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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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法律案例(3篇)

国际公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南海问题是指中国与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在南海部分岛屿和海域的领土争端。

其中,中国与菲律宾在黄岩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争端尤为突出。

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就南海争端向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公约执行机构——国际海洋法庭提起诉讼。

2016年7月12日,国际海洋法庭就南海仲裁案作出裁决,认定菲律宾胜诉。

这一裁决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二、案件基本情况1. 争议焦点南海仲裁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南海部分岛屿及其附近海域的领土主权归属问题;(2)南海部分岛屿及其附近海域的海域划界问题;(3)南海部分岛屿及其附近海域的海洋权益问题。

2. 案件进程(1)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就南海争端向国际海洋法庭提起诉讼;(2)2013年7月,中国向国际海洋法庭提交了初步反对意见;(3)2014年12月,国际海洋法庭正式受理案件;(4)2016年7月12日,国际海洋法庭作出裁决。

三、国际公法法律分析1. 领土主权问题根据国际法,领土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对其领土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主张对黄岩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主权。

然而,根据历史事实和国际法,中国对黄岩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因此,国际海洋法庭在裁决中否定中国的领土主权主张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2. 海域划界问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规定,相邻或相向国家在划定大陆架界线时,应公平解决划界问题。

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主张按照“等距离原则”划定黄岩岛附近海域的海域划界线。

然而,根据国际法原则和实际情况,中国主张在黄岩岛附近海域划定一条符合实际地理情况、公平合理的海域划界线。

国际海洋法庭在裁决中采纳了菲律宾的主张,忽视了中国的合理关切,违反了国际法。

3. 海洋权益问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及其专属经济区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主张对黄岩岛附近海域的专属经济区享有主权权利。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

案例:1个美国人和1个中国人在韩国上空把一架从韩国飞往日本的日本航空公司的飞机劫持,飞机降落到我国东北一机场。

劫机犯被我国警方制服捉获。

请问:1.解决这起劫机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有哪些?这些公约分别在哪一年签署?2.哪些国家对这起劫机案有管辖权?为什么?3.哪些国家有权向我国请求引渡劫机犯?为什么?4.如果所有有权请求引渡国同时向我国请求引渡,而我国和这些国家都没有引渡协议,我国会怎样处理引渡请求?为什么?1、1963年的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又称东京公约)。

1970年的关于制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

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2、属人管辖:美国、中国属地管辖(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地):韩国、日本(航空器国籍)、中国3、美国、韩国、日本均可提出引渡。

引渡主体是国家。

4、引渡以引渡协议作为前提,没有协议,不发生引渡。

劫机现已属于国际法上的普遍性管辖,中国本身就有管辖权,可以直接审理此案。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案情〗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

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

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

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一、案情: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

比利时与荷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

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

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

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

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

但这项新条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

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

比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

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

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

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

双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诉求:在诉讼中,荷兰提出了四点主张:(1)比利时无权在马斯特里赫特下游开凿一条利用默兹河河水灌注的运河,因为根据1863年条约第一条,在马斯特里赫特旁建造的进水口是流入其下游各运河的唯一的供水口。

国际公法案例综合

国际公法案例综合

国际公法案例综合第一篇:国际公法案例综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光华寮案案情: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

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公告,实现邦交正常化。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起诉被驳回。

1977年10月,原告不服上诉大阪高等法院。

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

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

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问题(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台湾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根据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原国民党政府的国际主体地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

国际公法著名案例!考试必备

国际公法著名案例!考试必备

国际公法著名案例一、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

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别国是无权干涉的。

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十四庇ァ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十四庇ァ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十四庇护案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八):澳大利亚新西兰矿业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八):澳大利亚新西兰矿业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八):澳大利亚新西兰
矿业公司案
案件概要
本案涉及澳大利亚新西兰矿业公司与某国政府的争议。

该公司
在该国开展矿业活动时,遭到该国政府的一系列限制和干涉,导致
公司经营困难。

公司主张该国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公法的保护投
资规定,寻求国际仲裁解决争议。

