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之民事责任(王 祥)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为有哪些规定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们做出的举动是伤害他⼈⼈⾝安全的,有的是属于⼏个⼈共同的⾏为所造成,这样的⾏为被称为共同危险⾏为,但是对于具体是怎样的很多⼈不懂,那么共同危险⾏为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为有哪些规定第⼀,⾏为是由数⼈实施的。
共同危险⾏为的⾏为主体必须是⼆⼈或⼆⼈以上,这是共同危险⾏为成⽴的基本条件之⼀。
⼀个⼈实施的⾏为即使造成他⼈损害,也只是⼀般侵权⾏为,不是共同危险⾏为。
第⼆,⾏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为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命权、健康权、⾝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为⼈没有致⼈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实施的⾏为有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的可能性可以从⾏为本⾝、周围环境以及⾏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为没有⼈为的侵害⽅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为中,就⾏为⽽⾔,共同危险⾏为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在共同危险⾏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的⾏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为⼈之中,⼜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来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不能判明谁是加害⼈,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民法典》第⼀百七⼗⼋条⼆⼈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
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各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在法人在所不论。
2.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一个民事主体一项或多项合法民事权利的损害,或者造成了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拥有的一项或多项民事权利的损害。
有学者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侵害对象必须是单一主体,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和诉讼效益角度看,在强调受害客体的同一性时,应考虑多数人共同拥有的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而不能单纯地要求被侵害对象的单一性。
3.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共同实施”。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过失,且过失内容相一致,形成共同过失”。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因此,并无共同过失”可言。
再者,对当事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只能是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加以推定,故共同实施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相同的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可以在某一场合或某一时间段内同时或先后实施。
基于相同的危险行为,再推定所有危险行为实施者有主观上的过失。
二是如何理解危险行为”。
对此的认识有两种观点,即狭义论和广义论。
狭义论认为,危险行为仅指对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具有高度损害性的行为;广义论认为,危险行为包括所有对合法民事权利有损害性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危险行为”的理解不能从一般词义上作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法律术语,特指被害人遭受损害但谁为真正致害人不明的情形。
因此,危险行为不仅仅是指一般意义上具有高度损害性的行为,而是指所有侵犯合法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
是否构成危险行为不是以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为依据。
4.受害人遭受损害。
同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样,受害人遭受损害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且损害应是指人身、财产、名誉、精神等广泛意义上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的损失或侵害。
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2)分析
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与答案(2015年12月修订)第十五章侵权行为概述(第三十七章)一、单项选择题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A.过错责任原则B.无过错责任原则C.推定过错原则D.过失责任原则2.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3.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B、婚姻法律关系C、经济管理关系D、税收关系4.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A、独立性B、无形性C、专有性D、法律确认性5.下列各项权利中,不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A、健康权B、监护权C、用益物权D、选举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把(C )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二、判断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从2009年12月 26日起施行。
(错)2.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对)3.侵权行为与合同都是债的发生依据。
(对)4.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损害的一种。
(错)5.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
(错)6.有过错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
(错)7.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对)8.人身权是和生命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是组织体,谈不上什么人身,故其没有人身权。
(错)9.李某家苹果树枝伸至田家,大风吹落苹果至田家院中,田子食之,构成不当得利。
(错)10.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违反法定义务也可能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
(错)三、简述题1. 简述侵权责任法律特征(一)行为具有违法性。
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处理
共同危险⾏为如何处理共同危险⾏为是因为多个侵权⼈的共同⾏为造成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多个侵权⼈都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证明⾃⼰没有实施侵权⾏为。
那么,共同危险⾏为如何处理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侵权⾏为中是指当⾏为⼈的⾏为或物件致他⼈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共同危险⾏为作为共同侵权⾏为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之说。
[2][3][4]笔者赞同前者。
