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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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接生的
个人隐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
保密。
四、母婴保健工作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1.人、物力、三级网络、医疗设施、交
通工具、资金、教育、科研、专业队伍。 2.生存环境,治理污染,防治地方性高
发性疾病(环境因素所致)。 3.认真执行许可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二)母婴保健工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①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
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实施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要采取自愿原则。 征得本人或监护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同意,
并签署意见。
3.婴幼儿保健
新生儿:疾病筛查
婴幼儿:体格检查
预防接种
多发病和常发病的防治
1994.10.27,八届人大十次会议: 《母婴保健法》,1995.6.1起施行。 2001 年,国务院“实施办法”。
二、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的法律规定
(一)婚前保健内容 婚前卫生指导——指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
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婚前卫生咨询——指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
等间题提供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会的共识。
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我国妇
幼保健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妇女儿童的健
康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
国家在母婴保健方面做了大量科研、服务和 宣传工作,并倡导性地推行了一些保健措施。
但是,我国地域辽阔,发展水平很不平衡, 在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还有较大 差距,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还很高。
管理条例》、《妇幼卫生工作条例》、《关于婚前 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婚姻保健工作常规》、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 ; 1991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行动计划》; 1993年,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各国《马尼拉共同 声明》;
1992.5,国务院批转了《九十年代中 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 10项具体指 标),” 6.29,卫”生部公布了 “实施方 案”,提出了10项对策与措施,推动了我 国母婴保健的立法工作。
卫生法学
第七章 母婴保健法
第七章 母婴保健法
学习要求 1、熟悉: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及工
作方针; 2、了解:婚前保健与孕产期保健。
一、概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调整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
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母亲、儿童健康权利,是世界各国共同关心
的社会问题。 “儿童优先”、“母亲安全”已成为国际社
未经治愈者。 (5)梅毒、淋病等性病患者,苦未彻底治愈者 (6)严重的智力落后患者,如严重呆傻等。
(二)孕产期保健
1 、孕产期保健内容 指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和指导 。 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严重遗传性
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 意见; ②孕妇、产妇保健:营养、心理等咨询和指导, 产前定期检查等; ③胎儿保健:生长发育监护、咨询和医学指导; ④新生儿保健: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
由于母婴保健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加 之经济落后和某些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我 国劣生的现象仍很严重。
先天性残疾、智力残疾在老、少、边、穷地区, 尤为严重。
如果大量痴呆和各种遗传性、先天性残疾儿出 生,势必给国家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千 百万家庭造成不幸。
(二)母婴保健的法制建设
宪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
心理行为指导
眼保健
牙保健等
(三)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 县三级 。
成员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 任。
依法受理公民的申请
内容:对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有异议
产前诊断
三、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保健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院、医疗机构 许可: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
术、终止妊娠手术 设备、人员、技术符合卫生部的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如某些遗传性疾病只与性 别有关的。
(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省级: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 县级以上:婚检、结扎手术、妊娠手术、
(3)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 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检,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 发病期内的,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应当暂 缓结婚。
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双方说明情 况,提出医学意见;经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 施或者实行结扎手术后,可以结婚。但《婚姻法》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男女双方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有异议 的,可以提出医学技术鉴定。
《婚姻法》第七条, 有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
禁止或暂缓结婚: (1)未经治愈的麻风病和严重的红斑狼疮患者。 (2)无法矫正的先天性生殖器官畸形; (3)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肌紧张、克汀病等) (4)患遗传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等
1. 卫生部: ①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②制定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并负责解释; ③分级分类指导,制定全国发展规划和实施步
2.产前检查诊断
医学指导:患严重疾病
接触致畸物质
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
妊娠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
常发育的
医学意见: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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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龄夫妇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孕妇: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孕妇及家属说 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 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 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疾病。
(2)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艾滋 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 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个人隐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
保密。
四、母婴保健工作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1.人、物力、三级网络、医疗设施、交
通工具、资金、教育、科研、专业队伍。 2.生存环境,治理污染,防治地方性高
发性疾病(环境因素所致)。 3.认真执行许可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二)母婴保健工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①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
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实施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要采取自愿原则。 征得本人或监护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同意,
并签署意见。
3.婴幼儿保健
新生儿:疾病筛查
婴幼儿:体格检查
预防接种
多发病和常发病的防治
1994.10.27,八届人大十次会议: 《母婴保健法》,1995.6.1起施行。 2001 年,国务院“实施办法”。
二、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的法律规定
(一)婚前保健内容 婚前卫生指导——指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
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婚前卫生咨询——指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
等间题提供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会的共识。
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我国妇
幼保健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妇女儿童的健
康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
国家在母婴保健方面做了大量科研、服务和 宣传工作,并倡导性地推行了一些保健措施。
但是,我国地域辽阔,发展水平很不平衡, 在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还有较大 差距,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还很高。
管理条例》、《妇幼卫生工作条例》、《关于婚前 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婚姻保健工作常规》、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 ; 1991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行动计划》; 1993年,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各国《马尼拉共同 声明》;
1992.5,国务院批转了《九十年代中 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 10项具体指 标),” 6.29,卫”生部公布了 “实施方 案”,提出了10项对策与措施,推动了我 国母婴保健的立法工作。
卫生法学
第七章 母婴保健法
第七章 母婴保健法
学习要求 1、熟悉: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及工
作方针; 2、了解:婚前保健与孕产期保健。
一、概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调整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
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母亲、儿童健康权利,是世界各国共同关心
的社会问题。 “儿童优先”、“母亲安全”已成为国际社
未经治愈者。 (5)梅毒、淋病等性病患者,苦未彻底治愈者 (6)严重的智力落后患者,如严重呆傻等。
(二)孕产期保健
1 、孕产期保健内容 指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和指导 。 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严重遗传性
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 意见; ②孕妇、产妇保健:营养、心理等咨询和指导, 产前定期检查等; ③胎儿保健:生长发育监护、咨询和医学指导; ④新生儿保健: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
由于母婴保健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加 之经济落后和某些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我 国劣生的现象仍很严重。
先天性残疾、智力残疾在老、少、边、穷地区, 尤为严重。
如果大量痴呆和各种遗传性、先天性残疾儿出 生,势必给国家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千 百万家庭造成不幸。
(二)母婴保健的法制建设
宪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
心理行为指导
眼保健
牙保健等
(三)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 县三级 。
成员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 任。
依法受理公民的申请
内容:对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
有异议
产前诊断
三、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保健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院、医疗机构 许可: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
术、终止妊娠手术 设备、人员、技术符合卫生部的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如某些遗传性疾病只与性 别有关的。
(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省级: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 县级以上:婚检、结扎手术、妊娠手术、
(3)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 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检,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 发病期内的,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应当暂 缓结婚。
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双方说明情 况,提出医学意见;经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 施或者实行结扎手术后,可以结婚。但《婚姻法》 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男女双方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有异议 的,可以提出医学技术鉴定。
《婚姻法》第七条, 有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
禁止或暂缓结婚: (1)未经治愈的麻风病和严重的红斑狼疮患者。 (2)无法矫正的先天性生殖器官畸形; (3)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如肌紧张、克汀病等) (4)患遗传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等
1. 卫生部: ①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②制定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并负责解释; ③分级分类指导,制定全国发展规划和实施步
2.产前检查诊断
医学指导:患严重疾病
接触致畸物质
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
妊娠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
常发育的
医学意见: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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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龄夫妇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孕妇: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孕妇及家属说 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 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 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疾病。
(2)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艾滋 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 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