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本人将从实际出资、股东协议、股东名册以及工商局登记这四个方面出发,探讨这四个形式要件分别与认定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托于必要的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指被记载于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书面的形式文件。
在我国股东身份认定的实务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等文件都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
一、实际出资实际出资是公司依法成立下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在此前提下,股东认缴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必须向公司补足缴纳出资,并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担连带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出资主张股权,否则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除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实际出资只能作为投资人主张公司股权的证据,是否能作为其他股东主张投资人的为其公司股东值得讨论,而且实际出资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也不能根据出资不实认定投资人没有股东资格,因为一旦出资不实,投资人负违约责任和补足责任,且股东资格并不应为没有完全出资或出资不实而丧失。
注册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区别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区别很多人创业注册深圳公司,但看到市面上有各种类型的公司名称.如xxx厂、xxx酒楼、xx 股份公司等林林总总.那自己应该选择注册一个什么样的企业呢?他们之间又有何利弊?今天,深圳大业的企业顾问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法律资格、条件、优缺点来与大家分享。
一、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但是法律确认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承认它有一定的独立的能力。
我国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在立法上采取了准则主义,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企业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无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个人独资的企业的投资人。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必须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不能使用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等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法律没有限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金额,由投资人在设立时予以申报。
投资人的申报金额原则上应当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可以是个人资产出资,也可以是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
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
2、个人独资企业的限制条件(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设立手续简单,经营灵活,所以,从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出发,法律上除作必要的限制外,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
2020年秋期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
2020年秋期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2020年秋期国开( ___电大)本科《商法》网上形考任务(一至四)试题及答案说明:适用于2020秋期及以后学员网上形考任务考试。
第一次形考任务试题及答案题目1:下列关于商事关系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
[答案]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优先适用民法规范题目2:商法原则是指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本质属性,贯穿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主要包括( )。
[答案]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题目3: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法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但同时存在重要差异,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
[答案]法律地位的差异题目4:下列属于合伙企业特征的是( )。
[答案]合伙企业成立须依据合伙协议题目5:下列关于商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 )。
[答案]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题目6:下列选项不属于商行为的是( )。
[答案]大华书店捐助建立希望小学题目7:依照商行为的内容,商行为可以分为( )。
[答案]交易型商行为与 ___型商行为题目8:以下关于商事账簿的选项错误的是( )。
[答案]商事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都是会计资料,本质上是一样的题目9:除编制商事账簿外,商主体还应当依法编制( )。
[答案]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题目10:下列关于商事登记的表述错误的是( )。
[答案]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涉及交易安全,是社会公众信赖的行政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商事登记出现的问题全权负责题目11:下列不属于公司特征的是( )。
[答案]投资者的无限责任题目12: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是( )。
[答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题目13: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特点不包括( )。
[答案]公司法是国内法,不具有国际性题目14:下列选项不属于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是( )。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一、股东身份如何认定股东身份认定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另外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上三种途径均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
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
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
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
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
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
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
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评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评价作者:朴永春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前提。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界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存在颇多争议。
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设立与股权转让过程中投资人的操作不规范,导致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统一标准。
因此,需要从理论上抽象与构建认定股东资格的一般标准,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准则。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章程如果一个公司运转良好,那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形式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应该一致,并且股东应当实际出资并且享有股东权利。
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操作不规范的情况,如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但是却并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中有的没有完成实际出资。
这就导致各种认定标准之间会出现矛盾。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前文所介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公司章程就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当因为股权继受取得而发生股东变动时,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由此可见,章程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司内部,公司章程表明了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意见,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意味着所有股东已经认同了相互之间的股东地位,并且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也代表着股东向公司出资并已取得股东资格,由此,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章程的基本准则地位决定了其可以对抗公司的其他内部协定。
在公司外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向登记机关报送的公司章程是对政府做的书面保证,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章程所确定的规则,保证章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登记之后的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即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那么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可以证明股东法律资格的⽂件主要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等。
