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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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基本理论,但更重要的还是要有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

下文是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doc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doc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附表广东省水利厅二○一三年十月目录1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表AJ01) (2)2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表AJ02) (9)3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表(表AJ03) (10)4 项目法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4) (11)5 监理单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5) (13)6 施工单位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6) (14)7 勘察(测)设计单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7) (16)8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8) (17)9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表(表AJ09) (18)10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巡检记录表(表AJ10) (36)11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表AJ11) (37)12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临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表AJ12) (38)13 广东省水利工程施工安全整改回复表(表AJ13) (39)14 复工通知单(表AJ14) (40)15 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评价表(表AJ15) (41)谢谢关注附表一表AJ01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编号:〔〕第号工程名称:项目法人:负责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项目负责人:20年月日广东省水利厅制谢谢关注填表要求:●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时需提交的资料及填表要求一、本表由项目法人负责填报。

二、本表填写时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字迹应清晰、整洁,最好使用计算机打印。

三、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办理应按本表各项内容填写清晰,各项内容纸张不够,可以拓展;并提交下列资料(编制成册,有封面、目录和页码),作为监督书办理的附件资料。

1、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初步设计报告和总概算文件;2、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3、工程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批准通知书,项目法人与设计、监理、施工(安装)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复印件;4、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6、施工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考核证书复印件;7、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8、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建造师)、安全考核证书复印件;9、专职安全员资格证书(上岗证书)、安全考核证书复印件;10、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上岗证书)复印件;11、总监理工程师注册岗证书;12、水利工程建设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四、上述附件资料按顺序编制成册提交,有封面、目录和页码,提供复印件的文件材料,需提供原件核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水安监[2014]3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4.10.25【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管理办法(试行)(粤水安监[2014]34号 2014年10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我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水安监〔2011〕346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和《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安监〔2013〕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水利部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体包括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其中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为施工工期2年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工期2年以下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但应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四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专人负责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评审执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见附件1);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评审执行《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见附件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评审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见附件3,以下统称《评审标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5.29•【字号】粤水安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广东省水利厅2014年5月29日以粤水安监〔2014〕16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程,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抗旱、除涝、灌溉、水力发电、水文监测、供水、围垦、水土保持、水利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工程(含配套与附属工程、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等要求,在安全、适用、耐久、可靠、经济、与环境协调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第五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受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代替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工作。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日公布实施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doc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doc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195号发布日期:2014-1-6生效日期:2014-3-1《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2014年1月6日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东深供水工程,是指自东莞市桥头镇太园泵站至深圳市三叉河对港交水点沿线的专用水工建筑物、机电、通讯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等,主要包括:(一)供水水库、河道、渠道、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水闸、溢流堰、泵站、电站、生物处理工程、取水口、分水口、分水管道、计量间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工程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水域及林木。

(三)工程专用的电力和通讯等设施、设备。

(四)工程专用的水文监测设施和水质保护设施。

(五)工程配套的生产、生活、办公、交通及安全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深圳市、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和东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东深供水工程及水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管理东深供水工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各市水利(水务)局:2000年2月,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查(批)工作制度》(试行)(粤水办发[2000]5号)发各地执行。

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工作需要,我们对原《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批工作制度》(试行)作了重新修订,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致函厅办公室。

为了规范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核(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及我省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工作原则严格履行工程设计审核(批)岗位职责,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设计阶段的权限进行审核(批),建立起职责明确、运转协调、操作规范、优质高效的设计审核(批)管理机制,为全省水利建设事业服务。

二、审核(批)范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2003]30号)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范围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由我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计划部门审批。

项目分类省级负责审核(批)范围1、水库枢纽工程大、中型水库,坝高超过30米的小型水库2、水闸工程大、中型水闸3、堤围工程捍卫耕地5万亩(山区县1万亩)以上4、城市防洪工程县级及以上城市5、灌区改造工程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山区县1万亩)以上6、机电排灌站工程单站装机1000千瓦(山区县500千瓦)以上7、小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单站装机1000千瓦及以上初步设计:单站装机2000千瓦及以上8、小水电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电站单站装机2000千瓦及以上9、输变电工程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及线路10、水土保持工程跨地级市的流域治理工程、国债水土保持项目、省水土保持示范工程11、供水工程从大中型水库取水的供水工程此外,省管水电工程(规模2000千瓦以上)的初步设计由我厅审批。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4.07.01
•【字号】粤水规范字〔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
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77号),经清理,我厅决定废止《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粤水建管〔2012〕163号),相关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请各地抓紧清理、废止或修改配套制定的文件。

广东省水利厅
2024年7月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修订)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修订)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修订)【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11.26【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实行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10月14日以粤水安监函〔2013〕1725号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行为和安全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是指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规程规范,对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以控制和减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并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未设立或未委托安监机构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负责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广东省水利厅二○一三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职责 (3)第三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4)第四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程序 (9)第五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 (10)第六章安全监督档案要求 (12)第七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违规处理 (12)第八章附则 (1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行为和安全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是指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规程规范,对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以控制和减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并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水规范字[2022]3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水规范字[2022]3号)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管理办法的
通知(粤水规范字[2022]3号)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2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水利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总页数】5页(P52-5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广东省水利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V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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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版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4版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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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4年修改)(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

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

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接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

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水库。

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

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

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提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

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

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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