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3年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23年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整治,保护环境和资源,提高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筑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可再生”的原则,鼓励采取创新技术和方法,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建筑工程绿色发展。
第二章建筑垃圾的分类和收集第四条建筑垃圾应按照不同的材料和性质进行分类,包括混凝土、砖头、木材、金属、玻璃、塑料等,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和收集设施,建筑垃圾应按照分类要求投放到相应的收集设施内。
第六条建筑垃圾收集设施应设置在建筑工地附近,并应保证安全、卫生、无异味。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收集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开展巡查和评估。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收集应由专业的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进行,禁止使用非法、或未经许可的车辆和人员进行建筑垃圾的清运。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处置第九条建筑垃圾的处理应采取资源化利用为主,无害化处理为辅的原则,鼓励开发和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禁止倾倒、焚烧和填埋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应在规定的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建筑垃圾处理厂应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送至指定的垃圾处理厂进行处理,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非法的地点。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厂应建立建筑垃圾来源追溯制度,记录和统计建筑垃圾的来源和去向,确保建筑垃圾的合规处理和利用。
第四章监管和执法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并发布建筑垃圾管理的标准、指南、技术规范和执法规则,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管和执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对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执照、停工整顿等。
建筑垃圾管理规章制度
建筑垃圾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谁产生、谁负责,谁处置、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生与分类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拆除单位和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利用的记录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管理措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环卫部门申报建筑垃圾产生量、处置方式及利用计划。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使用建筑材料,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垃圾分类设施,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便于回收和利用。
第十条拆除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并对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第三章运输与处置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封闭、覆盖等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保、环卫等要求,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筛分、破碎等处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利用与监管第十六条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广应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环卫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2篇)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2)城市建设中的垃圾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垃圾分类:城市规定居民应根据不同垃圾的性质将其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四类,居民需要将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桶或垃圾袋中。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市容市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城市内各类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
建筑垃圾包括建筑拆除、改建、装修等活动产生的混凝土、砖瓦、木材、沙土等垃圾。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置,注重资源再利用,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是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企业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章制度由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章建筑垃圾的分类第八条建筑垃圾应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其它垃圾三类进行分类。
可回收垃圾包括废弃的金属、玻璃、塑料、纸张等可以进行回收再利用的建筑垃圾。
有害垃圾指对环境或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建筑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荧光灯管、油漆桶等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
其它垃圾指除可回收垃圾和有害垃圾外的建筑垃圾,需要进行安全、卫生处理。
第九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要求分别将不同类别的垃圾进行分类存放和处置。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标准分类投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收集第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分类好的建筑垃圾放置在指定的收集点,配合垃圾收集车辆进行收集。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派员定期检查建筑垃圾的收集情况,对不按规定分类的单位进行警告,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者可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负责将收集的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处理场所。
第四章建筑垃圾的运输第十四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采取密闭、防漏、防溅的措施,确保不会对环境和城市造成污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
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是为了有效、合理地管理和处理城市建筑垃圾,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而制定的规定。
具体的管理规定可能因不同地区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1. 建筑垃圾分类:根据建筑垃圾的不同性质,要求将其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市民和施工单位需按照相关规定将建筑垃圾分类投放。
2. 建筑垃圾回收利用:鼓励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市、县政府会设立建筑垃圾回收站,并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投放建筑垃圾。
3. 建筑垃圾处置要求:规定了建筑垃圾的合法处理方式,例如订立合同并委托有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禁止私自倾倒建筑垃圾,同时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点的管理和监督。
4. 建筑垃圾收费:一些地方会对建筑垃圾的处理收取一定的费用,以鼓励合理处理建筑垃圾。
5. 监督和处罚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和处罚机制,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规定的落实和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而有所差异,建议在实际操作时咨询当地的相关部门或机构,以确保建筑垃圾的合法处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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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对上述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城)区通行证》的审批发放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年度审验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许可的批后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的行为,向相应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第八条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1. 介绍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建筑材料、装修废料、建筑工地的废弃物等。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的数量不断增加,给城市环境和生态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做出了规定和要求。
2. 政府部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执行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
主要包括城市建设部门、环保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整体规划和政策措施,监督建筑工地的垃圾分类和运输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回收利用工作,制定垃圾处理的标准和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确保垃圾运输的安全和高效。
3. 垃圾分类与收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核心是垃圾分类与收集。
根据垃圾的性质和来源,将城市建筑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等可再生利用的材料,应当进行专项收集和分类处理,以便进行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涂料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害的物品,应当进行专门收集和安全处理。
•其他垃圾包括建筑废料、石灰浆等难以回收和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合理的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政府部门会通过在城市区域设置分类垃圾收集站点,提供相应的垃圾分类桶或容器,并制定相应的收集时间和规则,引导居民和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和投放。
收集后的垃圾将通过专门的垃圾运输车辆进行运输。
4. 运输管理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是确保垃圾安全、高效运输的重要环节。
政府部门会制定垃圾运输的具体规定和标准,包括运输车辆的装载容量、运输路线的规划、运输时间的安排等等。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求,具备合理的装载和卸载设备,确保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外漏、不污染环境。
•运输路线应当规划合理,避免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居民区和环境敏感区域,减少对居民生活和环境的影响。
2023年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3年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等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安全风险评估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开展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广绿色施工,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建筑垃圾存放和处置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存放和处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筑垃圾的分类:根据《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建筑垃圾可以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
其中,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可以按材料的化学成分进一步分为金属类、无机非金属类和混合类。
2. 建筑垃圾的存放: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施工现场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包括建筑垃圾具体分类,分时段、分部位、分种类收集存放要求,各单位各区域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台账管理要求等。
3. 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清运许可的使用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需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4. 建筑垃圾的排放控制: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5.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建筑垃圾存放和处置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理流程,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环境,确保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筑垃圾也随之增加,给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为了有效管理建筑垃圾,保护环境,各地纷纷制定了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本文将从建筑垃圾的特点、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以及监督与处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筑垃圾特点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废混凝土、钢筋、砖瓦、木材等各种废弃物。