⼀、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
故载有股东名字或名称的公司章程亦可证明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对外具有公⽰的效⼒,是第三⼈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并⾮所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对于⾮发起⼈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也不为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商登记⼯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性⽽对第三⼈具有公信⼒。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必须经由⼯商⾏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变更,应当⾃变动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商变更登记,并⾮股权移转的⽣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对第三⼈产⽣登记对抗效⼒,⼯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的表⾯证据,第三⼈也可以凭借⼯商登记来对抗其他⼈(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之间,⼯商登记并⽆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判断。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
根据《公司法》第三⼗三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上 ,以上六种 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在实践 中是经 常冲突 的。 目 前 在我国 ,各种认 定证据的冲突解决 主要有绝对论和相 对论 两种观 点:绝 对论主张在认定股东 资格时某 一文 件或某 一组 文件具 有绝 对优 先 的效 力 ,而相对论学者则认 为应该 内外有 别 , 在处 理不 同的纠纷时运用不 同 的效力标准 ,目前相对论观点在学术界 占主流。 股东资格认定 ,既是价值的选择 ,也是利益的衡量 。具体 而言 ,在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过程 中,会产生三种利益的博弈 :分别是公 司内部股 东之 间,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 ,以及公司和股东之间 。首先 ,我们应 该认识到 ,公司章程 、股东名 册、工商登 记这三种 记载属 于形式 特征 , 而 出资证 明书 、实际 出资和实 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认定依据 则属于实 质性特征 。形式特征 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 ,实质特征的功能则 主要是对
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项目之一就是公司股东的记载同时公司章程的签署又说明了签署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经列名股东所签署的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内对外都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作用
论 我 国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东 资格 认 定
何亚娟
一
摘 要:有 限责任公 司的股 东资格认定 问题一直是 司法界 和理论界争议 的热点 ,在这类 实践 中各种 不规 范的操作方式也层 出不 穷。本文试对不 同情形下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资格 的认 定标 准进行分析 、探讨 。 关键 词:股 东资格 ;公 司章程 ;瞎名股 东
一 一
使 了股东权利 ,如参与分红 ,参加股东会议 ,参与公司重大事项 的表决 等, 但是并没有签署公 司章程或者其他形式要件 。并不能 因此 否认该股 东 的资格 。因为在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 ,表示公司 已经默许其 拥有股 东资格 ,同时股东权利 的行使也具有一定 的外在公示作 用 ,因此 ,实 际 享 有股权也 是股东 资格认定 的辅助标准 。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是有很多区别的,我们在进行成立公司的时候,不同的公司的类型成立的条件也是不同的。
那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都包括什么呢?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的区别又有哪些呢?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股东人数须50人以下,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原始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后由于资本增加、股权变动、公司合并等到原因新增加的股东。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
公司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没有公司章程者,不得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前者由予以规定,后者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三是新设立的公司由参与设立的各个股东共同制定,要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一则是识别不同企业的标志,二则有利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因此必不可少。
公司的运行是由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来进行的,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公司就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有公司住所。
没有住所的公司,不得设立。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合还是资合。
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对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的优点兼收并蓄的基础上产生的。
它将人合性和资合性统一起来:一方面,它的股东以出资为限,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具有资合的性质,与无限公司不同;另一方面,因其不公开招股,股东之间关系较密切,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因而与股份有限公司又有区别。
法律法规_公司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分别为张三(持股30%)、李四(持股40%)和赵六(持股30%)。
公司运营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但到了2015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为了解决公司经营问题,三位股东决定进行股权转让。
经过协商,张三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四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但随后,张三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李四无法实际取得股权。
李四遂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张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3.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三、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张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李四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均为科技公司股东,李四受让张三股权后,公司股东构成未发生变化,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因此,张三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张三与李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虽然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但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因此失去合理性。
张三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其效力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摘要]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1]。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
近年来,公司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重要的先决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股东资格的认定已经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会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极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一、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4)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从正面回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从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描述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
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
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公司法》第33条对一个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表态,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它充分肯定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将直接导致股东权的行使,在股东应当具备的诸要件中,这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其他要件只是从侧面确认某种事实行为的存在,并没有对效力做出明确的判断,这将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摘要:股东资格作为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其认定标准对投资者、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
