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罪名区分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在刑法体系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进行全面评估,探讨其深度和广度,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
1. 刑法分则的基本概念刑法分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类和分类,从而便于理解和适用刑法。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则是在解释刑法分则时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的解释应当注重实践和效果,遵循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导向,同时兼顾法律规定的结构和体系性。
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刑法分则的本质和意义具有重要启示。
2. 刑法分则的理论价值刑法分则不仅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在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方面也具有重要价值。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理解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和法律的本质,为我们掌握刑法理论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3. 刑法分则的具体应用在具体的刑法解释和适用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根据刑法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借鉴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注重刑法规定的效果和实践意义,同时遵循刑法规定的结构和逻辑,从而更好地适用刑法规定,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效果。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全面评估,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分则的含义和意义,为我们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在今后的刑法学习和研究中,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和理解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将其运用到刑法的具体实践中,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结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刑法理论,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通过对这一原理的全面评估和深入探讨,我们不仅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规定,还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对财产的占有(⼀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物权与他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的⾃物权种类,即⾃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物权,⽽不保护他物权。
然⽽,他物权的内容⽐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或者第三⼈盗窃质权⼈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
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
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定时空条件下发⽣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该财产的⾮所有⼈带来利益。
对于这种相对独⽴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
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
张明楷刑法分论知识点引言张明楷是中国著名刑法学家,他在刑法分论领域有着丰富的研究经验和深厚的理论素养。
本文将对张明楷刑法分论的一些重要知识点进行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刑法学中的关键概念和原理。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张明楷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明确规定罪名和刑罚: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明确具体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
这样可以保证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也能有效地限制刑事司法的滥用。
2.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则还规定了法律的不溯及既往性质,即法律不得追溯对以前的行为进行惩罚。
这样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的滥用和任意执法。
3.刑罚的法定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能随意确定。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能有效地约束刑事司法的权力。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张明楷在刑法分论中还提出了一些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于理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原理非常重要。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在上一部分进行了详细介绍。
2.独立性原则:刑法是独立于其他法律领域的,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必须以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被其他法律领域的规定所限制和干扰。
3.平等原则:刑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即任何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该受到同样的法律待遇。
这样可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刑事司法的歧视和偏见。
4.人道主义原则:刑法的适用必须尊重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避免对罪犯进行残酷和不人道的惩罚。
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张明楷的刑事责任理论张明楷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其刑法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对于理解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原理非常有帮助。
1.主观责任:刑事责任是基于犯罪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确定的。
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刑事故意或过失,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
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男女。
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拐卖已满14 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 年 3 月2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出卖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 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 年 3 月15 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67)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
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值得收藏的干货!财产类犯罪易混淆罪名区分解析
值得收藏的干货!财产类犯罪易混淆罪名区分解析法考、法律;有料,有趣备考路上,与你同行在开讲前,我们先做一道法考真题:乙女在路上被铁丝绊倒,受伤不能动,手中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摔出七八米外。
路过的甲捡起钱包时,乙大喊“我的钱包不要拿”,甲说“你不要喊,我拿给你”,乙信以为真没有再喊。
甲捡起钱包后立即逃走。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以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成立抢劫罪B.甲以欺骗方法使乙信以为真,成立诈骗罪C.甲将乙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D.只能在盗窃罪或者抢夺罪中,择一定性甲的行为滑动滚动条查看答案答案:D解析选项A错误。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相类似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
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等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
本题中,甲没有对乙实施“与暴力、胁迫相类似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选项B错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财产作出了处分。
如果被害人虽然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并未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进行处分,而只是同意将财物给被害人挑选一下、试穿一下等,犯罪人趁被害人没注意取得财物的,认定为盗窃罪。
选项C错误。
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
本案中,甲当面拿走乙的财物,不构成侵占罪。
选项D正确。
该选项实际上是一个折中的答案。
本案中,甲没有制造乙的不能反抗的状态,他只是利用了乙不能反抗的状态。
甲的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盗窃罪只能采取秘密方式,不承认公开盗窃。
如果不承认公开盗窃,那么甲的这种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抢夺罪。
做过真题的同学都知道,刑法出题老师很喜欢在易混淆罪名的区分这块出题。
下面,小编为大家盘点一下财产类犯罪(并非仅指侵犯财产罪)中容易混淆的罪名都有哪些——1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别诈骗罪盗窃罪行为方式诈骗罪属于交付罪,即因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而交付财物盗窃罪属于夺取罪,即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一般主体 聚众哄抢 的首要分 子和积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主体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 刑罚 3年-10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单 死 处罚 刑 金 2年-5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备注
5