在共同危险⾏为情形,危险⾏为由数⼈实施、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侵害他⼈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危险性)且加害⼈不明,适⽤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证明加害⼈具有过错,则受害⼈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适⽤过错原则之特殊形式---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利于衡平保护受害⼈利益。
过错责任推定有两种形式,即⼀般过错责任推定和特殊过错责任推定。
前者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被称为“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后者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为中,法律规定⾏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是没有过错的,才能被免除责任,这种推定⼜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
抗辩事由⼀般包括不可抗⼒、第三⼈过失和受害⼈过失,在有些情形下还包括意外事故。
就共同危险⾏为⽽⾔,以适⽤⼀般过错责任推定为宜。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
一、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的区别(一)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人以上。
2、行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1、从主观方面看: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而是相似的过失。
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方面看: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人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个或部分人造成的,其他非实际致害人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入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人是清楚的,每一个人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共同危险由于无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所以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是平均承担责任的。
而共同侵权却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内部的责任份额是不一致的。
二、共同侵权后怎么进行赔偿1、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成立共同侵权。
这一规定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了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民法通则》承担连带责任。
在不否定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
如果两个以上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同一,共同侵权即告成立。
这属于传统的标准的共同侵权。
2、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要各该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仍将构成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在合同签订中,与合同相关的责任⼈有时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那么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关于哪些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哪些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共同侵权⾏为之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为⼜称准共同侵权⾏为,指⼆⼈或⼆⼈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鉴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各共同危险⾏为⼈内部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为是指每个⾏为⼈在实施侵权⾏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为,其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为都⾜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侵权⾏为。
四、⽹络服务提供者对⽹络⽤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五、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以买卖等⽅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
六、⾼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四条、第七⼗五条规定了⾼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所有⼈对管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所有⼈、管理⼈对⾮法占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度注意义务。
七、妨碍公共道路通⾏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妨碍公共道路通⾏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为的单位和个⼈。
⼋、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取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案情张某、王某、陈某、刘某为大学同学,2009年1月2日,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四个人一同去滑雪,其间,四人玩得高兴,就打起雪仗,当张某、王某、陈某一起向刘某投掷雪球后,刘某倒地不起,众人急忙将其扶起,发现有雪球刚好打在刘某左眼上,后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造成刘某左眼失明。
张某、王某、陈某均否认是自己打中了刘某,均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在司法实际受理的案例中,有这么一例与本案极为相似。
该案发生于2004年12月21日,被害人是17岁的南阳市华龙高级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前打篮球时,突然被飞来的鸡蛋大小的雪球砸伤左眼。
抛雪球的是该校3名学生,而打雪仗的3个同窗谁也不承认雪球是自己掷的。
事后,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刘某的名义将华龙中学、打雪仗的3位同学及其家长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04.27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了这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共同危险实施人及学校四方共同赔偿受害学生刘冬冬经济损失57,507.7元。
①学生认为,这两个案例均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义,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的定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实施;(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人身财产权的现实可能性;(3)具有共同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引起,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③因此,本案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摘自何明轩、杨令军:〈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6日第7版②王瑛、朱益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举证责任原则〉,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9月3日张、王、陈三人向被害人头部投掷雪球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可能性,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打伤眼睛而失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被告彼此否认侵权、真实行为人又难以判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作者:张和琼来源:《党史文苑》2007年第12期[摘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也摆脱必须证明谁為真正加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达到的一种平衡。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