在深入分析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提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规则,希望能有助于解决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基本思路;具体规则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
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重要的先决问题。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
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作者:廖倩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是公司存在的基础。
成为公司股份所有者的可能性,即股东资格。
当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实务中出现的许多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案件中,也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
本文将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各标准做一浅析,并提出出现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浅析当前,理论界认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其中,实质要件为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工商登记和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
若全部满足以上认定依据,则当然具备“股东资格”,但实践中,上述内容易出现缺失或矛盾,笔者将分别对以上几项标准进行分析。
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但从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具体来说,《公司法》第26条规定证明现行公司法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可以分期缴纳的,即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是可分离的,并不能因未实际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第28条和第200条规定了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其出资额,若未按规定缴纳,其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因此取消其股东资格。
以上条款均说明公司法承认未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造成股东资格的消灭。
此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设立失败,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表明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必然能获得股东资格,未实际出资也不必然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公司章程的记载。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
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
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一、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一)自然人党政机关1、公务员(禁止)《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2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2条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2条“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第一段提出“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二节公司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50)股东出资设立。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是1个。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提示】股权、债权可以用于出资。
【例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节选】甲、乙共同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持有60%股权,乙持有40%股权。
2008年8月25日,A公司聘请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双方约定,除基本工资外,李某可从公司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作为奖金。
同时,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向A公司增资20万元,其中,李某以其姓名作价10万元出资。
【问题】李某可否以姓名出资?并说明理由。
【答案】李某不得以姓名出资。
根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1)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提示】没有实际控制人、普通职工。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公司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1.非经依法登记,公司不得设立。
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公司类型;(6)经营范围;(7)营业期限;(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摘要]《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经常发生,本文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入手,遵照确认股东资格的几个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认为对此类纠纷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
另外,也提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未出资人;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有利于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总结司法裁判规则。
然而关于“股东”的定义,全世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具体说来,主要是指在公司出资过程中,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在该种情况下,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可否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要做出正确得回答,首先必须明确股东资格取得得要件。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得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基于当事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发起人间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及其他股东间的合意、继承人与公司的合意等。
二、出资行为的实施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出资当然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当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出资也非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这点,通常容易理解。
实质要件固然重要,形式要件亦不可缺少。
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投资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方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否则即便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出资行为,其股东资格也无法取得法律上的确认。
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因继受等其他事由成为公司股东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即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
试论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与原则
股东 资格 的认 定对有 限责 任 公司而 言 , 具 有重要 的意 义 , 能 因而 对公 司享有股 权的人均 可称 为公司股 东 , 不论 是股 东资格 的
维护 公 司法律 关系稳 定 、 确 保市场 交 易安 全 。但是 , 在 我 国有 限 原始 取得 或继 受取得 , 其 行为都 是一 种法律 行 为 。 法 律行 为是 以 责任 公 司中 , 股东 资格 认定存 在诸 多 问题 , 例如 : 证 据不 足 、 缺乏 意思表 示为 要素 的, 当事人 应当具 有称 为公司股 东的真 实意思表 统一、 法律 法规 不够 健全 等等 。 本 文主要 对有 限 公司股 东 资格认 示 。意思 表示 是法律 行 为的核心 要 素 , 如果 当事 人不 具备 、 缺乏 定 的标准 和原 则进行 探讨 。
一
证 明 书等 。
( 一) Ⅸ 公 司法》 的立 法精神
所谓 公司法 的立 法精 神 , 也 可称 为公 司法精 神 , 是 公司法 调 要 求 的情形 在法 律上 并不 鲜见 , 如 物权 法上 的 “ 记载 于 不动产 登 整 因公司 生存 及活 动产 生 的各种 关系 及活 动产 生 的各种 关系 所
协议 、 公司章 程 、 设 立参 与人 的证 言等 。如果 在公 司的 实际经 营
根据 《 公司法 》 相关 规定及 我 国有 限责任 公 司的具 体情 况而 活动 中, 当事 人实 际享有 和行使 了股东权 利 , 如 重大决 策权 、 选择 也 可据 此推 定 出当事人 被认 定股 东 的真 实意 思 。 言, 应 当将充 分 的实质 要件 与形 式要件 , 作 为股 东资格 认定 的主 管理 者权 等 , 要依据。 实质 要件 是指 股东 的 出资 。 公 司是 资本型 企业 , 资 本是 二、 我 国有 限公 司股 东资格 认定 的原 则 公 司 成立 与存续 的基 础 , 出资是 股 东的最 为重 要 的一项 义务 。 形 股东 资格认定 应当遵 循公 司法 的立 法精神 , 以及 由此衍生 的 式 要 件是 指股 东 资格 为公众所 认 知 的形式 ,包 括 公司章 程 的记 些 基本 原则 。 如果 缺乏 相应 精神 和原 则 的指 导 , 股东 资格认 定 载、 股 东名册 的记载 、 公司登 记机 关的登 记、 公 司发给股 东 的出资 可能 会失 去正确 的方 向, 难 以达 到指 导审 判实 践 的 目的 。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与原则