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单处罚金 (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 公司、企 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 数额较大 7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罪 业、其他 公司,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业,其他单 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1 位经营,管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数额 直接故 理,主管本 较大, 挪用资金 单位资金 意: 超过3个月未还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8 罪 暂时占用 2 的,不具 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经营活动,不论 有国家机 时间长短 关工作人 3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资金多少,时 员身份的 间长短 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 掌握特定 挪用特定 款物的会 重大损害 9 故意 款物罪 计人员,发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民,救济款物 役; 放人员,有 敲诈勒索 直接故 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 10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罪 意: 、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 故意毁坏 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 11 一般主体 故意 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财物罪 破坏生产 故意: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其他方法破 12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经营罪 泄愤报复; 坏生产经营 6 侵占罪 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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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张明楷:金融诈骗罪罪数区分情形的实务疑难解析
张明楷:金融诈骗罪罪数区分情形的实务疑难解析正文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刑法总论对罪数问题的分歧观点,也明显存在于金融诈骗罪之中。
因此,对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展开研究,不仅有利于认定金融诈骗罪的罪数,而且有利于完善和丰富刑法总论的罪数理论。
本文不讨论罪数区分的一般标准,仅对金融诈骗罪经常涉及罪数区分的几种情形阐述一点看法。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的情形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刑法理论激烈争论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
如有人指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是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1]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牵连犯,其中又存在不同的处罚意见:有人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但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以结果行为即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如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牵连犯,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对上述行为以结果行为或目的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也有人认为,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因为尽管两罪的法定刑一致,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如果将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就会形成对骗取财物没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罪的尴尬局面。
[3]还有人认为,对这种牵连犯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
[4]有人则认为,对这种牵连犯原则上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只有在极其特殊的场合,即骗取财物既遂,并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适用死刑时,才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5]第三种观点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如果骗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金融诈骗罪从重处罚。
[6]上述不同观点不仅涉及对牵连犯的理解、认定和处罚原则,以及对犯罪轻重的认识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的价值取向。
【疑难解析】张明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解析
【疑难解析】张明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解析【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前沿理论,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原文载: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五版。
P1087—P1091。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本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灭证据的犯罪曾经是作为共犯处理的。
在中世纪的德国,将这种行为作为正犯的加重行为而与正犯科处同一刑罚,加罗林纳刑法典与普鲁士普通邦法,通常也是将这种行为作为共犯的一种进行处罚的,即使在19世纪,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事后从犯。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现在一般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不再认为是共犯的一种。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1)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即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必须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
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说,该构成要件要素是客观的责任要素)。
问题是,自己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的证据,同时也是共犯人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时,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行为的,是否成立本罪?这里涉及“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案件,也应视为他人的刑事案件,故上述行为成立本罪。
①(参见[日]青柳文雄:《刑法通论Ⅱ各论》,泉文堂1963年版,第26页。
)因为“共犯人”不是本人,只能属于“他人”。
此观点受到的批判是,如果是单独犯则不处罚,然而因为有共犯关系则受处罚,这是不均衡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案件,应视为自己的刑事案件,故上述行为不成立本罪。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情节较轻的: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剥夺政 同上 5年-10年
10
间谍罪
一般主体
直接故意 故 意 (动机不 影响定 罪) 直接故意
情节特别严重 : 10年以上 死刑 √
有期徒刑;无期
为境外窃取 、 11 刺探、收买 、 12 资敌罪
一般主体
同上
同上
死刑 √
√
中国公民
情节较轻 : 3年-10年有期徒刑
1/1
刑法 1*危害国家安全罪
罪名
主体
主观方面
客体
客观方面
刑罚
危害 特别 严 重, 情节 特别
可 并 没 收 财 产
剥 夺 政 备 治 权 利 × √ √ 从重处罚: 策动、胁迫 √ 、勾引、收 买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 从重 处 罚: 与境 外机 构、 组织 、个 人相 勾 结, 实施 这几 条罪 名
其他参加的
积极参加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 3年-10年有期 拘役、管制、剥夺 徒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死刑 √ 无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
首要分子,罪行
其他参加的
积极参加的
首要分子,罪行 重大的 5年以上 有期徒刑 期徒刑, 死刑 √ 3年-10年有期 拘役、管制、剥夺 10年以上有期徒 徒刑 政治权利 刑
其他参加的
积极参加的
首要分子,罪行
×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3年-10年有期 拘役、管制、剥夺 10年以上有期徒 徒刑 政治权利 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罪行 重大的 5年以上
有期徒刑
× ×
√ √
√ √
直接责任人
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
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不是秘密与公开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不是秘密与公开刑辩⽹⼀直专注刑事辩护理论前沿、办案实务技巧、企业合规研究、刑事风险防控,为您提供有深度、有⼒度、有温度的刑事专业服务!公众号【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禁⽌⽤于商业⽤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转⾃:陈述刑法分则作者:张明楷(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来源:节选⾃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
德国、法国、⽇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
我国刑法将抢夺⾏为规定为独⽴的犯罪类型,所以,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乘⼈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但是,将“乘⼈不备”称作盗窃特征的,也并不罕见。
例如,旧中国最⾼法院1933年上字第1334号判例指出:“……抢夺罪,系指公然夺取⽽⾔。
若乘⼈不备窃取他⼈所有物,并⾮出于公然夺取,⾃应构成窃盗罪。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般不能⽴即发现;⽽乘⼈不备抢夺时,被害⼈—般能够⽴即发现,所以。
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字。
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 抢夺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
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
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为⼈,⼀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到站开门时,⽴即下车逃⾛。
这种⾏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
再如,⼀些顺⼿牵⽺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被认定为盗窃罪。
所以,⽆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三)正因为如此,许多教科书删除了抢夺罪定义中的“乘⼈不备”⼀词,形成了如下定义: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为。
