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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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泰兴市检察院任慧民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是特殊主体、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等。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中,受贿罪曾经是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积极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谋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直至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贪污与受贿分开,分别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置这两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力度,又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从而使贪污罪和受贿罪既相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通行的刑法理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获得财产的方
法不同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难免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仅凭以上这几点来有时难以做出准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和界定。
一、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对象问题
受贿罪的对象及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但是,这样的限定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困境,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成份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要避免以上矛盾,就必须摒弃以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唯一对象的观点。从世界各国刑法看,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对象均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巴西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限制。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对于贪污罪对象的认定应当和受贿罪统一起来,不必囿于所有权的限制,这也是当今各国惩治贪污犯罪的通例,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力地打击了这类犯罪,又减少了查证、举证环节,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无明确请托事项、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如何认定
当前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能在将来请托受贿人为其谋利,放长线钓大鱼,“润物细无声”地收买、拉拢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间,行贿人一般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也不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在司法机关追查时,因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或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难以对此进行处罚。这种仅仅表现为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理论上称之为“单纯受贿行为”。
单纯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兼有贪污罪与受贿罪根本特征,同样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予以刑法规制。韩国、日本等国及香港地区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或“政府雇员收取非法利益罪”以惩办该种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该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刑法第39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仔细推敲这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中找到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金钱等礼物,都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为了讨好、拉拢握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权在这样的对外交往中收受了金钱等礼物后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限
期内上交国家,如果受贿人在限期内不将收受的金钱等礼物上交,就侵犯了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具备了贪污罪之基本特征,可以适用该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处理。其次,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
从量刑角度讲,将单纯受贿行为依贪污罪处理,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会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贪污受贿中赃款去向对定罪的影响
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已将贪污受贿的赃款为公支,用如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对于这部分赃款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存在着争议。实践中,受贿罪一旦既遂,赃款的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这一点争议不大。但是在贪污案件中,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为公支用部分不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检察机关、法院出于提高效率或体现宽严相济的考虑,一般都予以扣除。笔者认为理论和实践背离的原因一方面是对贪污罪构成及既遂的不同理解,更主要的是缘于对贪污罪的本质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贪污犯罪无论赃款的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确将赃款用之于公的,仅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具体是否影响刑罚轻重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从个人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做法,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从表面上看,省去了不少查证、举证工作,但是一旦给犯罪分子开了这个后门,到诉讼阶段,被告人很容易翻供,实际上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有力打击贪污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此外,实践中的“扣除”的做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犯罪的作用,惩治腐败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四、所收财物来源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时应如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些“回扣”、“手续费”等往往直接来自于本单位或本人管理的财物,是受贿还是贪污,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笔者认为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就是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外,在实践中,笔者碰到这样一个案件:某财政局长纪某和某市政工程公司经理代某关系较好,某年年终,纪某利用职权违规拨给代某公司4.5万元的市政维修费,事后,代某为表示感谢,从此4. 5万元市政维修费中支出2.5万元购买摩托车一辆送给纪某,纪某在接受摩托车时代某明确告知就是从市政维修费中支的,该事实在代某公司帐上也有反映。对于纪某收受摩托车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该笔经费系违规拨付,市政公司并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这笔钱仍可视为财政局所管理支配;其次,纪某在收受摩托车时明知从市政维修费中支取,仍将车据为己有,主观上存在贪污的故意而不是受贿的故意,是对以此方式套取公共财物的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