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辽政办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发〔2004〕28号)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二、被征收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除外)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制订,报省政府备案。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价计算。
三、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
四、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六、《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过去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七、对《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土地(含2009年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八、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附件: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二○一○年一月七日沈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23456大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7891011鞍山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121314抚顺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151617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1819丹东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20212223锦州市地区片综合地价表242526营口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2728阜新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293031辽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323334铁岭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353637朝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38394041盘锦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42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43444546。
最新征地补偿政策辽宁省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Happiness held in your hands should be simple and transparent.(页眉可删)征地补偿政策辽宁省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导读: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2020征地补偿政策辽宁省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辽宁省的征地补偿政策,只是给下属各行政单位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的时候提供的一些参考依据,但具体的补偿标准当然还是可以有调整的幅度的。
辽宁省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意见
辽宁省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意见按照登记的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得多于20%。
承包方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按照承包方家庭成员中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据实支付给其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近几年,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农村的土地也更多地被政府所征用。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重要资源,土地被征用之后,征地补偿费要怎么分配就成为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
因此,各地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作出规定。
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辽宁省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意见。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
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制度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9]181号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制度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制度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9]181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省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中"征地前将不低于50%征地补偿费用存入专户"的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制度实施以来,较好地解决了拖欠征地补偿费用问题。
但是最近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地区、个别项目仍存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问题。
为彻底解决在土地征收中出现的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改进征地补偿费用预存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预存征地补偿费用的范围预存征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不含房屋拆迁费用。
二、预存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1.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征(用)地申请单位将依法计列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相关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确保征地获批准后能够及时足额支付。
2.征收土地、先行用地申请获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保的费用,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未获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将预存征地补偿费用如数退回原缴款单位3.不同建设项目、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不得混用。
4.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对预存征地补偿费用实行封闭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征用土地行为,保证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
但在征地工作中,一些地方存在补偿标准低、经费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贯彻《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认真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处理好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规范征用土地行为,加快推进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征地范围。
除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项目等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外,一般建设用地应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
对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主要实行购买、土地入股和租赁使用办法,不得强行征地。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进度,理顺集体土地产权关系。
扩大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土地收益。
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和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允许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实行有偿、有限期流转,做到“两种产权、一个市场”,统一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辽政办发[2011]4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各地要通过政策解释、咨询答疑、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条例》,确保群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
对各级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要进行全面培训,提高业务水平,认真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二、明确征收主体,规范征收行为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按照市、县级政府的要求,会同建设、房产、规划、财政、国土、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好本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政府要加强对县、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对未履行调查登记、组织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做出征收决定。
各地要积极筹措补偿资金,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做到“先补偿、后搬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9•【字号】辽政办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8.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法
券 安 置 和 移 民安 置 。 2 辽 宁 省 农 村 集体 经 济 组 织 征地 补偿 费 方 法 的确 定
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与被征地农 民在综 合土地征 收价 、 土地承 包关系 、劳动贡献与土地状况等 因素 的基础上合理计算股 份 , 确 第二种 : 如果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被征地农 民的土地折股
a.
采用货 币安置 , 征 地补偿 费的分配方法为 : 8 0 %的土地补偿 地补偿 和移 民安置条例》 有关规定 , 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 。
法
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 民 , 2 0 %的土地 补偿费归 2 . 2 土地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 经营 ,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支配。 b . 采用农业生产安置 ,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有如下两种方法 : 1 ) 农村土地实行集 体统一经 营的 , 征地补偿 费的分配 , 应 通 第一种方法 , 土地 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 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 大会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 者农村集 体 组织统 一支配 , 由农村集体 经济 组织用机动地补齐被征地农 民所 经济组织 成员代表会议 ( 村 民代表会 议 ) 三分之二 以上 的代 表同 意 , 确定具体分配方案 。可 以采取提取 2 0 %的土地补偿 费作为农 失土地数量或重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内部 重新 调整承包地 , 使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提 留, 剩余 8 0 %的土地补偿 费与全部安置补 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 第二种方法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征地补偿费 中取 出一部分 助费共 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 中实行平均分配 的方法 ; 也可 以采取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由其统一支配 用于对被征地农 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补偿 。
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
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依法对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农民进行经济补偿的标准。
土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补偿标准的确定。
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需综合考虑土地的类型、地理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市场价格等因素。
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包括耕地、宅基地、水域、林地等,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并在征收过程中进行公示和听证,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补偿标准的支付方式。
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的支付方式,主要包括一次性补偿和分期补偿两种方式。
一次性补偿是指政府在土地征收后,一次性向农民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分期补偿是指政府在土地征收后,按约定的时间分期向农民支付补偿款项。
支付方式应根据土地征收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意愿来确定,保障农民的收益权和现实需求。
三、补偿标准的调整机制。
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的调整机制,是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发生价格波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机制。
政府应建立健全的土地补偿标准调整机制,及时对补偿标准进行调整,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补偿标准的执行监督。
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的执行监督,是指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确保土地补偿款项的及时支付和合法性,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总之,辽宁省土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重要举措。
政府应依法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建立健全的调整机制和执行监督体系,确保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推动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土地整治等过程中,对于因征收而需要搬迁的居民或单位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待遇的规定。
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的顺利进行,确保搬迁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生活补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低保家庭特别生活补助等内容。
具体而言,对于被征收的房屋,其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年限、房屋所在地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同时,在搬迁过程中,被征收人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获得过渡期生活补助和搬迁补助,以缓解搬迁给生活带来的困难。
其次,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标准。
在搬迁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需要临时安置,相关部门将根据其家庭人口、居住面积、居住条件等因素,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费,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此外,对于低保家庭等特殊群体,还可以获得特别生活补助,确保他们在搬迁过程中不会因经济困难而受到影响。
最后,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补偿过程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待遇,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和矛盾。
综上所述,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的重要制度安排。
只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补偿过程的公平公正,才能有效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执行,让被征收人在搬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应有的权益和待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
通知
【法规类别】监察
【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4]3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5.01
【实施日期】200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
