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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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武阿哥整理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额方面的规定1、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2、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额方面的规定1、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2、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见下页)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法律修订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正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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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
理暂行办法》通知
【标 签】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征函﹝2007﹞4号
【发文日期】2007-02-25
【实施时间】2007-02-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
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采用单式流水记账法。
三、各地要积极探索和总结有效的措施和办法,逐步将个体建账工作抓出成效,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1号公告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1号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146a31e90975f46526d3e100.png)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注册资金达到一定标准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一定额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应采取合理的征收方式,逐户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
三、凡实行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公式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年销售额×应税所得率-42000年应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月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四、按月自行申报收入的个体工商户,不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五、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参照本公告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及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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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307d50e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da.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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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如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实务文库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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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如何进行会计核算?【2017-2018最新会计实务】【2017-2018年最新会计实务经验总结,如对您有帮助请打赏!不胜感激!】1、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达到建账标准的,应当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
3、根据《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财会字〔1997〕19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共设有25个会计科目,三张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应税所得表和留存利润表)。
4、从核算方法上看,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明显体现了以税收为导向的理念,兹举四个代表性的科目如下:
第301号科目 业主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业主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
二、业主投入供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本科
目。
三、业主借出生产经营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
科目;业主归还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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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7年4月30日财会字[1997]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们。
附件: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略)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财会字〔1997〕19号,1997年4月30日颁发)一、总则(一)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
规模较小或业务比较简单的个体户,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执行。
(三)个体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办理个体户的财务会计工作。
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应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四)个体户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按年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五)个体户会计记帐应采用借贷记帐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15160a0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87.png)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是确保个体经济活动合法、规范的重要环节。
以下是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1. 建账原则:
-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会计账簿,确保账目清晰、真实、完整。
2. 账簿设置:
- 个体工商户应设立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基本账簿,并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其他辅助账簿。
3. 会计科目:
- 根据业务特点,合理设置会计科目,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等。
4. 会计凭证:
- 所有经济业务必须有合法的会计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凭证应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5. 账务处理:
-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包括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核算、资产负债评估等。
6. 财务报告:
- 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并向相关部门报送。
7. 会计档案管理:
- 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和安全性。
8. 内部控制:
-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确保会计工作的规范性
和有效性。
9. 税务申报:
-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税务申报,缴纳相应的
税费。
10. 监督检查:
- 接受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
整改。
11. 法律责任:
- 个体工商户违反建账管理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应充分认识到建账管理的重要性,严格按照上述办法执行,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74a16b30376baf1ffc4fad73.png)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成文日期:2006-12-1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个体建账管理规定(3篇)
![个体建账管理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9edd527b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a5.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规范个体建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确保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建账,使用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定期进行会计核算,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依法纳税。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建账要求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以下要求建立会计账簿:(一)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总账应按照会计科目设置;(二)会计账簿应使用规范、统一的会计科目,科目名称和编号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三)会计账簿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登记,保证账簿的整洁、清晰;(四)会计账簿应定期进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以下要求编制财务报表:(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二)财务报表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保证报表的真实、完整、准确;(三)财务报表应定期进行核对,确保报表与账簿相符。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以下要求使用会计凭证:(一)会计凭证应真实、合法、完整,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会计凭证应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保证凭证的整洁、清晰;(三)会计凭证应定期进行核对,确保凭证与账簿相符。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以下要求保管会计档案:(一)会计档案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保管,不得擅自销毁;(二)会计档案应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整理、装订,保证档案的整洁、有序;(三)会计档案应定期进行清点、核对,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建账程序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建账程序如下:(一)选择会计制度。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合适的会计制度,如小企业会计制度、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等。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d07ab3d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eb.png)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6.19•【文号】国税发[1997]101号•【施行日期】1997.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7]101号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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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财会[1997]19颁布时间:1997-1-1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总则(一)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