案件分析
根据国际公法,投资者享有在其他国家投资和经营的保护。


本案中,澳大利亚新西兰矿业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在该国开展矿
业活动,受到该国政府的限制和干涉,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

因此,公司提出诉讼并寻求国际仲裁解决争议。

根据国际投资法原则,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应受到公平和公正
的待遇,并享有合理和公正的投资保护。

投资者还享有免受任意歧
视和不合理干涉的权利。

在本案中,该国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澳大利亚新西兰矿业公司的限制和干涉是基于合法的目的,并符合国际公法的要求。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该国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公法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规定。

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澳大利亚新西兰矿业公司在该国政府的限制和干涉下受到了损害,符合国际公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要求。

该公司有权寻求国际仲裁解决争议,并获得合理的补偿。

国际仲裁应当按照国际投资法原则进行裁决,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该案例提醒了国际投资者在进行跨国投资时应重视国际公法的保护规定,善于利用国际仲裁等手段解决争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意:以上分析和结论仅为个人观点,没有引用任何无法确认的内容。

请您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文书以获取真实和全面的信息。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一个非常重要的国际公法案例是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

这个案例对国际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创始文件,其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推动人权的实现。

宪章被视为国际法的基础,并规定了国家间的行为准则。

《联合国宪章》的重要性体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它确认了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这是国际公法的基础。

根据此原则,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发展水平或国际地位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这是国际关系中的基本准则,为国家间的互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其次,宪章规定了国际冲突解决的方法和原则。

宪章明确规定,当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手段解决,特别是通过对话、谈判和调停等方式。

如果和平解决不可行,安理会有权推荐采取经济制裁、武力行动或其他必要措施以维护和平与安全。

《联合国宪章》还强调了人权的重要性。

宪章第一条明确规定维护和促进人权是联合国的一项重要任务。

宪章的其他条款和附件也涉及了保护人权的具体原则和措施。

这些规定促进了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关注,推动了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发展。

此外,宪章还设立了国际司法机构 -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和争议。

国家可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咨询,并接受其裁决。

国际法院的设立有效补充了国际法中的争端解决手段,并为国家提供了公正、独立和合法的裁决机构。

总之,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是一个重要的国际公法案例。

宪章确立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为国家间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

宪章还规定了国际冲突解决的方法和原则,推动了人权的保护和发展,并设立了国际法院以解决争端。

这些都为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和平做出了重要贡献。

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五篇

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五篇

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五篇第一篇: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1.甲公司于2000年3月1日向乙公司发出一项要约,声称作出承诺的时间为5月1日,乙公司于3月15日收到该要约,并于3月20日向甲公司发出拒绝电报,甲公司于3月25日收到该拒绝电报。

后来乙公司反悔,于4月10日以信函方式通知甲公司愿意接受其要约,甲公司又于4月21日向乙公司发出通知,可以按原要约与乙公司进行合作,乙公司于4月28日收到甲公司的此一申请时立即向甲公司付出购买甲公司货物的货款。

问:1.甲公司于3月1日发出的要约是否是可撤销要约?2.乙公司4月10日的信函产生什么影响?3.双方的合同自何时成立?(1)、甲公司于3月1日发出的要约为可撤销要约(2)、乙公司3月20日发出的拒绝要约在甲公司收到时生效,二者间的第一次要约宣告结束。

乙公司于4月10日发出的信函属于要约,甲公司于4月21日发出的通知是承诺。

影响是产生新的要约。

(3)、双方合同在乙公司4月28日收到甲公司的申请时成立。

2.【案情介绍】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题或要求】(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3点。

故略。

【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国际公法案例选编

国际公法案例选编

国际公法案例选编第一章导论1、国际法院1962年审理的隆端寺案隆端寺位于柬埔寨和泰国两国交界的扁担山山脉东部的一处高地上。

为该寺及其周围地区的主权归属,泰国和柬埔寨发生争端。

1904年泰国与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签订了条约,规定由法国人和泰国人共同建立划界委员会,以划定双方的确切边界,在条约中还规定了两国在扁担山山脉东部地区的边界是该山的分水岭。