关于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
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关于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要求,省政府决定,2004年对全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切实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支付、管理和使用中的突出问题。
通过专项检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督促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1999年1月1日《。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
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6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10.16施行日期2007.10.16文号辽政办发[2007]69号主题类别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6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指导意见随着农村综合改革深入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全省农村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意见。
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一)坚持农村集体资产归该权属单位的成员集体所有的原则,一般不得打破原村、组界限。
对已经打乱界限且无法恢复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予以恢复。
(二)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本组织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原则。
(三)坚持以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基本稳定。
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一)明晰集体资产所有权。
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及界定以《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辽宁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宁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76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64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4.4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64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72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16万元。
(二)其他税费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
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由辽宁省征地事务服务处具体组织实施,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65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5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仓房每平方米补偿1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2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25—3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50—1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1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2000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2000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1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10—3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5号,2008年4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5号(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该方案的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
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
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
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土地补偿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作为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省份,辽宁省在土地补偿标准方面也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将就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的制定是基于对土地资源价值和市场需求的深入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的。
在过去,土地补偿标准往往是根据土地面积和农作物收益来确定的,而忽视了土地的开发潜力和市场价值。
而辽宁省的新标准则更加注重土地的综合利用价值,将土地的位置、土地类型、土地用途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使得补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其次,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在确定补偿金额时更加注重公平和合理。
在过去,由于土地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往往导致了土地被征收户的利益受损,甚至引发了社会矛盾和纠纷。
而新标准的出台,则更加注重了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通过合理评估土地的实际价值和潜在价值,确保了被征收户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再次,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的出台也对土地利用方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过去,土地被征收后往往只是简单地转为工业用地或者房地产开发,而忽视了土地的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而新标准则更加注重了土地的综合利用和高效利用,鼓励土地的生态修复和农业生产,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综上所述,辽宁省土地补偿新标准的出台,不仅是对过去土地补偿标准的一次革新和完善,更是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一次重要举措。
通过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辽宁省能够继续完善土地补偿标准,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辽宁省征地补偿标准
辽宁省征地补偿标准辽宁省⼈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各市⼈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做好⼟地征收⼯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省国⼟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本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般农⽤地⼟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地1.0;未利⽤地0.8。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
⼆、被征收⼟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要另⾏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林⽊补偿费除外)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制订,报省政府备案。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价计算。
三、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其他⽅式承包的⼟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
四、建设项⽬施⼯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农村集体⼟地或国有⼟地,使⽤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综合地价的15%;使⽤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综合地价的20%。
五、建设项⽬经批准使⽤国有农⽤地和未利⽤地的,⽐照该区域内集体农⽤地和未利⽤地区⽚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六、《辽宁省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发布之⽇起执⾏。
凡过去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与本通知不⼀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对《辽宁省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地(含2009年经批准新开⼯建设的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项⽬⽤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案执⾏。
⼋、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次,由省国⼟资源厅提出调整⽅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〇⼀〇年⼀⽉七⽇辽国⼟资发[2010]16号关于公布辽宁省征地区⽚地价表的通知各市国⼟资源(规划和国⼟资源、国⼟资源和房屋)局:《辽宁省征地区⽚综合地价标准》已经省政府批准实施。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7-3-16 15:33:00 来源:辽宁金农网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更好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的法律法规对于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五个不准”: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且无法恢复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应当获得的相应征地补偿费;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不准假借以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的投入,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不准以任何理由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
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分配对象。
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为其所有者。
(1)所有者是个人的,支付给个人;(2)所有者是部分农民群体的,支付给部分农民群体;(3)所有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
2、分配原则。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在使用时,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严格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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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
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
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
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
二、强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
(一)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人员,要办理社会保障。
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中集体承担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解决。
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确定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对象及人口。
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含专业承包地、机动地、“四荒”地及公共用地,下同)。
属于应当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的,要依法平均确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示告,公示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
报市、县(市、区)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四)实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应直接
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该村在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账户(没有实行的,也要在乡镇代理部门为该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地区按国库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分给农民个人的,由乡镇代理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在使用前要制定使用计划,依法履行民主决策和财务开支监督程序,向全体村民公示,经2/3以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后方可实施。
(五)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费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费用留存集体部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之前不得用于化解任何债务。
(六)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对于全部失地或剩余土地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农民,当地政府要将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给予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实行“村改居”的,要纳入城镇范围,实行城市社区管理,民政部门要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指导工作;对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居民,要及时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使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三、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
(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被征地农民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登记的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得多于20%。
承包方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按照承包方家庭成员中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据实支付给其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村实行股份经营、统一经营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持有的股份份额、所占统一经营的数额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
费。
(三)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迁入现所在村,已经获得家庭承包地的,要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其征地补偿权益;第一轮承包期后迁入现所在村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在原居住地解决;在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均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妥善解决其生产、生活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社会保障政策研究、制定、落实和服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统一经营的,解决后迁入农户问题照此办理。
四、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工作的领导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事关农村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要认履行职责。
农业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确保征地程序合规、合法以及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民政部门要做好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事项指导工作;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信访部门要及时做好有关征地补偿费用信访的接待、受理和督查、督办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调解和裁决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可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