权?房屋出售什么时候丧失所有权,以什么⽅式确定?这些都是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

第⼆个⽅⾯,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成千上万的义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14此必须让⼴⼤的义务⼈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不应该妨碍谁。

⽽且,权利⼈转让⾃⼰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资格转让该物。

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式确定,让⼤家很容易、很明⽩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

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原则的两个⽅⾯。

物权公⽰的主要⽅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效⼒,动产物权的设⽴、转让通过交付发⽣效⼒。

也就是说,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要进⾏登记;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如⼈所有变为两⼈所有,也要进⾏登记;将不动产出售,还要进⾏登记。

登记之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变动或者消灭才有效。

要获得⼀个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交付。

⽐如买⼀台电视,就要通过交付,买主才有所有权,反之,要出售⼀台电视,要将其交付给买主,卖主才失去所有权。

因此,物权变动的关节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

这是⼀⽅⽽。

另⼀⽅⾯,要了解⼀项不动产属于准所有,就要查不动产登记簿。

要了解动产属于谁,看谁占有它。

简单地讲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

4、物权变动

4、物权变动
第二章
物权通论
第五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原因
二、物权变动与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 1、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 《物权法》第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 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甲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订了一套住房,双方签订 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首付了百分之三十的款项,双方 并办理了预先登记。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紧张又 将该套楼盘整体抵押给某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到 期不能偿还银行借款而发生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银行能取得该楼盘的抵押权,包括对甲所购房 屋的抵押权。 B、银行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C、甲的权利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D、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甲的权利
李云立爱好马术运动,从河西马场有限责任 公司购买了一匹枣红色的阿尔登马,但双方约 定这匹马仍然由河西公司饲养,由李云立按月 支付饲养费。一年后,河西公司由于经营不善 负债累累,只好向法院申请破产。 问题:该匹阿尔登马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甲有一辆货车,租与乙经营,租期半年,在第三个 月甲将该车卖给丙,因租期未满,甲无法现实交付, 便与丙达成协议,在租期届满时,丙直接向乙请求交 付该车。甲通知了乙。到第四个月,该车因泥石流被 损坏。因保险金额不足以弥补该车损失而引起纠纷,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有: A、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因为乙享有 优先购买权。 B、该损失应由甲承担,因为该车未实际交付。 C、该损失应由乙承担,因为该车在乙的控制之下。 D、该损失应由丙承权证书一直由其母 乙保管。甲与丙一起在外打工,一次,丙对甲 母乙说,甲向银行借款需要用产权证书抵押, 要他过来取,于是乙就将产权证书交给了丙。 但是丙并未将产权证交给甲,而是自己跑到银 行,伪造了甲的身份证、伪造了一份甲的授权 委托书并伪造甲的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后 来,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行向甲提出实行 抵押权,将房屋拍卖。问登记机构有无责任?

物权法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制

物权法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制

物权法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制物权法是指以物作为主要客体,调整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

而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不动产权利的确权、保护和交易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就物权法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确保物权的合法、有序流转。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权利保护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等,这些原则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框架。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动产中的船舶、林权等。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序流转,保障不动产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确保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保护,防止诈骗和纠纷的发生,促进不动产交易的便利和透明。

三、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和程序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登记机构、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义务人。

登记申请人可以是权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信息。

登记机构负责核实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和权利事项的真实性,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登记证书。

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登记、受理申请、审查核实、登簿备案等环节,确保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有效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保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对效力,即不动产登记对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产生效力;二是相对效力,即登记权力对不动产权利的优越效力。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包括司法救济、土地赔偿等,用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优化与完善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例如信息共享不畅、多头查验等。

为此,需要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首先,应加强不动产信息的共享和一体化管理,提高登记效率和数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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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

但在采物权变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可能被夸张。

此种夸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一切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二是认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能成立”。

在我国的某些理论著述及有关现行立法中,登记实际上被认为是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惟一的法定依据。

如我国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但物权之公示与物权之享有并非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物权公示并非物权享有的原因。

即使在实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的立法,虽然物权变动以公示为成立要件,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无公示即无受让人物权的享有。

但是,就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其所有权取得本身并不以所有权的公示为条件;而就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某些特定情形,其所有权的转移也并不取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所以,所谓物权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的确定,仅具有相对意义:实质上,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根据,主要针对的是既存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转移的情形以及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于不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情形,以此透明不动产物权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可以理解为“凡不动产物权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或者变动的,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不可理解为“一切不动产物权之得失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发生效力”。

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就不动产而言,有下列界限需要划明:一、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所谓绝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或者“设权登记”,指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及其消灭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主要包括:(一)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之不动产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情形包括以法律行为设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以及抵押权;房屋买卖、赠与、互易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也包括以单方法律行为放弃或者抛弃的不动产物权等。

但以下情形除外:1.不动产抵押权因主债权让与而随之发生的移转。

在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让与而转移的情形,主债权因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而发生转移,根据抵押权之附从性特点,其不可能脱离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也不可能为主债权人之外的他人所享有,因此,主债权一旦转归他人,抵押权必须同时转归他人,而抵押权变动与变动登记之间必定存在时间差,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本身的变动,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2.遗产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因遗嘱生效而发生的移转。