[2]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何人;另一种情况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每个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首先源于《德国民法典》,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日本民法》第719条也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人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真正的体现。
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案情简介2006年7月×日,李××在某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店发贴,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月×号×地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功略……电话:13××××××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整准时在××站集合。
”次日上午,包括受害人刘×在内的12名成员分别乘车到达×江进行集体户外探险活动。
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受害人刘×与队友蔡×同住一个帐篷。
从7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
次日上午6时许李××、钱×起床查看水情。
上午7时许,由于大雨导致×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刘×亦被冲走。
李××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刘×失踪,打电话报警。
此后,由×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刘×的遗体。
7月××曰,××县公安局×江派出所出其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日上午7时许,××县×江镇×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刘×,女,汉族,年龄××岁,家庭住址:××省××市x×路22号,身份证号为:42 ××××××××××××649”。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人 或者数 人 的行 为造成 他人 损害 ,能够确 定
果 免责 条件 规定 得过 于宽 松,这 样势 必会 造 成 具 体侵权人 的 , 由侵 权人 承担 责任 ; 能确定具 不 全 部 共 同危 险行 为 人 都 利 用各 种 方 式 逃 脱 责 体侵 权人 的 , 为人 承担连带 责 任 。” 样 的条 行 这 任, 明 自己应 属免 责, 使 受 害人 的损 害 无 法 文 , “ 证 致 用 确定 ” 二字 回避 了 由行 为人 证 明具 体侵
议 的问题 之一பைடு நூலகம்。
一
时 , 为人 即可免 责 , 行 即便是其 余 的危 险行为人
仍无 法 确 定谁 为加 害人 ,也不 能 抗辩 行 为人 的
该说 主 张者有 日本 的加藤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共 同危险行 为 人的免 责事 由
共 同危 险行 为 的免 责事 由,专 指 共 同危 险 免责 。
免责不 存在 争议 。 是针对 行 为人免 责 的事 由 , 能 使得 该 归责基 础所 蕴涵 的三对 矛盾 处于 相对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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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 和 的状 态 ,所 以其相对 于否定说 更适 合 大 多 不 仅仅要 证 明 自己没有 实施 加害行 为 ,还 需证 数情 形下 的共 同危 险行为 。 明谁 才是 真正 的加 害人 ,这样 才能 免除 自己的
得到 有效甚 至全 部 的补 救 。
权 人 的做法 , 可见 , 侵权 法采 取 了一 种折 中的方
二 、 免责事 由否定 说的 异议 对
所 以 , 受 害人 角度 出发 , 为共 同危 险行 式 , 从 认 但是 仍然 没有 明确 “ 确定 ” 二字 的含义 。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制度不是我国首创,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其产生的原因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快速发展,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
鉴于此,共和国的大法官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历史的发展,很多国家制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则,但没有共同危险行的规定。
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英美国家对共同危险行为通过判例体现。
著名的1982年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这个判例说明了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法律上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责任承担的案例
民事责任承担的案例一、2003年7月11日,张三和李四两家决定拆除共用的烟囱。
张三因有事外出便委托李四全权处理。
李四雇了一民工赵六帮助拆除。
在上午李四非常注意安全,没拆掉一根木头都要用绳子拴着慢慢放下,由赵六在下面接着。
下午,李四未了加快速度,就没有用绳子拴着木头,而直接将木头放下,但没有告知赵六。
在放下第一个木头时,赵六以为有绳子拴着,就没有注意。
结果木头从上面不慎掉下来将另一帮忙者王二麻子打死。
问:1、谁应对王二麻子的死承担责任?如何赔偿?2、侵权人承担的是何种侵权责任?二、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到同学家玩,回家途中,行至河边,看到河对面洗鞋子的戊,甲提议其他三人用石子砸戊的鞋子,于是其他三人即以石子砸戊的鞋子,戊见有石子飞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
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
甲、乙、丙、丁四人的年龄分别为17岁、16岁、15岁、14岁。
究竟是谁砸中戊的左眼无法查清。
而甲、乙两家家境困难,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
丙家情况一般,但收入尚可,丁家家境富裕。
但乙、丙、丁家认为是甲提议砸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问:1、甲、乙、丙、丁导致戊受损,构成什么侵权行为?为什么?2、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三、2003年5月3日放长假期间,甲与妻乙去丙超市闲逛,在出门之时,被超市保安丁拦住。
丁认为甲有盗窃嫌疑,遂同保安戊等多人将甲、乙强行扭送到办公室。
丁先是强行搜查了甲和乙的背包,没有发现可疑物品,于是丁又强行搜查了甲的身体,并叫来女保洁人员搜查了乙的身体,搜查乙时丁等也在场。
后甲实在气愤,与戊争吵起来,双方动手扭打在一起。
甲与戊均受轻伤。
甲后在检查背包时发现包中一件祖传金饰品丢失。
甲主张丙超市赔偿,丙超市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1、丁的行为侵犯了甲、乙的什么权利?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2、甲丢失的金饰品应由谁赔偿?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3、甲对戊的身体伤害应当向谁请求损害赔偿?为什么?四、甲驾车不慎,在马路上撞伤受雇于乙歌厅做个人秀的歌星丙,致丙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并连续一周不能正常演出,乙歌厅因辍演而受损失若干。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再探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再探[摘要]共同危险责任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免责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 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是要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0 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有悖于共同危险行为规范之目的。