与一般生活垃圾相比,建筑垃圾的特点是体积大、重量重、含有有害物质,且不易分解。
这就给建筑垃圾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二、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的管理,各地政府部门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
首先,要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的管理,对建筑工地进行严格监管,确保建筑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置。
其次,要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体系,确保建筑垃圾能够及时、有序地运输到指定地点。
再次,要强化建筑垃圾的转运和处理环节,采用科学的处理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最后,要完善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与考核机制,对不遵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三、监督与处罚为了确保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需要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过程的监督与检查。
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抽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对于存在问题或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处罚,包括罚款、停工整顿、吊销资质等。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宣传与培训,提高广大建筑从业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
通过开展讲座、培训班等形式,普及建筑垃圾管理知识,提高大家的环保意识,共同参与到建筑垃圾管理中来。
总结起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是保护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
各地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培训与宣传,使全社会形成共识,共同关注建筑垃圾问题,共同参与到建筑垃圾管理中来。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通过上述对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监督与处罚以及宣传与培训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一、引言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也大幅增加。
建筑垃圾的管理成为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
为了规范和改进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水平,我们制定了以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二、管理原则1. 高效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机制,确保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利用的高效运行。
2. 全面管理:全面覆盖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建筑工地垃圾、施工废弃物、拆除垃圾等。
3. 积极管理: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升管理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1. 垃圾分类收集:建筑垃圾必须进行分类收集,分别收集混凝土、砖瓦、钢材、玻璃等不同种类的垃圾。
2. 收集点设置: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覆盖工地和居民区域,确保建筑垃圾能够及时投放并保持环境整洁。
3. 运输要求: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
四、建筑垃圾处理和利用1. 推行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必须经过资源化利用,鼓励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进行垃圾的再利用,减少资源的浪费。
2.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政府应当加大对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投入,建设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推动建筑垃圾的合理处理和利用。
3. 建设垃圾处理监管机构: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和利用的监管机构,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垃圾处理的合法和安全。
五、宣传教育和培训1. 建立宣传教育体系: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建筑垃圾分类投放的积极性。
2. 开展社区培训:在社区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培训,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投放能力和意识,落实分类投放的要求。
六、处罚和奖励1. 处罚措施: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2. 奖励措施: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环保技术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补贴,提高资源利用的积极性。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315号)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315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315号【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5765300000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57653150000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57653260000【处罚日期】2022.05.20【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浙江省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嘉兴市【处罚对象】陈超【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8:53处罚名称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315号被处罚对象陈超处罚结果经查明,2022年4月26日14时左右,当事人陈超在桐乡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1681号门前道路上堆放了一堆建筑垃圾,堆放的建筑垃圾为废砖块、废水泥块等,堆放区域长2.5米,宽1米,面积2.5平方米,该处非为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构成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现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关于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相关裁量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于一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2022-05-20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浙江省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按计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站,使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处置、合理利用。
第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业经营、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消纳场周围必须设置2米以上的标准围墙;(二)消纳场内道路应硬化,并应在出口处配备车辆清洗设施;(三)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四)设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用房,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桐乡市建筑垃圾
4桐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桐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八年七月八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按计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站,使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处置、合理利用。
第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业经营、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消纳场周围必须设置2米以上的标准围墙;(二)消纳场内道路应硬化,并应在出口处配备车辆清洗设施;(三)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四)设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用房,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桐乡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桐乡垃圾分类实施方案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作为一个大型城市,桐乡市的垃圾处理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有效解决垃圾处理问题,桐乡市政府决定实施垃圾分类方案,以减少垃圾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改善环境质量。
首先,桐乡市将建立垃圾分类指导中心,为市民提供垃圾分类知识和技能培训。
通过举办垃圾分类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提高市民的垃圾分类意识和能力。
同时,还将建立垃圾分类热线,为市民提供垃圾分类咨询和指导服务,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推进。
其次,桐乡市将建立垃圾分类收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市政府将投入资金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点,设置不同的垃圾分类容器,方便市民投放不同类型的垃圾。
同时,还将加强对垃圾分类收集点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垃圾得到有效分类和收集。
此外,桐乡市还将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政府将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投入,建设更多的垃圾分类处理厂和垃圾填埋场,提高垃圾处理能力。
同时,还将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管,确保垃圾得到有效处理和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最后,桐乡市将建立垃圾分类奖惩制度,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市政府将设立垃圾分类奖励基金,对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奖励。
同时,还将对拒绝参与垃圾分类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处罚,推动全社会形成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总之,桐乡市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将通过建立垃圾分类指导中心、建立垃圾分类收集系统、加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垃圾分类奖惩制度等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的全面开展。
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桐乡市的垃圾处理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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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按计划设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站,使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处置、合理利用。
第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专业经营、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消纳场周围必须设置2米以上的标准围墙;
(二)消纳场内道路应硬化,并应在出口处配备车辆清洗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设置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用房,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根据建筑垃圾处置的实际需要,设立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20辆核定载重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
可手续时,应当同时向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种类、数量、时间、路线、处置地点);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和运输车辆持有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
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纳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验收监
督内容。
第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未取得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业务。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应当堆放到社区居委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由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垃圾,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
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检查;
(二)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需要进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抛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依法查处。
未经许可进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