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寻衅滋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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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与相近罪名的区别应该说,在社会生活中,寻衅滋事是比较多发,但又相对难以认定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这样几种情形属于寻衅滋事,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往往易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相混淆,造成判断上的困难。本文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区分进行探讨。

一、“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身体健康”是指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只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才按犯罪处理。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伤害结果(轻伤)的情况下应如何定性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

(一)从主观犯意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

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

那么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如何判断呢?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映。因此在考量主观的“随意性”时,要从两点出发:第一、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有原因,那么该原因是否有悖常理,足不足以引起普通人做出该行为。第二、行为人是否出于藐视国家法纪、耍威风、自我显示、取乐、寻求刺激的心理。

所以,在寻衅滋事判定的实际操作中,要本着“双重置换”原则来进行。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该行为,如果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要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事件起因显著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换为其他人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强度是足以引起该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常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被害人打则是随意殴打行为,反之则不是。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为主,第二种情况是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时,就需要结合被害人置换规则来认定。

同时,在进行置换的时候,要注意行为人和置换的“社会正常

人”应该在同一个年龄段,有着相似的教育背景、文化背景和生活经历,防止对行为人的要求过于严格、理性。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结论更加的客观公正。

(二)从客观方面来界定

首先,二者的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第二、犯罪场所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立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实施其行为的,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实施的。第三、在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次”,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四)伤害限度要求不同

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二、“强拿硬要”与抢劫的区别

另外一个与寻衅滋事犯罪难以区分的罪名是抢劫罪。因为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和抢劫行为都有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表现极为相似,应注意区别。

(一)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

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行为人主要的目的,也是其追求的根本和最终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是做为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想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获取财物。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

而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简言之,其真正的动机并不是占有财物。

(二)客观方面,具体表现有差别

首先,从强制手段来说,“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给被害人造成的心里压力较小,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一般没有抢劫手段的力度和强度大,也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程度。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

抗或者不敢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因此行为人选择实施行为的地点往往也不同。

“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放刁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周围是否有人,别人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行为的实施,而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示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而抢劫罪中的行为人选择作案地点一般在没人、偏僻的地点进行。主观上不希望有其他人看见。即使作案现场有人或是在公共场所,行为人也是尽量采取隐蔽方法进行,或是要挟被害人不要声张来避免行为的暴露。即使一些公然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人也会在抢劫后匆忙逃离现场。而不是像寻衅滋事那样表现出威风、炫耀、无所谓的态度滞留现场或者到处宣扬。

因此,在区分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时候,不能只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来看,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准确定性,确保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295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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