从1904年到1907年双方进行了实地的勘测。

1907年最后绘制了边界地图,当时绘图的工作泰国没有参加,而是委托法国人做的。

1908年地图转送给泰国政府。

按照地图的标志,隆端寺在柬埔寨这一边,其实按照实际的分水岭,隆端寺应该在泰国这一方,但泰国政府从未提出过异议。

直到40年后才发现地图有误,地方当局派兵驻进了寺院。

1953年柬埔寨独立后试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要求泰国撤走他的武装力量,遭到拒绝,故柬埔寨政府于1959年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隆端寺的主权。

理由是1907年两国划界的地图标明该寺在柬埔寨境内。

问题:1、若你作为国际法院的法官,如何判决该案?理由是什么?2、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如何?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1952年审理的塞弗吉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原告塞弗吉为日本人,当时根据加州的移民法,日本人不能成为美国公民,并且“外国人土地法”还规定,未取得美国国籍的外国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

在此背景下,原告的地产被没收。

原告就主张加州的法律违反联合国宪章第55条、56条规定的精神,因而无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5条,联合国大会应促进不分人种、性别、宗教等差别的所有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遵守。

第56条规定为达到该目的的会员国承诺与联合国采取共同或单独的行动。

加州法院认为这种规定会员国为普遍尊重人权,承诺采取行动的条款缺乏命令性和确定性,是非自动执行条约。

法院不会直接适用该条约,最后判决原告败诉。

问题:在美国,什么是“自动执行的条约”?什么是“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区分的意义何在?3、国际法院1970年审理的巴塞罗那电力有限公司案巴塞罗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成立于加拿大多伦多,为在西班牙建立和发展一套电力生产和输送系统,该公司分别在加拿大和西班牙建立许多附属公司。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

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

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

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

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二、[案情]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

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

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

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分析]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二)案例八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 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案例九卓长仁劫机案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案例十张振海劫机案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扫,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12月16日,他携其妻张××,子张××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 981航班B2++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韩国.由于韩国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降落时间是1989年12月16日14时52分).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须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o条、第79条、第1o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掖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o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o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案例十一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1979年12月1o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丨*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案例十二庇护案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第一章导论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

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

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

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

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释放及其船长。

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

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

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

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国际公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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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华寮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中日实现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理所当然的日本法院不可以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日本的所作所为严重的违背了国际法,是出尔反尔的行为。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在实际行为中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论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以1977年的判决是符合国际法,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以后的大阪高等法院和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不符合国际法,并且也违背了日本自己在197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承认,1986年的判决,实际在分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搞两个中国的伎俩,我们决不答应,抗议这种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判决,这样做只能引火烧身,我们呼吁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尊重国际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我们期待着。

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不符合国际法,理由是:国际法规定国家的基本权利有独立权,对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外可以自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建交、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等。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并把蒋介石代表从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无权代表中国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日本法院严重违背了国际法,大阪高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上诉,京都法院寻找的理由是在玩弄两个中国的把戏,什么“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旧政论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符合政府承认的规则,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的承认,那么对台湾国民党政论应以否定。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

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

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

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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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荷花号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

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展了调查。

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

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

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展审理,并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展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答:附属地原则上来看,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展刑事诉讼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为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制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

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

国际法不会有这样的规则。

反之,许多在刑事立法上主严格适用属地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出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

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德蒙上尉是在法国的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制止土耳其对德蒙上尉进展惩治。