《侵权责任法》第10 条免责事由的设定过分以受害人利益为中心,而完全置危险行为人的处境和利益于不顾,使本无须承担责任的非致害人成为新的受害人,对非实际致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否合理,进行探讨论证。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受害人;非实际致害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建构该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数人实施了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局限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因为不能证明数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显然有悖公平正义。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旨在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的困境时的赔偿责任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对其作了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也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 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的复杂性致使共同危险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争议的,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探析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向题,对于澄清理论误解、促进司法机关正确办案和提升公民的社会责任感,都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一、归责原则归责是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侵权行为归则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或承担一项危险活动时,由于互相制约或协作,产生了危险结果,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参与者可以得到免责,下面将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解析三方面来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一、事实上的免责1. 危险活动出现在被告明显程度之外在危险活动发生时,被告与他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先约定或者默许,且被告对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不清楚,无法预见和控制,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一:在山区考察时,学生小A在山涧洗脚,之后他的几个同学也前来,小B在河边坐着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导致受伤。
小B要求小A赔偿,但法院认为小A没有能力控制活动的进程,无责任。
2. 被告在危险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当被告是危险活动的被动对象,无法自己控制行动,仅是被迫被动参与时,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免责。
案例二:某部门在实行体能训练时,衔接人甲和申二两个人抬担架作为练习,甲负责领队、引导,申二则被要求扮演断肢者,由担架固定在担架上再依次交由队员抬起。
抬起后发现申二左臂浑身麻木,由此导致申二左臂无法感觉。
经鉴定,甲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免责1. 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状况如果危险的行为在发生时,是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影响所导致的,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免责。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危险。
案例三:某工地上,由于某台风突然来袭导致工地发生坍塌。
其中一名工人在坍塌中遇难,该工地的施工方被指认负有责任,但法院认为当时是在自然灾害下发生的,施工方免责。
三、案例解析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案例有很多,其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案例有不同的背景和情境,不能简单放在一起看待。
总的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中,本人对于危险活动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程度的了解程度、主动或被动参与以及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都会影响免责的判断。
要想从事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对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作者:赵陈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3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对比美、德、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进行梳理,从而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责任作者简介:赵陈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2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不能明确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加害人,故由法律规定全体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危险无处不在,例如高空坠物等损害常常因为其致害有可能系多数人的行为引起,却不能找到实际的致害人,其规定意在合理分摊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归责,这是该制度能够得到更好实施的重点所在。
二、国外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一)美国法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美国在侵权法中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独立的规定,但为了救济因不明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其主要通过不同理论来解释责任归属的合理性。
在美国其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分别形成了各自代表的经典判例。
第一种,行为共同理论,其典型案例为BensonV.Ross 案,大致案情为三人一起狩猎时轮换着对猎物开枪,但不知何人开的枪击中了受害人,受害人亦不能确认三人中哪一位为加害人,法院最终以存在共同行为为由判决三行为人负共同侵权责任。
该理论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加害人,但因为该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且在主观上有关联,因为其实施行为之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付诸于实践,其责任类似乎集体责任。
第二种,过错推定法理,其典型案例为ByrenV.Boadle案,大致案情为原告经过被告开设的面店时被二楼落下的桶击伤。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2. 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
(2)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即可能造成相同的损害后果。
