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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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作者:张笑天

来源:《现代审计与经济》2007年第05期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债权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

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只能通过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况来了解公司,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判断,若所公示的内容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其风险不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这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或者说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固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更要注重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当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一旦商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三)公司维持原则

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的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四)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各类由规避法律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的事情。我們应当看到,如果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置之不理,将会严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不应孤立,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灵活运用。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实践中围绕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事人能够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有: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股东名册等。根据这些标准的内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外观形式及功能可以划分为两类,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那么这些标准是不是必然地具有完全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实质标准

1. 实际出资。按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却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首先,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就难以处理实践中一些公司实务问题。

2.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缴纳的书面凭证。关于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属于证明文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仅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这是因为:首先,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次,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

3.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享有股东权利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但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诸多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实践中股东被不当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

(二)形式标准

1. 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备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其意义有二:(1)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2)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性的手段,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注册登记和强制性维持是此种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则具有公示的效力,即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2. 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资格的表面合格性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虽然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力,但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主权功能。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3.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资料。公司成立后必须设立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等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者向公司行使股东权时,没有必要证明其实质性权利,就推定为适法的股东。换句话说,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公司以股东名册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我们应注意,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如果以其他形式仍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等,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就确认股东资格而言,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实质标准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标准。形式标准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尤以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具有优先的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作者单位:西安工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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