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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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服务质量,保证供热生产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主要面向社会居民住宅热用户供热,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供热质量保证金是指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供热问题引发相关问题的处理费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行政区域已进行工商注册,并在市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居民住宅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
第五条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分户立账,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入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账户。第六条供热服务区域在同一行政区内的供热单位向其所在区供热管理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服务区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内的供热单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供热单位自2009年开始,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
按下列标准向市、区供热办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3万元。
(二)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3元/平方米。
(三)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1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2元/平方米。
(四)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万平方米)、5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1元/平方米。
(五)供热面积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保证金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万元。
供热单位经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综合评定获得先进单位的,次年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应交额的80%交纳。
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对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八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
(一)供热单位违反《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处罚金;
(二)供热单位热源、管网每个采暖期发生故障率超过2‰,超过一个千分点(不够一个千分点按一个千分点计算)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供热单位自2009年开始,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下列标准向市、区供热办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3万元。
(二)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3元/平方米。
(三)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1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2元/平方米。
(四)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万平方米)、5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1元/平方米。
(五)供热面积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保证金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万元。
供热单位经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综合评定获得先进单位的,次年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应交额的80%交纳。
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对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八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
(一)供热单位违反《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处罚金;
(二)供热单位热源、管网每个采暖期发生故障率超过2‰,超过一个千分点(不够一个千分点按一个千分点计算)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元;对发生一般性故障抢修超过24小时的,每有一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元;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抢修所产生的费用。
(三)供热单位出现停供、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均达到12小时以上,一次性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500-1000元。
(四)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三次以上到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投诉室温不达标情况属实,供热单位未解决其合理诉求,每发生一户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200元;因供热质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视情节轻重,每发生一起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0~30000元;供热单位弃管而由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组织的临时接管等所发生的费用。(五)对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下发督办件处理不及时,且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每一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元;用户向省民心网、到市级或市级以上信访部门反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情况属实未得到解决的,每一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300元。
(六)供热管理部门认定,需从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依据下列程序使用:
(一)对出现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的,由各区供热管理部门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该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依据和意见,市供热管理部门对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确认,情况属实,由市供热管理部门向供热质量保证金专储银行出具《支付供热质量保证金意见书》,专储银行履行财务手续,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拨付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管理部门扣除或向用户拨付。
(二)对出现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各区供热管理部门收取的,经所在区供热管理部门核实认定,上报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各区供热管理部门向供热质量保证金专储银行出具《支付供热质量保证金意见书》,专储银行履行财务手续,向区供热管理部门拨付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区供热管理部门扣除或向用户拨付。
第十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交纳的数额及交纳的标准,随供热单位供热面积的变化而调整。发生支付情形的,须在事项处理后的20日内向供热管理部门补齐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将上一年度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原交纳单位。但不包括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确定情况的支出。
第十三条对不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单位,市供热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其不予办理供热资质备案及年审,取消享受市供热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四条扣除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统一用于奖励先进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