张明楷:共犯分类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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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
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
共犯分类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
我国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情形,但不能据此认为这四种情形就是对共犯人的分类。
刑法理论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确定刑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参与类型。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当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时,才能扩张地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共同正犯不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所以,如果对共同正犯按照正犯处罚,就必须有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
主张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与正犯是交叉关系、递进关系或者等同关系以及双层次区分说的观点,都存在缺陷。
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
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属于共同正犯,按正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是狭义共犯中的教唆犯,应当按从犯量刑。
基于实质标准,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者,也只能按从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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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罪名区分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
刑事审判定罪基础之辨析
刑事审判定罪基础之辨析刑事审判定罪基础之辨析刑事审判定罪基础之辨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比较容易辨析的两个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会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的性质,即虚假的恐吓。
此时如何定性?这不得不让我们思考我们定罪的基础究竟是什么?一、引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人并用欺骗与恐吓手段,对方在陷入认识错误的同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张明楷教授即持这一观点。
但有人提出在我国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低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是想象竞合,该如何选择定罪呢?张明楷教授在分析日本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观点时提到:“但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
但也有学者主张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法定刑要重于诈骗罪,应定敲诈勒索罪。
二、分析——从被害人、客体角度定性的误区有的学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关键看被害人最后处分财产是基于自愿还是被迫,即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考虑。
基于这种观点来分析,这类案件就应定敲诈勒索罪。
但是从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出发来给行为人定罪,似乎太主观,不容易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偏离了犯罪的主体——行为人。
从客体角度来定性,就要看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之外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如果是,则定为敲诈勒索罪。
但是,虚假的恐吓算不算侵犯人身权利呢?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并不一定要实现,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实现恐吓的真实意思,只要对方交付财物是因虚假的恐吓而做出的即可成立敲诈勒索。
也有人提出,敲诈勒索中行为人至少要有实施恐吓内容的真实想法才能算对被害人真正构成威胁,否则,只能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实质又回到了被害人的主观心理认定上,后一种观点虽已经抓住了定罪的重心——行为,但其忽略了恐吓行为和实施恶害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为,恐吓行为一经做出,即可成为定罪的根据,而不论其真假。
三、结论----行为是定罪的基石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在诈骗与恐吓竞合时我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给犯罪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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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罪名区分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
这恐怕难以被人接受。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
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
例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
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
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再次,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例如,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 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最后,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
一方面,如果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
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
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排除被骗的因素,保姆丙可以或者应当将衣服交付给来人。
所以,保姆处于可以将被害人财产交付给他人的地位。
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
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
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
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
”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
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
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
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
至于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作出判断。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
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
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
后甲报案,乙被查获。
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
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
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
(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
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
但如果他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他人占有。
行为人拿走该钱包的,属于盗窃。
在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得出合理结论。
例如,一辆新轿车,一般来说,无论停放在何处,也无论是否锁门,都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一辆停在马路边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一般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认定为遗忘物。
而马路上的一个钱包,一般会被认为是遗忘物。
但如果钱包所有者就在旁边注视着钱包,则仍然由所有者占有。
对财物占有的判断,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第一,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这关系到下位者的犯罪行为性质。
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如持肯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持否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
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
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
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第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如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 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
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修正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A与B共同占有。
因此,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
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与其中的贵重金属没有区别,性质相同。
其中有人认为均由A占有;有人认为均由B占有。
本文赞成区别说。
表面上看,区别说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不法取得贵重金属的成立较重的盗窃罪,而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反而成立较轻的侵占罪,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因为即使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但只要没有打开手提箱物,B对手提箱中贵重金属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侵害;如果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并打开手提箱进而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实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
第三,关于死者的占有性质,也直接关系到行为的性质。
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
对于第(1)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