遗嘱为处分死后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嘱一旦因遗嘱人死亡而生效,遗产之所有权即转归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此时,遗产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根据遗嘱效力而发生,无须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

不过,从实质上看,遗嘱继承关系并非单纯基于遗嘱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遗嘱行为与遗嘱人死亡之事件的结合(法律事实构成),也可以说,在遗嘱继承的情形,导致遗产物权发生转移的根本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之事实,而遗嘱行为的效果,不过是限制了遗产的分配(决定了承受遗产物权的主体)。

因此,在德国、瑞士及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因继承(包括遗嘱继承)而取得物权,没有被列入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范围之中。

(二)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及他物权此种情形,占有人必须请求所有权登记,方可取得所有权。

二、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所谓相对的登记主义又称“登记处分要件主义”或者“宣示登记”,指非经登记,当事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对之不得进行处分。

此处的处分,是指使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效地发生变动。

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是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此类物权的取得,或因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或因行政行为及司法裁判行为而发生,或因事件及事实行为而发生,故一方面“,其存在状态甚明确,其登记之迟速,无关利害,亦无碍交易安全,自不宜以其未登记而否认其效力”;另一方面,于特定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登记不可能同步,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然先于该项物权的登记(如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不动产遗产之所有权,而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只能在此后进行),登记客观上只能成为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事实的确认或者“昭示于人”,而不能成为物权变动事实发生的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已为当事人所实际取得,但因其未予登记即公示,当事人不得将其实际享有的物权让与他人。

否则,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状态”将“一变再变,易于混淆”,不利于不动产流转秩序的稳定。

而在理解上述“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须分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与“非经登记不得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的不动产物权”的不同。

虽然“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及“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两者均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成立要件,但所谓“物权无对抗力”,系产生于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依此立法,物权的取得、转让等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但未经登记,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对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当事人却完全可以自由处分,只要不涉及与第三人权利的冲突,则该种处分在当事人之间应属有效(例如,甲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乙,未予登记;其后,乙又将该所有权让与丙,仍未予登记。

前述情形,两项所有权让与在当事人之间均属有效,只是在该两项所有权转让进行登记之前,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而所谓“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系适用于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即作为该种公示成立要件主义适用上的必要补充。

依此立法,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原则上无须登记即可取得,但未经登记之前,不得进行处分,其原因在于:依“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任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生效依据。

而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其未予登记,故无法进而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或者物权设定登记。

与此同时,如允许未经登记的物权进行让与,则除复杂财产权属关系之外,还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丧失或者变更之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而生效”的规则相违,倘对其处分权不予限制,则甚至物权变动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法制也将毁于一旦:在未作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乙将因继承甲的遗产所得的房屋之所有权转让给丙,则丙取得该房屋之所有权系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而该项所有权取得既然无须经过登记而发生,则所谓“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无适用之余地!由此,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实为“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贯彻而非其适用上的例外。

其次,须弄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中“处分”的含义。

此处的“处分”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的出卖、赠与、互易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的设定等等,但不包括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处分行为(如不动产的出租、出借),也不包括非为处分行为的其他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件、事实行为等(如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人在登记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仍有权继承该项不动产)。

这是因为,对于非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之处分权的限制,目的仅在于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的维护,而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既不导致原有物权关系的复杂化,也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故无须加以限制。

至于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发生变动,实为客观发生的情势,无法阻止也无必要阻止。

“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仅指当事人不可以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所有权有效地让与他人或者有效地设定他物权,亦即当事人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不能发生效力。

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让与有关不动产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

例如,甲将继承遗产所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此例中,甲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不可能有效地转让给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发生,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继承房屋之产权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登记。

再次,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其先前已为不动产登记,则在所取得的物权未予登记时,有可能出现权利外观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形。

此时,善意第三人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保护,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不得以其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甲死亡后,甲之配偶隐瞒其死亡事实,仍以甲的名义将其遗产中的不动产出售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此例中,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受让财产,其依法取得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受保护。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主要包括:其一,因遗产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其二,因修建房屋而取得的所有权。

关于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我国学界颇有争论。

有学者主张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上的所有权为一种“事实权利”(即不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

对此,笔者不予赞同:第一,权利者,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之利益也,故一切权利均为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权利”即非为权利。

所谓“事实权利”,如同称时效期限届满后的债权为“自然债权”,实在是一种借用来的表达,亦即“事实权利”如果是一种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则肯定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第二,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为业已形成的财产,如果说“国不可一日无君,而财产不可一日无主”,则新建房屋在未登记之前,绝对不可视为不归属于任何人亦即无任何人享有所有权的“无主物”,否则,当可适用“无主物”之先占原则,天下必定大乱。

第三,新建之未经登记的房屋之所有权,属于依法应当取得该项所有权之人(修建人、合建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取得所有权的人)。

由于该项所有权的取得未经公示,故不得进行处分。

但如前所述“,不得进行处分”与“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相同: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指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否定善意第三人有效设定于该项不动产上的物权。

但从实际上看,由于新建房屋之所有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既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变动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根本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设定而使第三人取得他物权(不可能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抵押权),因此,鉴于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在未经登记的新建房屋上设定任何物权,故就新建房屋而言,所谓“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在是一个假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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