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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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1.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3日)废止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1年1月1日)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第四条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4.22•【文号】[2003]律发字第18号•【施行日期】2003.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律发字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趋严,近期,又有律所等中介机构因为在IPO、重大资产重组等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而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反《证券法》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会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鉴于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文相对零散、很难直接引用参照,本次理脉基于先前整理的行政处罚案例和违规事由,结合证监会现行监管规则,形成本文研究成果,以供证券律所参考。

证监会就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从近几年证监会对中介机构违法案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监管层显著加强了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责力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下简称“执业规则”)指出,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而工作底稿内容中又包含了律师对委托人递交的材料、重大交易事项进行审核查验的记录以及结合审核结果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工作报告)这两大项业务的相关记录。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规范(试行)
第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隐私予 以保密。依法需要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日常管理,督促从业人员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 水平。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按照《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监管的暂行规定》和本执业规范等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建议,应当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 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证券研究报告以及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算法模 型、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顾问,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 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商业道德,拥有良好职业操守,不得诋毁业内机 3
构的商业信誉,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有恶意诋毁同行、恶意挖墙角、抄袭同行宣传文 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推广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应当遵守客观、诚信原则,遵守法 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虚假、不实、误导性营销宣传,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 (二)向客户承诺确定收益或收益范围; (三)向客户承诺承担投资损失; (四)对过往业绩进行夸大宣传,包括以特定客户或者特定时间区间的历史最佳收益作为历史 业绩进行宣传,但未向投资者明示; (五)仅宣传所提供产品的功能但不说明产品的局限性; (六)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没 有风险的表述; (七)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自身实力等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趋严,近期,又有律所等中介机构因为在IPO、重大资产重组等项目中“未勤勉尽责”而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反《证券法》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会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鉴于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文相对零散、很难直接引用参照,本次理脉基于先前整理的行政处罚案例和违规事由,结合证监会现行监管规则,形成本文研究成果,以供证券律所参考。

证监会就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从近几年证监会对中介机构违法案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监管层显著加强了对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责力度。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下简称“执业规则”)指出,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而工作底稿内容中又包含了律师对委托人递交的材料、重大交易事项进行审核查验的记录以及结合审核结果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工作报告)这两大项业务的相关记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要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这些条件旨在确保律师事务所能够提供专业、合规的服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

下面我们将介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

1. 律师资格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具备律师资格。

只有取得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律师通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考试,具备了解释法律、提供法律咨询的能力,可以为客户提供证券法律事务的支持和服务。

2. 资本市场基础知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本市场基础知识。

这包括对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市场运作机制等的了解。

律师需要熟悉证券发行、交易、上市、并购重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以便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3. 专业经验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也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之一。

律师需要在证券法律事务领域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熟悉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能够为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律师事务所通常会要求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和相关业绩。

4. 良好的职业操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

作为律师,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忠实履行法律职责。

律师需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证券交易活动。

5. 团队合作能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

证券业务通常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需要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合作。

律师需要能够与团队成员有效沟通、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客户的法律事务。

6. 持续学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持续学习的能力。

证券法律事务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状况都在不断变化,律师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动态,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律师资格、资本市场基础知识、专业经验、良好的职业操守、团队合作能力和持续学习的能力。

2010122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基金法律业务规则

2010122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基金法律业务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基金法律业务规则目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03.09)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业务范围 (3)第三章业务规则 (5)第四章法律意见 (6)第五章监督管理 (7)第六章法律责任 (9)第七章附则 (10)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2010.10.20) (10)第一章总则 (11)第二章查验规则 (12)第三章法律意见书 (15)第四章工作底稿 (16)第五章附则 (17)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2010.10.20) (17)第一章总则 (18)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19)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21)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21)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22)第六章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22)第七章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23)第八章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23)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25)第十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26)第十一章附则 (26)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答记者问 (27)问1:能否介绍一下《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出台的背景? (27)问2:能否介绍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构建的总体思路? (28)问3:能否介绍《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的主要内容? (28)问4:能否介绍一下围绕《执业规则》、《基金细则》的实施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的完善,下一步还有什么考虑? (30)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03.0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27•【文号】•【施行日期】2022.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业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查验过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应当尽到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接受委托第五章尽职调查第六章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一、宗旨1. 证券法律业务:指出席证券市场活动和利益相关人的实质事件,为利益相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上市招股、发行和转让证券、上述事件的代理服务,以及法律意见书、见证书及其他报告书等。

2. 律师事务所: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律师事务机构。

3. 律师: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资格的律师。

二、实施原则三、业务内容1. 根据客户需要,就公司和客户进行上市招股、发行和转让证券或其他重大股权等相关法律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意见书、见证人服务等;2. 就上市上报资料、报告书、监管文件、公司概况等内容提供法律诊断和法律意见服务;3. 就证券发行、变动、过会情况,及其他证券交易、管理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书、见证服务等;1. 主动接触证券公司、交易所和监管部门,为客户解决有关法律问题;2. 为上市企业报送相关正式文件、公开发表市场信息,提供合法的有效的证券法律咨询服务;1. 代理利益相关人申请司法保护,针对坐实质事件从事证券法律活动或者对证券法律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活动,进行法律诉讼;2. 为利益相关人提供诉讼中的法律咨询服务,准备相关法律文书,在诉讼中代表、辩护利益相关人,起草有效的送达和文书申明。

四、律师执业责任1. 遵守证券市场的有关法规法律法规,严格守法;2. 遵守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发挥其作用;3. 坚持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正确履行对客户的义务,妥善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5. 积极发挥律师的社会责任,推动社会和谐。

1. 遵守职业操守,直接、忠实地执行客户委托的活动;。

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3.21•【文号】司发通[2004]32号•【施行日期】2004.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转发《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32号2004年3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于2004年3月20日通过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现转发你们。

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是搞好律师队伍建设的基础环节,对于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机制,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实施与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结合起来,组织律师事务所进行对照检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方法。

要加强监督检查,开展经常性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检查活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经纪人提高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第四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第五条证券经纪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测试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证券经纪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守信。

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二)勤勉尽责。

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三)公平对待客户。

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

(四)客户利益优先。

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

第八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业务合同内容等。

第九条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第一条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有哪些?答:从已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情况看,总体上发挥了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中介制衡作用。

但也存在《法律意见书》缺乏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和判断依据、多份《法律意见书》内容雷同、简单发表结论性意见、未核实申请机构系统填报信息等问题。

现就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一般性要求说明如下:一、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三、《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

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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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公告〔2010〕33 号∙【颁布时间】2010-10-20∙【失效时间】∙【全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告〔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

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

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

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

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

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一)标题;(二)收件人;(三)法律依据;(四)声明事项;(五)法律意见书正文;(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七)律师事务所地址;(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

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

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工作底稿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八)法律意见书草稿;(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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