(3)损害后果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即各自的行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非共同策划。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1)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在诉讼中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全部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按份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2. 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之日起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可以向共同危险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 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中,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
2023年理财规划师之三级理财规划师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
2023年理财规划师之三级理财规划师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单选题(共48题)1、下列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说法正确的是()。
A.财产保险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不得变更投保人B.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变更一般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也无须告知保险人C.保险合同变更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D.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答案】D2、一般来说,()不是信用卡免息还款期的决定因素。
A.客户刷卡消费日期B.信用卡发卡行C.银行对账单日期D.银行指定还款日期【答案】B3、下列关于赡养义务承担主体的说法,正确的是()。
A.赡养义务的主体包括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B.养子女对于养父母的赡养义务与生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不相同C.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亲生子女是赡养义务的惟一主体D.赡养义务的主体包括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答案】D4、理财规划师通常需要给客户做现金规划,其中需要编制客户的家庭收入支出表,下列四项中不属于编制家庭收入支出表需要遵循的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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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现收现付式B.部分基金式C.完全基金式D.强制储蓄养老保险模式【答案】D6、理财规划师为客户选择适当的现金管理工具,并且制定现金规划方案,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包括()。
A.客户的需求状况B.融资方式C.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动性D.持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机会成本【答案】B7、朱小姐家庭贫寒,欠债很多,同乡王先生多年经商,他对朱小姐说:“如果你嫁给我,我会马上帮你们家还清所有欠款并让二老过上好日子。
”朱小姐同意。
婚后朱小姐发现王先生欺骗了她,并不富有,于是和王先生发生争执,对于婚姻的效力,说法正确的是()。
A.婚姻无效,因为王先生胁迫了朱小姐B.婚姻可撤消,属欺诈婚姻C.婚姻有效,属正常婚姻D.婚姻效力待定【答案】B8、债券的偿还期限经常简称为期限,在到期日,债券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券的发行者偿还所有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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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之民事责任
王祥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介绍]
1998年5月的一天下午,某小学学生许某(7岁)、曾某(9岁)、张某(9岁)放学后一同回家。
路上,他们三人偶然遇见了精神病人冯某。
当时,冯某正坐在路边的石头上唱歌。
许某等三人见状便走上前去取笑、戏弄冯某。
冯某被激怒,站起来追打许某等三人。
许某等三人吓得转身逃跑。
跑了一会儿,不见冯某追来。
许某等三人觉得还不过瘾,合计再去戏耍冯某。
许某等三人于是又去寻找冯某,最后看见冯某正在路边折野花。
许某等三人于是藏在暗处,用泥土、小石子等袭击冯某。
冯某见有人袭击他,大叫着冲了过来。
许某等三人吓得胡乱抓起地上的东西向冯某掷去,其中的两块击中冯某(但不知是谁扔的),冯某当即倒在地上痛得直打滚。
许某等三人见情形不妙赶忙跑回了家。
冯某被他家里的人送往医院。
经检查,其中一块石子击中头部,造成轻微脑震荡,并伴随短暂意识障碍;另一块石子击中眼睛,致使右眼暂时失明。
经住院治疗,冯某康复,但视力有所减退,并花去医疗等费用3000多元。
冯某的监护人找到许某等三人的父母,要求许某等三人赔偿给冯某造成的损失。
许某等三人的父母均声称击中冯某的石子非他们的儿子所为,拒绝赔偿。
冯某的监护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明确规定。
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一个人即使实施数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质的方面的要求。
这种危险性指的是造成他人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的可能性。
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三,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第四,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来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
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五,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如果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而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
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这一损害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谁是加害人已经确定,这便是一般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
只有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并且可以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而不能确实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的三名被告扔石子致冯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数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冯某损害的原因,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冯某的伤害结果不是共同行为全体所致,但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这些要素具备共同危险行为的全部法律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
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许某、曾某、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知道,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加害人)进行举证。
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该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许某、曾某、张某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属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