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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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侯明( 2009-05-07) 来源:西藏发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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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较早地提出者当属日本学者,随后又被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接受。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个基本理论,并运用它来分析中外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方法论的价值,对其研究有利于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在此想就我国的有关情况作如下分析:

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所谓“构造”,又称为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主要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在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辨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它是指刑事诉论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辨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2]

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构造概念需要注意:第一,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诉讼构造取舍,同时,刑事诉讼构造又制约着诉讼目的的提出和实现,二者密不可分。但应看到诉讼目的只是诉讼构造的重要制约因素,并非诉讼构造的唯一。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的演变,控辨裁各方在案件实体结局与程序运作上的控制与分配,主流诉讼理念等都会对诉讼构造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3]正如“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受到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4]第二,刑事诉讼构造有在于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主要程序有:侦查、超标、审判和再审等程序,都需要体现诉讼构造的要求。侦查阶段主要应体现在对人身、财产行政性强制决定的作出。在起诉阶段应区别于国外的情况,并准确划分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诉权为宜。在执行阶段应着重体现在减刑、假释等方面。证据规则中的诉讼构造问题也有待继续探究。第二,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根据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各个主体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所处的地位和所履行的职能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划分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权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起诉准备活动和起诉实施权主体、辨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活动者[5]在公诉案件中,起诉的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其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为起诉提供前提条件;起诉的实施活动则是由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活动构成,其直接目的是向审判机关表明诉讼请求,并使该请求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刑事诉讼辨护权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辨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指控而进行反驳、

辨解和申诉的诉讼权利。受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护权的切实保障越来越被各国立法与司法所重视。刑事诉讼裁判权主体,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有权对争论各方争议的事项进行裁判的机关。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是典型的裁判权主体。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审判前程序中仍然存在程序性的裁判权主体问题,对此加以探讨,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与实践,全面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观点

围绕着刑事诉讼构造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状况,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理论观点有四种:一种是正三角形结构与线型结构。正三角形结构充分体现了诉讼中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特点,要求控、审职能相分离,在控、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线型结构是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员从整体上划分为两大类:公安部门(包括国家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等)、检察院、法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这两大类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虽然有所交叉接触,但总是分别属于两个相互对立的方面,形成了两条相互平行线形状。它体现了公安、检察、法院的司法警察一体化特点,公安机关也行使部分裁判权。司法警察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贯穿着侦查本位的思想,到审判阶段又比较强调法官的积极性作用,突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根据上述分析,英国和美国属于较典型的正三角形诉讼构造模式,而我国属于线型诉讼构造模式。第二种观点是以倒三角形为主,兼具正三角形构造。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整体上是倒三角形态,个别情况下属于正三角形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追诉人与被追诉人是不可能平等,审判方与被追诉人也不可能平等,而检察院和法院都属国家司法机关才可以谈得上平等,只是存在职能上的分工。这就形成以法院和检察院为平等上位的双方主体,以被追诉人为下位一方的倒三角形态。正三角形态的情形只限于公诉案件的辨论阶段和自诉案件之中。第三种观点是双重等腰三角形结构。认为在侦查程序中是警察和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另外有一方居中进行裁判。随着程序的推进,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分别替代原来的警察、犯罪嫌疑人地位继续进行对抗,仍然有一方居中予以裁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诉讼构造都属于这种模式,我国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只是在侦查程序中由检察机关作为裁判主体,到审判程序中才由法院作为裁判主体,而在国外大都由法院始终处于裁判者的地位。第四种观点是双向构造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横向的是指控、辨、裁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中横截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的是指控、辨、裁三方在刑事诉讼先后顺序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强调三方诉讼主体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上的动态关系。分析以上观点不难看出,不论哪一种都己经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辨、裁三方主体始终存在着有效制约,并以司法裁判为中心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使司法裁判具有终极性的合理之处。这是诉讼构造内在的成分,值得承传和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现实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在实现诉讼目的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目的从单一的惩罚控制犯罪向惩罚控制犯罚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变,以及刑事司法标准国际化的影响,现行诉讼构造的不足就尤为突出地显现出来。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程序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控辨裁三方构造缺失、职能分配错乱等问题,导致了程序设置的不够科学与合理,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失:

其一,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拘留和预审等主要诉讼活动方面,行使着超职权的诉讼职能。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行使着多重职能,除自行侦查要行使控诉职能以外,以裁判者和监督者的身份,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批准逮捕。同时,在审查批捕时,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而,在绝大多数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实际上主要行使着裁判职能,仅从形式上看,这与国外享有侦查强制处分权的法官地位相似。公安机关享有劳改劳教、扣押物品等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决定权,这直接行使了本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权。

其二,起诉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全权决定起诉和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与不起诉,以及审查批捕逮诉讼活动,均具有裁判的性质。人民检察院成为了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裁判权主体。[7]人民检察院代替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国家、集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使了被害法人、组织的诉权,也使诉讼构造的合理性、公正性受到重创。

其三,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自行提起决定权,势必造成控诉权与裁判权的二合一局面,既影响终局裁判的稳定性,又会损害诉讼构造的相互制约作用。

其四,对辨方权利的严格限制使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职能难以有效发挥。作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之一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没有不供述的自由,不享有沉默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使其担当了证明的责任。虽然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但诸如会见被监督、起诉移送主要证据、庭前没有证据展示等,致使律师的帮助严重地受到限制。加之,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8]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原则和想法

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笔者认为,应当先树立正确的构造理念,再遵循相应的原则,而后从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妥善选择。正确的理念是认识诉讼构造现状,提出妥善解决方案的前提条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多元化和动态平衡观念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法治观念,并反映在立法之中。对诉讼构造的完善也必须遵循这一规律。在不断变化的、多元化的法律关系中寻求合理的制约、监督构造模式,使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全面实现。这是其一。其二,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控、辨、裁三方构造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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