规模较小或业务比较简单的个体户,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执行。
(三)个体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办理个体户的财务会计工作。
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应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个体户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按年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五)个体户会计记账应采用借贷记账法。
(六)个体户应设置日记账、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三种主要账簿以及必要的辅助性账簿。
各种账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七)个体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八)个体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应税所得表(执行《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的个体户,可只编制应税所得表),并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
留存利润表由个体户参照本制度的规定自行编制。
各地财税机关要求按季或按月报送会计报表的,可从其规定。
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个体户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封面应注明:个体户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业主和会计主管人员(或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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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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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定期定额又称双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或收入额和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税收征收方式。
以下是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的最新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最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场所、期限和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收入额(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批准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户)的税收征管。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配额核查。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各自管辖的税收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和地区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性定期户,对其经营和收入进行典型调查,进行调查分析,并填写相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应占行业和地区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面积、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核定:(一)按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消耗为批准而计算或计算的;(二)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三)按库存计算或计算审批;(四)根据发票和有关凭据;(五)根据银行的营业账户进行资金交易;(六)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相同规模和地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批准。
【优质】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X]17号) [1500字]-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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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X]17号) [1500字]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X]17号成文日期:201X-12-1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X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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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6.19•【文号】国税发[1997]101号•【施行日期】1997.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7]101号印发)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个体业户可自行确定建账方式
![个体业户可自行确定建账方式](https://img.taocdn.com/s3/m/dc16a02f4b35eefdc8d333d4.png)
的 纳 税 人 或 营 业税 纳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税 人
从 事 货 物 批 发或
零 售 的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复
注 册 资 金
2 万 元 0
4 0 0 以上 00 元
2 万 元 0
6 O 0 以上 0O 元
高 , 下表所示 : 如
的 要求 , 一 步 规范 个 体 业 户 建账 核 进 算 工作 , 国 家税 务 总 局 全 面 修订 的 经
《 体工商户建账管理 暂行办法 》 个 自
20 0 7年 1 1日起 施 行 已经 一 年 多 月
个 体 工 商 户 建 账 标 准 对 照一 览 表 ( 2o 自 0 7年 1月 1日起 施 行 )
罚 。 因 此 , 账 户 必 须 做 到 账证 建
定 期 定 额 征 收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征 精 力 ,沉 着 冷 静 地 办 理 出纳 业务 。 要 做 到 这 ~
出 还 收税款。 如果 纳税 人 不 按 规 定 设 点 , 纳员 除 本 身 应 具 备 良好 的 素 养 外 , 要 不 熟 才 置 、 用和保管 账簿 , 使 国家 税 务 断 学 习 业 务 知 识 , 练 掌 握 出纳 技 能 , 能 使 单
求 、个 体 税 收 征 管 发展 的既 定 方 向 , 同 时 也 是 提 高 单 个 经 济 实 体 管 理 水 平 、 收 征 管 质 量 与 效 率 、 建 和谐 税 构
征纳 关 系 的有 效 措 施 。 大 个 体 业户 广
使 得 建 立 复 式 账 或简 易 账 的要 求 更 加 切 实 可 行 , 利 于促 进 建 账 质 量 的 有 提高。 个体 经 营 者 应 当充 分 认 识 和 正 确 理 解 国 家 推 进 个 体 工 商 户 建 账 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768f52d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b35c235.png)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穗国税函[2007]57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穗国税函[2007]57号2007年3月28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17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等3份文件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加强对“两个办法”的学习宣传。
一方面,要组织干部,特别是税收管理员深入学习“两个办法”,切实了解新办法的具体内容,理解新旧办法的差异,按照新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管理工作。
另一方面,要大力做好贯彻“两个办法”的对外宣传辅导,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载体积极开展对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以推动“两个办法”的顺利实施。
为便于各单位开展学习宣传工作,市局制作了学习和宣传“两个办法”的辅导材料供各单位参考使用(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去。
二、各单位要严格定额终审的管理。
定额终审权(包括征管软件和内部文书的审批)可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下属税务分局局长行使;对外文书必须加盖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公章或税收业务专用章后方能发出。
三、各单位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其设置账簿、正确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各单位办税服务厅对个体工商户建账备案申请要当即办结(文书样式见附件二),办结后的有关文书转送税收管理员阅后作征管资料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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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定期定额管理,建账管理,个体工商户【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7﹞101号【发文日期】1997-06-19【实施时间】1997-06-19【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 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
(通知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
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
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账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
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
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
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
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