试论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与原则摘要当前,我国有限公司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存在问题很大。
为提现我国司法基本原则,维护有限公司司法稳定,本文对我国有限公司其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展开了分析和探究。
其主要是分析资格认定标准和原则两个方面。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认定原则作者简介:常亮,中央民族大学2010级民族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民族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5-02股东资格的认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能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但是,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证据不足、缺乏统一、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等等。
本文主要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和原则进行探讨。
一、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及公司审判实践,判断一个争议主体是否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首先应充分准备各种实质类的依据,例如:相关文件,授权等等,作为当事人被认定股东的真实参考依据,也可以说是证据。
(一)具备充分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而言,应当将充分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依据。
实质要件是指股东的出资。
公司是资本型企业,资本是公司成立与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的最为重要的一项义务。
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等。
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某种资格的取得只须满足外观形式要求的情形在法律上并不鲜见,如物权法上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原则,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等亦与此相似。
此种以外观形式来确定法律效力的做法,均系商法上外观主义的实际体现。
民商法之所以确立这些法律规则,其主要目的是为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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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作者:张笑天
来源:《现代审计与经济》2007年第05期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债权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
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
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只能通过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况来了解公司,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判断,若所公示的内容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其风险不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这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或者说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的要求。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固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更要注重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当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即一旦商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三)公司维持原则
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的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
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
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四)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各类由规避法律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的事情。
我們应当看到,如果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置之不理,将会严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不应孤立,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灵活运用。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实践中围绕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事人能够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有: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股东名册等。
根据这些标准的内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外观形式及功能可以划分为两类,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
那么这些标准是不是必然地具有完全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实质标准
1. 实际出资。
按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却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首先,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其次,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
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就难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
2. 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缴纳的书面凭证。
关于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属于证明文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仅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这是因为:首先,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
其次,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
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的问题。
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
3.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虽然享有股东权利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但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诸多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实践中股东被不当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
(二)形式标准
1. 公司章程记载。
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备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其意义有二:(1)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
(2)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性的手段,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注册登记和强制性维持是此种原则的重要体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
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则具有公示的效力,即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2. 工商登记资料。
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资格的表面合格性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
虽然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力,但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主权功能。
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3.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资料。
公司成立后必须设立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等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者向公司行使股东权时,没有必要证明其实质性权利,就推定为适法的股东。
换句话说,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公司以股东名册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我们应注意,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如果以其他形式仍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等,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就确认股东资格而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
实质标准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尤以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具有优先的效力。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作者单位:西安工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