【答: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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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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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根据本国的“万国管辖权法”,对刚果外交部长努道姆巴西发出国际逮捕令,指控其犯有反人类罪,要求发现该人的相关国家予以拘留并将其引渡给比利时。2002年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和一国不得在另一国领土上行使权力的原则以及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外交部长所享有的外交豁免原则,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
在2004年Republic of Austria v. Altman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此后,ABF认为向中国政府主张偿付债券本息的时机已经成熟,,所以发表声明,声称持有892亿美元的中华民国政府债券,要求得到清偿。然而,中国政府并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于是,他们就酝酿通过诉讼来解决。
问:刚果的诉讼理由是否应予以采纳?
五厘金币债券案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2002年2月5日,“美国债券持有人基金会”(以下简称ABF)委托的美国斯泰茨—哈比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B. Riney Green致函中国驻美大使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称代表了来自美国25个州的150多名公民,共持有18261份中国1913年袁世凯政府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其中面值20英镑的16795份,100英镑的1466份,要求通过汇丰银行获得3,068,558,142英镑的本息。
国际公法案例
1960年“艾希曼案”
艾希曼曾为纳粹德国的盖世太保犹太科头目,参与了杀害大量犹太人的罪恶活动(承担了对犹太人大屠杀的最后方案的执行,600万犹太人经他的手丧生)。二战后,从美国军方手中脱逃,之后,潜藏在阿根廷。1948年,以色列宣布建国。以色列安全人员发现艾希曼后,于1960年派以色列特工摩萨德从阿根廷领土上秘密将其带回以色列。1961年4月11日,以色列政府对艾希曼的审判在耶路撒冷进行,审判一直持续到5月31日(“没有外在声音来唤醒他的良心”,“我是在执行法律和服从命令”),以色列依据独立后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对艾希曼进行审判并判处绞刑。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裁决。
裁决认为:(1)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简称FSIA)所规定的商业行为“在美国的直接影响”标准没有满足。(2)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因“上级权力”(superior powers)而中断并重新起算的理由也被驳回。因此,中国政府提出的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得以批准。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
按国际法,只要美国法院判决赔偿生效,辽宁省政府在美国和在欧共体所有的资产(美国与欧共体之间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协定)只要是省政府直属的,无论是合资公司、海外投资,还是海外的直接存款,就可能被扣。
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
行政性行为与商业性行为的判定以行为性质为准(该行为是否是一个普通的商业性机构所能做到的),辅以行为目的
第一,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美国判例法的研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该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第二,在此案中,在中国发生的商业行为是不是对美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原告以数百美元购买了长期没有付款的债券,因此可以认为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所以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没有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而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旧债券市场的交易,进一步说明本案所涉行为在美国不构成“直接影响”。
分析:以色列对艾希曼行使的是国家的哪种管辖权?其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此案的罪行发生时还未有以色列国家(1948年宣布建国),因此,以色列对艾希曼行使管辖的依据不是属地管辖,不是属人管辖,也不是保护性管辖,而是普遍管辖。普遍性管辖权的行使仅限于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区。
2000年“逮捕令案”
其声称:辽宁省政府征收原告股份,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属于商业行为。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受理后,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国辽宁省政府送达了传票,并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政府则辩称:
辽宁省政府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受美国法院管辖。华晨集团前董事长仰融是华晨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和经营者,不是民营企业家。省政府接收华晨国有资产是执行国家的有关文件。仰融指控其征收在华晨中国的股权,因而享有豁免权。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双方主张及理由〗
杰克逊等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湖广铁路债券的本息,指称这笔债券是清朝政府发行的商业债券,清政府被推翻后,国民政府在1938年以前曾付过利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这笔债券。
第三,时效问题。原告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能够提起诉讼,根据纽约州的“借用法规”的时效规定,关于时效问题要适用法院地法。而纽约州对因合同义务或责任产生的诉讼时效是6年,所以此案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仰融案
2003年8月仰融、仰融夫人(二人均入美国籍)及华博公司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辽宁省政府,指控辽宁省政府“征收原告在华晨中国的股份”。
2005年5月6日,美国公民莫里斯(Marvin L. Morris, Jr.)出示了其用数百美元在美国旧债券市场购买的中国1913年发行的“五厘金币善后贷款债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1亿8千万美元。
2006年11月15日,债券持有人庞斯(Gloria Bolanos Pons)和索里亚(Aitor Rodriguez Soria)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类似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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